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浅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2018-04-02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0)
一、引言
缺席判决是与对席判决相对应的一种审判模式,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缺席判决都有规定,因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被告人程序参与原则和有效辩护原则的矛盾和冲突,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一直没有确立。近年来,贪官携款外逃现象严重,如何追回外逃贪官及流入境外的腐败资产,是反腐斗争中遇到的难题,随着我国正式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国内对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2014年,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会议提出了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任务。201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了关于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报告。中纪委建议在配合监察体制改革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出规定。2018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在草案中就提及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了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二审稿,除了外逃贪官案件外,草案二审稿扩大了缺席审判适用范围,规定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也适用于缺席审判。至此,在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基本初具雏形。
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概述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如万毅等学者认为,“刑事缺席审判是指在法院审理之日,控辩双方诉讼主体有一方未到庭出席审判或到庭但不为陈述、辩论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到庭一方的陈述、辩论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诉讼制度”[1]。狭义的缺席审判制度如刘根菊教授认为“刑事缺席审判,是指被告人不(不能或不愿)到法庭接受审判,在法官主持,控方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近亲属等)参加并进行的法庭审判”[2]。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即根据现有法律,无论是不是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另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由此可见,无论是公诉还是自诉,控方都会出庭参与庭审,故我更赞同狭义的缺席审判,即“刑事缺席审判是指当被告人不出席法庭时,法院在控诉方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一种审判活动”[3]。
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程序构建
(一)适用条件
1.适用对象。根据刑诉法修改草案,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的对象身份首先应当明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次是缺席审判的对象已经潜逃境外,当然此处还包括被告人身患疾病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仍旧无法出庭及被告人死亡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2.法律要件,即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适用案件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一审稿的适用范围为“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草案二审稿扩大了缺席审判适用范围,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也适用于缺席审判”,其实是对一审稿“等犯罪”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有学者建议缺席审判制度设置初衷虽是为了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不应仅局限于贪污贿赂犯罪。立法机关在制定二审稿时,考虑到缺席审判制度是一项新的制度,有些案件在文书送达和判决执行方面需要外国司法协助,在制度设计上需考虑到国际影响和国外通行做法,因此严格的限定了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核准程序,对此依旧有学者认为范围过窄,认为应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毒品犯罪也纳入进来。
(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程序
1.预审法官审查制度。缺席审判程序不因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而启动,而是在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即决定是否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由法官预先审查,只有认为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才启动,有效的给缺席审判制度设置了门槛。
2.严格的告知和送达制度。缺席审判制度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和程序参与权,因此适用该制度时应最大限度的保障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刑诉草案在修订时,明确规定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在其未按要求归案的再作出判决。
3.辩护人必须出庭制度。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为了有效的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的行使,建立强制辩护制度很有必要。刑诉草案规定,缺席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委托辩护人,在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独立的上诉权。刑诉草案规定,在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对判决不服时,有权上诉,辩护人在经被告人或近亲属同意的情况,可以提出上诉。该制度的设置扩大了可以提出上诉的主体范围,赋予了被告人近亲属及其辩护人独立的上诉权,最大限度的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缺席判决的公正性。
5.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撤销机制。刑诉草案中规定对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该撤销机制的设置,赋予被告人在归案后对程序的选择权,如被告人对原判决、裁定有异议,该案将重新审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都得到恢复,对被告人权利起到了有效的救济和保障。
总之,在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的大背景下,系统深入的研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对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等方面有着重要价值,同时如何合理谨慎的运用好缺席审判制度,使之良好的服务于司法,也有待进一步的思考和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