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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2018-04-01毛韫萦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丝路艺术 2018年6期
关键词:污染者特殊性后果

毛韫萦(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环境侵权规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当中,属于特殊侵权。它的特殊性表现在很多方面。从表征来看,环境侵权主要有四个特点:

第一,间接性。这就是说,环境侵权中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而是需要借助环境介质(如水、空气等)间接对受害人产生影响;[1]

第二,持续性或者突发性。环境侵权(尤其是环境污染侵权)往往体现为一个持续的过程。以企业排污为例,通常而言,污染后果不会发生在企业排污的第一天,而是长年累月的污水排放形成的累积效应才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于监管机制的不完善,我国缺乏这种损害结果发生的预见机制,所以损害后果的发生又表现出一种突发性,又由于我国污染救济机制的不完善,污染行为难以得到及时处理,因此还会持续和扩散,再次表现出持续性;

第三,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背后通常包含着一系列化学和生物反应,因果关系的证明极其复杂,对于鉴定等技术方面的要求也比较高,有时还存在多因一果的共同侵权。因此,有学者特别对环境侵权的类型进行研究,并将其区分为四种类型: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和环境择一危害行为,并区分各种情况下污染者所应承担的责任,[2]足见其因果关系之复杂性;

第四,不适用违法性要件。学界对于环境侵权构成要件存在两种主张:“两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两者对于存在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都是承认的,其主要分歧就在于环境侵权是否应该适用违法性要件。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违法性要件不应在环境侵权领域进行适用。事实上,我国法律实践也是这么做的。例如取得了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在排污许可规定的范围内排污可以阻却其行政责任,使其不受行政处罚,但若是对无辜的第三人造成了损害,该企业依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并行不悖。虽然这样的规定会让企业的负担增重,经济的发展要以环境为代价是我们不愿意承认却不得不承认的事实,但是根据环境法“受益者补偿”的基本原则,也应该让污染者为其合法但加害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环境侵权最大的特殊性还是体现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以及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是成立一般民事侵权责任需要满足四个要件。而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损害结果要件的变更、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加害行为“违法性”的突破。最后一点,即“行为合法不阻却行为人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已在前文讨论,此处不再详述。笔者将分别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特殊性: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和所管理的人或物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他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3]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相对应。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只有在自己的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造成的损害结果负侵权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由于环境侵权的间接性、持续性以及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等特点,环境侵权人通常无法预料到环境损害结果的发生,更不用说其故意导致这一结果的发生。尤其是在现阶段的中国,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的程度上仍然需要牺牲环境利益。为了谋取经济利益而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企业很难说对其行为造成的侵权后果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但是,因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免除其加害责任,使得受害人则不能获得赔偿,未免有违公平,也有悖于环境法上的“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原则。而且,环境侵权损害通常损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利,不仅波及当代人的利益,而且还可能损害子孙后代的权益,因为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就很难恢复原状,具有不可恢复性。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对环境侵权行为的严厉控制。[4]

二、损害结果要件的变更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一般侵权的损害结果主要是指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在环境侵权领域,损害结果的特殊性在于它除了会对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不利后果和带来财产损失,由于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环境污染与破坏带来的损害后果还包括较为宏观和与每一个人都息息相关的生态环境损害。

三、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发生环境污染纠纷时,由污染者就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在环境侵权领域,致害过程具有复杂性和污染源难以确定的特点,再考虑到长年累月的污水排放形成的累积效应和其他可能导致损害的非污染因素,可以想见,证明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来说十分困难,或者说,根本无法做到。“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若法律条款在现实中的可行性过低,那就会形同虚设,这不仅有违“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的法理,环境侵权人不为其损害行为担责的客观后果也与我国保护环境的国策和立法精神不相符合。正是基于此番考虑,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除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现行法还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进一步降低污染受害者在因果关系上的举证难度,以实现现代民法保护弱者,追求实体正义的价值取向。

但是,笔者并不认为受害人在因果关系上无须承担任何举证义务。为避免司法者认为现有法律规定欠缺实质妥当性或基于外来压力而进行法外利益衡量,对原告不予举证的诉请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以种种理由予以弱化、规避,笔者认为,受害人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但是这种证明达到一种高度盖然性即可,但是,如果法官发现污染者对其污染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此时则须适用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就其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

环境侵权并非近来才开始发生。自工业时代以来,这样的侵害就已经大量存在。只是其持续性,潜伏期长等特点使得它造成的后果近来才引起人们的重视。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进行合理分析,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仅能够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和利益,使社会正义得到彰显,同时也能够环境污染方形成压力,提升其环境保护意识,以实现我国碧水青山的“环境保护”的国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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