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改革开放以来法律信仰研究的回顾与前瞻*

2018-03-31邢国忠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研究 2018年6期
关键词:信仰法律

邢国忠

[内容提要] 改革开放以来,法律信仰逐渐成为中国学术界乃至全社会的热议话题。学界关于法律信仰的研究成果颇丰,主要集中在法律信仰的基本内涵、主要构成、相关类型、现实意义以及生成路径等领域。深化法律信仰研究,应对法律信仰概念及其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进行更为深入的学理界定,明确法律、信仰、道德之间的关系,正确看待当下中国培育法律信仰与中西方法律传统的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稳步推进,法律信仰逐渐成为中国学术界乃至全社会的热议话题。本文拟对法律信仰研究现状作较为系统的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需要进一步深化研究的相关问题,以助力于法律信仰研究的不断深化。

一、 研究概况

法律信仰研究备受关注蕴含着诸多必然性。“法律信仰这一概念率先在我国法学界出现并很快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法律信仰概念的出现是与中国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紧密相连的。一方面,改革开放催生了中国的法治建设,法治建设的实践又产生了法治发展的困境,法治困境促使人们更进一步思考法律的价值导向问题;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带来的负面效应迫使人们关注信仰问题,重建内心的价值确定性,进而延伸至包括法律生活在内的社会公共生活领域。在这两方面因素的合力作用下,信仰成为解决法律价值引导的契合因子,诞生了‘法律信仰’的概念。这种诞生看似偶然的孤立过程,实际上是历史发展的必然。”[1]可以说,法律信仰就是中国人的信仰问题在法律领域的表现。

根据中国知网的相关检索数据,1978—2018年,篇名中含有“法律信仰”一词的期刊论文共有659篇。其中,谢晖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6期发表的《法律信仰与法律怀疑精神》一文较早地系统论述了法律信仰问题。此后,研究法律信仰的论文成倍增长。如果以“法律信仰”为主题关键词进行检索,1978—2018年,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高达1338篇。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法律信仰的研究成果不仅论文数量不断增长,而且研究视域也在不断拓展。法律信仰研究从最初的法学领域逐渐延伸至宗教学、哲学、社会学、人类学、政治学、文化学等诸多领域。越来越多的具有不同学科背景的研究人员开始关注法律信仰问题。法律信仰研究的学科交叉趋势越发明显。

从现有检索到的文献来看,有关法律信仰研究的专著主要有谢晖的《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法的思辨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谢晖和陈金钊合著的《法律:诠释与应用》(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许章润等著的《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张永和的《信仰与权威:诅咒(赌咒)、发誓与法律之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等等。此外,还有一些著作在论述中国法治建设尤其是如何建构当代中国社会法律文化时,涉及了法律信仰问题,如李步云主编的《中国法学:过去、现在与未来》(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林毓生著的《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年)、刘作翔著的《法律文化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梁治平著的《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和《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郭道晖著的《法的时代精神》(湖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季卫东著的《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邓正来著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8年)、荆学民著的《当代中国社会信仰论》(人民出版社,2008年)、刘建军著的《信仰的呼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仰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11年),等等。

在这里,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已故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伯尔曼的专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一书对中国法律信仰研究的影响甚为深远。“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3该书的这句话在我国广为流传,激起了学界研究法律信仰的热潮。

另外,还有一些博士生和硕士生撰写了有关法律信仰的学位论文。其中,博士学位论文有刘旺洪的《法律意识论》(2000年,中国人民大学)、陈立龙的《法治建设与人的全面发展》(2002年,湖南师范大学)、吴丹梅的《法治的文化解析》(2003年,黑龙江大学)、崔贞姬的《中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与公民教育》(2007年,吉林大学)、孙长春的《司法权威的制度建构》(2008年,吉林大学)、范春莹的《法律思维研究》(2008年,山东大学)、马晓燕的《当代中国人信仰问题研究》(2008年,东北师范大学)、吴向军的《宗教与法的关系论纲》(2008年,中共中央党校),等等。

二、 研究的主要问题及代表性观点

以上研究成果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法律信仰的基本内涵、主要构成、相关类型、当代意义、生成路径等。

1.法律信仰的基本内涵

厘清法律信仰的基本内涵是法律信仰研究的逻辑起点。法律信仰,从理论逻辑上首先涉及“法律”与“信仰”两个具有自身规定性的范畴。目前,学界对法律信仰内涵的基本理解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视域。

第一种视域:把某种具体的法律作为信仰的对象载体而形成所谓的法律信仰。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这种观点较为流行,可以将其称为理解和把握法律信仰概念的传统观点。在这种观点中,某种具体的法律进一步具体化为实在法或成文法。因此,法律信仰常常被解释为“人们出于对法律的依赖感或神圣感而产生的心理感受,在行为上则体现为对法律过程的参与。从信仰主体方面来看,法律信仰可以分为两个层次:(1)低层次的法律信仰,在心理方面表现为主体对法律的依赖感,在行为方面表现为诉诸法律以寻求庇护;(2)高层次的法律信仰,在心理方面表现为对法律的神圣感,外显为维护法律、不惜献身的行为”[3]。持有这种观点的人,通常把苏格拉底之死奉为遵循法律信仰的典范,“用生命捍卫对法律的信仰,即便自己对裁判的公正性嗤之以鼻。苏翁舍身取法的行为似乎过于迂腐或是一时冲动,但其背后却是来自更深层次的、根植于哲学的精神信仰。正因为如此,其行为才超出法律层面,成为一种极具推动力的法律价值观,为世人所敬仰”[4]。不过,这种观点带有浓厚的法律工具主义色彩,其无法回避的问题是“恶法亦法”还是“恶法非法”。对某种具体法律目标的信服和崇拜,只是对某些法律条文的遵守,即信仰一些法条。但是,具体的法条并不是法律的全部。因此,这种观点无法涵盖法律信仰的概念内涵。

第二种视域:把法律与宗教信仰直接重叠构成所谓的法律信仰。这种观点认为,法律天然地就是一种信仰。尤其是在有着浓厚宗教传统的国度,法律与宗教信仰可以直接等同起来。具体而言,宗教信仰对西方传统法律文化影响巨大,它在向近代社会传递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思想观念以及整个中世纪接受罗马法方面,起到了关键性的桥梁作用。“在中世纪像其他科学和思想的分支一样,法律科学也受教会及其教义的支配,宗教不仅在思想观念上,而且在实体法,尤其是婚姻、财产、继承、犯罪与刑罚、证言及证据等方面强烈影响了宗教改革后的新教会和世俗法。”[5]大致而言,“这种影响至少表现在关于基督教和教会法对西方法的影响以下五个不同的方面:第一它对自然法的理论产生了影响;第二,直接提供经过整理,并已付诸实施的行为规则。例如苏格兰法律关于婚姻关系中的亲等规定以及血族相奸规定明显受到了《旧约全书·利未记》第十八章有关内容的影响;第三,强化伦理原则和提出一些基本依据,以支持国家制定法或普通法的规则。例如,对谋杀、盗窃、通奸等罪行的惩罚;第四,在人道主义方面影响法律,包括强调个人的价值,对家庭成员及儿童的保护,生命的神圣性等;第五,证明和强调对道德标准、诚实观念、良好的信仰、公正及其他方面的维持”[6]522。这种观点表达了法律与宗教信仰之间重要的内在性联系,强调法律的功能必须经过宗教信仰才能实现,但仍有其自身局限性。比如,如何理解祛魅时代的法律信仰?如何跨越地域限制,解释不同文化背景的法律信仰?在这一视域下,这些问题都还悬而未决。

第三种视域:认为法律和宗教信仰迥然不同,因而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法律信仰。这种观点认为法律是以理性能力、理性方法、理性行为为基础的,“作为一种理性的算计,人们是认识到法律是值得遵守和服从的,是能够从法律中获得利益和满足的,认识到只有忠诚于法律,自己才能获得和平宁静的生活,心灵有所皈依。这和宗教信仰的非理性是不同的。信仰从其本性上看是非理性的,信仰的问题也是不能靠科学的理性主义能够解决的。它需要由人们之间的心灵沟通和个体的真实体验来证成”[7]。同时,“法律作为国家制定的规则体系,具有内在的价值、正当性与合理性,并得到了民众的认同,因而具有毋庸置疑的权威性。但是,由于利益博弈和现实需求与条件的限制,法律必然只是一种存在局限性、弊端和高成本的社会治理工具,不具有终极性和至善性,也不可能被无条件地全部实施和实现,更不可能被树立为人世间的信仰”[8]。显然,这种观点并不承认世俗生活中存在信仰,而且把一般信仰完全等同于宗教信仰,因而拒斥法律信仰的存在。其实,理性与信仰(当然不仅仅指称宗教信仰)完全无关也是很难达到的。不过,这也再次提醒我们,信仰不是仅仅局限于宗教领域的。

对于法律信仰基本内涵的规范和研究,首先要突破上述三种观点只是在具有独立而完整规定性的“法律”与“信仰”的关系上做文章的思考理路,要分别解构“法律”与“信仰”两个范畴,从法律的本质中探求其信仰的要素,从信仰的内容中探求法律的元素,进而使二者有机结合,构成完整的、独立的而又关联的“法律信仰”范畴。

法律信仰,不是某种“既成”信仰中的“既成”法律,也不是某种“既成”法律中的“既成”信仰,更不是二者的并列组合,而是从“生成”的角度,既强调法律形成中的信仰因素或层面,又肯定信仰形成中的法律对象或内容。法律与信仰作为一种要素内在融合,形成一个具有完整内涵的独立范畴,即法律信仰。如果从理论逻辑的“种属”关系上讲,法律信仰首先强调的是“法律”的信仰层面,因而“法律”是其基础;同时又强调法律的“信仰”层面,因而“信仰”是其着力点。这里的基础和着力点是理解法律信仰的关键所在。

2.法律信仰的主要构成

学界对法律信仰构成要素的分析大多是从心理结构、行为模式以及宗教信仰构成要素三个层面切入的。

首先,从心理结构来看,法律信仰包括法律知识、法律感情、法律意志三个方面。目前,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法律信仰是“根源于人类对人性和社会生活的科学分析和理性选择,进而所形成的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信任感和依归感,以及对法的现象的神圣感情和愿意为法而献身的崇高境界”[9]8。据此,进一步衍生出“法律信仰的三大构成。其一,法律知识,即一定的科学的法律知识是法律信仰形成的知识基础;其二,法律感情,即主体对法律的依恋感、信任感和崇敬感是法律信仰的情感基础;其三,法律意志,即维护法律尊严,有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心理基础”[9]10-14。这种观点更多的是侧重于法律信仰的心理结构要素。

其次,还有学者从一般信仰的构成要素入手,结合心理结构和行为模式两个层面,提出法律信仰应该包括信仰情感、信仰态度、信仰行为三个要素。显然,这种观点超出了人们对于法律信仰的表象理解,由内而外几乎涵盖了所有的必备元素。但是,法律信仰的构成要素的独立性在哪里?如何与其他信仰进行区分?仅从心理结构和行为模式两个层面,难以针对这些问题给出令人信服的答案。

最后,从法律与宗教信仰的内在联系入手,提出法律信仰具有仪式、传统、权威、普遍性四个要素,正如它们存在于所有的宗教信仰中一样。“法律与超理性价值联系和沟通的主要方式有四:首先,通过仪式,亦即象征着法律客观性的仪节程序;其次,经由传统,即由过去沿袭下来的语言和习俗,它们标志着法律的衍续性;再次,依靠权威,即对一些成文的或口头的法律渊源的依赖,这些渊源本身就是决定性的,它们标志着法律的约束力;最后是凭借普遍性,即主张法律包含了象征法律与绝对真理之间联系的普遍有效的概念或者洞见。”[2]20-21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信仰只有具备了这四种要素,才拥有信仰的合法性。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从法律信仰的内在品格出发,提出法律信仰包括自由—人权性、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济性三个方面。具体来说,自由—人权性是指法律的制定、运作都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为主旨,并最终使主体获得自由与平等;效用—利益性是指法律由于自身具有有效适用性而能够给社会主体带来切实的利益或某种好处;保障—救济性是指法律所具有的保障社会主体的正当权益免受非法侵犯以及侵犯后及时保障权利主体获得最终法律救济的功能。[10]也有学者提出,“法律信仰包括规范神圣、法律权威、法律信用三个方面。规范神圣指在一定的人文氛围下,主体把对人类具有普遍价值的规范凌驾于一切实存之上,使其具有至高无上性。法律权威指因法律对主体行为的方便性(自觉运用它时)或强制性(违反它时)所导致的主体在心理和行为上对法律的必然信仰和遵从。法律信用一方面是法律对社会关系所做的具有必行性和普遍约束性的规则安排;另一方面是法律运行时对社会关系按规则安排之要求所做的调整”[11]。这些观点的确反映出法律信仰的独有品质,但仍停留在“法律”构成的解释方面,对“法律信仰”的内在规定性构成要素的阐述仍显不足。

此外,还有学者从哲学的高度抽象概括出“法律信仰的构成要素,即真、善、美的统一。法律信仰之‘真’,首先是认识之真,即法律合乎认识上的真理,反映社会生活的客观规律;其次是情理之真,即法律合乎民情民理,反映民众生活的真情实理。法律信仰之‘善’,乃伦理之善。善法架起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桥梁,使法律可以凭借道德无所不在的精神教化作用而深入民心。法律信仰之‘美’,首先是形式美,即法律语言的严密、精练、明晰之美,法律逻辑的严谨、周全、有序之美;其次是过程美,即法律通过环环相扣的程序和井然有序的仪式来和平地解决社会争端;再次是结果美,即法律通过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创造出一种人与人和谐乃至人与自然和谐的秩序与格局,创造出人人各得其所的正义秩序与格局”[9]77-78。

3.法律信仰的相关类型

关于法律信仰的类型划分,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人类历史发展时代为脉络,提出法律信仰类型分为三部曲,即图腾—习惯法信仰时代、神灵—宗教法信仰时代、真理—国家(世俗)法信仰时代。具体而言,图腾—习惯法信仰时代是指原始信仰中的规则信仰,已经具有法律信仰的意蕴,这种法律信仰是建立在对部族图腾的强烈而深沉的信念之上的。神灵—宗教法信仰时代与习惯法信仰相似,教法信仰不是首先源于对法律的信仰,而是因为对神的信仰附带到由神所示的法律的信仰,这时期的法律信仰可被视作是神灵信仰的延续,具有信仰对象的主(神)次(教法)之分。真理—国家(世俗)法信仰时代摆脱了法律的神启观念,把法律置于人化的视角加以审视。不论是法正义说、法民族精神说、法社会连带关系说,还是法阶级意志说,都是把法律人化的理论产物。法律在分析原则下获得了独立存在,法律信仰真正成为一种与宗教信仰、政治信仰、学说信仰等可并比的独立信仰”[12]。

第二种观点:参照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关于社会行为类型和统治合法性类型的分析,提出法律信仰的类型分为四类:“传统型法律信仰、合法型法律信仰、工具合理型法律信仰、价值合理型法律信仰。传统型法律信仰实际上是建立在人们对传统的认同、尊重和信仰的基础之上。所谓合法型法律信仰是指人们基于对法律的合法性—正当性—认同而产生的对法律的信仰。工具合理型法律信仰强调当法律对人们实现利益最大化具有工具价值时,法律自然就会成为人们追求、信赖、尊崇的对象。当法律与宗教、伦理、艺术融为一体,或包含宗教的、伦理的、美学的绝对价值,人们以信仰宗教、奉守伦理、追求美的方式认同、信仰、追求、护卫法律时,即构成价值合理型法律信仰。价值合理型法律信仰还可以更进一步区分为宗教价值型法律信仰、伦理价值型法律信仰、美学价值型法律信仰及其他价值合理型法律信仰。”[9]69-80

第三种观点:以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发展脉络为线索,提出神启的法律信仰、神人共享的法律信仰、理性主义的法律信仰。神启时代的法律信仰强调上帝、永恒律法、世俗法律、统治者、臣民之间的关系是:当君主及其世俗法律符合上帝及其永恒律法的原则时,君主既要服从上帝及其永恒律法,也要服从世俗法律,臣民既要服从上帝及其永恒律法,也要服从君主和世俗法律;当君主及世俗法律不符合上帝及永恒律法的原则时,就说明君主及世俗法律已经背离了上帝的正义,臣民只需要服从上帝及永恒律法即可,而不必服从君主及世俗法律。[13]神人共享的法律信仰除信仰上帝永恒律法的绝对性外,还认为世俗法律有赖于一种对人类理性和向善能力的坚定不移的信念,这就意味着每一个人都能够有效地参与到政治制度之中,并通过选举那些为他们说话的人来参与制定人间的法律。[14]理性主义的法律信仰将理性定义为人神共有的智慧,注定了神在法律信仰中的隐退,更多的是强调纯粹的人类理性法则,即理性的命令。

第四种观点:以东西方法律传统为划分标准,提出中国的法律信仰和西方的法律信仰。西方的法律信仰深受基督教传统影响,认为上帝法律与世俗法律是二元对立的。上帝法律是永恒的、完美的,具有绝对的公正性;而世俗法律虽然有其合理性,但是它是变化的、残缺的,只具有相对的公正性。世俗法律只能通过不断的修改,矫正自己的内容来接近上帝法律,却永远无法与上帝法律融为一体,自然也就不会达到彻底完善自身的目的。因此,西方法律信仰的对象是上帝法律。在中国的法律信仰中,没有此岸法律与彼岸法律的划分。中国法律信仰的传统是天道与礼法体用一如的,“对传统的‘礼’是普遍信仰的,从而形成了中国传统的‘礼治’状态。礼治就是对传统规则的服膺。生活各方面,人和人的关系,都有着一定规则。行为者对于这些规则从小就熟习、不问理由而认为是当然的。长期的教育已把外在的规则化成了内在的习惯”[15]。维持礼俗的力量不在身外的权力,而在身内的良心。值得关注的是,不少人认为中国传统法律信仰已经不合时宜,应该彻底抛弃,完全移植西方的法律信仰传统。假使照搬西方的法律信仰传统,中国的法律信仰不但会与历史决裂,而且也将失去现在、迷失未来。

4.法律信仰的当代意义

尽管存在对法律信仰基本内涵、构成要件、主要类型的认知差别,但学界对于法律信仰促进当下中国法治建设的作用和意义却是高度认同的。关于法律信仰的当代意义,大致可归纳出以下几点。

其一,全民法律信仰的形成,有助于“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依赖感和依归感,激发起每一个公民的法律积极性,使他们自觉投身到各种法律活动之中,这种力量是法治建设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力量源泉”[16]。实践表明,一个缺乏法律热情的国度是不可能实现法制现代化的。

其二,法律信仰有助于在全社会确立法律的权威地位。“法律信仰是个体对法律意义的终极信念,是法律精神的最高境界。”[17]仅仅凭借法律的外在强制性,很难在全社会建立对法律的普遍认同和信仰。强调法律信仰就是要求人们从心理上理解、接受、认同法律的权威性。

其三,“法律信仰是当下中国法治社会建设的精神核心。……民众的守法精神和对法律价值的切实感受,在一定程度上可为法治建设创造得天独厚的条件。法律需要人们忠诚的笃信与至情至信的支持,唯有如此,其正义与公平的内在价值才能得以彻底的发挥。”[18]法律信仰为“培育主体积极的法律心理和法律意识奠定了基础。法律信仰必须要以主体积极的法律心理和法律意识为前提。所谓积极法律心理和法律意识,是指与法律价值指向一致的心理和意识,只有这样的法律心理和意识,才能成为法律信仰产生的主观前提。积极法律心理和意识的培育,固然是一个复杂的实践过程,但在理论上设定这一问题,可以标明法律心理和意识的最终指向,也可以使法律信仰从内在信念化为外在行为,以便更积极地、健康地作用于法治建设的实践”[19]。

5.法律信仰的生成路径

学者们不但从学理上考察法律信仰概念,还关注法律信仰的实践意义。法律信仰的生成路径也是法律信仰研究的热点问题。概括来说,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

一方面,从人自身的主观方面来讲,要强化人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首先,没有权利意识的提高,义务观念的强化只会阻碍民众法律感情的产生;没有权利意识的提高,法律就容易演变为“治术”。[20]“公民的权利意识尤其是对权利的主张是近代自觉的主体者人格的呐喊,如果缺乏权利意识,法律规定的权利只能是写在纸上的而不会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利。”[21]权利意识的培养意味着主体自主意识的觉醒。对于有着侧重群体权利传统的中国社会而言,个体的权利意识尤其不能忽视。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就无法产生对法的需求和对法律的渴望。权利意识与法律信仰是一种互动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有助于对法律的认知与对其价值的认同,有利于人们的法律信仰的形成;同样,对法律的信仰也必然强化人们的权利意识,从而推动法律意识的增强。[22]其次,强化法律意识的目的应在于树立法律的公正形象,培养民众的法律感情,为法律而斗争的精神,而不只是单方面的守法意识。强化民众的法律意识,仅仅依靠宣传教育是不够的。法律意识是民众的主体性认知,宣传教育只是认知的信息来源之一。我们应该发掘民众语言及生活习惯中的现代性内涵,通过对传统的现代性阐释,实现其功能的创造性转换。[20]

另一方面,从社会的客观方面来说,要建构公正的司法体制。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是损害法律权威、侵蚀法律信仰的重要原因。如果不能在体制层面上有所作为,建构起遏制干扰司法活动、制约人情观念的良好体制,即使法律知识得到普及,也无法内化为法律信仰。目前,除了继续加强和改善立法,使法律更好地反映社会发展的要求和民众的利益外,还应重点做好司法制度建设。因为没有司法保障,再多再好的法律也难以实现。当前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司法系统在财政上与地方政府脱离,改由中央财政管理;二是改革现行的司法领导职务任免制度,将同级组织部门考核、同级人人选举改为上级权力机关任免委派;三是建立严格的法官选任考核制度和法官任职回避原籍制度,采取切实措施,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四是健全法官保障制度,大幅度提高司法人员的待遇;五是健全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以及新闻等社会监督机制;六是通过对审判制度的改革,为公民提供更加便利、经济的司法救济。[23]有效遏制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生成法律信仰的重要路径。

三、 需要进一步深化研究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学界对法律信仰的研究取得了比较丰硕的成果。但是,仍有一些问题值得重视。

首先,对法律信仰概念及其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需要进行更为深入的学理界定。综观法律信仰及相关问题的研究成果,还存在部分概念使用混乱的现象。比如,法律信仰作为一个范畴,如何理解其中的“法”“律”“信”“仰”?“法”与“律”的关系如何?“信”与“仰”的关系如何?这里的“法律”是指“自然法”还是“实证法”,抑或其他?这里的“信仰”与“相信”“信念”“信任”“信赖”之间的关系又如何?此外,法律信仰概念亦经常与法的信仰、法律信任、法律信赖、守法意识、法律意识、法律文化、法的价值等概念并列使用。但问题是,这些概念之间是等同关系吗?如果是的话,为什么会出现这些不同的概念名称?如果不是的话,又如何解释它们之间的关系?是重叠、交叉、涵盖抑或是分离?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追问的是,为什么社会大众普遍接受法律信仰这个概念?缘由何在?目前,这些基础性学理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解答。因此,对法律信仰持支持或反对态度的人在论述各自的观点时,往往无法形成交集,而是各说各话。

其次,明确法律、信仰、道德三者之间的关系。三者涵盖的范畴是否存在交叉?交叉的地方在哪里?三者涵盖的范畴又是否存在隔离?隔离的地方又在哪里?在三者错综复杂的关系中,人们往往熟知并更容易接受的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而容易忽视三者间的其他关系。比如,法律与信仰是什么关系?信仰与道德又是什么关系?这些问题都是不能回避的。只有弄清楚了这些问题,才能进一步说清楚法律信仰与法律道德的关系,也才可能说清楚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道德信仰、政治信仰等之间的差别。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法律与道德的联系。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人类社会一个永恒的话题。法律与道德存在本质区别,但两者之间的联系也同样是不容忽视的。“道德为法律的实施规定了界限。即使是实在法,也不能漠视道德。如果某项实在法的规定被大多数人认为是违反道德的,那么,该项规定就很有可能不为人们所遵守。近代自然法学家认为,衡量法律好与坏的标准是它与道德信条的关系。首先,注重道德信条和道德标准是制定法律的基础,或者说是法律推论的基本前提;这些道德信条和道德标准包括:例如性关系,对妇女儿童和动物的关照,拯救和维护生命,避免伤害他人等。第二,道德要求影响对法律的解释。道德要求也许不构成法律要求,但它却可以阻碍对赔偿的反要求。第三,法官在确定法律标准时,受到道德标准的影响。不仅如此,任何一件由法官自由裁决的案件,实质上都是在该法官的道德标准影响下处理的。”[6]521事实上,“法律信仰不仅是法律作为逻辑、理性和科学的产物,也是法律作为修辞、诗性和诠释的产物”[24]。

最后,如何看待当下中国培育法律信仰与中西传统的关系?严格地说,这是一个实践问题,但也离不开学理上的澄清。目前,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下中国培育法律信仰就必须彻底抛弃中国的固有传统,全盘西化。因为传统的中国法就是“人情法”“道德法”“伦理法”,西方的传统法才能真正称得上是“法律”。事实确实如此吗?“西方将多种社会规范笼统地称之为法,但细分起来则有‘自然法’、‘人为法’、‘宗教法’、‘国家法’、‘习惯法’、‘国内法’、‘国际法’、‘普通法’、‘衡平法’、‘成文法’、‘案例法’等等。其中有许多实在应该称为道德、伦理。它们之所以被纳入‘法’内,原因在西文里‘法’可以指无价值意义的‘实然’(being,Sein)的规则(rule),也可以指有价值意义的‘应然’(ought,sollen)的规范(norm),二者常被混淆。”[25]

猜你喜欢

信仰法律
法律推理与法律一体化
法律解释与自然法
与信仰同行
信仰之光
法律适用中的逻辑思维
论信仰
铁的信仰
不灭的信仰
信仰之花
让人死亡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