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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的制度构建

2018-03-31孔菲菲

关键词: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陪审员

孔菲菲

(燕山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0)

一、我国陪审员职权的改革

(一)陪审制度简介

陪审制度起源于梭伦改革时期,由知情人审判更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发展而来。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官与陪审员“同职同权”,共同认定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英美法系国家中,陪审员与法官分工合作,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法官负责法律适用。我国的陪审制度虽称为“人民陪审制度”,但其实属于参审制。我国的陪审制度虽不如英美国家使用的时间久远,但是也由来已久。早在1906年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草案》中就有对陪审制度的规定。国民党统治时期,提出了建立参审制度和陪审制的构想,但都未真正实行。民主革命时期,中共领导的革命根据地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制度,是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1]1954年《宪法》将陪审制度规定为我国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就我国目前的司法情况而言,人民陪审制度的理论规定与司法实践相去甚远。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判”,使陪审制度丧失了其应有的司法功能;陪审员“职业化”,存在“陪审专业户”情况;陪审员多为非法律职业者,专业壁垒使一部分愿意积极参与案件审理的陪审员“有心无力”。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诉讼效率的降低。尽管国内外专家学者都有讨论过陪审制的存废问题,但大多数都认为陪审制度的存在是必要的。

(二)我国陪审员职权内容的改革

随着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我国的司法改革拉开帷幕。人民陪审制度作为重要的司法制度之一,也在改革范围之中。在此次司法改革中,对于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选任方式、选任程序以及陪审员职权都进行了变动。最核心的内容是对陪审员的职权范围重新划定。

我国职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无职权分工,共同审理认定事实问题,并且共同对案件作出判决。但是法律是较为专业的学科,未学习过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不免会显得不知所措,或者会服从于法官的“权威”,长此以往,陪审员丧失积极性,导致“陪而不审”的局面。

《人民陪审员制度试点改革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改革方案》)中,对于陪审员的职权进行了划分,要求“人民陪审员只负责审理事实问题,不再审理法律问题”,“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但是少数人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如果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认为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对事实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造成错案的,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对于陪审制度的改革,《试点改革方案》还规定增加陪审员人数,以提高陪审员的话语权。

试点实施两年后,我国第一部《人民陪审员法》应运而生。《人民陪审员法》规定,参加三人合议庭的陪审员认定事实与法律问题,参加七人合议庭的陪审员只认定事实问题。此次规定并没有像改革试点中规定的“一刀切”模式,而是根据案件的情况而决定。这样既节省了司法资源,又能保障司法公正。但《人民陪审员法》内容过于粗糙,例如对于法官指导、陪审员参审范围等都未作出详细规定。因此,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还需要进一步探索。

二、域外陪审制度的考察

(一)英美法系国家

1.英国(英格兰与威尔士)。陪审制度起源于欧洲,但完善于英国。[2]英国的陪审团需要负责审查证据,听取双方辩论,必要的时候法官会对其进行指示,一切进行后陪审团就要进行秘密评议,对于事实问题作出裁决。法庭结束前,法官需要对本案作出总结,并且在法律问题上向陪审团作出指导,比如法官会告知证据是否为非法证据。对于专业问题,陪审员可以请法官释明。陪审团退庭进行秘密评议,需要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时则需按照多数裁决原则。在刑事案件中,法官可以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指示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但是不得指示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民事案件中,法官则可以直接指示陪审团作出相应的裁决。法官必须接受陪审团最后的裁决。[3]若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法官则需要根据陪审团的裁决决定适用的法律。

2.美国。与英国陪审制度相同,在美国,职业法官与陪审员也有职权划分。美国陪审员制度的辅助制度,在陪审制度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美国的法官指示制度分为庭前初步指示和案件结束后的指示。在开庭前,法官可以就“指示样本”中的内容对陪审员进行介绍,如陪审团的责任、证据认定以及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等。案件结束后的指示,可以由法官独自对陪审员作出指示,也可以由律师参加联合会议,提交说明书经法官认可后作出,在审判过程中和案件评议中,陪审员都有权随时请求法官指示,但是法官的指示不能带有个人观点,应具有客观性。

陪审团进行评议之前,法官需对重要的事实问题进行总结,制作事实列表。如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问题列表应包括:(1)犯罪事实是否发生;(2)犯罪事实是否为被告人所为;(3)被告人是否应承担责任。[4]评议规则要求陪审团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达成时有的州规定可以为简单多数决。陪审团作出的事实部分的裁决不允许上诉,上诉只能针对法律适用错误,使得陪审团作出的裁决具有很强的确定性。

(二)大陆法系国家

1.俄罗斯。1864年司法改革,俄罗斯仿照英国陪审团模式进而建立了陪审团制度。十月革命后则废除陪审团制度,适用人民陪审制度。政治局面的改变带动司法制度的变化,1991年后,较为重大的刑事案件适用陪审团制度,其他案件则适用人民陪审制度。

俄罗斯的陪审制度中也有法官指引制度,具有特色的是问题列表制度。受审人最后陈述完毕,审判长向陪审团说明:引用控诉的内容、讲解有关刑法的规定、提示法庭调查的证据、讲明国家公诉人和辩护人的观点、评定全案证据的基本规定等等。审判长在说明中禁止对向陪审员提出的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俄罗斯现行《刑事诉讼法》三百三十九条规定,问题清单包括三类问题:一是基本问题;二是个别问题;三是对受审人从宽处罚的问题。[5]

庭审结束后陪审团进行秘密评议,陪审团未作出一致决定时,多数陪审员对问题中三个主要问题都作出肯定回答,则有罪判决被认为通过。

2.日本。陪审制度在日本称为“裁判员制度”。裁判员独立行使其职权,不受法官的干涉。职业法官与裁判员共同认定案件事实,共同决定适用的法律。在进行事实认定过程中,先由陪审员讨论并各自发表观点,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只能就事实方面的程序性问题和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和指导,而不能对事实问题发表观点。《裁判员法》第六条第一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官和裁判员共同合议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无罪的事实、适用法律以及量刑。对于合议庭中涉及到的法律解释和程序适用等法律问题,允许仅仅法官合议决定。

案件的评议规则为简单多数,但有罪结论要求至少有1位职业法官和1位裁判员赞成,否则评议结果无效。[6]

3.法国。法国的陪审员从本地的选民中选出,与法官一同审理案件,共同作出判决。

问题列表制度最早出现在法国1796年颁布的《犯罪与刑罚法典》中。该法规定,在陪审员退庭评议前,审判长对每一个指控都向陪审团提出如下三个问题,即指控行为是否已经被证实?被告人是否为被指控行为的实施者?被告人是否有意实施该行为?[7]但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取消了对每一罪名要件事实的分解,将原来规定的三个问题合并为一个问题,即“被告人是否因实施了某一行为而有罪”。法律还规定增设了附加问题、专门问题和补充问题,法官可以根据事实情节在主要问题后增加问题。[8]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官与陪审员对案件共同评议,并以书面投票方式表决。合议时,首先由陪审员按照资历发言,其次职业法官按照资历发言,审判长最后发言。根据法官制作的问题清单,职业法官和陪审员需要在空白票填写“是”或“否”,至少有8票多数通过,空白票或宣告无效的表决票按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统计。

综上所述,采用陪审团审案的英美法系国家为了司法公正,注重法官对陪审员的指引,并且约束法官的职权,尊重陪审员对案件的评议。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参审制度,较为关注的则是让陪审员真正能够与法官“同职同权”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且能够保障陪审员对案件的参与程度与积极性。

三、建立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的相关制度

(一)法官指引制度

法官指引在《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首席法官就法律问题向陪审团所作的指示,通常包含在首席法官所作的法庭辩论总结或其向陪审团所发出的指示中。[9]因此,法官的指引起于陪审员参与案件之时,终于陪审员对案件评议结束之后。法官的指引按照指引方式分为口头指引和书面指引,按照指引内容可分为宏观指引和微观指引。

陪审员进入案件的审理,需要知道法庭的纪律、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审判后的活动等一些事项,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纽约州的《审判陪审员手册》,制作一本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手册,其中涵盖人民陪审员的权利、选任方式、审判内容、评议和裁决、审判后的活动和其他有关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能的内容等细致、完善的规范手册,可放之全国皆用。这样既使陪审员对陪审工作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使陪审员可以尽快地融入审判工作中,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对于不同的案件,法官可以作出针对性的指引。由于陪审员都是未受过法律培训的“普通”公民,因此,以书面指引与口头指引结合为好。庭审前法官会对案件进行阅卷,根据法官对案情的把握可以将案件中涉及的法律术语、罪名等内容形成书面解释,在开庭前交付给陪审员,陪审员有疑问时法官就书面内容予以口头指引。庭审结束后,陪审员也可就庭审中不理解的内容要求法官作出口头指引。

法官的指引,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指引的内容,需通俗易懂,保持中立,不可夹杂个人对案件的意见。指示不是一项中立性的活动,但法官应尽量保持中立。对于法官的书面指引,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赋予控辩双方异议权,法官在将书面指引交付陪审员前,需先交控辩双方查看,双方都可以在措词以及指引内容方面提出异议,以保障指引的中立性。

(二)问题清单列表

问题清单列表是法官根据案件审理中的基本情况所提出的问题,需要陪审员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对这些问题予以回答,法官根据陪审员对问题的回答从而对案件作出判决。我国对于陪审员的选任放宽了学历这一条件,虽然扩大了司法民主,但是由于学历条件的放宽,陪审员的筛选信息与处理信息的能力受到限制。问题清单列表制度能够帮助陪审员梳理案件脉络,更好地整理案情,便于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同时,问题清单列表制度还能调动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打破原先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局面。

首次在我国引进问题清单列表,需要从问题清单列表的制作时间、制作过程、问题的设计、作答方式等方面入手。

问题列表的制作时间是指审判长在审判中哪个阶段作出问题列表。在法国和俄罗斯,法官通常在庭审结束后制作问题列表。日本则是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制作。两种做法各有利弊,在庭前准备中制作问题列表,节省了陪审员的时间,但是在庭审前就将案件进行了预断不免造成架空庭审之嫌。庭审结束后制作问题列表,法官则需要总结庭审内容再进行制作,不能让陪审员尽快对案件作出事实认定。我国可以借鉴二者的经验,法官在庭前阅卷时根据阅卷情况,草拟出问题列表,在庭审中根据庭审的情况进行修改,法庭辩论结束后则可以立即完成问题列表。[10]此种做法既不会过多耽误陪审员的时间,也不会在案件审理前对案情进行预断。

制作过程是指法官如何作出问题列表。上文中提到法官在庭审前拟出问题,庭审中不断修改,庭审后则完成问题列表。问题列表设计的初衷是帮助陪审员梳理案情、认定案件事实,法官若是利用问题列表引导陪审员作出错误的判断则有违司法公正。我们可以借鉴俄罗斯的做法,问题列表形成后,法官向控辩双方进行选读,控辩双方有权就问题的内容和措辞发表自己的看法并提出建议,控辩双方无异议后形成确定的问题列表。赋予控辩双方对问题的异议权,是对司法公正的保障,是维护陪审制度改革的初衷。

问题列表中问题的设计,应进行分类。法国是以主要问题和量刑问题进行分类。以重大刑事案件为例,我国可以认定罪名的问题和量刑问题进行分类,也需要包括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证据问题,问题顺序按照法律逻辑顺序,问题以事实认定为主,言语应通俗易懂,避免法律专业术语的使用,问题的设计应只能为一般疑问句。以杀人案件为例,可以依次设计以下问题:对被害人所造成伤害的行为是否认定清晰?伤害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为?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伤害被害人?被告人是否故意?

对问题列表,陪审员需以书面形式作答。问题的设计决定了问题的作答,由于问题为一般疑问句,陪审员只能以“是”或“否”进行作答。陪审员回答问题不需要深厚的法律背景知识,只需要根据生活经验、理性以及良知即可。如此既消除了陪审员的法律壁垒的困境,同时陪审员也参与到审判中,能更好地履行其职责。根据我国颁布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规定,陪审员与法官共同认定事实问题,所以,法官与陪审员应共同填写问题列表。

(三)评议规则

庭审结束后,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应对案件进行评议。在填写问题列表前,法官应对案件情况作出总结,但总结中不能带有个人意见。法官有权对证据问题进行评断,陪审员需要根据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填写问题列表。问题列表填写后交付审判长,当场进行统计。

对于评议规则,美国重罪案件大部分州采取一致多数决,德国对重大程序问题采用简单多数决,罪责及刑罚问题则需要三分之二多数决。[11]日本则在采取简单多数决的基础上,要求至少1名职业法官和1名参审员赞成,否则评议无效。我国与日本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且当下我国正处于人民陪审员职权改革之初,适宜采用日本这种比较保守的做法。这样使得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相互制衡,保障了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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