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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进程中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审思

2018-03-31黄华生

社会科学家 2018年11期
关键词:救助条例法治

闫 雨,黄华生

(1.广东工业大学 政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520;2.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依法治国”为主题,法治社会在国家治理转型的背景下,是法治在当下中国的政治表达,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基础和基本前提。随着犯罪以各种形式在世界范围内蔓延,刑事被害人这一群体受到了更多的关注,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因此成为法治发展进程中的热点问题。大多数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规范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相比国外,我国在解决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方面多依据国家政策文件,通过地方立法规范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仅有包头、无锡和宁夏,这与法治社会的要求格格不入。

一、从法治与政策的关系审视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的独立品格

依法治国是我国早已确定的治国方略,总体而言效果显著,不过在某些领域的实施效果确实差强人意。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坚持践行法治,一系列的公报文件足以使我们对中国的法治社会建设未来充满信心,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政策带有即时性、功利性的色彩,在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应通过有效途径及时将良策纳入法治的领域之内,特别是在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尤其要摆正和厘清法治与政策的关系。[1]

(一)法治与政策之关系

人民性、普遍性、系统性、全面性、平等性与公正性是法治社会自身的属性。法律作为法治社会的核心,自身也非常注重权威性、正当性、确定性、公正性,这与法治社会的目标也是相契合的。作为一个成熟的法治国家,政策绝对不能取代法律,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当正确处理。立法当然要回应政策,但是回应也应当有限度,不能直接将政策的内容完全纳入法律的规定,因为这必然损害法律自身独立的品格。一方面社会利益的迫切需要决定了政策的存在,政策的灵活性可以很好地调节社会利益的需要,但是这与法律确定性的品格却是无法调和的,所以政策不能取代法律直接调整社会关系,这是法治国家所不能允许的。不过完全禁止政策的作用空间,僵化的形式理性在制造法律理想以外,并不能给法治带来长足的发展,反而会浪费巨大的社会资源,久之必将动摇国家的政治基础。[2]这就需要处理好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对上,政策决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对下,不能绝对禁止政策的适用。这一原则的把握,与法律的完备程度和社会的情势的发展有密切关系,即使法治社会完全实现,政策因其自身的优点也必然在立法与司法各个环节发挥作用,[2]总之,政策与法治绝非不能并存,而是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此消彼长。

关于法律与政策应当在何范围内共存的问题,目前实践中的趋势是,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的“泛政策化”,政策立法化或者立法政策化被认为具有合理性。政策的背后是权力,其出台的目的在于维护秩序,以刑法修正为例,《刑法修正案(九)》权力主导性进一步凸显,刑法的谦抑性被不适当的忽略,立法者对于政策的过度回应乃至积极靠拢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律的权威性、独立性和正当性。笔者认为,应当正视并准确把握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政策与法律从来不是相辅相成而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从法学意义上分析,法律显然不是政策的“复读机”,尽管有时政策的某些精神和思路会体现在法律条文中。这一结论得出的依据是:法律的出台以合法性为依据,政策的制定同样要具备合法性的前提;立法的形成是公共意识的凝聚,政策的制度是权力主导的结果;确定性是立法的属性,功利性是政策的追求。[3]在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法律的独立性等品格应当得到尊重,法律对政策应当回应,但是应当排斥政策作为主导,这是法律获取其安定性、权威性、独立性以及补强自身合法性的根本途径。[4]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之独立品格

被害人获得补偿是其参与刑事诉讼的基本需求之一,与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权利相当,获得赔偿是被害人的基本人权。犯罪无疑会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损害,如果犯罪人无法对被害人作出赔偿,通行做法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这在国际公约和大多数国家立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比如《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因严重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身体或者身心健康遭受重大损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出现死亡或者身心残障时,倘若犯罪人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不能给予被害人、被害人家属,依靠被害人收入维持生活的受养人以充分赔偿时,国家应当提供补偿。第13条在前述条文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为保障国家补偿的顺利进行,各成员国应设立专门的被害人补偿基金。除国际公约,一些国家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以瑞士为例,2003年《瑞士联邦刑法典》第60条规定,(1)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犯罪人不能赔偿损失或者保险公司不能予以赔偿的,被害人提出要求,法官可以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通过和解达成的赔偿数额的范围内,在罚金、没收的财物中全部或者部分给予被害人。(2)如果被损害人将其要求的相应部分转让给国家的,法官始为上款之命令。(3)此等判决在刑事判决中不可能做出的情况下,各州规定一个简易程序。”[5]还有一些国家,直接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对被害人补偿制度进行专门的规定。如德国1976年制定的《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以确保被害人及其遗属在无法经由其他途径获得有效协助与损害照顾时,借由社会法的途径,由国家互助团体提供辅助。[6]不过,从实践的数据分析,德国有高达90%的被害人损害由医疗保险机制填补,因此这部法律在实践中应用并不多。在亚洲,日本1980年制定了亚洲第一个国家补偿法,2001年进行修订,相比1980的立法,扩大了给付范围,提高了给付金额,增设了重伤病给付金。[7]

1984年,我国学界开始研究刑事被害人问题,目前绝大部分研究成果对于刑事被害人问题的解决方案为,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学界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理论呼吁很快在实践中获得了一些积极响应。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践始于地方,山东省淄博市在2004年通过了全国最早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政策文件。2009年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救助工作的意见》)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全国展开的标志。[8]该《救助工作的意见》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内容涉及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从宏观的工作意义、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到微观的救助对象、标准、职责分工等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方方面面均有涉及。《救助工作的意见》为各地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提供了指导与蓝本,据统计,从《救助工作的意见》出台以来到2012年上半年,全国有20个省、市、自治区和130余个地、市,针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出台了专门的政策,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我国逐渐形成了一定的工作机制。[9]在国家政策文件的引导下,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得以迅速地在全国各地启动和展开。据统计,2009年至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向刑事被害人发放的救助金额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累计金额超过亿余元。[9]全国检察机关2011年向刑事被害人发放救助金额累计4359万余元[10]。

近年来,国家对于司法救助问题高度重视,十八届三中全会更是明确提出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要求。在此时代背景下,2014年1月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将因犯罪行为导致死亡的被害人,因案件无法侦破导致以被害人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仅指依靠被害人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通过诉讼仍然无法获得赔偿,生活因而陷入困难的情况列入《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的救助范围,吸纳并修改了《救助工作的意见》,刑事被害人的救助由此纳入到广义的大司法救助格局之中,极大地推动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发展,在《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颁布后,全国有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为蓝本,在结合本地区实际的前提下,相继出台了本地区司法救助的具体实施办法,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各地救助当事人8万余名,救助资金实际使用16.6亿元。[11]

不过与《救助工作的意见》性质一致,《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并未跳出政策文件的范围,离“法”甚远。全国绝大部分地区也是依据政府的内部政策文件来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导致全国各地作法不一,赔偿标准不一,即使在同一地区,赔偿标准、启动程序等也不尽一致。以刑事被害人最为关心的问题——救助金额方面为例,类似的案件各地救助金额也存在明显差别,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检察院对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中的被害人给予了3000元救助,而在云南省芒市检察院,对基于同样性质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给予的救助金额为1万元。[12]即使同一地区的不同部门之间,出于本部门办案需要的考虑,往往也各自为政,从而导致与刑事被害人救助相关的人财物配备分割零散,以江苏常州为例,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对于特定的刑事被害人申请救助的时间规定为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可提起申请,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规定,特困的刑事被害人申请救助的时间在案件进入刑事审判第一审阶段。

作为法治中国、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被害人问题,必须强调和坚持独立于政策,其具体赔偿范围、标准、程序等问题应当统一,但是这些显然是政策显然无法做到的。并且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与其他司法救助的问题相比有其独立的品格,并不适合放在大司法救助领域中,应当单独予以规定。

二、从法制统一理念审视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现状

在全国大多数地方依据政府的内部政策文件来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情况下,有些地方则更为积极主动,敢于先行先试,率先制定和颁布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方立法,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方法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无锡条例》),该条例的出台标志着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由依靠内部政策文件引导走向正式立法规范的飞跃。宁夏紧随其后,在同年11月19日颁布了我国第一部省级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以下简称《宁夏条例》)。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的《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以下简称《包头条例》)审议通过,三地颁布的这些条例与此前的一系列政策文件不同,属于法律范畴,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由此步入了“法”的领域,这为我国其他地区乃至今后全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打下了重要基础。

(一)三地法规之主要内容

1.《无锡条例》之主要内容

《无锡条例》全文共计25条,内容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特困救助的概念、救助程序、救助监督等方面的内容。主要规定如下:

该条例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了该条例的立法宗旨,即:对于无锡市的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进行规范,进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关于何谓“特困救助”,条例在第3条明确特困救助的范围,即特困救助是指在无锡市范围内,对于符合《无锡条例》规定条件的救助申请人,给予一次性经济救助。该规定意在突出该项立法的“救急解困”性质。根据《无锡条例》第2条的规定,救助的适用范围为无锡市行政区域内的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活动,即立法采取的是以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地是否在无锡市行政区域内为标准。在明确上述问题的前提下,《无锡条例》对救助机关作了明确分工,《无锡条例》第5条规定,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由无锡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负责。公安司法机关直接办理刑事案件,对案件事实、被害人及加害人的基本情况掌握得比较清楚,在相关证明材料的调取、核查方面比较便利,有助于提高救助效率。同时,该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金融等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做好特困救助申请的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解决资金来源问题是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活动的前提和关键,对此《无锡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无锡市各级政府对于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要设立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于特困救助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单独核算,务必保证专款专用。此外,《无锡条例》还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申请程序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予以了明确的规定。

2.《宁夏条例》之主要内容

《宁夏条例》共16条,主要规定如下:

关于适用范围,《宁夏条例》第2条明确将范围限定在宁夏行政区域内的,因严重暴力刑事案件陷入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宁夏条例》第3条明确了何谓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即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由严重暴力犯罪引起,刑事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的能力,导致刑事被害人或者由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生活陷入特殊困难,无能力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相关部门应给予一次性临时救助。可见,《宁夏条例》的困难救助的适用条件比较严格,对于犯罪的性质、犯罪造成的结果都有程度的要求。在规定救助范围的同时,《宁夏条例》列明了不予救助的情形,从反面进一步强调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范围。此外,《宁夏条例》对于救助资金的来源和管理、受理、审批机关及申请材料、救助金额、救助工作的时限、救助金的追偿、对救助工作的监督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3.《包头条例》之主要内容

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包头条例》共23条,主要内容如下:

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含义,《包头条例》第3条明确限定为,因受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出现严重伤残或者死亡,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困难,且无法及时获得赔偿的,经被害方当事人申请给予的一次性经济救助。对于救助资金的来源,规定由“政府财政支出为主,社会捐助为辅”的救助资金制度。《包头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了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申请条件:(1)依法由包头市管辖的刑事案件;(2)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收入为其与近亲属的主要收入来源;(3)刑事被害人不存在重大过错;(4)刑事被害方没有放弃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5)被害方通过诉讼无法获得赔偿;(6)无法获得工伤赔偿等其他社会救助;(7)刑事被害人的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由犯罪行为造成的;(8)被害方提起申请在刑事诉讼期间内。此外,对于救助金额、依职权主动救助、追偿制度、法律责任等也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二)三地法规之评析

三地的条例均是地方性法规,目前以地方性法规规定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一定的优势:(1)有利于突出地方特色,各地可以根据各自的经济、社会、文化、传统、民意等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当地需要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规;(2)比较方便快捷,各地可以根据自己的立法规划较快速地推进和完成立法,在全国立法出台以前可以及时解决本地区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问题;(3)有利于鼓励创新、大胆尝试,各地可以以较小的成本进行不同的立法尝试,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具体制度在实践中接受检验来总结经验教训、权衡利弊得失。总之,在我国尚处在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探索和初始阶段,通过地方性法规来先行先试进行局部立法,具有开创性的意义。

不过,从上述三地法规的规定不难看出,由于缺乏立法经验,论证和考虑问题不够细致等因素的存在,法规存在欠妥之处。三地法规均对刑事被害人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比如《无锡条例》与《包头条例》的适用对象是相同的,都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造成人身伤亡,导致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并且无法及时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对于引发这一损害结果的犯罪类型并未限定,而《宁夏条例》则明确限定了救助的案件范围,即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或者死亡且不能得到赔偿而陷入严重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在救助对象范围上,无锡与包头明显宽于宁夏的规定。但是三地条例的救助范围均会导致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刑事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影响法规的实际适用效果。从条文数量看,无锡、宁夏、包头三地的刑事被害人地方立法的条文数量分别只有25条、16条和23条,内容除去立法宗旨、救助原则等一系列指导性和原则性的规定外,真正具有规范意义的可操作性条文过少,实际适用时解释的弹性空间过大,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相应也会变宽,随意性增强,久之容易导致对具体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是否救助、救助金额多少,以相关领导的意见决定或者由办案人员随意决定,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造成暗箱操作的存在,损害刑事被害人救助公平性的实现。

三、法治社会背景下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审思

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犯罪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在犯罪增多的同时,刑事被害人的数量也会增多。以广东省为例,据不完全统计,广东省刑事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的比例高达75%。在如此高比例的刑事被害人无法获得救助的情况下,从保护刑事被害人的角度出发,鉴于各地的试点工作开展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笔者认为,我国目前非常有必要制定一部切实可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解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问题,这也是法治社会的根本要求。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之适用范围、对象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法治中国的起点就是制定良法,在法治社会的背景下,我国制定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法律应保证条文的清晰性、衔接性、体系性、适用性,以确保立法的质量与水平,这样形成的法律才能获得普遍的服从,在立法时应当对政策和权力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品格和规范性品质。

1.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之适用案件范围

从域外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立法情况来看,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采取全国性的立法,所规定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或者补偿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尽相同,总结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①按照犯罪的主观方面来限定国家救助的范围。如奥地利《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将救助范围限于“身体或者健康受到可能判处6个月以上徒刑的非法且故意的行为伤害的刑事被害人。②按照犯罪行为的性质来限定国家救助的范围,即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案件范围限定为暴力犯罪,同时从主观方面与损害程度两方面限定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范围,比如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将因故意犯罪造成被害人意外死亡或者身体受到严重损害者纳入到有权申请国家救助的范围。③在主观方面、手段性质、侵害法益和损害程度同时加以限定,作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适用范围。典型的如荷兰《暴力犯罪补偿基金会临时设置法》规定,在荷兰遭受故意实施的暴力犯罪造成严重身体或者精神伤害的人。④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范围限定在侵犯特定法益的犯罪,对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以及损害结果不作限制。如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将侵犯人身法益的犯罪列为国家救助的范围。

如前所述,我国政策性文件以及地方立法都是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定位为针对特困刑事被害人的“救急解困”,对救助案件的范围有严格的限制,即只针对生活上有急迫困难的刑事被害人,这种规定会出现大量的刑事犯罪被害人在不能获得犯罪人的赔偿情况下,也不能获得相应的国家和地方救助。在总结域外立法以及我国相关政策与地方法规的基础上,笔者建议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在立法时,案件范围应当限于因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发生死亡结果或者重伤结果的案件,理由如下:

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被害后果,将被害后果作为案件范围的划分标准,可以合理地界定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适用范围,完全避免救助范围出现过窄与过宽的问题。有学者曾经主张将案件范围限定为故意犯罪,但是故意与过失是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的核心应当是被害人而非犯罪人,如果将案件范围限为故意犯罪,会导致实践中过失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被害人被排除在救助范围之外。其实在我国地方救助的司法实践中,已然出现了对过失犯罪被害人予以补偿的先例,在2008年无锡就对10件交通肇事案件中的12名被害人进行了救助,[13]2011年,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检察院联合区民政局对一起交通肇事案中的被害人给予救助。[14]如果将案件限于暴力犯罪,由于暴力犯罪(存在最广义、广义、狭义与最狭义之分)这一概念本身就存在争议,进而必将导致被害人救助范围出现争议。如果将造成严重伤残作为条件,由于严重伤残的鉴定程序往往要在案件发生几年后才能做出,这样会导致救助延后,并且会将重伤但是经过治疗未伤残的被害人排除在外,这些显然是不合适的。

2.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之适用对象

从域外立法以及我国目前的政策文件、地方性法规来看,救助对象包括直接被害人与间接被害人。所谓直接被害人也就是受到犯罪直接侵害、直接承担犯罪所造成后果的人。所谓间接被害人,是指与直接被害人存在亲属关系或者经济依赖关系,由于犯罪行为间接遭受损害的人。比如《宁夏条例》规定,救助对象为刑事被害人或者有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英国《刑事伤害补偿方案》将救助对象确定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救助对象为其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受死者抚养的人。广东省大埔县检察院制订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规定救助针对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且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显然与我国地方法规相比,英国的救助对象范围更广。

笔者建议,今后我国制定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时,对于救助对象的范围应当确定为因犯罪行为而导致重伤的被害人以及因犯罪行为导致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人。近亲属的范围宜采取民法通则中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确定,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之所以将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人纳入救助对象,原因在于:我国社会上确实存在着这种不具有婚姻、血缘关系但是事实上具有经济扶持关系的情况,并且这种情况与日俱增,如果仅以近亲属作为救助的对象,只会人为缩小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范围,并无任何益处,关于间接救助人的顺位问题以及分割比例问题应当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之适用条件

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适用的前提条件问题,域外立法主要存在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将救助作为加害人补偿的补充,也就是在刑事被害人及其遗属不能获得加害人赔偿时,有权申请国家救助。有些国家则直接规定,在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扣除已经获得的赔偿金。换言之,如果被害人从加害人处得到的赔偿金达到或者超过救助金标准的,国家就不予救助;如果不足的,则国家救助金额的数额为不足部分的金额,如果被害人没有在加害人处获得赔偿的,则会获得国家救助。与第一种条件相比,这种不以加害人是否有赔偿能力、是否会予以赔偿为条件的国家救助制度会加快被害人拿到补偿的速度,对被害人来说更为有利。

我国政策以及地方性立法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之适用条件大多规定的是“被害人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赔偿”。作为政策上述条件无可厚非,但是落实到法律层面则必须进一步明确,因为何谓“及时”在理解上会存在较大偏差,不利于实践中具体操作。今后我国在立法时可以考虑将“被害人尚未在加害人处获得赔偿或者赔偿金额低于本条例规定之金额的”作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适用条件。救助金来源应当以政府财政预算作为救助金额的主要来源,在此基础上探寻多元化的资金来源渠道。

对于救助是否考虑被害人的经济情况问题,国外立法一般都未加以考虑,而是基于国家责任的理念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我国的政策以及法规目前遵循“救急解困”原则,均将由于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作为救助的适用条件之一。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被害人的经济状况不应当作为法律不平等适用的理由,如果以经济条件作为救助与否的标准,无疑违背社会公平原则,当然被害人的经济状况可以作为救助金具体数额的参考因素之一。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之金额标准与裁量

关于补偿金额标准问题,域外立法基本上采取标准补偿的立法模式。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补偿的最高数额为法国月最低收入上限的3倍。丹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规定,被害人死亡的,应当对合理的丧葬费以及因死亡失去扶养的人进行赔偿和补偿,财产损失的补偿不得超过50000丹麦克朗。西班牙《关于暴力犯罪和侵犯性自主的犯罪法》规定,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救助金额等于伤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6个月后现有平均职业最低工资的2倍;造成残疾的,补偿金额上限为确定残疾之日平均职业工资,按照40个月补偿,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按60个月,终身绝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按90个月,严重丧失劳动能力的按130个月,死亡的补偿金上限为死亡之日120个月职业最低工资。[15]

我国当前政策性文件以及地方法规多数以固定金额模式作为救助金额的标准,比如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规定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2万元人民币,特殊情况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刑事案件被害人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在“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导致经济遭受巨大损失,生产、生活特别困难的;被害人因受害致伤、致残,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本人又无力支付的;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致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被害人因受害死亡的,依靠其赡养、抚养的近亲属,没有生活保障的”4种情况下,且被告人无力赔偿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申请救助。一次性救助金额一般在10000元以内,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金额,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从立法的稳定性以及立法的适应性性角度出发,今后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立法救助金额不宜采取固定模式。因为如果采取确定性数额的规定,无法紧随时代的发展,极易造成立法的滞后性,作为法律十分讲求确定性、权威性,确实不宜频繁的修改。数额标准建议以全国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适当倍数作为标准,这样概括性的救助金额可以使法律在保持确定性的同时,更加贴合我国的人均生活水平。

从我国现有的几部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方法规条文来看,均未完整规定刑事被害人救助金额的裁量条款。所谓刑事被害人救助金额的裁量条款,是指有权决定机关以法律规定为补偿标准,以具体案件的相关因素为依据,裁定对具体刑事被害人给予具体数额救助金的条款。《无锡条例》等三部地方性立法在规定裁量条款时,都将被害人的经济情况、家庭情况、实际损害后果、犯罪人赔偿与否作为裁量因素。笔者建议,今后我国在立法时应考虑在上述裁量因素的基础上,明确增加被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裁量因素,另外裁量条款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使用列举式的条文设计并不现实,建议立法时设置兜底条款——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以确保法律的确定性与适应性。

(四)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之程序设计

我国在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实体方面的问题以后,要想保证该法的良好运行,必须构建一套完备的程序机制。

1.管理机构的设置

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管理机构的设置,今后我国应当在各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理由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刑事犯罪的被告人提起公诉,其承担的角色与被害人具有一致性,人民检察院在调查取证方面相比其他机关更有优势,有利于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落到实处。[16]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也一直是由各地的检察机关主导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所以今后立法可以继续延续这种模式。

2.管辖权问题

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总结起来有三种立法模式:被害人住所地、居住地模式;住所地、居住地以及犯罪发生地模式;刑事案件惩办模式,我国三地地方立法均采取此种模式。今后我国在立法时应当规定由相应刑事诉讼案件的一审法院管辖刑事被害人救助,理由是采取第一种、第二种模式容易产生管辖机关之间互相推诿,并且由不同法院分别处理案件与救助问题,存在移送相关法律文书和案卷材料的问题,耗时过长,会影响救助的快捷性。

3.程序启动

国外刑事被害人救助一般采取申请制度,因为国外相关理论认为,获得国家救助是刑事被害人享有的权利。我国大部分地区是依据职权启动救助,无锡、包头与宁夏三地法规是依据被害人是否申请启动救助程序。今后我国立法宜采取相关人员申请启动救助的程序。所谓“相关人员”具体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其他具有扶养关系的人。为了便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害人以及相关人具备申请救助的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和相关人有依法申请救助的权利。考虑到促使刑事被害人及时行使权力的问题,应当设计申请时效的条款。关于申请时效的问题,建议参考《国家赔偿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规定,以2年作为申请救助的时效时间,并且考虑规定时效中止的情形。

对于审查主体,应当为各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核实相关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救助,考虑到刑事被害人的情况,应当考虑在受理申请后2个月内做出,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是最迟不应超过3个月。

4.提前补偿、追偿以及返还问题

考虑到刑事案件需要经过立案、侦查等相当长的时间,很多案件久拖不决,所以有必要在立法中考虑提前补偿条款的规定。对于立案后,存在犯罪人长期在逃等情况,而被害人生活严重困难的,可以提前向有关部门申请救助。救助金应当一次性足额发放,在对被害人予以救助以后,有关部门有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加害人的追偿权利,其追偿的范围以救助金额为准。如果在发放救助金后,发现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救助金的或者救助部门错误给予救助金或者存在其他应当返还救助金的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应当要求申请人及时返还,申请人到期未返还的,依法强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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