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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兼评《民法总则》第127条

2018-03-31

社科纵横 2018年8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总则物权

陈 玮

(兰州大学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00)

一、从一则网络虚拟财产案①说起

2013年5月17日,原告吴某在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pptvlive游戏中心网站注册网络游戏《屠龙传说》。同年11月27日,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账号进行了查封停权,查封停权期限为永久,查封停权原因为使用外挂(智能走位),并在该平台上进行了公告。

吴某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财产损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屠龙传说》游戏的运营商,以网络为载体提供游戏平台,原告作为玩家参与游戏,双方已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对其游戏账号及账号内的虚拟人物、装备享有占有、使用、分配、处分等诸项权利。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该游戏平台和网络环境的管理者,认为原告在游戏过程中存在使用外挂等违规行为,对游戏账号进行查封,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未能对原告是否有使用外挂的行为予以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游戏账号内虚拟财产可以通过充值购买、游戏练级等途径取得,其虚拟装备价值无法用现实货币衡量和折算,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虚拟财产的价值,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但作为救济,因停封账号内的装备可以通过技术操作进行恢复。

由此案可知,合法的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举证责任方面,网络运营商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游戏玩家的权利救济方面,因游戏虚拟财产不易估价,可采用技术恢复的方式。但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是基于物权还是债权或是其他权利,性质不明。就本案判决来看,法院倾向于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到底为何?如何界定其法律性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一直都存在争议。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其定性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所谓网络虚拟财产,目前其定义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从广义的角度看,所有存在于网络空间并具有财产价值的虚拟事物都可以称为网络虚拟财产,比如网络数据、各类账户信息、游戏中的虚拟物品等等。从狭义的角度看,网络虚拟财产仅指各类网络游戏中玩家的个人账号信息及通过支付费用获得的各种用于游戏的虚拟物品,比如网络游戏装备、游戏金币、游戏等级、游戏角色、游戏排名等各种虚拟财产。笔者认为,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说范围过窄,不能涵盖某些应当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且《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立法显然对网络虚拟财产采广义说,对数据、网络等虚拟财产均进行保护,而没有只局限于保护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其依附于网络,且具有一定的价值,并为法律所保护。总的来说,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无形性。网络虚拟财产的无形性表明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不同于实物。看不见摸不着,存在于虚拟网络的数据之中,但可以通过各种虚拟物表现出来。

2.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因具有财产价值,所以才受到法律的保护。以网络游戏为例,其价值主要体现在:第一,它的产生具有价值,网络游戏中的各种装备、角色、皮肤都需要玩家支付对价从网络运营商处购买。第二,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对注册玩家自身而言,其可以满足自身游戏需求使用;对其他玩家而言,游戏玩家可以通过交易让受转让玩家使用网络虚拟财产满足其自身需要。

3.合法性。合法性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必然法律性质,只有合法的网络虚拟财产才能受到法律保护。任何非法的网络虚拟财产均不受法律保护。如上文案件中,玩家采用外挂等行为时游戏运营商可以采用封号等手段惩罚玩家。国家法律也明确表示对私服、外挂等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4.依附性。依附性是指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无形的虚拟的财产必须依附于网络计算机等载体而存在,其只能依附于网络空间。玩家必须借助计算机网络才可以登陆账号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管理使用。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争议不断,学界至今仍未达成共识。归纳起来主要有:否定说、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无形财产说等观点。

1.否定说。否定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是虚无的,其根本就不是财产,没有任何价值。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网络虚拟财产虽然是一种虚拟的无形财产,但其中凝聚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具有价值,且玩家购买游戏装备玩游戏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货币,其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

2.物权说。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财产,其法律属性是物,是物权的客体,应按照物权之规定来保护。笔者根据《民法总则》之规定、司法实践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来判断,较为认可该学说。

3.债权说。债权说认为网络财产权利人与网络运营商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网络用户通过花费货币来购买网络虚拟财产,而发生纠纷时也是根据两者之间的合同(服务)协议来解决的。该观点貌似合理,但未分清实质。《民法总则》第118条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由此可知债权的客体是主体的行为,而不是其他任何形式的客观存在。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协议是债权,但协议中网络用户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却是物,是物权的客体,网络用户对其有占有、适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4.知识产权说。该学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游戏开发商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开发的一种智力成果,是一种精神产品,应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也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的智力成果,因为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获得的,伴随了玩家的智力性劳动投入。[1]首先,因游戏的著作权属于开发商,故不可能是玩家的智力成果。其次,因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期限不是法律规定,其财产权也不具有人身性,不符合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最后,《民法总则》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中并没有网络虚拟财产。因此,笔者对该学说持否定态度。

5.无形财产说。该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存在于网络空间的无形财产,其具有财产的一般属性,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该学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概念界定太过模糊,缺乏自身的逻辑和结构体系,法律无法进行充分保护。

以上几种观点中,笔者较为认同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说。理由如下:

第一,网络虚拟财产自身的性质决定。通过之前的分析,我们知道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生事物,虽然是一种无形财产,但其具有物的一般属性。其能为权利人所占有支配,具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能给权利人带来收益财富。侵害权利人的网络虚拟财产,就会造成权利人利益受损。故应将其认定为物权的客体,法律应当对合法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物权保护,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适应互联网时代民法发展的必然要求。作为互联网时代出现的网络虚拟财产,其法律性质争议不断。笔者认为应将其视为民法上物的一种新类型,这也是适应互联网时代民法的需要。须知,新生事物最初出现时其法律性质的界定往往争议不断,不能形成统一的看法。从民法的历史发展来看,罗马法时代的物仅指实体物,奴隶也被当作物。但随着生产力和技术的发展,物的种类开始发生变化。奴隶得到解放,成为了民事主体。有体物的内容得到扩大,固体、液体、气体均可为物。电一开始出现时也引发了极大的争论,但最终认定其为物的一种。同样,现在将网络虚拟财产也视为物的一种类型也是顺应时代发展之所需。

第三,司法实践和《民法总则》规定的应有之意。司法实践中合法的网络虚拟财产往往受到法律保护,从本文第一部分讲述的案件来看,法院认为原告吴某对其游戏账号及账号内的虚拟人物、装备享有占有、使用、分配、处分等诸项权利。从法官的判决来看,是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来保护的。《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第五章规定的内容中,一方面是民事权利,另一方面是民事权利客体;而从第128条以后,规定的是民事权利特别保护以及民事权利的变动规则。[2]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财产,既不是民事权利,也不是民事权利的变动规则,其只能是民事权利的客体。那么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属于何种民事权利的客体?答案显然为物权。因为其明显不符合第五章债权客体、知识产权客体和其他权利客体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网络虚拟财产归于物权的客体(或物之一类),既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自身属性,也符合司法实践和《民法总则》的规定,也是及时反映当代社会物质形态变化、民法紧跟互联网时代发展的重要体现,同时也可以更好地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法总则》第127条的价值与不足

虽然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显得愈发重要和迫切,但一直以来我国缺乏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界定和法律保护,直至2017年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首次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明确规定,开启了网络虚拟财产立法保护的序幕。

(一)《民法总则》第127条的价值

《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具有极大的法律价值和深远的影响。

1.该条宣示了民法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并为之后特别法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21世纪是互联网的时代,由互联网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众多,网络民事纠纷也层出不穷,因此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立足本土社会经济发展和时代需求,民法典的内容也应当体现时代特征。《民法总则》第127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正是民法典时代性的重要体现。这之前的法律法规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内容空白,现行的民事法律中也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明确规定,这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处于尴尬地位。民事诉讼中法院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拒绝裁判,而网络虚拟财产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不尽如人意。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法院判决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说理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难以确认、虚拟财产价值难以评估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民法总则》第127条的出台意味着法院可以以此为据保护网络虚拟财产,解决由其引发的民事纠纷。因该条款只是一般性规定,并未具体规定权利义务内容和法律责任等要素,故此条之规定是为虚拟财产特别法提供的一般性规则与立法的依据。至于如何具体保护,则需要后续虚拟财产特别法来进行完善的规定。

2.《民法总则》将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丰富了物之类型,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总则》第五章中是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而被规定保护的,但其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并不属于债权客体的范畴,也不属于知识产权客体智力成果的内容,其应属于一种新型的“物”。法律如此规定,丰富了物的内容,对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提供物权的充分保障,保护网络用户充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虽然《民法总则》并未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为物,但我们通过《民法总则》结构和逻辑分析可以确定其为物,并且这也与2003年至今司法实践中的法院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处理相符。相应的,为了更好地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此后需要出台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物的含义作出扩大解释,纳入网络虚拟财产,以便与法律规定相协调配套。

(二)《民法总则》第127条的不足

尽管《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了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但因为这是总则中的一般性规定,所以仅仅起到宣示作用,光靠这一条起不到保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作用。作为一条引致行规定,民法总则的规定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依法律的规定,该条并没有对损害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如何具体进行保护,而是引致到了其他法律的保护。我们知道现存法律中并没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所以该条并不能直接用来裁决案件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权人的权益,而这只能寄希望于民法分则或出台网络虚拟财产特别法来专门进行规定。

《民法总则》没有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回避了这个争议的问题,但是回避不仅不会解决问题,反而会引发新的争论。有学者[2]通过对《民法总则》的逻辑结构和法条规定分析得出了网络虚拟财产为权利客体的结论,认为其既不是债权客体,也不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亦不能作为股权的客体,但可以作为继承权的客体。因为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而他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恰恰也是物权的客体。但也有学者认为,在具体法律适用中,无形财产为综合性的财产的定性,能够最大化地保护无形财产的需要,使其获得物权法、知识产权、合同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全方位的保护。[3]笔者认为,如果法律不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明确定性,可以预见的是,学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争议仍会持续存在。

四、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建议

《民法总则》第127条对其进行了保护的宣示性规定,但这需要建立完善的配套措施才可以对其进行充分地保护。对此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明确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依法律的规定,而现行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要求以后需要完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制度,切实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其对网络虚拟财产采取的广义上的概念,对包括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内容都进行保护,这样的规定扩大了保护的范围,有利于切实维护网络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另外,虽然《民法总则》没有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但可以肯定的是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受到法律保护,而且我们经过逻辑和体系分析,可以得出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客体的结论,这也为其提供物权保护奠定了基础。现实困境是,法律并没有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的种类之中,因此笔者建议在民法分则出台前的这段过渡期应先出台司法解释,对物权的客体作扩大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其中,以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更好地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权。待时机成熟,民法分则的内容之中可以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法律性质及主要形式,可以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这样就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引用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权,可以在该权利受到侵害后有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相信只有确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定性,这样对其进行保护才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在民法分则中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具体规定,并尽快出台网络虚拟财产特别保护法。在民法分则中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规定,体系上与民法总则的规定相衔接,也为民法总则的规定提供了具体可以适用的条款,不至于使《民法总则》第127条失去其立法意义。民法分则的规定还可以解决许多有争议的问题,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可以减少理论上不必要的争议,更好地保护该财产上的权利。笔者认为,在民法分则中应当具体规定网络虚拟财产,而与之同时尽快出台网络虚拟财产特别法也是应然之举。民法分则的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也不可能用大量的篇幅和条文来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网络市场庞大混杂,物的形态多种多样,网络虚拟财产种类繁多,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规制和保护势在必行。

依笔者之见,网络虚拟财产特别法中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第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法律性质界定。这点应与民法总则和民法分则的规定保持一致,以构建法律的体系化和一致性。第二,合理规定网络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网络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应主要通过合同来确定,但合同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规定。网络运营商应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如依规定对网络用户“处罚”的权利,自身权利受损救济的权利等。其承担的义务应包括提供游戏的网络环境、确保网络安全等内容。网络用户应享有获得保护的权利(如他人不可非法侵犯、占有、窃取等),自由交易的权利(如出售、赠送、置换、出租等),请求救济的权利等。[4]其义务应包括合法使用网络、依法接受正当管理等内容。第三,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虚拟财产所有权受侵害可以要求游戏运营商或社区管理员恢复虚拟物品或进行虚拟货币的赔偿,这在网络技术上是完全可以实现的。[5]因此笔者认为对网络游戏玩家来说其权利受侵害时恢复其游戏虚拟财产是可行的,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此即恢复原状。若网络黑客将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盗窃转卖,民事上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若网络经营者和网络黑客侵害的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如何评估?笔者认为应分情况对待。虚拟货币和收费用户ID地址可以直接依据出售价格来确定,而免费ID和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在目前的情况下只能由纠纷发生时的市场平均价格来确定。[6]第四,举证责任分配。民事诉讼中一般“谁主张谁举证,”但也有例外。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诉讼中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网络运营商实力强大,与网络用户相比明显具有更大的优势地位,在发生诉讼时应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建立完善的网络登记制度和交易平台,加强对互联网行业的监管。现今网络虚拟财产案件频发的一大原因就是网络登记制度不完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不规范。网络登记制度和交易平台的不完善导致虚假注册、网络虚拟财产的主体无法确定、他人利用权利主体随意处分网络虚拟财产等问题经常发生,从而引发诸多纠纷。因此,需要完善网络用户登记制度,建立安全的网上交易平台,政府部门对网络行业加强引导、监督和管理,以期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完善网络用户登记制度需要详细登记网络用户的基本信息(如身份证号等)、注册账号、用户名、游戏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交易记录等内容。其次,构建完善的交易平台即是为交易提供一个安全、便捷的交易途径,提供充分共享的信息平台,让交易更加透明有序,使其在法律的规制下进行。最后,政府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行业的监管。互联网行业在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大量的问题。要及时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防患于未然,需要政府部门发挥作用。政府部门应对网络交易平台中存在的交易网页、合同格式、交易确认等问题进行审查和监督,对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及时作出判断,处置不法行为。[3]只有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制定具体的网络虚拟财产特别法,建立严格的网络登记制度,构建安全的网络交易平台,加强政府部门对互联网行业的监管,笔者相信网络虚拟财产的问题会得到有效解决,网络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得到保障。

注释:

①吴军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镇江微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参见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吉民一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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