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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研究与本土借鉴

2018-03-31程书锋

社会科学家 2018年5期
关键词:持有人命令文书

程书锋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证据是“诉讼之王”,是当事人证明权能否顺利实现的关键。在新型诉讼日渐增多、证据偏在愈发普遍的今天,通过立法保障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乃至第三人收集事证之能力显得愈发重要。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出台的民诉法解释第112条正式明文规定了我国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在大陆法系各国经过了长期的发展已经成为了较为成熟和完善的制度,而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立法十分粗陋和单薄。借他山之石可攻己之玉,笔者意在借鉴域外立法和学说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理解,提出一些合理的建议。

一、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之内涵

(一)文书提出命令的含义

文书提出命令,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条件时发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提交文书的命令。申请文书提出命令既是一种取证策略,也是一种举证行为。申请人对某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且其相关文书因结构性偏在而难以获得时,即可向法院提出此申请。法院审查同意并作出命令后,持有人提出的相关文书视同申请人之举证。一般而言,申请人为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而被申请人为持有文书之人。这里的持有人可能是当事人也可能是案外人,而持有的方式可能是直接持有也可能是间接掌控。大陆法系各国为保障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之有效运行,都赋予了其法律强制力。被申请人一旦收到此命令即被课以提出文书的法律义务,若被申请人拒不提交且不具有正当事由或者除外情形的,将会被课处法律上的不利益。

(二)文书提出义务之性质

文书提出义务,乃指持有文书之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或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举证人将该文书作为证据方法使用,而所负将其提出于受诉法院以便法院进行证据调查之诉讼法上之义务。[1]该义务通常被认为是文书持有人所负有的一项公法性质的义务。松冈义正在其著作《民事证据论》中谈到:“在罗马法中,为期诉讼上之正当,无论何人,苟于证书所有者不被损害,皆有将证书提出于法院之义务,故证书提出之义务,与证言之义务相同,皆为一般的公法上之义务。”[2]虽文书之提出可使被申请人蒙受某种损失和负担,然为真实发现和程序公益之缘故亦须如此。

(三)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之成因

1.传统的辩论主义之缺陷

传统辩论主义奉行自由放任主义,认为当事人平等自由对抗且不负有协助对方证明的义务。德国已故的著名法学大师拉德布鲁赫对此曾作以下的描述:“辩论主义就好像两个老练的棋士对奕,彼此棋路各自都思考得很周到,每走一步前,必先想清楚自己必胜之棋路。因此法官没有给予任何一方协助之必要,此两个敌对者,给予对等之立场而对峙,就是构成诉讼应有之构造。”[3]由此可见,传统的辩论主义仅仅考虑到了形式意义上的武器平等,但忽略了实质意义上的武器平等。因为传统的辩论主义默认当事人处于势均力敌之状态,拥有同等的诉讼能力。但是现实中双方当事人能力与资力相同之情形非常少见,绝大部分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能力、事证收集能力都是非常不均衡的,这是自由放任主义没有考虑到的。随着新型诉讼的飞速增长,证据偏在之情形日益增多,弱势方当事人难以凭借一己之力获取该类证据材料,往往会导致弱势方当事人因无证可举导致其事实主张不被法院支持而败诉。为了防止自由主义沦为欺凌弱者的工具,增强弱势当事人收集事证之能力,促进证据均衡分布,规定文书提出义务、构建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实有必要。文书提出命令就像天平上被放在弱势一方的砝码,使得原本倾斜的天平又重归平衡,通过调整事实上的不平等个别地实现实质平等。

2.“司法竞技理论”向“诉讼经营理念”的转变。高度的自由对抗导致了诉讼进程的缓慢,传统的辩论主义模式的缺陷逐渐的引起了人们的注意。立法者们认识到了绝对的放任主义不再适合民事诉讼的发展需要,应适当强化弱势当事人收集事证之能力以保障诉讼资料的均衡分布。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诉讼经营理论成为主流,民事诉讼逐步从单纯的对抗走向沟通和协作。民诉双方当事人从单纯对抗的关系变成了在协作中对抗,使得民事诉讼较之过去更加公正和高效。正如赖因哈德·格雷格所言:“诉讼使得参与人(法院和当事人)参加到同一法律关系中来,其目标和意义在于实现诉讼目标,即确认和实现私权并恢复被破坏的法的和平,为完成这一任务需要参与人之间的相互合作。[4]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之间具有证据协力义务,共同致力于案件事实的解明从而推进诉讼的顺利进行。

3.实体公正之追求,维护司法公信力之需要

自由放任主义背景下,弱势方当事人收集一般证据本就困难,收集偏在型证据更是希望渺茫。这不仅将会导致法官无法获取足够的信息,使法院难以做出正确的裁判,也使得本应胜诉的弱势方当事人却惨遭败诉的情形屡屡发生。民事诉讼不是当事人投机之场所,诉讼之胜败不应取决于当事人接近或掌握司法资源之多少。[5]平等和公正是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我们应当通过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之权利,避免当胜诉者败诉、当败诉者胜诉的局面,落实实体公正之价值追求。为确保障裁判之正确性,追求实体公正,维护司法公信力,文书提出义务之实行势在必行。

二、域外相关立法之考察

我国法律较为接近大陆法系,且后者很多的制度设计和规定对于我国都具有借鉴意义。通过学习和对比两者之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可以帮助我们裨补阙漏,为完善我国相关制度指明道路。

(一)文书提出命令之主体范围

若因证据偏在导致难以举证,则对特定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即可作为文书提出命令之申请人提出申请,原告抑或被告在所不问。被申请人为文书持有人,包括当事人和案外人。虽被申请人对此特定事实不负举证责任,然法院作出命令后即负有提交文书供法院审查之义务。针对案外人持有文书之情形,德国民诉法规定只能以提起诉讼之方式要求其提出。这种做法过于审慎,虽有利于维护第三人之合法权益,却妨碍了对案件真实之发现,加重了诉讼过程之繁琐,延长了诉讼周期,因而并未被广泛借鉴。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获取第三人持有之文书只需满足文书提出之条件并向法院提出申请即可。

(二)文书提出命令之客体范围

最初在限制主义立法理念下,文书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均由法律规定具体列明,一般包括四类。

引用文书。此类文书为当事人自己持有的为使诉讼能朝有利于己之方向展开而在诉讼中积极主张其内容或存在的文书。[1]当事人既然在诉讼中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而积极地加以引用,则应当推定其必然没有藏匿文书之意,并且放弃了相应的保密特权。

权利文书。此类文书为举证人对持书人拥有实体上交付或阅览请求权之文书。为避免举证人通过诉讼获取文书带来的迂回和不便,增进诉讼效率,立法将其纳入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并通过强制力保障其之提交。因举证人对其本具有实体请求权,故不存在损害秘匿利益之情形。

利益文书。此类文书指出于证明举证人享有之权利、地位或者为其提供基础之目的而做出之文书。例如,某份遗嘱中指定甲为受遗赠人,则其对于甲来说就是利益文书。利益文书作成之目的既乃为了确保举证人之利益,即难认文书持有人对其具有独占性的处分权,举证人将该文书作为证明其权利或法上之地位的手段加以利用自无不当,此即利益文书作为义务文书之依据。[6]

法律关系文书。此类文书为针对举证人和持书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作之文书,例如契约书就属于该类文书。文书持有人既与举证人(一方当事人)存在特定法律关系,自应对其负立证协力义务,将该文书作为证据方法提出便是履行立证协力义务之方式。[7]

随着现代型纷争的日渐增长,当事人之间力量差距悬殊、证据结构性偏在的情形日渐增多,采取限制主义将会牺牲对真正权利者的保护。为顺应民事诉讼实践之需求,立法逐渐摒弃了限制主义。文书提出义务从限定义务逐步转变为一般性公法义务,其客体范围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扩张。如日本新民诉法规定:“除上述四种文书及公务文书外,如果文书不具有类似于证言拒绝权的情形及专为文书持有人所利用的情形,文书持有人不得拒绝提出所持有的文书”。[8]再如,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发法律规定,诉讼相关事项之文书即为一般义务文书。

然而,文书提出义务的一般化也存在弊端,其容易造成对文书持有人秘匿利益的损害,且在某些情形下该秘匿利益远大于提出该文书所带来的利益。为避免对私权的过分侵蚀,减轻对文书持有人秘匿利益之冲击,大陆法系立法普遍规定了文书提出义务之除外事由。

(三)文书提出命令之申请审查及法律后果

1.文书提出命令之申请与审查

申请人需提交载有以下内容之申请书:(1)文书之基本信息。文书之名称、种类、作出日期、作者等,目的在于将文书特定化,便于相应文书的提出。(2)具体地表明欲通过文书所证明之事实。(3)文书持有者,也即对文书处于事实上的支配状态者。申请人不仅要指明文书持有人,也要说明文书为其所持有的原因、理由。(4)被申请人负有文书提出义务之根据。(5)文书之旨趣,也即文书之内容梗概、要旨,是对文书基本内容之粗略概括。

然而在现代型诉讼中,由于举证人申请提出之文书并不在自己的实际支配和管控下且举证人很难见到相关文书,故对于该文书,举证人即便知道持有人是谁,其关于文书的基本信息和旨趣也可能并不明了,因此难以履行严格的文书特定义务。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让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解决证据偏在问题之积极作用,增加了持有人之文书特定协助义务。

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审查申请书之形式要件是否符合。然后法院通过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之内容进行审查,就可以判断该申请是否具有必要性。此处之必要性,主要是指该文书对于待证事实之证明是必要的,将对裁判之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然后法院会审查持有人是否负有提出义务、是否存在除外事由,以及该文书是否适合作为证据使用,最终做出裁定。为在保障当事人证明权之实现同时兼顾持书人的秘匿利益,日本新民诉法设立了秘密审理程序。①依日本民诉法第223条第6款之规定,法院于判断一般性义务文书之除外事由是否存在时,可以要求文书持有人提示对象文书,在此场合,任何人都不能要求开示所提文书,仅能由法官直接阅览该文书以审查其有无除外事由之存在。该程序又叫做“incamera”②In camera本意即为“秘密地,私下地,不允许公众在场地”,类似于In secret,In private.,规定法官单独的、秘密的在办公室里对提交的文书进行审查,此时任何其他人都无权要求开示该文书。

2.违反文书提出命令之制裁

就作为文书持有人的当事人而言,其违反提出命令多是从自身角度出发,获取裁判利益。然而该利益是通过妨碍对方证明权之实现获得的,显然并不正当。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普遍将其视为一种证明妨碍,并对此行为课处了相应的制裁。最初,仅仅推定申请人针对文书本身之主张是真实。然而,在面对现代型诉讼证据结构性偏在的情况时,上述法律拟制则难以起到预期的制裁效果。由于申请人未曾参与过文书之制作过程或者阅览过文书,申请人对文书内容无从知悉,往往只能作出抽象的、片面的、不特定的主张。如果继续仅仅作如此推定则不利于达到预期的制裁效果,难以发挥威慑力。有鉴于此,日本创设了认定文书应证事实为真实之法律推定。适用该推定需要符合两个条件:1.申请人表述文书所载之内容确有困难。2.申请人确实难以通过旁证支持其事实主张。我国台湾地区则未明确规定该拟制之适用条件,仅通过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让其酌情适用。

就作为持书人的案外人而言,立法普遍规定了不同于当事人的制裁措施。因为案外人之利益并不会受到判决结果之影响,故上述针对当事人的法律拟制显然无法起到强制和制裁之效果。观域外之立法,针对第三人之制裁手段主要有罚款、拘留、强制提出等。

三、对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意见

随着“当事人主义”、“程序正义”等新的理念逐渐被人们所接纳,法官包揽一切的证据收集模式,早已不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为改变长久以来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立法开始逐步弱化法官的职权并强化当事人的举证义务。1991年民诉法虽然意在强化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证据收集义务,但对于当事人取证手段及其权利保障只字未提。没有法律保障作为后盾的权利想要行使诚无可能,仅仅是一种徒有其名的权利而已。有学者认为:“如果说采用以法院为收集证据主体、当事人为配角的证据收集模式,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虚化不足以构成对实现实体正义的威胁,那么现行证据收集制度以当事人为收集、提供证据的主体,却没有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给予充分的法律保障,在这种情况下,想实现实体结果的公平正义,无异于缘木求鱼。”[9]有鉴于此,最高院于2015年的司法解释中确立了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该解释第112条正式确立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可以说解决了当事人取证难的燃眉之急,具有重大的转折意义,然而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一)文书提出义务之主体范围过窄。文书提出义务之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顺利收集偏在型证据,而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案件的关键证据处于案外第三人掌控下之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对待证事实有关键作用的唯一文书不仅可能被对方当事人持有,也可能为案外人持有。如果将主体范围限定过窄,将不利于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效果之充分发挥,这并不符合立法之初衷。笔者认为,不能仅仅出于对案外人的保护就放弃了对实体真实的追求。

(二)申请时间之规定过于僵化,未规定文书特定协助义务。笔者认为不应将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之申请期限严格限定于举证期满之前。实践中由于偏在的证据往往具有隐蔽性,如果负有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在举证期满后才发现该证据处于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并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是应当驳回申请还是区分情况对待?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证据的关键程度、逾期申请的原因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或者给予申请人复议之权利。由于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的构造性偏在,举证人申请提出之文书并不在自己的实际支配和管控下。故对于该文书举证人即便知道持有人是谁,其关于文书的基本信息和旨趣也可能并不明了,难以履行严格的文书特定义务,最终会导致文书提出之申请会被法院以欠缺申请要件为由予以驳回。如不效仿域外之立法,规定文书特定协助义务,则制度之实际效用将大打折扣。

(三)文书之范围限定过窄。书证乃最常见之证据方法,故将其纳入义务文书自不待言。然而在书证之外,还有许多虽然不以文字符号图画为载体却能传达某种思想或事实的物件,与文书作用一般无二,能够证明案件之待证事实,被称为“准文书”。例如,图纸、相片、音像制品等。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更为直截了当:“文书以外的物件与文书相同效用的,准用书证的规定。”法国民诉法亦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为确保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我们有必要扩张义务文书的范围。

(四)未明确申请书之范式及审查标准。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之设立固然给当事人收集偏在型证据提供了便利,然而万物皆有两面性,它同时也带来了滥用诉权拖延诉讼以及为过度的摸索证明之风险。且由于文书提出命令可能损害文书持有人及第三人之利益,故命令之作出必须建立在确有必要之基础上,更不能任意作出。而法条仅规定当事人应向法院书面申请,却未说明申请书之范式、内容。从域外立法实践来看,申请书的意义并非仅仅在于提出申请。它是将被申请文书特定化之前提,也是法院借以判断该申请是否正当、有无滥用之基础。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格式、标准,必然导致申请书的乱象丛生,不仅降低了法院的工作效率,也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裁量权批准举证人申请、当事人滥用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以拖延诉讼等问题。此外,“申请理由成立”这个标准委实太过宽泛,难以服众,也不便于法官的实际操作。笔者认为,法院之审查关系重大,必须拥有一个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便于操作的标准,否则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引发文书持有人的抵触等等。在该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或地区,立法对于此类事项均有细致规定。如果不对审查之标准予以明确和细化,不仅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裁量权,滋生司法腐败现象,也增加了申请人滥用文书提出命令的风险。

(五)救济程序和制裁力度的欠缺。15年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书证提出义务,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般义务,可借鉴国外之立法经验。条文仅规定了举证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此命令,关于提出之除外事由只字未提。观国外立法之立法经验,为规避涉密文书之公开可能导致的文书持有人或第三人之重大损害,普遍规定了文书提出的秘密保护程序和提出拒绝权。之所以如此规定,乃是因为文书持有人以及第三人之秘匿利益同样是一个值得保护的法益,不能够仅仅为了案件的真实发现就强迫文书持有人公开涉及其重要秘密或私隐的文书,这将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并减损人们对于法律的认同感。因此在立法上不能一刀切,规定文书提出之例外情形有助于法官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实现个案平衡。此外,也应当赋予被作出文书提出命令之文书持有人救济手段,如异议、抗告等。

此外,在面对现代型诉讼证据结构性偏在的情况时,上述法律拟制则难以起到预期的制裁效果。由于文书处于对方当事人的完全掌控之下,其拒不提交文书,举证人也未曾参与文书之制作或进行过阅览,是故举证人往往无从获悉文书之内容,只能够为抽象的、片面的、不特定的主张。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仅推定举证人关于文书内容之主张是真实的,那么对违反文书提出命令之人的制裁效果和威慑力将是十分有限的。针对此类问题,私以为可推定文书应证事实为真实。

四、完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之建议

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具有重大意义,它为解决当事人取证难的问题带来了可能。然而规定的过分模糊化,配套程序的缺乏,都不利于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功能。有鉴于此,笔者针对现有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一)扩张主体范围

前文已述,由于实践中往往存在与案件有关的关键文书处于案外第三人掌控下之情形,如将第三人排除在外则使得举证人难以向第三人收集文书,不符合保障当事人收集偏在型证据的初衷。由于文书提出义务是一项一般性的公法义务,意在发现真实和确保国家司法权之正确行使,不将第三人纳入主体范围诚非妥适。同证人作证之原理类似,任何持有相关文书之第三人如无除外事由均需依命令提出文书,而因此产生之必要费用,由申请人负担。此处之“第三人”泛指诉讼当事人两造以外之人,不问其为自然人或法人,也不问其为私人或公务机构均属之,即非法人组织亦包括在内。[10]由于第三人之秘匿利益同样值得法律之保护,故法院可斟酌是否适用秘密审理程序和秘密保护程序。

(二)其他证据准用文书提出命令

前文已述,文书通常指书证,然在文书之外,还有许多虽然不以文字符号图画为载体却能传达某种思想或事实的物件,与文书作用一般无二,准用文书的规定,谓之“准文书”。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文书”已经不再仅仅包括书证了,各国往往对“文书”一词作扩张解释以适应时代的需求。若依我国民诉法关于证据形式划分之规定,则文书之范围除书证外亦可适用于“视听资料”乃至“物证”。

书证虽然是民事诉讼中最为主要的证据,然而实践中没有书证、仅有其他形式的证据之情形亦然存在(如图纸、相片、录音等)。这又回到了制度设计的初衷上,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之设立正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能够收集偏在型的证据从而促使当事人证明权之顺利实现,维护实体正义。因此,为了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作用、彰显该制度的价值追求,我们有必要扩大其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可以规定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法准用文书提出命令之规定。

(三)增加文书应证事实为真实之拟制

当事人违反命令之动机主要在于防止申请人获取于己不利的证据,使其难以举证。因此针对被申请之当事人拒不提交文书的,法律拟制举证人关于文书性质内容之主张为真实即为已足。因为该拟制可落空当事人妨碍证明之企图,且可以回复申请人之证据利益。然而,在现代型诉讼下,上述拟制恐难以发挥应有的效果。现代型诉讼中的证据往往具有封闭性,大多数的申请人从未见过相关文书,遑论具体明确地陈述文书内容。此时若仍然适用此种拟制,势必难以起到对文书持有人的制裁效果,也不利于对申请人利益之保护。笔者认为,可参照适用前述日本的“两个困难”的标准,推定文书应证事实为真。此外,拟制文书应证事实为真实仅为法院自由评价之结果,并不发生证明责任转换之效果。因此,该拟制是可以通过文书持有人之反证予以推翻的。

(四)完善申请和审理程序

1.统一和规范申请书之范式

为便于法院之审查判断,须规范统一申请书之范式,具体而言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该文书之基本信息。文书之名称、种类、作出日期、作者等,目的在于将文书特定化,便于相应文书的提出。(2)该文书所证明之事实。法院可据此判断文书提出是否必要。(3)持有者,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均可。此外申请人还需要说明文书为其持有的缘由。(4)持有人负有提出义务之根据。(5)该文书之旨趣,也即其内容之梗概、要旨,指对其基本内容之粗略概括。

通常情形下,为避免摸索证明,举证人须就文书之标示、应证之事实为具体陈述。然若申请人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五项的表明如有显著困难,则法院可依照申请命文书持有人提供必要协助。是否显有困难,法官应当斟酌申请人及持有人两者的利害状态,不能因申请人表示有困难即命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其所需资料,而加重文书持有人的负担。[5]如因持有人的拒不协助行为导致文书无法特定的,则可准用前述法律拟制加以制裁。

由此,通过对申请书的审查,法官即可对文书提出之必要性和正当性作出判断,从而裁定是否准许。申请若被准许,命令将会以裁定的方式向文书持有人作出。反之,则会被裁定驳回申请。裁定认为仅有提出部分文书的必要的,可以就该部分文书发出提出命令,但不能超出举证人申请提出的范围。[6]

2.规定逾期申请之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文书提出命令之申请需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然而实践中由于偏在型证据的隐蔽性,因此举证期满后申请人才发现证据偏在于他人之情形难以避免,严格限定申请人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未免过于严苛。如果确由文书之隐蔽性等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客观原因导致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申请,应视为未逾期申请,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申请并裁定是否发出命令。若是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故意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的,应视为申请人自行放弃了该项证据利益,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若申请人因为重大过失逾期申请的,原则上也不应受理,因为法律无需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之人。但若该文书对于案件基本事实之证明较为重要,则法院可以予以受理,但应当给予申请人训诫、罚款。若申请人因一般过失导致逾期申请的,则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可予以必要的训诫。此外,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发出书证提出命令,法院应当准许而未准许的,如果该书证属于主要证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再审。[11]

3.增加救济手段

申请人的证据收集权固然值得法律保护,文书持有人及第三的秘匿利益也同样需要保护,二者不可偏废其一。无论法院是否作出文书提出命令,总有一方利益会受到损害,因此有必要赋予申请人和文书持有人必要的救济手段。就申请人而言,应当赋予其提出复议的权利。若申请被驳回,只要不存在持有人援引除外事由进行抗辩之情形,申请人都可以复议一次。法院经复议认为确有必要发出文书提出命令的,依法发出文书提出命令,反之则裁定驳回申请。假若一审法院未同意申请而二审法院同意的,若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则二审法院可以继续审理。若不同意的,则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而对于文书持有人,法院在作出文书提出命令前应当赋予其救济渠道,听取其答辩意见。若法院听取意见后认为却无必要强制提出该文书的,可以驳回申请人之申请。

4.增加对文书持有人的秘密保护

前文已述,由于文书提出命令可能导致文书持有人及第三人秘匿利益之损害,为此域外立法实践中普遍规定了除外事由和保密程序。笔者在研究域外立法和专家建议稿基础上,提出如下建议:

(1)文书持有人在下列情形中可以拒绝提出文书:①文书所载之事项内容一经开示可能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②文书之内容涉及医生、律师、公证人因职业需要所取得的涉密文书,被免除保密义务的除外。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持有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书,被免除保密义务除外。④涉及文书持有人或第三人之私隐或者商业秘密,一旦开示将有造成文书持有人或第三人重大损害之可能的。⑤专供自己使用的、与公益无涉的文书,如个人日记、家计簿等。

(2)当法官认为有必要判断申请提出的文书是否具有上述除外事由也即文书持有人是否享有文书提出拒绝权时,法官可命令文书持有人将文书交由其私下审查,此时申请人无权要求开示该文书。

(3)当提出的文书涉及持有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时,法官可以根据文书持有人的申请决定不公开审理,或者决定在证据调查时排除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代理人或第三人在场,及限制当事人的阅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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