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夫妻能否构成盗窃罪的思考
2018-03-29杨欣
杨欣
摘要: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共同所有人对共同财产能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讨论的重点之一。本文认为共同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并且只要妨碍了其他共同所有人行使所有权就能够认定为“非法占有”。
关键词:盗窃;共同财产;数额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被告人李某,女,46岁。李某与丈夫感情不和,后李某搬出家中与王某分居并准备离婚。2001年8月20日,李某回到家中,将王某婚后创作的画卷拿走。次日,王某发现画卷不见了,便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分析认为是王某所为,公安机关找到李某后,李某承认画卷是自己拿走的,但拒绝说明去向。2002年8月24日法院判决李某与王某离婚。经鉴定,上述画卷价值人民币200万元。
二、案件存在的争议
此案在处理过程中,关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能用刑事法律来调整,应当用民事法律来调整。李某拿走的画卷是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创作所得,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其均有所有权,均可以合法占有,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当是隐藏并拒不交出共同财产,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畴,对于王某的损失,《婚姻法》也完全能够给予足够的补偿,不应运用刑法手段。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画卷在双方未离婚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其都有保管的责任和权利,李某将画卷秘密转移,只是改变了保管的人和地,并没有改变财物的所有权。但两人离婚判决生效后,李某仍拒不说明画卷的去向,对王某的财物继续占有而拒不返还,其行为性质发生变化,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进一步将“知识产权的收益”明确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本案中,画卷为王某个人创作所得,王某对其拥有当然的知识产权,案发时,该画卷并未转化成财产性收益,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已经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性收益(如已与他人达成买卖合同,则视为明确可转化成财产性收益),因此,该画卷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离婚时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本案中的画卷应当是王某的个人财产。李某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将王伟个人财产据为己有,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三、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但该画卷并不是王某的个人财产,其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三种观点均有不当之处。
首先,画卷虽然是王某个人创作所得,但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婚姻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所涉及的用语都是“知识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收益”,并明确表示“离婚时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笔者并不否认王某对该画卷享有当然的知识产权,问题的关键在于画卷究竟是知识产权本身,还是仅仅是知识产权的载体?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项附着在物上的权利,并不意味着物就是知识产权。本案中,附着在画卷上的著作权归王某个人所有,但著作权的载体——画卷,却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无论画卷上附着怎样的权利,都改变不了画卷作为一个物的本质,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很显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作出来的画卷,作为一个“物”,属于《婚姻法》所说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第二,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理由前后矛盾。该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没有任何瑕疵的,其仅仅是行使其对于共同财产的管理权,只是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其拒不返还王某个人财产时才构成侵占罪。仅仅因为婚姻关系不存在了,原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画卷就变成了王某个人所有,理由何在?如果离婚判决中将该共同所有的画卷判归李某个人所有呢?李某的行为又如何评价?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依据离婚判决来确定,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三,李某的行为确实属于离婚时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法院在判决离婚时也可以适当照顾王某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行为当然首先依据民法来调整,但当其已经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时候,就不能排除刑法的適用。所谓的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仅包括“法无明文不为罪”,也包括“法律有规定的,按照法律定罪处罚”。
那么,画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呢?盗窃的数额如何认定?对于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盗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何在?“法律不入家庭”该怎样理解?
首先,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在我国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产,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的,处罚时也应当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所谓“自己家的财物”,不外乎家庭共有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从司法解释的意思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只是处罚时与普通盗窃案件有区别而已。
其次,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可合法占有,这并不代表对于共同所有的财物就不可能出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罪犯罪构成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相对于被害人而言的,只要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合法占有即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本案为例,李某与王某均可以行使对画卷的占有,但其行使的前提是不能排除对方的占有,但李某私自将画拿走并拒不说明去向,已经妨碍了王某行使其合法的占有,无论李某将画卷拿走是出于何种目的,都只是犯罪动机的问题,不影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成立。反观王某,在李某拿走画卷之前,画卷一直处于王某的保管之下,但其并没有排除李某行使自己对画卷的权利,因此李某才能顺利在从家中取走画卷。问题的关键不是谁拿了画卷,而是不能阻碍对方的占有。
第三,李某拿走画卷的方式为秘密窃取。有观点认为,妻子从家中拿走双方共有的财物,没有任何人会认为是偷,其行为缺乏秘密性,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盗窃罪中的“秘密”具有相对性,只要被害人没有发觉或者行为人自己认为没有人知道就可以称为“秘密窃取”。实践中经常看到这样的例子,行为人利用偷配的钥匙入室盗窃,邻居误认为是搬家公司的人,或者行为人夜间入室盗窃,以为主人熟睡而偷拿财物,实际主人只是出于恐惧而未敢出声,如此种种不一而足。本案中,丈夫王某显然不知道画卷是被谁所拿,否则其也不会到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李某的行为方式应当属于“秘密窃取”。
第四,盗窃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可以认定为共有物价值的一半。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按份共有的以比例确定每位共有人应有的份额,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在拥有共有物,没有份额区别。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这就为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个难题,盗窃夫妻共同财产的,如何确定盗窃数额。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可以参照民法中对于共同共有物一般的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二条规定,共同共有的财产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按等份处理,我国《继承法》中也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应当先将双方共有的财产等分,再将其中的一半作继承处理,由此可见,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对没有协议的共同财产原则上是按照等分处理的。因此,处理盗窃共同财产的刑事案件时也可以借鉴该原则,按等分处理盗窃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