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引入我国必要性分析
2018-03-28王俊芝
王俊芝
[摘要]辩诉交易制度是美国最具特色的司法制度之一,它的产生和适用有其自身特殊的原因。虽然辩诉交易在美国司法实践适用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但总体来说利大于弊,它仍然是美国最具生命力的制度,因而必有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之处。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的激化导致犯罪率突升,但目前我国司法资源明显不足,我们更有必要进一步分析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必要性。
[关键词]辩诉交易 缓行说 必要性分析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产生和适用的原因
(一)思想基础
实用主义的哲学观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产生和适用的思想基础。而辩诉交易产生和适用的直接原因是犯罪案件增多,法院无暇顾及,大量案件积压,向来信奉实用主义的美国,辩诉交易是其最佳选择。
(二)文化基础
自由契约理念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产生和适用的文化基础。在美国民众心中,契约自由不仅仅是一个口号,更是整个民族存在和发展的信念,充斥着国家的各个角落,正义作为交换的筹码,也就变得不足为奇了。
(三)经济基础
经济的快速发展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产生和适用的经济基础。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愈加突出,犯罪案件保持高发态势。而美国对抗式的诉讼构造往往使诉讼效率不高,但司法资源却是有限的。因此辩诉交易应运而生。
(四)制度基础
(1)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美国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为辩诉交易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在对抗主义诉讼模式构架下,在制度设计上,讲究控辩双方平等,被告人与控方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同等的诉讼权利。因而可以说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辩诉交易制度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2)沉默权制度。美国通过“米兰达规则确立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在辩诉交易产生和发展的各项动因中,沉默权扮演着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笔者认为沉默权制度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而这正是辩诉交易制度中不可或缺的核心内容,从这个角度看,辩诉交易制度不能离开沉默权制度而存在。
(3)证据开示制度。美国1935年的Mooney v.Holohan.案标志着证据开示制度成为美国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谓证据开示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前相互向对方展示证据的一种制度。也就是说证据开示制度是控辩双方在信息对称的前提下进行辩诉交易的保证。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相当完善的,也就是说来源不名,或来源非法的证据都不得作为判罪的依据。对于这一规则,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有很大的发挥空间,为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留下了很大的余地。
(5)起诉便宜主义。笔者认为美国实行辩诉交易的基本原因之一就是公诉实行的是起诉便宜主义,也就是说检察官具有撤销指控或降格指控的权力,从而为检察官与被告人进行交易,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提供了基础条件。
(6)发达的辩护制度。美国具有非常发达的辩护制度,当然少不了强大的刑事辩护制度。辩护的范围、辩护技巧的发展,到辩护人的数量和专业化程度等各方面的完善都确保了被告人在辩诉交易过程中进行有罪答辩的自愿性和可预测性。
二、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评析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优点
(1)大大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通过辩诉交易,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放弃获得正式审判的权利,从而使大量刑事案件不经正式审判获得迅速处理,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司法成本,减少了案件积压,提高了诉讼效率。笔者认为这是辩诉交易制度最大的优点,也是辩诉交易制度饱受诟病却得以在美国迅猛发展的生命力之所在。
(2)降低审前羁押和决定拘留的比例,充分保护人权。辩诉交易的前提是被告主动进行认罪。笔者认为,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被告的主动认罪,不仅简化了刑事案件的流程,特别是将大大减少了审前羁押的比例;而且往往促使法官降低量刑的幅度,从而降低决定拘留的比率。由此所带来的积极影响就是,被告的人权得以保护,法律的安全价值得以真正体现。
(3)更好地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关系。辩诉交易通过控辩双方之间的协商,以被告的主动认罪,来换取检察官的降低指控和减刑建议,很好的避免了控辩双方的两败俱伤,以一些正义的牺牲确保最低限度正义的实现。这样既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又实现了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从这个角度看,辩诉交易制度更好地平衡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缺点
(1)侵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笔者认为辩诉交易一定程度上使沉默权被极大地限制。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权衡利弊得失后往往会被迫放弃沉默权,选择有罪答辩。
(2)容易导致检察权滥用,滋生司法腐败。在辩诉交易中,通过被告的主动认罪,来换取检察官的降低指控或者减少量刑。检察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不仅给与了被告人接受辩诉交易更大的动力,更是容易导致检察权滥用并滋生司法腐败的可能性的原因之一。
(3)一定程度上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在辩诉交易中,交易的主体一般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被害人一般都不会参加,而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交易的过程中可能会忽略甚至会牺牲被害人的利益,这对被害人明显是不公平的。从这个角度看,辩诉交易一定程度上損害了被害人的利益。
三、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引入我国必要性
(一)“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引发的学术界讨论
2002年“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即孟广虎等人故意伤害他人一案,在该案中众多被告人中只有孟广虎归案,其他人均在逃,侦查机关由于案件取证困难不能确定被害人的重伤是何人所为,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以及基于各方面的综合考虑,最终黑龙江省高院以“辩诉交易”的方式结案。由此,引发了学术界对中国是否应引入辩诉交易的激烈讨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和缓行说。
(1)肯定说。代表人物是陈卫东教授,他就认为,刑事案件的积压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是辩诉交易得以问世并长足发展的重要原因。
(2)否定说。一些学者则认为我国不应该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他们认为该制度的引入,不仅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適应原则”,也不适合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而且他们认为辩诉交易制度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来追求效率,也与我国一直以来的追求实质正义的法律传统相违背。甚至他们认为引入辩诉交易制度还可能对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产生冲击,滋生更严重的司法腐败。
(3)缓行说。持缓行说的学者则认为虽然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和刑事诉讼制度尚不具备确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基础,但从长远来看,引入辩诉交易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
三、笔者的观点(赞同缓行说)
比照上文分析的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产生和适用的原因,笔者赞同缓行说的观点。下文先从制度角度分析我国暂时不具备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基础,然后从构建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分析未来引入辩诉交易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
(一)我国暂时不具备引入的制度基础
(1)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结构存在矛盾。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仍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虽然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内容,但是总体上仍然未能脱离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控辩双方的地位仍然不平等。但从上文中可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辩诉交易制度生存和发展的土壤。因而,从诉讼模式上看我国目前暂时不具备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基础。
(2)沉默权缺位。我国目前为止,还未建立沉默权制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完全推翻了第50条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因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直接否定了被告人的沉默权。上文中提到沉默权与辩诉交易是相互依存的关系,从这个方面可看出我国目前暂时不具备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基础。
(3)证据开示制度缺失。我国还没有建立完整的证据开示制度,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侦查阶段的“证据移送”到起诉阶段的证据“局部开示”再到审判阶段的证据“相对全面开示阶段”虽然对于了解案件中的证据信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很不完善,存在诸多缺陷。笔者认为其中最大的缺陷是开示范围过小影响了辩护律师的知悉权,最终导致控辩失衡。辩诉交易的前提是足够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只有在了解对方所掌握证据的基础上才可能做出最有利的选择。因此,在引进辩诉交易之前我们应该先完善证据开示制度。
(4)辩护制度尚不完善。我国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确认了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及阅卷权、拓展了法律援助范围等有关方面完善了辩护制度,但仍然存在着不足,例如整体上缺少对律师辩护权行使所需的一些基础性明确权利的规定,缺少对违法限制甚至侵害律师辩护权行使的行为后果的规范,特别是缺少直接赋予律师的有效的自我救济途径,但笔者认为由此产生的最大的不足确是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几率低。因而从立法层面就可以看出这与美国非常发达的辩护制度仍然存在较大差距,我国刑事辩护律师仍然如履薄冰,难以真正做到与公诉机关平等协商。而完善的辩护制度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得以兴盛发展的重要原因。故笔者认为我国在辩护制度尚不完善的现状下暂时不具备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基础。
(5)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不完善。我国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立法上仍存在不足,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仍层出不穷,既而影响到辩诉交易中的证据开示。从这个角度看,在引入辩诉交易之前我国应先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我国未来引入的必要性分析
(1)构建辩诉交易制度是缓解案件积压、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的激化导致犯罪率突升,但目前我国司法资源相对不足,许多案件积压甚至久拖不决的现象也存在于司法实践中。而引进辩诉交易制度使一些案件不经审判直接通过辩诉交易,可以简化诉讼程序,从而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的现状。
(2)构建辩诉交易制度是是平衡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由于证据或者法律问题使得犯罪嫌疑人不能得到有罪的证实,即使检察官坚信其有罪,也不能在法庭上将其绳之于法。辩诉交易使得检察官在掌握了一定证据但又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可以使检察官在被告人主动认罪的前提下与其进行协商达成合意。从而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检察官坚信犯罪嫌疑人有罪但缺乏证据或法律适用的问题而被迫放纵犯罪的现状。笔者认为从这个角度看,辩诉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程序公正的不足,实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结合的最大化公正。
(3)辩诉交易制度是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辩诉交易是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为前提条件的,也就是说辩诉交易的产生与刑事辩护制度发展有着密切关系,在实际司法运作中辩诉交易制度实际上给予了被告人很多辩护权,进一步扩大了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使律师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反过来又使更多的被告人有了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从这个角度看辩诉交易是使被告人诉讼地位主体化,刑事诉讼民主化,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