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影记者采访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2018-03-28
(江苏经济报社,江苏 南京 210004)
人们通常把摄影称之为“瞬间的艺术”,但就是因为瞬间时光的把握,在光与影的旋律中所捕捉到的正是历史的瞬间、事实的真相、家庭温馨的隽永的一刻。对于新闻摄影有观点认为,是即用摄影科学的手段,选择正在发生或发现的重要事实有说明地进行报道。对此,笔者的观点是,新闻摄影是指借用摄影器材,对具有新闻价值的事件进行拍摄的过程,并通过媒体对此予以公开报道、传播。如何在新闻报道中使用新闻图片?对于新闻从业者来说虽然没有统一标准,但职业道德的要求以及公序良俗等有一个底线的要求,还有就是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几年前发生的姚贝娜遗体照片被偷拍事件,对新闻摄影记者如何把握职业道德的底线有了一个警示。按下快门的之前,摄影记者最好能同时考虑法律和伦理两方面的问题,这既是要做好新闻报道,更是尊重他人合法权利的底线要求。
一、摄影记者应尊重被拍摄对象的人格权
人格一词来源于拉丁语,在古希腊被哲学家所运用。现代意义上的人格权概念出自于罗马法,但它的含义是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合为一体,人格与身份兼容的概念。依据学界比较通说的概念,人格权是指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利益上的权利,亦即权利人自己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法律理论上对于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在这些权利中,与摄影记者关系最为密切的是肖像权和隐私权的问题。
(一)肖像权
肖像是公民以面部为中心的形态和神态的客观表现形式。肖像的表现形式也是多样的,除了照片,还有像雕塑、录像、图画等也可以体现。在这个定义中,以面部为特征很重要,如果不是面部而只是身体的一部分,比如,臂膀、腿等,这些都不能反映出面部的特征,就不会涉及肖像权的问题。摄影中的被摄对象通常包括自然景物、人物等,对于摄影记者来说,在新闻报道中对事件中,对相关事实的主体用新闻图片予以描述,是最为正常的报道形式。但这也不可避免的会遇到被摄对象的肖像权问题。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中,曾经刊登过的“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飞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叶璇所诉的这张照片,只有脸上的鼻子和嘴部分,不是完整的特定人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二审法院审理后也认为,《北京交通旅游图》上刊登的自然人局部器官照片,不能体现该自然人的外貌视觉形象,本身不构成肖像。故而,我们对于肖像的判断是一定要体现被拍摄者的面部特征。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不少摄影记者会参加摄影大奖赛。赛后其所参赛的、获奖的照片会被组织者用于展览,这些照片有的便涉及他人肖像问题。有的摄影记者可能会认为,其所拍摄的照片不仅没有赢利性使用,且其本人对照片还享有著作权呢,这种展览是一种合理的使用方式。应该说,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为著作权人的一种法定的权利,而作品中肖像的权利则归属于他人的肖像权。这两种权利相比较,著作权并不能对抗肖像权。依照法律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也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权。这是因为,肖像权本身具有人身属性,其权利是大于以物质属性为主要特征的著作权。但是,如果著作权人为肖像权人支付了一定的报酬,或者双方约定著作权人可以将该作品用于展览、发表使用的情况除外。
(二)隐私权
摄影从业人员不能回避的一种采访方式是隐性采访,即记者在被采访对象并不知情的情形下,利用放置在包内的摄影器材进行的采访活动,也有人称之为暗访、私访、偷拍或偷录。由于这种采访方式的特殊性,极易出现侵犯他人隐私权问题。
隐性的拍摄因其不公开,所以报道刊出、上载或播出以后,如果对被拍摄对象不利,或者涉及隐私成分,很可能会发生争议,严重的还有可能发生法律争议。
对抗隐私,无论是文字记者还是摄影记者,最好的抗辩理由是尊重事实以及公众知情权的需要。但行使该项权利的时候通常会涉及他人的隐私。有业内人士总结认为,和记者有关的隐私包括三种:①因公开发布某信息而使某人处于被误解的地位。时报原则在这里的条件是发表的材料符合公共利益。②公开发表令人尴尬的私人性事实。如果这些事实来源于官方文件,那么可以发表;如果纯粹是无关的私人行为,则不能发表。③记者未经许可(如窃听)侵入私人领域获取新闻或图片。使用电子设备侵犯他人家庭或办公室的新闻也被认为非法。在这里,新闻价值不能用作抗辩事由。
就国内媒体的新闻报道而言,记者所拍摄的内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情况是存在的,比如,几年前歌唱演员姚贝娜去世后,某媒体三名记者为抢独家新闻,伪装成医护人员潜入太平间拍摄其遗容事件。这三名记者的行为不仅侵犯了逝者的肖像权也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
对于摄影记者来说,侵犯被摄者隐私的现象一般归纳为四大类:越界;发表了侵犯被摄者的隐私的报道;发表了与被摄者状况不符的失实报道;将被摄者的照片用于商业用途。
二、摄影记者应注意的著作权问题
新闻摄影作品只要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就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点来看,摄影记者因其创作行为可以成为著作权权益的享有者。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例》对摄影作品的定义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形象的艺术作品。从法律层面来说,并没有新闻摄影作品的概念,故新闻摄影所产生的图片,只要其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并达到一定的艺术水准(法律实务中的情况看通常对艺术的标准要求较低),就可以获得法律的保护。摄影记者所拍摄的新闻照片一般是职务作品,由此所带来的各项权利在法律所规定的时间内应该由其所在的单位享有,但个人对摄影作品可以享有署名权。
在实践中,摄影记者的权益最容易被侵犯的是他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擅自使用摄影记者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摄影记者的作品已经在报纸、杂志或互联网上上传,以及记者参加新闻摄影展览等。由于图片已经公开化,任何人通过相关技术手段都可以获得摄影作品的复制件,使得侵犯作者著作权的情况时常发生。近年来由于网络发展迅速,在网络上侵犯他人摄影照片的情况也出现很多。作为摄影记者本身,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这其中就包括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而,他人未经同意将摄影记者的新闻作品发表在互联网上的行为,也构成了对作者的著作权侵害。
由于知识产权可复制性的特点,在现实生活中被加以侵权利用的情况很多。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几种保护措施。
第一,拍摄作品的sd卡、cf卡作为最初的原始介质通常在上载电脑后暂时也不要删除,如果作品已经在公开的场合发表了,一定要做截图予以保存。
第二,对特别重要的摄影照片可以申请著作权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目前在中国版权登记中心等著作权登记部门作品登记是不收取费用的。作品登记本身可以获得登记证书,以此证明对作品的首次享有权利的时间。
第三,对于涉及网络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作为权利人的摄影记者如果发现作品被侵权的情况时,要在第一时间有取证的意识。具体的做法包括:申请公证部门对网络上的侵权页面进行网页保存,由其制作公证书,以此作为侵权者的侵权依据,这是一种证据保全的措施。保存证据后,可以委托专业律师向侵权人发律师函,要求其在一段时间内说明情况或进行赔偿,也可以直接提起侵犯著作权的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