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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8-03-27

世界海运 2018年1期
关键词:收货人托运人美国公司

李 琳

多式联运合同中,当货物运至交货地后发现泄漏,在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收货人有权依据提单要求承运人赔偿。收货人将其货物所有权和对承运人的权利转让给托运人并通知了承运人后,收货人将提单项下损失货物的相关权利转让给托运人的行为对承运人有效。托运人收到收货人给付的发生损失的货物价款后,托运人与收货人如何协调损失赔付是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协议,与承运人无关,不影响托运人受让债权,也不构成托运人不当得利。

[案情]

A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A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B公司承运26个集装箱的生物基丙二醇货物,B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将货物装船,在A进出口有限公司向B公司申请电放后,B公司将提单号为5882107的电放提单复印件传给A进出口有限公司,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A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人为GLOBAL AMERICAS,承运人为B公司,装货港为大连港,交货地为辛辛那提。由于B公司管护不当,涉案货物在运往美国俄亥俄州辛辛那提铁路堆场的过程中发生货损,集装箱号为MRKU9204、MRKU9207、MRKU9208的3个集装箱共有2 050.32加仑货物泄漏,给A进出口有限公司造成损失13 005美元。另外,未发生货损的13 800加仑货物在A进出口有限公司及收货人等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由B公司的受雇方销毁,造成货物损失87 532.5美元,且导致涉案3个集装箱货物全损,发生30 084.26美元的事故处置费用。B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根据运输合同将货物完好地运到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现B公司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未能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收货人已经将其针对受损货物的全部权利转让给A进出口有限公司并通知了B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赔偿上述3个集装箱发生货损的损失13 005美元(按货物泄漏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4月11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257 8折合人民币81 382.69元)及其自2013年4月11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上述3个集装箱未发生货损但被B公司故意销毁的货物损失87 532.5美元(按上述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257 8折合人民币547 760.88元)及其自2013年4月11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上述3个集装箱货物处置费用30 084.26美元(按上述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257 8折合人民币188 261.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B公司辩称:1.A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诉权。就目的港发生的泄漏事故收货人知晓并确认支付费用,该泄漏事故系货方原因导致,运输合同项下的收货人系债务人,债务人的权利转让需经债权人即B公司同意才有效,B公司从未同意过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的转让。2.A进出口有限公司对B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提单明示由托运人自行装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泄漏经查明系内包装不当造成的。B公司虽然在其2012年3月2日的邮件显示涉案液袋供应商在其接受清单上,但涉案事故发生在一年后,不能证明货物出运时该液袋依然存在无保留的批准。货方使用了未被相关承运的铁路公司批准的集装箱液袋,使用集装箱液袋也未通知航运公司,属于A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过错,B公司无任何过错。4.就损失的认定,货损13 005美元系A进出口有限公司过错导致,所谓的未发生货损但被故意销毁的货物87 532.50美元并非由B公司故意销毁,该货物是由承运的铁路公司依法处置且收货人对此确认,就集装箱的处置费用30 084.26美元收货人曾确认支付该笔费用,该费用是货方原因造成,且A进出口有限公司当庭确认收货人和发货人均未支付过该费用,故不能作为损失向B公司主张。.A进出口有限公司确认其收到收货人给付的货款,如法院支持A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则构成A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A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美国的GLOBAL AMERICAS(以下简称美国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A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售给美国公司生物基丙二醇,数量为500吨±0%,单价DDP辛辛那提交货1 750美元/吨,包装FLEXITANK(集装箱液袋),装运期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30日。2013年3月,A进出口有限公司向B公司订舱,委托B公司运输26个集装箱的生物基丙二醇货物。A进出口有限公司就该货物向大连大窑湾海关报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成交方式CIF,货物26个集装箱的生物基丙二醇,毛重01 436千克,净重497 900千克,单价1.75美元/千克。

B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将该货物装船并运往美国。在A进出口有限公司向B公司申请电放后,B公司将编号为5882107、抬头为B公司的多式联运提单复印件传给A进出口有限公司。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A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人为美国公司,承运人为B公司,装货港为中国大连,卸货港为美国长滩,交货地为美国辛辛那提,货物为26个集装箱的生物基丙二醇,重量为501 436千克,体积为520立方米,托运人自行装箱、积载、称重及计数,堆场到堆场,电放提单。该提单下方的承运人处记载“代表承运人B公司签字”。

货物于2013年4月初在美国长滩卸船后,由B公司委托的铁路公司经铁路运往辛辛那提。在运输途中3个集装箱的液袋货物发生泄漏,货物被拖运至铁路公司位于辛辛那提的联运场站。2013年4月11日,S环境服务公司接到铁路公司的请求到联运场站处理生物基丙二醇从箱号为MRKU9204、MRKU9207、MRKU9208的3个集装箱泄漏的事件。经处理,从该3个集装箱中移出大约13 800加仑货物。2013年4月12日,A进出口有限公司指定的货运代理公司到联运场站提取集装箱货物,B公司告知上述3个集装箱货物发生泄漏,故货代公司只提取了未发生泄漏的23个集装箱货物并交给收货人。在确认未泄漏的货物被置于安全地点后,货代公司通知了收货人美国公司并等待美国公司的进一步指示。之后美国公司指示提取未泄漏货物时,联运场站告知货代公司所有货物已经被销毁,并要求货代公司支付清理费与处置费30 084.26美元。就该清理费与处置费,A进出口有限公司和美国公司均未支付。

关于集装箱液袋的使用,B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向某生产商发邮件,确认其在接受清单上。2012年10月10日,该生产商向A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货代发邮件称,其集装箱液袋(最大容量24 000升或装载24吨)是B公司接受的集装箱液袋供应商。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A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货代、美国公司、B公司、铁路公司与集装箱液袋生产商就涉案货物多次电子邮件往来。美国公司在邮件中称:货物出运时A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告知B公司这些是集装箱液袋包装并保证这些集装箱液袋的使用已获得铁路机构的完全批准和接受;想了解货物将被带到哪里,或许部分货物还可挽救,表明会另外处理货物损失问题,要求告知费用并承诺安排支付;希望能帮助适当处理货物,但是不清楚货物在哪里及目前状况,要求告知3个集装箱的泄漏还剩余多少;似乎已经没有任何救助的可能了,泄漏的麻烦在于铁路方想要尽快运走此材料并送到垃圾填埋地,我不知道要如何阻止此行为。B公司在邮件中称:根据铁路公司的规定,货方使用了未被批准的集装箱液袋,使用集装箱液袋并未通知航运公司,要求美国公司承担本次泄漏事故相关的任何费用。2013年8月7日,美国公司向B公司所发邮件附铁路公司加载工程和设计服务经理给液袋生产商的确认函,载明确认铁路公司给予液袋供应商有条件的批准,在铁路公司铁路上进行25次现场测试运输,运输前需要通知铁路公司加载工程以进行运输始发地或目的地检验,如液袋和封闭系统顺利完成现场测试,则液袋在铁路公司铁路线上的运输会被接受。

美国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与A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同意将涉案3个发生泄漏的集装箱货物的所有权、相对于承运人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转给A进出口有限公司。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3日,美国公司多次向B公司发出通知,将该权利义务转让事宜告知B公司。

[争议]

收货人将索赔权利转让于托运人,是否有效?托运人若获得赔偿,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审判]

法院认为:A进出口有限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涉案记名提单,承运人是B公司,托运人是A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人是美国公司。货物在运到美国交货地后发现泄漏,在B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美国公司有权依据提单要求B公司赔偿。美国公司将其货物所有权和对承运人的权利转让给A进出口有限公司并通知了B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美国公司将提单项下损失货物的相关权利转让给A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行为对B公司有效。A进出口有限公司收到美国公司给付的发生损失的货物价款后A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美国公司如何协调损失赔付是A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美国公司之间的协议,与B公司无关,不影响A进出口有限公司受让债权,也不构成A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 本案也不存在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答辩中提及的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货物损失的责任,就3个集装箱内发生泄漏的货物,B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就集装箱液袋供应向涉案供应商发邮件,确认其在接受清单上,对此B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之后又撤销了对涉案集装箱液袋供应商的接受。A进出口有限公司托运26个集装箱的液袋货物,其中3个集装箱的液袋货物发生泄漏,美国的铁路公司允许美国公司提取完好的23个集装箱,并就发生泄漏的集装箱货物要求支付清理费和处置费,但没有就液袋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或予以处罚。B公司虽通过邮件要求美国公司支付罚金,但未证明该罚金是铁路公司的要求。上述事实表明铁路公司允许A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涉案的集装箱液袋包装货物。虽然这些集装箱是A进出口有限公司自行装箱,但B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包装不当。对于B公司主张的美国公司在涉案货物泄漏之时已经知晓该事故并确认支付费用,B公司对此举证的邮件内容是美国公司向B公司询问货物处理情况、表明减少损失的愿望且承诺支付费用,但该询问、表态并不能证明美国公司在货物泄漏之时已经知晓该事故,支付费用的承诺也不一定是承诺最终承担全部费用,因美国公司同时表明会另外处理货物损失问题。因此,货物泄漏发生在B公司承运期间,B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货物损失是其可以免责的原因造成的,B公司应当对A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泄漏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就3个集装箱内未发生泄漏但被销毁的货物,B公司未举证证明A进出口有限公司或美国公司同意或认可B公司或铁路公司销毁3个集装箱内未发生泄漏的货物。从邮件看,美国公司不知道如何阻止货物被运到垃圾填埋地、希望能帮助适当处理货物且承诺支付费用,但该处理和支付费用的承诺并不是同意销毁未发生泄漏的货物并愿意最终承担销毁费用的意思表示,故B公司应当对其运输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擅自销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承担该3个集装箱的货物处置费用30 084.26美元。

关于货物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销售合同和出口货物报关单,货物净重497 900千克,单价.75美元/千克。销售合同和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成交方式不同,分别是DDP和CIF,应以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CIF为准。全部货物装于 26个集装箱内,A进出口有限公司与B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货物是否平均装于这些集装箱内,本院确 认各集装箱液袋重量相同,即每个集装箱内货物净重19 150千克,3个集装箱内货物价值100 537.5美元(19 150×3×1.75)。就3个集装箱内发生泄漏的货物,个集装箱20立方米,3个集装箱共60立方米,1立方米为264.172加仑,故3个集装箱共15 850.32加仑,因未泄漏货物为13 800加仑,泄漏货物为

050.32 加仑(15 850.32-13 800),泄漏货物价值为13 005美元(2 050.32/15 850.32×100 537.5),按2013年4月11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257 8计算,折合人民币81 382.69元,故A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泄漏货物损失人民币81 382.69元及其自2013年4月11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个集装箱内未发生泄漏但被销毁的货物共13 800加仑,价值为87 532.5美元(13 800/5 850.32×100 537.5),按2013年4月11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257 8计算,折合人民币47 760.88元,故A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未发生泄漏但被销毁的货物损失币47 760.88元及其自2013年4月11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A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泄漏货物损失人民币81 382.69元及其自2013年4月11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A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未发生泄漏但被销毁的货物损失人民币547 760.88元及其自2013年4月11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B公司自行承担其签发的编号为58821073的提单项下3个发生货物泄漏的集装箱货物处置费用30 084.26美元。

[评析]

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合同系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若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应适用中国法律。《海商法》规定,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故在本案的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中,当货物运至交货地后发现泄漏,在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收货人有权依据提单要求承运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收货人将其货物所有权和对承运人的权利转让给托运人,并通知了承运人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情形,收货人将提单项下损失货物的相关权利转让给托运人的行为对承运人有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但本案中的情形属于债权的转让,托运人收到收货人给付的发生损失的货物价款后托运人与收货人如何协调损失赔付是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协议,与承运人无关,不影响承运人合法权益,也不影响托运人受让债权,也不构成托运人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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