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角度看受教育权的权利性质
2018-03-26纪托
纪托
【摘 要】国际人权法文书中指出了受教育权是世界范围内的一项不带任何义务的基本人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各个国家法律的修改也均体现了受教育权的逐步完善发展。而国家应当承担起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义务,我国应当顺应国际受教育权的发展趋势,等到相关条件较为成熟时对我国的教育条例进行部分修改,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
【关键词】受教育权;国际法;基本人权
现代法律普遍认为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可是每个国家在法律上对其的表述却有所不同,这就使得许多人们对受教育权这一权利的理解带有一定的偏差。在中国,受教育权这一权利是由宪法所规定的,这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而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说,受教育权则为一项绝对的权利而并非义务。在学术上对这一点做出明确的定义更有利于将更有利于我国的教育事业发展
一、国际人权文书对受教育权性质的表述
(一)国际人权法主要文书的表述
在《国际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曾经指出:“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在进行这份文书起草的时候,有关这一受教育权的表述没有得到任何的异议。在此之后所产生的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也都把受教育权定义为每一个受教育者都有权享有的基本权利,并且也没有规定相应依附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受教育权并不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体。
(二)受教育权在国际公约中的地位
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其第一个和第三个部分注重强调了公约对于集体权利和个人权利的保护,并突出重申了受教育权在个人权利之中的地位。同时在公约之中也要求了缔约国应当定期提交其在国内实施受教育权的报告,这均体现了受教育权具有权利条约的通常特征,也就是明确性与具体性。
二、受教育权性质的内涵:受教育者的权利和国家的义务
从现代国际法来看,受教育权的基本内涵为国家所承担的义务与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
(一)受教育者的权利
受教育者的权利由《国际人权宣言》所规定,其权利分为以下四种:初等教育权、中等教育权、高等教育权以及教育选择权。首先,每一个适学龄儿童都享有接受初等教育的权利,而初等教育在理论上应该是免费的;其次则为中等教育权,中等教育权是每一个人都有权享用的,而其也应当是逐步免费和普及;第三即是高等教育权,也就是指在经历了初等与中等教育之后有能力再继续接受高等教育的人能够有权利接受高等教育,而与初等教育与中等教育不同的是,高等教育应当是使符合受教育条件的人有权接受教育,而其应该为由收费向免费过渡;第四则是教育选择权,接受教育者的家长有权利按照其宗教信仰来选择相应的教育机构;最后则是基本教育权,顾名思义,所有未接受过初等教育的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都有权利享有基本教育,也就是完全义务的扫盲教育。
(二)国家的义务
国家应当承担的有关受教育权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种:一般性义务、具体义务、核心义务与特殊义务。
(1)一般性义务
受教育权的一般性义务是指保护、尊敬以及实施公民的受教育权。尊重公民的受教育权义务是指各个国家应当尽量不做出有可能妨碍其公民享用受教育权的政策条例;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义务则是指各个国家应当积极地采取有关措施来保护其公民的受教育权能够正常享用;实施公民的受教育权义务则是指各个国家应该有效地采取措施防止第三人干涉并帮助受教育权人享用受教育权。
(2)具体义务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的有关规定,各个国家应当担负的有关受教育权的具体义务为:为公民提供免费的义务基本教育;设立并普及职业和技术教育;将高等教育的受教育者选拔标准定为成绩并对所有人公平开放;保护受教育者的监护人对其所受教育机构的教育选择权。这些规定国际上第一次对受教育权的具体义务做出规定。
(3)核心义务
有关公民受教育权的核心义务是由1999年的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權利委员会所提出的,其规定为:保障公民在不被歧视的基础上能够有权利进入公立的教育机构进行学习,并为人人提供接受初等教育的机会。这一公民受教育权的核心义务成为了各个缔约国有关受教育权履行的下限。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核心义务的概念代表着无论哪一项权利都有其最低限度的绝对授权,而如果国家没有做到这一限度的授权就代表了其违约。
(4)特殊义务
纵观世界各国,受教育权的主体都为儿童,也可以说受教育权几乎是为儿童服务。怎样对待儿童的受教育权,亦或是在各个国家社会经济发展之中如何考虑儿童的有关权利,这与国际保护的受教育权是密不可分的。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和增进儿童权利的保护这一概念是由《儿童权利公约》提出的,而这一原则也被许多的国际公约所重申。此原则之所以有着如此的重要性不仅仅是因为其具备条约法的效力,更是因为其尤其强调儿童权利主体保护的概念。这一公约是到目前为止世界上缔约国家最多的国际人权法案,上述规定体现了整个国际社会对儿童受教育权保护的坚定态度,也可以说儿童受教育权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为其权利的保护提供了必不可少的重要支撑。
三、国际人权法中受教育权的性质对国内法发展的影响
从之前有关现代国际人权法的受教育权性质来看,各个国家在制定相应的法律时应当保留部分中合理的内容,也就是将受教育权作为一项权利来看待,并不再把受教育权当做一项义务来看待。这是为了能够与现代国际人权法相契合。并且对中国来说,也不应继续将受教育权当做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体,原因如下:
(一)国际法规定受教育权是权利
前文已经叙述如今的国际法中将受教育权十分明确地规定为一项公民的权利而非义务,并且在现在的国际法律文书中也从来没有在给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时附加相应的义务,因此受教育权应当是一项纯粹的公民权利。
(二)防止出现权力关系混乱的情况
在吸收国际法的有关内容时,如果把受教育权当做是一种复合的权利义务结合体,就很有可能导致权利关系混乱的情况出现。从国际法来看,公民的受教育权包括基本教育权、初等教育权、中等教育权、高等教育权以及教育选择权,可以说这些权利是受教育者向国家社会提出的行为资格可能性的要求,而与之对应的则为社会和国家的义务。如果按照目前我国对受教育权性质的定义来看,公民既享受了受教育权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其相应的义务,那么国家与社会的义务比如保障受教育所需要的必备条件则应由谁来承担?所以这在事实上违反了国际人权宣言的有关规定。
(三)保障受教育权立法工作
如果继续坚持受教育权的权利与义务竞合的观念,则必然会使得其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合一。这就会将其执法与司法工作陷入两难的境地,在进行有关立法时势必会出现矛盾,立法与司法的目的是为了能够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权利顺利实施,而公民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又是公民,这在实际上做不到由同一个主体通过承担自己义务的方式来救济自己本身的权利。因此如果不摒弃公民既是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又是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的观念的话,有关的立法与司法活动将失去其本身的意义与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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