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犯罪司法治理机制的创新
——以认罪认罚从宽为视角
2018-03-26何静,张爝
何 静,张 爝
(南京工业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816)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七大报告首次明确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目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要求“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党的十九大报告则进一步提出要“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坚决制止和惩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强化对于生态环境犯罪的司法治理力度是其不可回避的责任。
不过,环境犯罪具有有别于普通犯罪的特殊性,在惩治犯罪人的同时还需要注意修复被损坏的生态环境,某种意义上恢复生态甚至比对于犯罪人的惩治更为重要。司法机关也深刻意识到这一问题,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首次把“坚持损害担责”作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明确提出探索建立环境修复制度,从而将环境修复作为环境资源司法治理的重要目标之一。因此,生态犯罪的司法治理中较为关注犯罪人对环境的修复责任,此种责任的履行程度可能直接影响到量刑结果。
与此同时,刑事司法领域正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自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9月3日表决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紧接着两高三部于2016年11月16日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正式驶入快车道。认罪认罚从宽强调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予以从宽处理,做到“实体上从宽、程序上从简”,而认罪认罚的重要表征之一即是被追诉人主动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修复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与生态犯罪司法治理存在价值上的互恰。那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对于环境犯罪的司法治理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我国对于环境犯罪的司法治理存在什么问题,如何创新我国的司法治理机制以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笔者将就这些问题展开讨论。
二、生态环境犯罪的特殊性
(一)被害人的不确定性
在刑事诉讼理论中,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诸如杀人、抢劫等普通犯罪直接侵害的可能只是某个特定的人,环境犯罪行为也可能直接侵害某个特定的被害人,但是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典型的环境犯罪案件,例如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事件、云南阳宗海砷污染事件、渤海蓬莱油田溢油事故等,犯罪造成的影响在空间上被极大地延展,导致直接受侵害的被害人难以确定。由此可见,相较于一般犯罪而言,环境犯罪的被害人很多时候是不确定的。目前很多学者主张在环境犯罪的司法治理中引入刑事和解,不过环境犯罪的这一特点表明,如果严格依据现行立法规定,在治理环境犯罪时刑事和解手段的适用存在局限性。
(二)危害的隐蔽性和持续性
与普通犯罪相比,环境犯罪所造成的危害更加隐蔽。例如放射性物质泄露或违法排放所造成的后果,可能要经过若干年才能为我们所认知,因此具有鲜明的隐蔽性特征,其危害的显现需较长时间。在逐步暴露其后果的过程中,其对被害人的侵害实际上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最终的危害结果是日积月累才形成的,充分展现了环境犯罪危害的持续性。
环境犯罪危害的隐蔽性和持续性特征也对司法治理产生一定的影响。一方面,在规定的追诉时限内,危害后果处于潜伏状态,很多犯罪证据尚未浮出水面,这些因素会影响到对犯罪的追诉。另一方面,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对于被害人而言,其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理应得到弥补,不过,无论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双方当事人和解,均以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得到确定为前提。如果其损失在诉讼进行时尚无法判定,势必影响到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三)目的的附带性
就犯罪的目的而言,司法实践表明单纯为了破坏环境而实施相关犯罪的案例较为鲜见,更多的则是为了追求特定的经济收益去实施犯罪,而犯罪行为附带产生了破坏环境的后果。所以就主观恶性而言,环境犯罪并不像传统犯罪那样具有直接的指向性,而是呈现出鲜明的附带性特征。环境犯罪目的的附带性对传统的刑罚理念提出了新的挑战。关于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是“双重预防目的说”,即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前者是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防止其再次犯罪;后者是指通过制定、适用、执行刑罚,防止社会上潜在的不稳定分子犯罪。然而,无论是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犯罪人都应当具有实施该种犯罪的主观目的,否则刑罚的预防作用即无从发挥。而环境犯罪的目的恰恰具有附带性特征,因此,以遏制罪过的传统刑罚理念治理环境犯罪明显不合适。
(四)责任的恢复性
“生态环境是依靠生物及其环境本身的自我调节来维持相对稳定的生态系统,一旦遭到破坏,环境的自净能力会降低,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传递都会受到影响,同时也会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1]由此可见,司法治理环境犯罪的目的不仅在于惩戒犯罪人,更重要的在于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因为即使对犯罪人判处了一定的刑罚,受损的环境并不能自动恢复,仍然可能会持续地产生损害后果。基于此,“从代际公平和自然正义等因素考量,同时出于责任担当和人类自身自然延续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人类应该也必须承担起对被破坏了的生态环境进行及时恢复的历史责任和道义责任”[2]。因此,环境犯罪人的责任除了承担传统意义上的刑罚之外,还包括对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
上述诸项特征说明,环境犯罪具有区别于一般犯罪的特殊性,在对环境犯罪进行司法治理时,不能简单地因循传统的治理模式,而应当在反思的基础上转变观念,进行有针对性的机制创新,以适应环境犯罪治理的现实需求。
三、认罪认罚从宽与生态环境犯罪司法治理理念的互恰性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滥觞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目前对其概念尚缺乏权威统一的界定。“认罪”一般是指自愿承认控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且系其所为。关于“认罚”的概念在理论上学者有各自不同的理解,《试点办法》第1条规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可以认为改革决策者将“认罚”界定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对于“从宽”的理解学者们较为一致,一般认为兼具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内涵,即“实体处罚上从宽,程序适用上从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价值取向主要包括: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理念即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予以从宽处理,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程序上从简处理。从价值理念的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与环境犯罪司法治理理念在整体上是相互契合的。
(一)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认罪认罚从宽是在案件数量激增、司法资源有限、司法机关面临“案多人少”的巨大办案压力的背景下提出的,其预设的价值目标之一即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以纾解案件积压的压力。具体措施是缩短审前阶段的办理期限,优化办案流程,同时对认罪认罚的案件进行合理分流,一部分案件在审前阶段即告终结,对于那些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在审理程序上予以简化,有效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近年来,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增速较快,尤其是2013年6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规定,降低了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门槛,使得环境犯罪的数量激增。2014年全国法院新收污染环境罪案件1188件,比上年增长7.9倍,案件数量超过近10年污染环境案件的总和。[3]为了应对案件数量剧增带来的办案压力,防止案件积压,必须尽可能地提高诉讼效率。此外,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隐蔽性较强,增加了侦查犯罪的难度,进而影响到追诉犯罪的效率。在此背景下,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尽力提升诉讼效率,无疑是环境犯罪司法治理重要的价值取向。
(二)体现宽宥、和谐的恢复性正义观
“认罪认罚制度通过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使其获得宽大处理的司法判决后果,既能够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充分尊重,也利于彰显刑事追诉的人文关怀。”[4]透析其制度内涵,除了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外,还彰显了现代司法的宽宥、和谐等恢复性正义的理念。传统刑事司法建立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紧张对抗的关系上,希望通过对被告人课以刑罚以实现刑罚目的。如前所述,此种刑罚观用于对环境犯罪的司法治理不是很合适。环境犯罪目的的附带性、责任的恢复性等特点均表明,对于环境犯罪的司法治理而言更为重要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和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单纯地惩戒犯罪人无法实现司法治理的目标。如果能够对犯罪人给予足够的宽容,促使被追诉人与被害人通过协商达成共识,推动被追诉人积极主动地弥补其犯罪行为给环境和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显然比简单的刑罚制裁效果更佳。可见,环境犯罪的司法治理中也同样适用宽宥、和谐的恢复性正义观。
(三)落实宽严相济政策
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渊源即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理论上说,‘认罪认罚从宽’属于一种兼具实体和程序内容的改革措施,其实体部分属于传统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表现。”[5]2004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予以从宽处理,即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精神。被追诉人是否真正的“认罪认罚”,其中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即是被追诉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因此,认罪认罚从宽既强调对被追诉人的处罚做到宽严相济,又要求其积极采取措施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环境犯罪的犯罪人需承担恢复性责任,即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为了鼓励犯罪人积极悔过,自觉履行恢复责任,在对其作出司法处理决定时,应当做到宽严相济。如果按照传统的治理模式,对于认罪认罚与不认罪的犯罪人在处理上不作区分,犯罪人也就缺乏履行恢复义务的内在动力,最终影响生态环境的恢复。基于此,环境犯罪的司法治理同样需要贯彻宽严相济的理念。
四、认罪认罚从宽视角下现行生态环境犯罪司法治理体系的不足
为了了解我国环境犯罪司法治理的现状,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环境犯罪”为关键词搜索2014年和2015年度各级法院作出的一审生效裁判①,2014年共检索到57份,其中4份重复,另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决8份,玩忽职守罪判决9份,属于环境犯罪的判决书实际上为36份。2015年共检索到79份,属于环境犯罪的判决书为57份,两个年度共计93份。尽管样本数量有限,不足以反映司法实践的全貌,但是结合其他官方统计数据,也能大致反映我国环境犯罪司法治理的整体状况。从“认罪认罚从宽”的视角反思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司法治理机制,可以发现其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
(一)治理模式不尽合理
从改革方向来看,“根据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这一标准,未来的刑事诉讼程序将区分为两大类型:一是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二是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6]。按照改革决策者的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未作限制,理应包括环境犯罪案件。循此思路审视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司法治理模式,在制度设计上并未区分认罪与不认罪案件,无论被追诉人是否认罪,均适用相同的程序,未能实现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均衡。
认罪认罚从宽是以被追诉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为代价,换取从轻处罚的后果,从程序的角度看其公正程度比不认罪案件有所削弱,不过带来了诉讼效率的提升。现行环境犯罪诉讼程序对两类案件不作区分的做法,表面上似乎保证了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但是却降低了诉讼效率,并且无谓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如果将这些资源用于那些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更利于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价值的实现,正所谓“好钢须用到刀刃上”。这种“平均分配”式的做法实质上相当于牺牲了公正,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内在动因之一。
事实上,就笔者的统计结果来看,绝大多数环境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都是认罪的。其中有3份判决书未提到被告人认罪,其他90份均明确指出被告人认罪悔罪,被告人认罪率高达96.77%,但是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的案件仅有两件,占比仅2.22%。可见,现行环境犯罪司法治理的单一模式既不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趋势,也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重惩罚轻恢复
刑罚的轻缓化已是世界各国刑罚发展的趋势与潮流,也成为当下许多国家的实践做法。尤其是对于环境犯罪,恢复生态环境与惩戒犯罪人同等重要甚至更为关键。不过,纵观我国的刑事立法,目前的刑罚体系存在结构性缺陷,针对环境犯罪的恢复性措施缺失,无论是规定的主刑还是附加刑均无法实现恢复生态的目标,存在明显的重惩罚轻恢复的倾向。
在笔者统计的93份生效判决中,绝大部分判决结果都是短期自由刑和一定数额的罚金,仅有两份在判处主刑的同时规定犯罪人须接受社区矫正,另有两份发出了禁止令,占比合计4.3%,有关恢复生态环境的判决内容则未见。犯罪人在接受刑罚制裁并交纳一定的罚金后,认为已经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司法机关也未对其再课以相应的义务,所以其主动恢复生态环境的动力当然不足。
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进行了相关的探索,例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出台《关于规范“补种复绿”建立完善生态修复司法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对部分破坏林木、林地等生态环境刑事案件,通过责令被告人补种林木、恢复植被等方式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无锡滨湖区法院在一起景区单位破坏林地建设观光电梯的案件中,鉴于拆除电梯的客观难度以及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判令被告人异地补植树木4500平方米。[7]尽管这些实践中的探索对于恢复生态环境大有裨益,但类似“复种协议”等做法毕竟缺乏法律依据,存在合法性危机。
(三)程序分流的效果有限
如前所述,环境犯罪案件近年来增速迅猛,司法机关承受着巨大的办案压力。因此,为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那些被追诉人不认罪的案件,需要对认罪的案件进行适当的分流。现行立法虽未明确提出程序分流的概念,但是在制度设计上却作了相应的安排,包括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简易程序以及正在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等,均具有分流案件的作用。
不过,司法实践反馈的信息表明现行制度并未充分发挥程序分流的功能。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消息,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批捕污染环境、非法采矿、盗伐滥伐林木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嫌疑人10084人,起诉28707人。[8]数据说明检察机关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应该被全部起诉,没有批捕的18000多人也被起诉。在笔者统计的2014年和2015两个年度内,经生效判决判处刑罚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仅6件16人,占比为6.45%,换言之,被起诉到法院的环境犯罪案件,绝大多数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两组数据一结合,可以发现审前阶段案件分流的作用有限。
笔者统计数据显示,在审判阶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为13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2件,合计占比为16.13%。尽管不排除某些案件案情较为复杂的可能性,但是从前述判决结果看,绝大多数均为轻刑,说明多数案件应该属于轻罪,而且被告人表示认罪。大多数被告人认罪的轻罪案件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说明在审判阶段程序并未简化。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设想,“应当从两个维度推进从宽处理,即程序从简和实体从宽”[9],但是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认为,无论是审前阶段还是审判阶段,现行制度在程序分流上存在制度预期与制度实效悖离的问题。
五、认罪认罚从宽视角下创新生态环境犯罪司法治理机制的对策
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大趋势,需要实现环境犯罪司法治理模式的转型。与其他类型犯罪一样,将环境犯罪区分为认罪认罚与不认罪两类,对不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的案件则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处理。在此背景下,为了确保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有效实施,需要着力创新我国环境犯罪的司法治理机制。
(一)构建认罪协商机制
关于认罪协商(或控辩协商)制度的构建问题,国内理论界早已有过深入研究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可以借鉴西方的辩诉交易制度,构建中国式的认罪协商制度。不过,我国的认罪协商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仅允许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不准就罪名、罪数进行交易。
在具体操作程序上,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③,犯罪嫌疑人自愿表示认罪,则启动认罪协商程序,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和适用的程序展开协商,如果能够达成一致,则由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协商程序结束;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接受量刑建议,则直接结束协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办理。当然,如果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或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则按照现行规定处理。通过认罪协商程序可以简化审前和审判阶段的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
在内容上,首先,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当建立权利告知制度。在协商之前,检察机关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其次,完善律师帮助制度。考虑到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需要,《试点办法》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实际上,《试点办法》关于值班律师的权利、职责规定的不够明确,其是否能够发挥辩护人的职能还存在疑问。因此,建议在认罪协商程序中建立强制辩护制度,即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协商过程中没有值班律师 (辩护人)为其提供帮助,办案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援助,否则不得进行协商。再次,明确证据标准和证据规则。一方面需要明确认罪协商程序应当适用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应当严格贯彻证据补强规则,仅有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口供不得适用协商程序。最后,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当事人平等保护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环境犯罪也不例外。不过,环境犯罪的被害人往往不确定,所以,对于那些被害人明确的环境犯罪案件,在协商过程中应当保障其参与权,并将其损失得到赔偿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依据。
(二)重塑程序分流机制
客观地说,认罪协商机制已经具有程序分流的功能。除此之外,现行的刑事和解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简易程序以及刑事速裁程序也具备分流功能,而且这几项制度均以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为前提,只是如前文所述目前未能有效发挥出其预设的价值,需要加以完善。
首先,拓宽附条件不起诉和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按当前规定,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速裁程序则不适用于环境犯罪。适用范围的限制极大地制约了其程序分流作用。所以,应当拓宽其适用范围。其次,切实保证从宽的实效性。简易程序虽然适用范围相对较广,但是认罪认罚仅是其适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是否适用该程序最终仍由法院决定。因此,对于通过认罪协商程序达成一致后向法院起诉的环境犯罪案件,检察院应当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如无例外,法院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再次,解决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问题。依据现行立法刑事和解不可以适用于环境犯罪,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延展其适用范围予以解决,困难在于环境犯罪的被害人通常不确定,和解便无法进行。目前,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达成和解的环境犯罪案件④,在这些案例中代表被害人一方参与和解的有镇政府、公民、村委会、水务公司等不同主体,从理论上看,环境利益具有鲜明的公共属性,“国家作为特定领域全体公民的代表,享有对环境资源管理权。国家也可将其享有的具体环境权委托其下属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各级地方政府”[10]。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赋予地方政府、集体组织或环保公益组织代表被害人一方参与和解。
(三)配置生态补偿机制
考虑到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在治理环境犯罪过程中,为解决“重惩罚轻恢复”的问题,落实认罪认罚从宽的理念,需要完善环境犯罪的刑罚种类。因此,可以考虑在常规的主刑、附加刑之外,配置生态补偿机制,将生态补偿义务履行情况作为享受从宽待遇的条件。
具体操作上,可以借鉴实践中探索的“复种协议”的经验,对于认罪认罚的环境犯罪被追诉人,在对其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前,由其自愿签署“生态补偿协议”,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对其从宽处罚的依据。协议中规定生态补偿的方式,可以是实施复种复垦等具体的行为,也可以是支付生态补偿金的方式。同时,规定一定的期限作为考察期,被追诉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为了确保环境犯罪的加害人切实履行协议,应当由相应的机关对其行为进行监督,考虑到检察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能,故由检察机关承担监督职责较为合适。当然,检察机关可以将具体的监督工作委托其他组织执行。如果检察机关发现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义务且无特殊情况时,可以决定或建议法院改变原来的从宽处理决定,按照正常的规定进行处罚。
注释:
①选择一审程序,主要是因为相较于二审和再审的裁判文书,一审裁判文书中对于被告人是否认罪(悔罪)有更为明确的表述,而且很多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在统计学意义上更有价值。
②代表性的成果有:陈瑞华的“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冀祥德的“借鉴域外经验,建立控辩协商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4期;谭世贵的“构建中国认罪协商制度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汪建成的“刑事和解与控辩协商制度的衔接与协调”,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
③关于侦查阶段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理论上存在分歧,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侦查阶段由于承担着收集证据的任务,案件事实尚未查清,从保障人权、避免出现错案的角度出发,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文也采用此观点。
④例如: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等,详情请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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