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恩格斯《论住宅问题》的法理思考
2018-03-23令狐情
令狐情
摘 要:《论住宅问题》以当时德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为背景,是同蒲鲁东主义者和资产阶级在工人住宅短缺问题上改良主义观点论战的产物。尽管该著作是一部较为典型的政治经济学著述,然而,该经典著作对法律起源、经济与法律的关系、法的公平正义性等问题不乏精辟论述。以历史唯物主义观辩证地分析和研究这些有关法学基础理论的论述,无疑对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法律起源;经济与法律;公平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12-0137-03
1872年5月至1873年1月,恩格斯完成了《论住宅问题》的写作,其中包括三篇,分别是:《蒲鲁东怎样解决住宅问题》、《资产阶级怎样解决住宅问题》和《再论蒲鲁东和住宅问题》,后来莱比锡《人民国家报》再版时,又完成了《1887年第二版序言》。此前,普鲁士在“铁血宰相”的俾斯麦领导下经历三次王朝战争,①结束了德意志分裂割据的乱局后最终建立了统一的德意志帝国。这些无疑为德国整个帝国的社会发展和经济腾飞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德国社会发展的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迅速推进,工业革命推动了城市规模的膨胀,农村工人大量涌入城市,人口和资源过度集中,随之产生了工业污染、资源紧张、交通堵塞、住宅短缺、失业和贫富悬殊加大等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
“一個古老的文明国家像这样从工场手工业和小生产向大工业过渡,并且这个过渡还由于情况极其顺利而加速的时期,多半也就是“住房短缺”的时期。一方面,大批农村工人突然被吸引到发展为工业中心的大城市里来;另一方面,这些老城市的布局已经不适合新的大工业的条件和与此相应的交通;街道在加宽,新的街道在开辟,铁路穿过市内。正当工人成群涌入城市的时候,工人住房却在大批拆除。于是就突然出现了工人以及以工人为主顾的小商人和小手工业者的住房短缺。”[1]恩格斯的《论住宅问题》从德国住宅问题缺乏的大背景入手,对19世纪70年代德国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解决住宅问题的主张及其错误观点展开了较为系统的分析,同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关于解决住宅问题的改良主义主张及其实质展开论战,并在这论战过程中阐明了关于住宅商品经济的理论原理。《论住宅问题》所讨论阐释的观点、基础理论和思想原理更多内容是被归结到政治经济学领域,作为较为典型的政治经济学著述,阐释了住宅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一般原理,这无论是对资本主义还是对目前我国的房地产领域的良性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然而,在与蒲鲁东主义者论战的过程中,恩格斯的《论住宅问题》不乏很多关于法理学基本理论的重要论述,尤其是关于法律的起源、法律的公平正义、经济与法律关系问题的思想和观点,这些对我们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法治建设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一、法律起源问题的初步探寻
法律的起源是一个无法回避的法学基础理论问题,法律是如何产生的?这个问题一直牵引着无数思想家和学者的兴趣和探寻的好奇。1845年,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德意志意识形态》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并以它为理论基础,阐明法律根源的物质性和法律发展的规律性等一系列法学的基本原理。“思想、观念、意识的生产最初是直接与人们的物质活动,与人们的物质交往,与现实生活的语言交织在一起的。人们的想象、思维、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行动的直接产物。表现在某一民族的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语言中的精神生产也是这样。”[2]唯物史观认为,所有关于历史事实和观念以及政治、哲学和宗教的理解都无法脱离那个历史时期物质经济生活条件。然而,这个基本的观念常常被人们所遗忘,才有了恩格斯对蒲鲁东主义者的有力批判,即是:“人们忘记他们的法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1]蒲鲁东主义者为代表的历史唯心主义法律思想家和学者们试图否认法律产生于物质经济关系,将法哲学中的法律起源问题推向了历史唯心主义的一端。历史唯心主义的法律思想家和学者们也就不能科学地对法律起源问题进行阐释和说明。
与之相反,恩格斯则以历史唯物主义理论为基础对法律起源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和研究。在《论住宅问题》中有这样一段经典的论述:“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1]该段著名的论述可以集中概括为如下几点:一是人们的共同生活需要共同规则。任何社会都存在生产、分配、交换等社会经济生活活动环节、内容和条件,而作为个人也必须得服从这种生产、分配、交换环节的一般条件,社会的生产、分配、交换等经济活动的持续进行为共同规则的产生提供了现实客观的前提和基础。二是共同规则是社会经济活动重复行为的抽象化表达。持续的生产、分配和交换行为表现为个体具体的重复行为,这些个体重复行为被抽象化为一般的行为规则,又经过天长日久的演进,最终形成了固定的行为规则模式。三是从习惯到法律,共同规则最终形成。固定的行为规则模式最先主要表现为习惯,人们长期沿袭这些习惯,经过反复共同的运用,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私有制和阶级出现后,习惯最终演变为习惯法,即早期法律随即产生。最后,作为维护法律职责的公共权力即国家在法律产生后随即出现。虽然恩格斯对法律起源问题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论述完成的[3][4],但是,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以其深邃洞察力探寻着法律起源,通过上述那段简短而深刻的论述,在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史上初步表达了关于法律起源问题的一般规律学说。
二、关于社会经济与法律关系的述评
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1887年第二版序言中论述道:“大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解决住宅问题的办法的核心就是工人拥有自己住房的所有权。”[7]恩格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再次对蒲鲁东主义者将法的观念运用于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计划的辩护进行了揭露和驳斥。“从这种看不见国家法律和社会生产条件之间的任何联系的观点看来,这些国家法律必然是纯粹的随心所欲的命令,随时可以用直接相反的东西替代。”[1]恩格斯无疑尖锐地指出了蒲鲁东主义者将关于住宅问题的解决方案严重地脱离了当时所处的社会经济关系条件和时代背景,并将经济与法律的关系混淆,从而误导了工人阶级的革命思想。表面上,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但其还是由当时所客观存在的特定社会关系所决定的。同时,恩格斯将《资本论》中的商品市场经济理论运用于当时德国住宅短缺问题的研究和批判,如在《论住宅问题》中提到“资本的全部利润取自正常工资的扣除部分,并且可以把全部剩余价值送给买主。这就是大部分德国出口商品价格低廉得令人吃惊的秘密。”[1]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资本论》中所指出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5]法的关系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这里讲的“法权关系”实际上是指“法的关系”。马克思曾经在批判黑格尔时指出了把法的体系说成是从精神产生出来的唯心主义法理学的错误观点时,又阐明了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经济生活关系。马克思关于法的关系和经济关系之间相互关系认为,一方面,经济关系对法的关系有决定作用;另一方面法的关系对经济关系有反作用,社会经济基础决定法,反过来,法又积极地为社会经济关系服务。换句话说,“马克思主义的法和经济之间,经济对法起支配和决定作用,法则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对经济具有反作用。”[6]
经济和法律的关系问题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我们对其进行法理学解读时,须以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又反作用于生产力,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为基础,并结合特定的时代背景进行分析和研究。法不是人自由意志的产物,是由经济关系所决定的。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社会经济关系对应的是特定的社会现象而不是法律现象,社会经济关系是通过一系列的权利义务所表现出来的,这些义务和权利构成通过与之相关的规则所体现。参与社会经济关系的各方独立主体自发和自愿地形成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而法律不能违背社会经济活动关系中所形成的规则。那么,社会经济关系到底是如何进一步决定法律关系的呢?我们可以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理论与西方自然法学所蕴含的法治理论的契合性①找到理论逻辑的活水源头。“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同西方自然法学理论在法律来源问题上有一个基本的契合点,即法或法律绝不是国家权力执掌者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随意地加以制定的。”[7]社会关系因为道德规则的作用使得人们行为固化。马克思主义法学基础理论强调国家法律是为了固化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并受已有社会关系内容决定时,实际上强调了,“国家法律是由既定的社会关系中的道德规则内容所决定的。”[7]同时,道德规则内容在人们内心遵守的普遍程度往往反映了一个社会的人们对于法律的遵守状况。总体而言,整个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曲折中進步,人类文明的脚步在稳态发展与革命解构两种交替中前行。在漫漫历史长河中,人们享受着正义带来的安稳,同时也承受着不正义带来的痛苦和挣扎。所以,公平正义作为法的价值的重要内容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永恒的话题。
三、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形式与实质
自古以来,人类社会的社会安全秩序的构建离不开法的公平正义的权衡,现代社会经济运行所普遍遵循法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和价值原则,然而,法律的公平正义如何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以及如何坚守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始终考量着政治家和法学家的实践智慧。在人类发展的各个历史时期,永恒的公平正义是否客观存在于社会现实,还是仅仅存在于人们的心中。恩格斯的《论住宅问题》在与蒲鲁东主义者的论战中,给了我们关于法的公平正义理念价值在特定时代背景下新的认识。恩格斯针对蒲鲁东创建的“永恒的权利根据”概念指出其漏洞,“蒲鲁东的全部学说,都是建立在从经济现实向法学空话的这种救命的跳跃上的。每当勇敢的蒲鲁东看不出经济联系时——这是他在一切重大问题上都要遇到的情况——他就逃到法的领域中去求助于永恒公平。”[1]作为小资产者代表的蒲鲁东的“永恒公平”理念早已被“以依靠机器和已可利用的自然力来进行的社会劳动,它所生产的可以立即用来交换或消费的产品是许多人共同劳动的成果”所否定[1]。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的第三篇“再论蒲鲁东和住宅问题”中对蒲鲁东主义者的代表人物之一米尔伯格更是犀利地指出他论证的错误。“我曾指责米尔柏格的文章按照蒲鲁东的方式歪曲了经济关系,办法是把这种关系翻译成法律用语。”[1]米尔伯格阐述的住宅问题的理论原则是“永恒公平”和法的权利观念,而恩格斯站在意图解决德国工人阶级居无住所的立场对其进行了批判,并提出了根本的解决方案,“要消除这种住房短缺,只有一个方法:消灭统治阶级对劳动阶级的一切剥削和压迫。”[1]恩格斯立足于当时的社会现实,立足于当时工人阶级的被资产阶级剥削和压迫的现状,提出了住宅短缺的唯一解决方法,即推翻统治阶级对劳动阶级的剥削和压迫,这无疑体现着其对政治上实质公平正义的执着追求。
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所体现的公平正义理念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对当时时代背景下改良形式正义的法律和社会现状的否定和抨击。也就是说,蒲鲁东主义者们用“永恒公平”等法的观念掩盖了在资产阶级压迫下的工人阶级恶劣居住条件和住宅短缺的被剥削压迫的社会经济关系。正如恩格斯所言,“而这个公平则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的或者反映其保守方面,或者反映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的神圣化的表现……所以,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这种东西正如米尔柏格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人的理解”[1]。这段话说明法律的公平正义性直接或间接地受到所处社会经济关系条件的制约,它是人们对现存社会经济关系做出肯定的或否定的评价。其次是法律的公平正义性具有较为鲜明的阶级性,对于同一法律的公平正义看法,每个人有每个人或每个阶级有每个阶级的理解。恰如E.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AProteanface)。”[1]然而,我们不能因公平正义认识的困难和其高度的抽象化而陷入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进行随意的否定,毕竟,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重要价值追求,在人类理性认识的指引下,应结合对社会生产经济关系等诸多具有确定和明确性的客观现实,最终在人类文明社会进程中实现公平正义的美德和至善。“正义乃是一种关注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美德。”[8]而这样的社会美德正好体现在人们的平等交往的社会关系之中。这种平等的交换交往关系需要在社会关系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共同的、抽象的道德规则进行普遍的规范和指引。而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也恰好在人们依据达成共识的道德规则进行交往的社会关系得以实现。
四、结论
恩格斯的《论住宅问题》的经典论述反映了当时德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劳动人民社会生活状况的客观现实,是在批判和驳斥蒲鲁东主义者和资产阶级基于自身利益基础上解决工人住宅短缺问题上改良主义观点激烈论战的产物。虽其是一部政治经济学著述,但我们仍可以结合其具体的历史语境对其进行法理学的解读,揭示了法律的起源,经济与法律的关系,以及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的探讨。人们在社会经济活动关系过程中形成了交往规则,且人们服从于这些规则和交往的条件,这些规则经过人们的长期持续的反复使用,达成共识,形成习惯,随即产生法律,而作为维护法律职责的公共权力即国家也随之产生。国家产生后又制定相关的法律。经济决定着法律,社会经济关系决定了法律关系,法或法律绝不是国家权力执掌者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随意地加以制定的,必须与特定的时代下的客观的社会关系现实为依据和出发点,并遵循人们在社会平等交往行为过程中所形成具有普遍公平正义观念指引下的共同规则。历史唯物主义辩证法是我们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一把钥匙。马克思、恩格斯为无产阶级在革命时代所做的理论准备以及关于法的作用、法的公平正义等问题的认识是具体的、历史的。中国当代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是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要时期所发展的法治建设理论。然而,究其本质而言,都是统一于特定时代可以实现的普遍公平正义,并着眼于实现全体人类的共同幸福的最终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2]中国法学会研究部.马克思恩格斯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殷明.科学完整地阐析法律起源问题——《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读书札记[J].四川大学学报,1999(6).
[4]周长龄,李名.恩格斯关于法律起源问题的经典论述新探—从《论住宅问题》到《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J].中国法学,1993(4).
[5]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02.
[6]李步云,高全喜.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480.
[7]张恒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理论基础[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1):26.
[8]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