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运行成效
2018-03-22吴艳云崔永松
吴艳云 崔永松
摘要:诉讼时效是一种重要的平衡争端当事双方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制度,其为国家立法高度重视和社会广泛关注。我国法律虽然倾向于大陆法系,但是却摒弃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消灭诉讼时效的概念,建立起了社会主义特色诉讼时效制度。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原有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为了适应社会发展需求,切实发挥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对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加以优化和改进十分必要。本文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出发,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运行成效进行探究,同时提出了些许优化建议。
关键词:诉讼时效制度;概念;运行成效;优化建议
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从前苏联民法理论中借鉴过来的,其形成于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中后期。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诉讼时效制度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效率,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受到苏联立法理论的影响,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基本上均适用于计划经济时代(其是计划经济时代的法律产物);而现阶段,计划经济时代已然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取代,诉讼时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一些缺憾。为此,探究诉讼时效制度的运行成效,结合我国发展需求,进一步完善诉讼时效制度十分必要。
一、 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
诉讼时效制度指的是受到民事权利侵害的主体如果在法定的时效内未行使相关的权利,那么当时效达到法定标准时,相应的债务人(民事权利侵害者)即获得相应的时效抗辩权。简而言之,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权利人提出民事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义务方履行相应的义务;而超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限的,权利人再提出民事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便不再保护权利人的请求权。需要指出的是,当诉讼时效超过法定期限时,义务方可以拒绝履行义务,但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并未消失,其仅是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受到了阻碍;此时权利人仍然可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而另一方(义务方)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若经查明权利人诉讼无中止、中断以及法定延长事由的,人民法院则可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那么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不得主动适应诉讼时效)。
根据诉讼时效的长短与适用范围,我国将诉讼时效分为了两部分: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是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中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优于一般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为二十年。同样需要指出的是,诉讼时效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其由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关于诉讼时效的缩短、延长或放弃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 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运行成效
我国现阶段所施行的诉讼时效制度大多形成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经过较长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取得了显著的运行成效,其集中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建立起了符合国情的诉讼时效制度
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我国已经逐渐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且符合国情的诉讼时效制度,这对于司法体制改革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与其他国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些差异则正好反映了我国法律对于国情民意的充分尊重与关怀。我国立法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这在全世界范围内几乎是最短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了激起公众的时效意识,我们将这个一般性的诉讼时效写进了法律当中。而为了照顾到一些特定的情况(事由),我国又逐渐建立了“三级诉讼时效制度”:一般诉讼时效(两年)、长期诉讼时效(两年到二十年不等)以及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三级诉讼时效制度一方面激起了公民的时效意识,维护了当事双方的合法权益。
2. 提高了司法效率,维护了司法公正
诉讼时效制度一方面能够激起公民的时效意识,督促权利人尽快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们知道,民法中强调意识自治原则,即当事人拥有行使或不行使权利的自由;根据这一原则,一旦当事人的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历经了较长一段时间,那么当事人当时的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则便得到了社会的信赖或称为了其他事实的基础;如果当事人此时再对过去的行为行使请求权,那么其将会对已有的生活秩序或交易安全带来干扰,这与法律的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取向是相悖的;而从另一方面来看,一旦经历了较长的时间间隔,关键性的证据可能因此湮没,当事人则难以举证,造成诉讼困难,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义务人来看,其不可能无休止地与当事人进行抗辩,法院也不能反复地进行程序审理。为此,我国建立的诉讼时效制度起到了维护司法工作和提升司法效率的成效。
三、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运行的建议
民法作为典型意义上的“权利本位法”,其应当始终贯彻“以权利为主导、义务围绕权利而设定”的民法观念。从这一点来讲,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不是“削弱”权利人的权利,也不是为义务人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义务提供“便利”,其是通过了一定的时间限制与承担不利的后果来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动地行使合法权益。为此,本着“权利本位法”的思想,我们在诉讼时效制度运行的过程中,应当更多地考虑到如何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权利人拥有足够的时间来行使权利,努力平衡权利人权利、义务人利益以及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
与此同时,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立法应当朝着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发展。例如,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涉及到财产内容的请求权;义务人抗辩权的取得必须在诉讼时效产生效力之后;除义务人主动申请的情况,法院不得主动使用诉讼时效制度(即使是诉讼时效产生效力之后)等。总的来说,我们应当广泛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结合到我国国情民意,不断优化和改进诉讼时效制度,努力促进司法体制的完善与发展。
参考文献:
[1]邓成耀.诉讼时效制度研究[D].云南大学,2012.
[2]余海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之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7,(5):167-168.
[3]于会波.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D].山东大学,2009.
作者简介:
吴艳云,湖南省株洲市,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崔永松,湖南省娄底市,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