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创生系统论视野下的行政执法系统及其进化
2018-03-22阳李
阳 李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70)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使得大规模的立法活动逐步退居幕后,执法和司法随之走上前台,成为法治社会舞台构建的主角。与司法相比,行政执法因具备广泛的调控力、巨大的影响力以及积极主动性等特质使其成为支配与指引社会生活的主要力量。我国行政执法现状诟病不断,无论是学术界抑或实务界均难言满意,并提出了从宏观到微观的多项优化建议,以期得到良好的行政执法反映及成效。就当前现状而言,行政执法之提升似乎仍未达到各界预期。作为一个动态的社会复杂调控过程,行政执法本身具备系统的诸多特性。本文试图从一个社会自创生系统论的视觉对之加以分析,以期为行政执法之提升提供一个新的思路。
一、自创生系统理论概述
(一)自创生系统理论的起源
早期提出自创生思想的学者系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他的著名学说“自然界阶梯”认为:自然界是按连续不断的顺序由无生物经植物而最后形成动物的[1],该学说强调自然界作为整体系统的独立的自我繁衍、进化与生成,蕴含了自创生系统理论的某些萌芽。正统的自创生系统论(The theory of autopoiesis system)是解释生命本性的理论,由生物学家Maturana和Varela在20世纪70年代初提出[2]。与生物基因理论的逻辑起点相异,自创生系统论以系统生物学作为推导和出发点并将之贯穿始终,在摒弃多种多样、种类不同的生命形式及种类的区别后,确定了生命体与非生命体之区分的基本和普遍机制。归因于细胞系最小生命系统的外在表现形式,自创生系统论的形成以此为基础,在理论上归纳和描绘了作为个体的细胞维持自身存在所必不可少的组织形式及运作过程。细胞的组成非常复杂,将细胞与外界环境相分隔的是一层闭合的、由蛋白质和脂类分子等构成的细胞膜。在细胞膜的选择机制作用下,水分子和氧分子等小分子物质能够自由进入,某些离子和大分子物质则不能自由进入。概言之,细胞膜具有创造相对独立环境、吸收有益物质、排除有害物质等功能。在细胞膜内部,发生着持续不断的新陈代谢反应,将通过细胞膜进入的营养物质转变成细胞自身需要的组织器件(如蛋白质、核酸等),将产生的能量储存;同时分解有机营养物质,以提供细胞存活所需要的能量,并将废弃物排出。新陈代谢反应的一部分产物构成了细胞的组成成分,一部分产物形成了代谢反应所需的源物质,如代谢途径中,前一个酶促反应的产物通常是下一个酶促反应的底物。在细胞的存续过程中,新陈代谢网络产生了细胞组织体的构成(如细胞膜、核糖体、细胞核等),同时产生了新陈代谢网络本身运作所需的源物质以维系细胞的存续。Maturana和Varela将具有类似组织机构和运作过程的系统称为自创生系统。
Varela给出了自创生标准的构成要件:(1)系统是否有半渗透性的边界;(2)该边界是否由系统内部反应形成的成分所构成;(3)系统内部是否存在产生该系统构成成分的运作代谢网络[3]。通过对该理论的言说,我们可以将其运用于实践,以获得对该理论的形象化和生动化体会。如,单一的病毒(也包括复合病毒)不是一个自创生系统,病毒虽然具有与外界分隔的边界,但病毒的内部不存在实现自我再生产的运作代谢网络;植物、动物、人类符合自创生系统的基本特征,属于自创生系统;另外,学校、公司甚至家庭等人造有机体在符合特定目的的存续和运作期间也符合自创生系统的基本特征,因而也属于自创生系统。
(二)社会自创生系统理论
在细胞自创生系统理论的启发下,社会科学学者迅速引进、借鉴和扩散了其在社会系统理论中的类比和应用,如Zeleny、Mingers、Teubner等。其中体系最健全、影响最广泛同时理解难度最大的无疑是德国社会学家Luhmann的社会自创生系统理论。Luhmann的理论颠覆了传统等级式科层制社会理论,将细胞自创生系统理论中物质和能量的系统内再生产引申至社会性的意义再生产。他认为,社会分化并形成了功能相异、类型不同的多个系统,系统的形成体现为系统与其所处外在环境的差异,表现为连绵不绝的区分和此类区分构建之差异形成的运行状态,其中区分辨明了差异化的系统空间,进一步的标示则将系统结构和循环指向予以明确。区分和标示的明确取决于观察的指向,从Luhmann认识论上的建构主义视角看,系统即观察者。各个系统进行着自身独特的系统操作活动,一方面通过自指涉的活动保持自身的统一性,是封闭性的体现;另一方面也与周围的子系统和环境进行着交互的作用,是开放性的体现。可以说整个思想内容都表现出自创生的性质特征[4]。从系统解构之角度观之,系统是元素和关联的有机结合,元素是高度复杂的对系统而言的不可再分解的基本单元。系统可以被划分为机械系统、生命体系统、社会性系统、心理系统,其中社会性系统由互动、组织和社会构建而成。
Luhmann的社会自创生系统理论囊括了生物学、社会学、语言学、哲学、系统论等多学科知识,构成一个庞大且精深的复杂理论体系,归因于其繁复的学科交叉和理论脉络,该理论表现的晦涩难懂。尤其是该理论的基本概念和常用术语时常相互指涉,不仅与相关学科的惯常用意不完全相符,而且与既有的中文固定意思不相一致;即便是Luhmann的著作和论文的中文译本,不同译者的译作中基本概念和常用术语也时常大相径庭,不同的译作并不能完全相互沟通。由此,读者在阅读下文中分析和论证的文字时,抛弃已有的学科框架和思维定势,严格按照Luhmann的社会自创生系统理论用语及含义切入就显得尤为必要。
二、法律自创生系统的结构及功能
需要强调的是,自创生系统论所谓的结构同Claude Levi-Strauss的结构主义具有完全不同的理论意义,Claude Levi-Strauss系结构主义人类学创始人,由于具有广泛的理论与实践意义,结构主义几乎成为他的专有名词,故有必要予以事先甄别。结构作为法律自创生系统的中心概念,体现出降低系统本性复杂度的性能,并决定了法律系统的功能、符码及系统际关联问题。结构是系统构建的真实部分,体现出法律系统的相对性。Luhmann强调结构与运作均具动态性,不可分割:结构呈现于运作之时;运作涉及系统要素的再生产,结构涉及要素间关系的再生产;系统要素的再生产,总是同时再生产了要素间的关系,即结构[5]。作为自创生系统,法律系统的运作同样是通过回溯性的网格化实现,每一个运作都与本系统的其他运作存在特定的关联,以特定运作的循环性始与终作为关联点。
(一)法律自创生系统的结构
依据Luhmann法律自创生系统论之言说,法律自创生系统的结构由二元符码、程式及纲要组成。首先,作为社会性系统分化形成的子系统,法律系统耦合运作所使用的导向性值是一组对称的二元符码,即合法与非法,当且仅当使用该组二元符码产生的交往属于法律系统。任何耦合的运作都以此二元符码之一作为起点和终点,如一家企业被行政机关处罚,如果行政处罚被法院认定为合法,那么以此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将合法。二元符码的运作使得法律系统超越了目的论系统的羁绊,具体的法律条文往往带有明确的价值判断和目的导向,但法律系统的存在并非为了特定目的的实现。合法与非法符码的运作导向了不断激发的耦合运作,二者的运作还具有彼此穿越的能力和空间,二元符码的彼此穿越通过不同的时空程式予以实现,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审被判合法,二审被判非法,那么行政机关不能依据一审的合法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基于二元符码的沟通排除了符码化之外的多种价值,形成了系统与环境、法律与非法律的非对称区分,二元符码的特性确保了法律系统的封闭运作,使法律系统表现出自创生系统的典型特征。
二元符码确定了法律系统的运作基础,合法非法的判准由程式加以规制。法律系统的程式是对合法与非法判准的条件性规定,由具体的法律条文规范予以明确,表现为“若……则……”的形式。程式通过对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间的不契合进行平衡,产生了对二者进行二次整合的关键作用。经由程式的运作,二元符码化的法律系统取得了一定的灵活性,将符码排除有益于沟通而不是将无意义的第三种价值融入法律系统的视野,从而使得法律系统在仅仅依靠自身的条件下,在内部产生出对复杂环境的呼应。程式促成了法律系统的认知开放,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符码化运作形成的封闭造成的不适。
纲要实质上是一种判准,其在更为广泛的程度上对二元符码的语义及使用条件做出原则化的补充和引导。透过纲要之指引,法律系统的学习和模仿能力得以增强,对环境的适应能力和二次加工能力得以提高。如,透过政党/政府的立法计划纲要,法律系统对政治系统和社会系统的需求和诉求加以了解,并在具体的立法中做出回应,增强了政治系统和社会系统的系统际反应和独立;又如,通过对社会所有权和合同纲要的体会,法律系统对经济系统随时代变化之不同而提出的新要求得以及时认知,从而可以在程式的条件性规定中作出调整。纲要的存在使得法律系统的覆盖面扩展至社会整体,调控和引导能力得以增强,从而维系了自创生之特性的延续。当然,纲要的存在并非提升了法律系统与其他系统的相似性甚至融合度,纲要仅仅系法律系统对外界环境或其他系统等客观现象的主观认知与系统内建构,并通过法律系统内部元素形成沟通和作出反应,本质仍然是一种系统内运作。同时,法律系统之纲要并非会对所有事件作出反应,比如人类的情感变化以及科学发现。
(二)法律自创生系统的功能
既有学说认为法律系统的功能十分广泛,任意翻开一本法律基础序列教材,都可以看到大致类似的法律功能,如行为引导与预测、行为控制与矫正、纠纷化解、正义维护、社会控制等,不一而足。在法律自创生系统的基础概念中,法律系统的功能建立在和社会性系统的关联上,也就是法律系统的分化形成对于社会性系统的意义或对其解决问题的帮助,即体现在法律系统对于社会性系统的贡献上。功效则是描述法律系统相对于社会性系统之下其他子系统的贡献[6]238。易言之,保障政治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科学研究、倡导宗教自由等实为法律系统对政治系统、经济系统、科学系统、宗教系统等子系统之功效,此类及其他未提及之功效无法提供法律系统作为自创生系统之分化的可靠基础,故并非法律系统之功能。法律系统的构成要素系沟通。沟通由信息、传递和理解三个过程组成,每一过程均体现出多种选择性。沟通并非一劳永逸,一次沟通往往蕴含了对下一次沟通的预期,表现出当下时空维度的未来拘束,也体现了时间拘束的社会成本。预期可分为两种:若采取学习态度,及时调整预期,即认知性预期;反之,忽视已有事实,不做出预期调整,则为规范性预期[6]31-39。Luhmann认为,法律系统的唯一功能在于稳定规范性预期[5]283-288。
诚然,法律系统不是稳定规范性预期的唯一机制,道德、暴力、内部规则等均可能促使人们形成对规范性预期的稳定化;甚至,在特定时空的作用下,法律系统所稳定的规范性预期效力可能不如此类机制。然而,其他机制将规范性预期的稳定化依附于社会中的个人、组织或特定规则,这只能在分割分化和分层分化的全社会分化境况下正常运作。在晚近的社会演化所形成的功能分化系统中,法律系统的强力稳定性和轴心运转使其从全社会系统中脱颖而出,承担了将稳定规范性预期作为唯一功能的使命。
三、中国法律系统的中心——司法系统抑或执法系统
自初民社会至传统社会,立法与司法初步分化;随着功能分化社会的到来,立法与司法实现了彻底分离。Luhmann认为,现代司法具有决断属性,因而从立法中分离出来。决断属性是施密特指称的一种机缘性的政治决策行动[7]。其特性有三:(1)决断的做出本身较之决断过程更重要;(2)决断并非已有原则的当然逻辑演绎结果;(3)决断的结论不唯一,具有多样性。Luhmann进一步分析了司法的作用,从三个角度对之进行了论证:首先,纲要对二元符码的补充和引导展开了二元符码背后隐藏的悖论,司法系统通过程式对社会事实与法律规范的连结展开沟通,法官通过法律论证做出最后的区分,从而达致调和与转化法律系统悖论的作用;其次,对于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冲突与不适当的交叉,司法系统可结合社会与案件的现实发展境况,通过司法解释对法律规范的意义进行重构,并在具体案件中予以应用,实现对未来类似案件的进一步指引,亦即具有再生产法律系统统一性的功能;最后,但凡通过社会事实转换为法律事实并进入司法系统的案件,即与外界环境中断联系,继而按照司法系统的沟通方式进行运作,通过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完成沟通,生效判决具有终结论证的能力,司法系统维护了法律系统作为自创生系统的封闭性。Luhmann因此进一步认为,司法是现代法律系统的中心。
不难发现,Luhmann的理论具有强烈的地方性色彩。首先,Luhmann理论深深地扎根于欧洲大陆及其所处时代,西方学术界一些共性理论预设如原子论式的个人主义等自然成为形塑Luhmann理论的外观环境及逻辑起点,从其理论的一些基本概念如系统、环境、区分、表示、观察等也可初见端倪;其次,欧洲大陆尤其德国的社会生活经验在Luhmann的理论中刻下了深刻印记。譬如Luhmann对社会功能子系统如政治系统、法律系统、宗教系统、艺术系统等所作的区分,他认为这些子系统之间是一种并列且彼此独立、呈现出一种均质的功能分化表现。但实际上,鲜有社会处于子系统功能互异且平等和独立的理想状态,现实生活中甚至存在不同系统合二为一沟通与运作的奇特现象,如《古兰经》既是伊斯兰教的宗教符码,也是绝大多数阿拉伯人的法律指引,因而同时是宗教系统和法律系统的组成元素。
倘若以自创生系统论法学作为理论切入点,结合我国现状予以分析,我们会发现,执法系统位于我国法律系统的中心。首先,我国法律系统存在的大量悖论由执法系统处理和调和。当代法解释学表明,立法规范的多重含义无法借助“立法者意志”获得统一,需由法官解释加以确定[5]283-288。应当说,当代法解释学立足于司法中心论,其结论同样适用于我国司法秉性。但是,我国法律系统存在的大量悖论通常并非由司法加以解决。我国的历史习俗和社会现状均表明执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控和引领,与之相对应的是执法在我国法律系统中占据的管控力,司法解决的法律悖论仅仅占法律系统悖论的较小部分。社会生活的飞速发展使得法律规范处于动态和开放的复杂体系中,仅凭二元符码和“若……则……”的程式并不足以完全连接法律系统认知的事实和法律规范,较为频繁的现状是一个案件可以同时适用多项不同的法律规范,且法律规范之间的原则和目的时常相悖,执法的最终结论需要执法者作出进一步的区分。其次,执法形塑了法律系统的统一性。哲学意义上的统一性系指事物的组成要件或要素朔源于唯一的原则或目的,是一种静态上的统一性。若以此定义判断,受制于五花八门且彼此冲突的法律原则之羁绊,法律系统几乎完全没有统一性可言。自创生系统论的统一性颠覆了哲学意义上的统一性,仍然以沟通作为法律系统的唯一元素,法律系统回溯已有的法律沟通并制造新的法律沟通,在循环的沟通网络中实现动态再生产。执法系统对外部环境的吸纳和加工使其可以迅速回应外部刺激,生动地形塑法律系统的统一性。在执法系统的进一步区分中,反映执法系统内部系统的自指涉规范及外部环境的异指涉事实得以形成,通过在同一案件中选择可适用的多个法律规范得到促进,如“首次不罚”的执法机制。最后,执法系统维护法律系统的封闭性。就执法程序而言,在将触发执法行为的事实进行筛选并与立法规范连结后,执法系统加工出最后的执法行为。执法决定作出后,在相对人不服的前提下,大多数决定由法院经过司法审查后强制执行;同时,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执法决定进行进一步的检验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此期间,执法决定不因复议或诉讼而停止执行。从社会事实至执法决定乃至救济,所有的程序皆可在法律系统中完成。
四、执法系统的自创生特性及实践考察
(一)执法系统的自创生特性
作为自创生社会系统,执法系统的存在以其与外界环境之间的差异为基本前提,运作闭合乃执法系统为维持与其所处环境的外在区分而采取的分化以及降低复杂性的选择性策略,运作闭合是执法系统最典型的特征之一。为了对系统与环境之间的差异化进行模拟,从而使得执法系统的功能得以顺利实现,执法系统内部作出的区分和标示对此种差异化进行了外部差异化的内部化物化,通过此种物化,执法系统内部实现了自身及所处外界环境的差异化,也就是说,执法系统内部的运作显现了系统和环境的二次区分。此时,在执法系统内部,系统与环境之间差异的沟通通过自指涉和异指涉予以实现,执法系统的自指涉表明其在运作过程中将系统内系统标示为自身;异指涉表明运作过程中将系统内环境标示为环境。需要强调的是,自指涉与异指涉均为执法系统自身效能的内部操作,即在系统内部通过区分和标示的运用来代表系统与环境。具体言之,执法系统运作中的自指涉对象系规范性预期,即规范,仅限于作为执法依据的法律规范;异指涉对象系认知性预期,即事实,仅限于执法认定的法律事实,事实的认定仅能由执法系统予以确认。例如在行政处罚中,相对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罚金系社会事实,但却不足以被免除处罚,行政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对部分罚金予以免除后,该社会事实成为法律事实。
规范与事实的抽象使得执法系统作为自创生系统的典型特征即“规范闭合、认知开放”得以形成。首先,规范闭合意味着规范的稳定性,即使存在规范被大量违反也不会使得规范本身被改变,相反只是触发了系统的进一步运作,体现为执法系统广泛存在的行政执法行为。其次,认知开放通过社会事实至法律事实之转换过程得以实现,当法律事实通过法律规范之沟通无法实现系统的功能时,系统将会对社会事实与法律事实的转换机制加以改造,基于此,执法系统可以对社会环境的种种复杂性做出积极且有效的回应。正是规范闭合与认知开放在执法系统中的联合作用,从而确保执法系统的稳定性以及适应性。当社会事实出现,执法系统将会对之进行遴选和加工,若符合执法系统的内部沟通机制,那么社会事实将被转换为法律事实;执法系统结合法律规范(二元符码及程式)对法律事实做出系统行为,即行政执法行为。从社会事实至法律事实乃至行政执法行为的过程即为执法系统的一次沟通行为,周而复始的循环沟通实现了执法系统的功能。如果执法系统的多次沟通行为虽然完成,但却没有实现执法系统之功能,那么表明从社会事实至法律事实的过程没有体现出执法系统与外界环境的复杂性梯度,系统内部的规范与事实需要作出调整。
(二)执法系统的实践考察——基于执法机关的实践案例切入
执法系统的功能通过组织系统在沟通中完成并实现。组织将其成员结合为长期存续的群体,借助非人格化的规则(个人动机、道德允诺或者伦理共识亦会发生作用,但同规则而言并不处于支配地位),稳定高度人为的行为模式。在不复为共同体的现代社会中,大多数功能领域都需要利用组织“制造动机一般化和行为特定化”的能力[8]。执法系统的组织即行政执法机关,它是执法系统内沟通操作机制在规范上和时间上延续的基本保障,为了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目标的实现而持续操作。根据Luhmann的基本形成概念,组织系统中沟通的基本形式是决定,其由程式、渠道和人员构成。在执法系统中,决定有多重表现形式,均为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给付等。程式的概念及特征前文已述,此处不再赘述。渠道是组织结构构成的基本形式,着重于沟通的网络式设置。通常而言,行政执法机关的渠道分为横向和纵向两个层次,横向上即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所属政府,纵向上即为与该执法机关相对应的上一级执法机关。人员则是组织内部的构成人员,通常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系统通过二元符码及程式仅能作出二元决定,但对于执法系统功能的实现以及相对人的影响力而言,决定的作出仍然表现出多重可能性,如行政处罚的作出与否以及处罚幅度的高低。一个最终决定作出之前,受到系统本身以及环境的约束与限制,现有规范以及在先决定甚至未来可能的决定都会成为执法系统自指涉的对象。最终决定作出后,本身也将成为下一个决定的指涉对象。在执法系统中,执法人员以执法机关之名义根据特定目标并结合程式、事实等因素作出最终决定,从而完成沟通;同时,渠道的提供使得决定在系统内部、决定本身即可能根据情势作出改变,决定不断作出的过程即执法系统自创生的过程。
笔者长期在Y区安监局调研行政执法问题,调研的对象主要是行政执法行为(由于被调研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均为行政处罚,因此调研的对象即行政处罚),调研的方式包括查阅行政处罚文书、各类总结和汇报材料、政府公文、统计资料,还对相关人员进行深度访谈,访谈对象主要包括区级政府领导、该局的执法人员、执法相对人(包括各类企业主和被处罚人员)、普通市民,等等。从调研的案例上看,大多数行政处罚的整个过程符合自创生系统理论。究其过程具体言之,首先表现为某类安全事故的发生(社会事实),如符合二元符码(非法符码)则进入执法系统并触发执法程序(社会事实转换为法律事实亦即异指涉),随着执法程序(程式)的完成,行政决定将根据法律规范被作出(法律系统功能的自指涉)。若相对人对行政决定不服,可向同级地方政府(或上级安监局)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渠道)。随着执法系统的不断运行,生产安全事故得以有效预防和减少,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得到有效保障,规范性预期的稳定化得以实现。
与此同时,我们发现,并非所有符合处罚要件的案件均会被处罚,其中较为典型和常见的是已成为Y局执法“潜规则”的“首次不罚”现象。Y局对首次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通常不会直接处罚,而是给予相对人一定的整改期限:若在整改期限内将隐患消除,则不会处罚;反之则作出行政处罚。在“首次不罚”现象中,在执法人员的作用(行政不作为)下,作为执法系统沟通要件的社会事实未被转换为法律事实,相应的程式无法启动。此时,自指涉的对象无法发挥作用,执法系统的功能不再是稳定规范性预期;社会事实被排除在执法系统外,但并未因此被执法系统忽视,而是采用非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认知性预期的稳定成为执法系统的功能。
此外,对于部分已经进入执法系统的案件,其运作过程却展现出了非自创生性质的特性。此类案件数量繁多、影响力广泛,同时是行政处罚形成过程中的非正式作用机制。由于此类案件背后隐藏的复杂形成过程颇具典型性,体现了中国行政执法的地方性特色,因此加以深入研究显得十分必要。为了使读者有一个清晰直观易理解的轮廓,我们在此引入一个社会调查中全程参与的典型案例,通过该案例的处理过程以及相关的理论解读深化自创生理论的理解和运用。
Y区某胶鞋有限公司炼焦分厂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55万元。根据死者亲属举报,Y区安监局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进行过程中,死者亲属又向S省安监局举报。随后,根据S省安监局的指示,市安监局责成Y区安监局调查处理,并将情况向上报告。事故调查完毕后,调查组认为事故属一次死亡1人的一般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进一步查明某胶鞋有限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存在瞒报行为,决定对该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的意见上,Y区安监局内部产生了分歧:若严格执法,则事故和瞒报行为叠加的处罚金额多达110万,这是Y区安监局履行职责的合法执法行为;若仅处罚事故,对瞒报行为予以忽视则行政处罚金额仅有10万,但却能保持该企业的生存。万般无奈之下,Y区安监局将此事分别上报市安监局和Y区政府,却得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省、市安监局认为应当严格执法,按照事故和瞒报行为处罚110万;Y区政府对处罚则十分谨慎,区领导召集了由区安监局、区法制局、区监察局、区委群工局、区公安分局等部门参加的专题协调会议,研究如何应对和处理区安监局实施行政处罚涉及的社会风险问题,认为仅处罚事故金额10万较为适宜。最终,Y区安监局对该企业处罚10万元。
在该案件中,因死者家属的举报,事故由社会事实转换为法律事实,按程式运行并作出了行政处罚,两种规范性预期得到实现,一是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得到惩处,二是死者亲属的民事赔偿权利得到救济。以宏观的自创生系统论观点观之,此次案件的外观表现完全符合自创生理论要件。同时,不难发现,案件的部分表现形式不符合自创生理论特性,因瞒报而应被处罚的违法行为虽然进入执法系统,但并没有依据二元符码及程式展开沟通,而是按照政府运作的普遍规则进行协调处理。执法系统的自创生特性并不纯粹。究其原因,我国执法系统所处的社会分化阶段系功能分化前中期,分层分化阶段的意识及现实残留十分浓烈,执法系统的功能分化性尚未完全成熟。分层分化社会建立了对外不平等、对内等级逐层排列的社会模式,处于塔尖的社会系统亦即政治系统处于绝对核心的地位。此种现实社会分化阶段下,执法系统基于二元符码及程式展开沟通时,在面对单一、清晰的沟通机制时,执法系统的自创生特性能够完全发挥效用(体现为行政执法机关的日常常规执法)。然而,由于功能分化不彻底,执法系统对其他系统的依耐性较强,自身调整能力较弱,因而不能完全避免外界环境或其他系统的干扰。尤其是在处理纷繁复杂的社会案件时,执法系统的自身定位以及稳定运转依赖于甚或取决于其他系统(如本案件的沟通中,执法系统的运作成效取决于政治系统)。
五、透过政治符码沟通的执法系统之进化——执法系统与政治系统的交叉运作
依照系统/环境的刚性区分,Luhmann对法律自创生系统作出非此即彼的定义,即是或不是自创生系统,而无二者的过渡或交叉阶段。然,从上文关于行政执法系统的实践案例及分析可以得知,我国行政执法系统虽已表现出一定的自创生特性,却并未形成完全封闭同时也未完全实现运作闭合的自创生系统,除依靠合法/非法二元符码展开系统内沟通外,政治系统的符码及沟通机制同时成为行政执法系统的沟通机制。
(一)行政法制的起源——执法系统之逻辑起点探究
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制起源植根于契约理念,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即人民的权利让渡,并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予以明确和细化,进而,人民有权监督国家的行为。具体言之,其契约理念的起源大致有二:其一是世俗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由于地理环境的形成和约束,为了生活的基本需要和发展,逐步形成了通过契约来形塑人与人之间交往的形式;其二是神圣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圣经》,《圣经》包括两类契约思想,分别是上帝耶和华与古以色列人的契约以及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契约。在西方契约理念的指引和引导下,历经漫长的法制发展历程,其在行政法原则以及具体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均有成熟的行政契约制度和行政契约管理方式。
在中国传统国家体系中,归因于小农经济、重农抑商等传统统治政策的影响,权利一直未能成长与壮大,未能形成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统治进路,契约理念更无从谈起。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契约形式自始不存在。中国传统社会的契约及类似形式处于国家强权的严密控制之下,依附于身份且隶属于权力,自由、平等、协商等契约基础理念几乎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法制进程迅猛发展,尤其是1978年改革开放始至2011年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几近从零起步到基本建成仅耗时30余年。这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耗时近百年甚至数百年的法治进程相比,显然是一个伟大和飞速的进步。在这30余年间,进行了一百多年来最大规模的立法活动,成为自晚清变法、民国初年颁行六法体系的法制格局以后,中国历史上第三个里程碑式的立法周期[9]。对30余年持续不断法制进程的不竭动力之考察,可以对此阶段的整个发展进程进行分析与梳理以及全面衡量与之相关的各种因素,可从内外两个方面进行大致的分析:经济全球化、世界一体化所致的加入世界发达国家序列的强烈动机催生了法制构建的外在推力;经济水平之提升所致的民众权利意识的高涨生成了法制体系快速完善的内在催化剂。但是,法制进程的不竭动力虽然是法制进程开始后的维系和推进因素,但其并非法制进程的最初诱因和导火索。起源即目标,对法制进程源动力之来源及背景进行探究,可以对现行法制尤其是行政法制进程之逻辑进路有一个清晰的判定,同时也有助于对法制进程的特性、目标及未来走向有一个更为深刻的认识。
改革开放立基于十年“文革”结束后的两年,与之相伴的是安全与秩序极为缺失、经济发展极为滞后以及社会生活的极不稳定。如何获享安全与生存的基本条件,构成了当时中国时空下的主要时代焦虑[10]。安定、有序、和谐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成为官方与民间尤为迫切的现实目标。是时,法制之基本特征和功能尤其是法制语言的外在表现形式,不仅在各个总则中明确了立法目标,而且在分则中突出了具体的规则指引,二者的结合凸显了安全与秩序的宣示,似乎极大地满足了官民急需的安全与稳定之期待视野。故,在现实理性主义进路取代虚无缥缈的乌托邦理想后,法制成为消解十年动乱所产生的恐惧的不二选择。以此为背景,我们可以对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率先颁行有更为直观的体会。自然,无论是官方指令抑或民间渴望,二者所期待的法制和法治并不具备自生自发的养分及土壤,而是一种立见成效的快速实现安全、秩序以及经济水平提升的可欲工具,是一种在工具理性主义思潮下的现实考量。
实际上,中华民族在历史上较为重大和深远的几次法制变革,背后都隐藏着统治阶层强烈的工具理性主义动机。“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的法家思想是我国最早的法制思想,秦王朝在该思想的指导下迅速强盛并统一六国,当时的统治者将法律视为一种有利于社会统治的强制性工具,是一种稳定社会动荡的主要统治手段,法可以制民却不能制君。20世纪初的清末变法修律则是晚清政府为了挽救统治危机、维护其封建统治而在内忧外患的重重压力下被迫采取的苟延残喘的被动措施。当然,改革开放后启动的法制建设虽具有强烈的工具理性主义动机,但动机背后的目标指向却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如法制指向的安全、稳定、发展等,同时法制建设也获得了官民双方的认可。
(二)执法系统与环境之契合方式——一个复杂性梯度匹配的视野
执法系统存在之意涵在于对其所处外在环境的物化模拟,为了便于普遍化和重要化问题的处理,执法系统的形成存在一个将外在环境复杂要素简化的过程,此种机制在利于内部结构形成和沟通过程的同时,也带来了执法系统不能完全反应外界环境复杂性的弊端。由此可能带来的结果是,执法系统不能完全一一对应模拟外界环境的要素,系统运作时可能因此种要素的不齐全而偏离所欲实现的目标。为了对执法系统与环境之契合方式加以考量,基于逻辑上的优先性,对环境的复杂性作一定量和定性考察自然首当其冲。
改革开放后中国经济取得的巨大成就毋庸置疑。世界银行发布的2016年全球各国GDP数据表明,全球GDP总量达74万亿美元。其中,总量排名第一的美国GDP约为18.03万亿美元,总量占比24.32%;中国GDP排名第二,约11万亿美元,总量占比14.84%。然而,IMF发布的2016年世界各国人均GDP数据表明,中国人均GDP却仅约8200美元,世界排名70位上下,与毛里求斯、墨西哥、多米尼加等国大致相当。就国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情况而言,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GDP超过3万亿的地区有9个,GDP介于1万亿到3万亿的地区有12个,GDP低于3万亿的地区则有10个;其中,12省份的人均GDP超过全国平均水平,而在人均GDP排名前十的省份中,东部就占了8个席位。贫富阶梯状特征尤为明显。此外,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12年到2016年,中国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数分别为0.474、0.473、0.469、0.462、0.465,长期超过国际公认的贫富差距警戒线。就我国现状而言,依照经济与社会的大致发展水平,形成了富裕与贫穷、先进与落后、现代与传统等多重阶层与阶段同时并存,一种时间概念与空间意向交相混合,并大致按照东部、中部、西部的阶梯状发展形态组成了“多重的非均质化的中国”,展现出多层次、多时间、多空间、多意义的交叉与叠加意象。
外界环境的复杂性增添了执法系统的物化模拟匹配难度。一般而言,法治国家应当包括三个要素:第一个要素是社会自治的思想,也即国家要尽量减少干预或者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干预。第二个要素是民营经济,市民社会必须要有足够强大的民营经济作为依托,也即经济的多元化,不能只有一种所有制经济,而必须是多元的。第三个要素是要有一个比较强大的中产阶层,也即贫富不要太悬殊,社会整体比较公正[11]。就我国实际现状而言,三个要素均不具备。社会自治的思想古已有之,但力量极为分散和渺小且依附于强大的集权政治,如各类社会中介组织作为社会自治的典型代表力量仍需进一步发展。民营经济虽已成为我国经济组成中不可或缺的强劲力量,但在发展中仍会受到各类政治权力的干扰,特别在与国有经济的竞争中仍稍显稚嫩,巨大的贫富差距现状更是自不待言。由于法治已经成为共识,为了优化执法系统与环境的复杂性梯度匹配度,作为执法系统之逻辑前提的法制目标呈现出包罗万象的多面手模式,任何一部法律意欲实现和调控的目标均系复合目标。如《安全生产法》的目标既包括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亦包含“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又如《民法总则》既要实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也要“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还需符合“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制规范性预期的多元化、阶段化和矛盾化成为应有之义。
(三)执法系统与政治系统的交叉运作
时至今日,当代中国对于特定情形下种种社会问题的外观解决方式仍然更多的依托于法制进路切入,并通过法制体系将特定时间与空间下的整个国家纳入法律共同体的轨道中。换言之,法制的抽象一体性、同质性、形式化和程序主义,不仅为将社会问题“纳入法制轨道”提供了制度想象力,从而为经由法制的政治统治提供了政制形式,更为社会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延迟效应”。一句“按照法律程序解决”,不仅设定了矛盾解决的规则空间,而且等于宣布了解决矛盾可能享有的回旋时间,而为抑制社会矛盾的及时表面化赢得了时空条件[10]。
如前所述,执法系统之形成意味着外界环境的内部化约化,但执法系统的功能仍然具有复合化、复杂化等特点。作为自指涉对象的法律规范具有多重价值取向且彼此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如西部地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与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之间的阶段性冲突,又如首次不罚制度体现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之间的冲突等。对于法律规范中普遍存在的背离,执法系统的运行解决机制通常是“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制原则。但在执法实践中,由于执法系统沟通符码的运作不能完全有效实现其规范化预期,此类系统沟通原则时常被弃用,执法系统的自创生机制出现具有中国特色的演进。囿于立法民主和执法商谈的缺位,以及“便宜原则”等突破刚性法制的原则迟迟未能融入执法系统,因此“社会问题”法律化虽已取得部分优良效果,但“社会问题”趋向于“政治问题化”的不良走向仍然存在。
法制作为一种治理工具,既有中国传统社会的文化背景作为理念支撑,也符合中国转型社会的现实迫切需求。因此,在执法系统的沟通机制中,两种相异的沟通机制同时存在并发挥功用。政治系统的沟通机制在执法系统构建的体系中运行,支持、深化、变通及扩展法制系统内部的沟通机制,并通过自身成熟化和实效化的运行策略和实施方式助力执法系统的运转,试图有效解决执法系统仅仅依靠自身符码不能有效运作继而无法稳定规范性预期功能之弊端,从而缩减执法系统与政治系统之间的张力,二者相互协调和补充,共同实现预期目的。
六、结语
自创生系统论的诸多全新观点对传统法学研究思路带来了较大的冲击,尤其是系统依据自身符码封闭运作并排除环境干预的观点与常规学术思维和生活现实不完全契合的现状加大了人们对自创生系统论观点的理解难度。与欧美典型的司法中心主义进路所不同的是,我国的历史传统及社会现状均表明执法系统处于法律系统的中心,其运作对社会生活以及人们的权利义务有直接且重大的影响力,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决定体现出执法系统的基本沟通,并因此使执法系统的功能得以实现。
应当注意的是,自创生系统理论对系统/环境非此即彼的刚性区分忽视了处于二者之间的过渡及混合阶段,一定程度上减弱了该理论的解释力。若抛开自创生理论诞生的欧洲大陆背景,将视野扩展至全球,在法治处于起步阶段的大多数亚洲及拉美等国,法律系统只是体现出自创生系统的部分特性,通常认知开放方面有所侧重,在运作封闭方面尚不足以实现完全自创生。如对于功能分化尚未完全、彻底的我国法律系统,自创生系统理论运用存在部分“水土不服”之现象:在处理纠纷较为复杂的行政案件时,执法系统的运行不能完全封闭,其稳定运转及功能实现依赖于甚或取决于其他系统,在我国主要体现为对政治系统沟通方式的依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