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科学与法律论证
2018-03-19赵雷
赵 雷
社会科学对法学研究的进步和法律实践的助力无疑是巨大的,因为社会科学的介入,法学研究和实践渐渐的更像一门“科学”。实际上,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的进步和社会科学的进展和应用密切相关,这其中包括法律和经济学的联姻,也包括社会学、心理学在法学领域的更多的应用。在社科法学的研究中,社会科学一方面可以充当工具和方法,进而提供证据、信息、背景理论,为法律推理提供理论支撑;另一方面,社会科学,包括经济学、心理学和社会学理论也是法学理论自身的演化、进展背后的重要推动力量,这种推动尤其体现在法律推理中的因果论证过程。在社会科学和法学联姻的过程中,如何理解社会科学在法律论证中的上述重要作用,进而如何确保作为助力的社会科学研究不是一件有缺陷的工具并进而提供不准确的、误导性的信息和推理,涉及法学研究的科学论证问题;与研究范式已经较为规范的经济学等学科不同,法学学科对这些问题尚未形成清晰共识,需要进一步讨论。
一、社会科学在法律论证中不可或缺
具体而言,在法学的规范性体系中,有相当部分内容牵涉法律建议或最后要落脚于法律建议,也称规范建议(norm recommendations)。法学研究意义上的规范建议关注“法律规范如何适用,法律规范如何修正、应该制定何种法律规范”*王鹏翔、张永健:《经验面向的规范意义——论实证研究在法学中的角色》,《北航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规范建议的重要环节,对规范建议提供支持和理由的过程,即为法律论证(legal reasoning)[注]Neil MacCormick, 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4.,而提供因果链条中的原“因”部分是法律论证的重要内容。
社会科学的不可或缺主要体现于法律的因果论证中。社会科学在规范建议和法律论证中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两种维度,即无论遵从教义法学还是社科法学,无论从什么角度理解法律,司法者或立法者或者需要思考制定、适用、解释法律的理由,或者需要考虑立法、司法及执法的效果及影响因素,这二者都离不开某种形式的对因果关系的讨论。在论证法律建议、主张,宣称法律权利,作出判决、起草新法、改变现行司法惯例及行政行为时,合理论证、理由充分是以理服人、有理有据的必然要求。换言之,“法律制定与法律适用行为看作是由一连串经验事件所组成的因果链中的一环,其主要的理论兴趣在于推论出立法、司法或行政行为(得以)做出的原因,并观察或预测这些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注]王鹏翔、张永健:《经验面向的规范意义——论实证研究在法学中的角色》,《北航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此时需要确定因果关系。其次,考虑立法、司法及行政执法行为的效果和影响,更是离不开以严格科学观察、严谨逻辑推理为特征的社会科学的介入和帮助,此时,也常常需要社会科学的严谨推理确定因果关系。
因果论证之外,秉承教义学传统的德国著名学者Alexy指出,法律教义学包括三类内容:经验性内容、分析性内容和规范性内容,其中,经验性内容对现行法律内容和效力进行描述,分析性内容对法律概念和体系展开分析,规范性内容解决法律问题的法律对策[注]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 3. Aufl., 1996, S.307.。三者中,认识、描述现行法律需要经验、实证性内容,主要表现为在法律论证中对运用经验性事实的说明,这也是社会科学描述类研究的传统领地。
社会科学的价值与视法律为一种社会现象的视角及法律的客观实践是契合的,是难以否认的社会行动的理性。因而,法学研究中社会科学的介入是自然而然、不可或缺的过程。首先,描述研究是社会科学的强项,比如,行动中的法律的经典研究,无论是准确论述了交易无须书面合约的Stewart Macaulay,还是描述了秩序无须法律的Robert Ellickson的研究,其论证都是建立在准确了解、描述了社会现实的基础上。描述有效的法律,势必要依赖经验性研究,至少也须大幅借助经验性研究的成果[注]Alf Ross甚至认为,不仅法释义学的命题是经验上可被检证的,因为它指的是作为经验现象而可被观察的社会事实,而且注释法学也必须被看作是一门经验性的社会科学。参见Ross Alf, On Law and Justice,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59, p.40.。
对此,一向有社科法学传统的美国法学研究自不必言,包括以教义法学著称的欧陆学者也难以回避法学研究的经验维度。例如,Alf Ross甚至认为,不仅法教义学的命题“‘某条指令或规范是有效的法律’一定是需要经验上可被检证的……教义法学也必须被看作是一门经验性的社会科学”。而Alexy则进一步指出:“几乎所有的法律论证形式,如同几乎所有的实践论证形式(一样),都会包含经验陈述。”[注]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 3. Aufl., 1996, S.307.并且,“论证法律上的规范主张时,经验陈述经常是理由或论据的一部分。这些经验性的论据包含了特定的经验事实、个人行动、行动者的动机,乃至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的法则等等;它们可被归类为不同的学术领域,例如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等”[注]王鹏翔、张永健:《经验面向的规范意义——论实证研究在法学中的角色》,《北航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故而,一向被认为与社科法学对立的教义法学实际上也并不否认法学研究的经验维度,不否认实证经验对法学论证的不可或缺。并且,既然“经验陈述经常是理由或论据的一部分”,这些陈述的准确与否直接关乎论证的质量。
故而,法学研究与实践的经验之维对法学研究的不可或缺集中体现于其对因果关系论证的刚性需求。例如,在立法的层面,立法过程之所以有必要验证因果关系,至少存在两类情形。其一,社会实践的现实需要论证实现某种立法目的、价值追求的原因性手段。比如,我国的房地产经济的高速、畸形的发展已经严重影响我国的经济稳定,房地产已经超出了其本应作为不动产、满足个人生活、休息,实现个人劳动力生产再生产需求的基本功能,针对抑制房地产过热这样一种现实需求,我们试图寻求各种对策,要求征收地产税的呼声日益增高,而这种呼声的背后是一种假定的因果关系,即地产税可以抑制过多的持房、囤房不卖的现象,促进房产的合理流通。但征收地产税与抑制房地产过热是否必定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还是像一些经济学者论证的那样,房地产的异常发展仍然还是基本的供求关系的表现,其背后的原因是土地供给不足与人口涌入城市的住房需求的不对称[注]周黎安:《中国房价不断创新高背后的“政治经济学”》,http://news.hexun.com/2017-05-24/189336981.html, 访问日期:2017年6月20日。。无论如何,对这一关键性的问题需要社会科学的研究和论证,包括经济学和社会心理等的准确分析。并且,也只有经验证据支持的对因果关系的探求能有助于查明这一问题。如果社会科学研究证实其存在因果关系,可以确定的是,地产税立法才是一种有效的备选项。从更大的层面上看,在立法中无论是现在常用的整体利益衡量之“衡量”,到逐渐受到推崇的成本收益分析之“成本分析”,以及对立法预期效果(因果关系之“果”)的估算,都离不开实证经验数据。换言之,准确科学的因果论证都很难离开实证、经验数据。
其二,立法中对因果关系的验证需求还可表现为另外一种形式,即需要确定某种立法目的本身是否为应该追求的立法目标。例如,当使用玩具枪经营、谋利被判刑的案例发生时,引发的诸多质疑并非全无根据。尤其是当控枪的具体法令、标准未得到科学研判的时候。至少,现行的对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的认定标准的立法,其合理性、其作为原因对实现背后的更大社会治安的政策目标的有效性值得怀疑。即现行的立法标准或目标,由于其本身作为因果链条的一环的逻辑合理性是存疑的。一般认为,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应该严格控制枪支,严禁个人持枪。这里面一个隐含的因果关系(事实)是,我们确信私人持枪,拥有较大杀伤力的武器会导致社会治安恶化和公共安全缺失。这种因果关系在我们的立法中被作为无须证明的司法认知。但实际上,这样一种因果关系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未必是那么清晰。至少在允许私人持枪的美国,持枪与社会治安的复杂关系绝非那么简单。美国不同地区的分化严重、“冰火两重天”的治安形势提示我们,允许枪支持有与否与良好的社会治安或许并无因果关系。因为持枪带来的威慑至少是某些条件下改善社会治安的有利因素。比如,在美国缺少拥枪传统、较少持枪的华人社区常常是抢劫的对象,而持枪更为普遍、不惮于持枪对射、持枪防卫的韩裔社区则较少遭到打劫,这样的案例多有报道。并且,在枪与治安的问题上,也不能简单排除我国其他的社会治理、正式的或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方式可能起到了更大的确保社会治安的效果。枪支管理立法这样一个略显极端的例子,背后体现的是法律论证中社会科学研究有助于建立适宜立法目的的一般性价值。
二、法律中的社会科学论证举例:杜克斯诉沃尔玛案
如果说欧陆传统或法教义学对法律论证的经验之维的认同尚缺热情的话[注]教义法学对法律论证的经验维度的接纳显示出某种程度的不情愿或更象是一种被动之举。比如有学者指出法教义学面临着社科法学的挑战,法教义学试图捍卫其逻辑自洽。参见宋旭光:《面对社科法学挑战的法教义学——西方经验与中国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6期。,美国学者对经验性事实在法律论证中的关键作用显然有更清醒的认知,其法律理论对法律论证中的“事实”的强调是显然的例证。美国法学理论中强调一般性的立法及特定的司法过程中的“事实”效用,这种强调,不但凸显其对法律论证的经验之维的明知,并且显示出其对经验性事实对因果论证的关键性作用的清晰了解。下述案例对此有较好的说明。
(一)两种传统性应用
美国司法实践中采纳社会科学研究的发现并应用于法律论证的实践由来已久,其中,最著名的案例可能是“布朗诉教委会”一案[注]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347 U.S. 483 (1954).。布朗案之前应用社会科学的成果于法学研究和法庭实践并不鲜见,但布朗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充分肯定了社会科学研究的效用,越来越多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被用来作为改变陈旧法律、创立新法律的依据。
(二)社会框架分析:认定“中间型”事实
1.社会框架分析的含义。Bielby的证言中,他试图回答的问题主要包括沃尔玛的人事系统是否全国统一、人事系统统一的特征是否妨碍女性雇员的职业发展,尤其是升职和加薪[注]Bielby的证言,参见http://www.walmartclass.com/staticdata/reports/r3.html, 访问日期:2017年6月20日。。在专家证言中,Bielby自称试图实现如下目的:描述社会科学研究中发现的广泛存在的性别歧视现象及其如何发生、发生歧视时的社会、企业背景;描述所有沃尔玛的人事评估的状态,并且这种状态与前述的存在性别歧视的社会、企业背景是否吻合;Bielby的证言中关于其研究方法的论述如下:
上述材料之外,我还依据大量的关于(企业)机构性政策和实践及工作场所存在偏见的社会科学研究。我的方法是查看公司的政策和实践的特征,用社会科学相应的研究得出的产生歧视和偏见的影响因子作为对照和参考。在诉讼背景下,这种方法称作社会框架分析。[注]Bielby的证言,参见http://www.walmartclass.com/staticdata/reports/r3.html, 访问日期:2017年6月20日。
Bielby是以社会科学权威、社会学专家的身份出现的,他的证言,如果有什么证明力的话,其证明力应该是来自它背后的学科的力量,也即科学研究论证的力量,但事实上Bielby的证言却是经不住推敲的。
首先,概念模糊。Bielby的分析中存在的一个问题在于缺少对研究对象(概念)的准确定义。在社会科学研究尤其是定性研究中,许多概念并不是像质量和长度那样可以方便直接地进行观察的,因而必须对研究、分析对象建立操作性定义,详述如何测量这些研究对象[注]Janet Ruane, Essentials of Research Methods: A Guide to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Malden, MA: Blackwell, 2005.。操作化定义解决了如何观察、测量与研究有关的概念的问题。对如何测量这些变量进行的细致介绍,是科学可重复性特征的必然要求。具体而言,Bielby没有系统地应用已经被人发展出来的标准量表工具或操作化定义,对证言、企业文化或统一性、偏见、区别对待等变量进行编码。固然,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这样的情景确实并不少见,但正是这些较为常见的“主观判断”(judgment call)在消减着社会科学研究的科学性(客观严谨性)。
其次,样本的代表性存疑。Bielby的分析对研究对象没有随机化取样。一个基本的社会科学方法论规则要求研究的样本必须精心的选择,才能够保证可以从该数据得出可靠的描述性结论或因果性推论[注]Janet Ruane, Essentials of Research Methods: A Guide to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Malden, MA: Blackwell Publishing,2005, p.101.。换言之,只有进行概率抽样(probability sampling)才能保证样本对群体推论的可靠性,并且,此时也必须考虑样本误差。依赖于非随机的、为诉讼而特意准备的、先天具有倾向性的数据得出的结论至少是可疑的。当然,非随机样本在探索性研究或反证某种假设、理论的情景下,可能是适宜的取样方法,但在沃尔玛一案的研究中,非随机样本显然不是适当的取样方法,至少不是特别有说服力的方法。
三、科学论证与科学态度
故而,无论是认定立法性(一般)事实、审判性(特定)事实,抑或框架性(中间性)事实,社会科学的研究都因其在发现、证明因果关系上的优势为法律论证提供关键助力。作为经验性证据的这些“事实”都是法律论证的重要环节和内容,论证的效果乃至成败都严重依赖于这些事实的准确。这些事实是否准确、充分,能否支撑起法律论证,依赖于严格的实证研究的方法和程序。换言之,法学之所以演化为社科法学从而有了科学的味道,在展开论证和得出研究结论时有了更多的底气,原因之一就在于其得出结论、进行论证的过程要遵循一定的刚性的方法和程序,要遵从特定的科学原则和规律。社会科学研究要力求客观,而客观与否某种意义上指的是对研究的测量步骤和方法坦率的、无保留的揭示,因而他人可以更容易地发现研究的谬误之处[注]Russell Bernard, Social Research Methods: Qualitative and Quantitative Approaches, Newbury Park, CA: Sage,2000, p.10.。这正是科学的研究方法的基本特征。
杜克斯诉沃尔玛案传递给我们的另一个信息是,比科学方法更为重要的或许是法律社区共同体所应秉承的科学态度。科学的程序和研究方法合理地使用于论证时,是可以获得客观真实信息的有效方法。但即使科学的方法、科学的程序也未必是足够完善、尽善尽美,这是由社会科学本身的发展程度和阶段决定的。科学程序和科学方法又非常容易被一些背景设定、前提假定所困扰。如果研究的前提、出发点等这些假定发生偏差,那么随后的研究,即使应用严格的科学方法,也不能保证研究结论的准确。对此,许多学者可能不愿意承认。但是,科学方法可能没有最好,只有更好。社科法学研究实际上比我们希望的严格刚性的状态要模糊、不精确的多,科学研究有太多的过程可能出现疏漏,这就要求我们在研究、在实践中采取严谨、符合程序的科学态度,在作出结论时充分明了、说明其可能的局限。诚如格里内尔所言:大部分人即使采用了“科学方法”,却有意无意地忽视了更为重要的科学态度[注]Grinnellt Frederick, The Scientific Attitude. Boulder, CO: Estview,1987, p.125.。毕竟科学方法只是一个理想状态的建构,而科学态度才是人们观察世界的最终指南。
社科法学的科学态度和科学论证,说到底,就是严格的数据收集和严格的推理,是严格地“用事实说话”,有多少证据就得出多少的结论,不能多也不能少,力求少一些主管臆断,多一些客观实证。例如,有一天,如果涉水者发现江水不那么刺骨了,那么他只能得出水变暖的论断,而不能作出多一点点的结论。因为,水变暖了,有着诸多的可能性。可能涉水的区域确实是春天来了,阳光温暖了江水,但也可能仅仅是涉水区域上游的春天来了,温暖的江水一路顺流而下,与本区域的季节并无关联。当然,春江水暖,涉水其中者又有着无与伦比的优势,只要谨慎地观察、谨慎地推论,就可以确信自己论证的准确性与科学性,这样的研究必然是科学的、经得起质疑的研究。这也是社科法学的天然优势。
并且,法学研究带有“态度”、带有具有固有的立场常是必要的。在我们的科研和实践中,许多时候不管我们是否承认、是否认识到,我们可能需要先有立场,然后进行论证。法律常常本身就是有立场的,比如,在消费者保护这一法律关系中,法律就是要为消费者这一“弱者”张目、撑腰,即法律需要为达到一定的社会政策目的主动“选边站”,为法律实践服务的法学研究亦然。法律并不总是要求单纯的客观,纯粹的客观和科学恐怕也不能解决法律的所有问题。但必须警醒的是,对这样一种偏见和立场,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知,不能在法学论证中把主观判断混淆为客观事实,因而削弱我们的推理和论证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