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
2018-03-19彭霞
彭 霞
(重庆工商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0067)
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并呈现出专业难题多、类型新、技术问题复杂等特点。据统计,2016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新收案件4 350件,其中专利案件2 400件,涉及包括计算机、通讯、生物等领域的技术问题。知识产权案件除了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产生的纠纷以外,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围绕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展开的纠纷也属于知识产权案范围[1]。许多知识产权案件都涉及到专业性强、类型新的技术问题,如专利案件、计算机软件版权纠纷案件、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认定的著作权纠纷案件等。总之,发明、实用新型、技术秘密、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和植物新品种等案件蕴含复杂的技术难题,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法官对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事实调查,技术事实的查明成为处理知识产权案件的重要关键和难点。技术事实查明机制能够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中疑难复杂的技术事实,虽然我国的技术事实查明手段多样,但由于立法不完善,各个机制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和协调性。本文从法院内部查明、当事人查明、第三方查明角度考察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世界各国的典型制度,从而探索有中国特色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
一、我国现有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现状与评价
从199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个《人民法院改革纲要》提出改革,建立司法鉴定工作体制开始,到2014年底《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建立出台了20余个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逐步建立起我国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总的来看,我国有多种方式,包括专家陪审员、技术调查官、专家咨询、专家辅助人、技术鉴定的制度,从法院内部、当事人及第三方全方位开展技术事实的查明,但是由于规定不够细致,缺乏可操作性,互相的配合与衔接不畅,并没有取得理想的效果,下文依次对我国现存的技术事实查明手段进行评价。
(一)法院内部查明
1.专家陪审员制度
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就明确规定,特殊案件可以邀请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这成为专家陪审员参与合议庭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技术问题的知识产权案件,许多法院都有专家陪审员参与审理。如2005年到2010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的专家陪审员参加审理知识产权的案件1 664件,参审比例达91.12%[2]。但是由于陪审员参审制自身存在的局限性,陪而不审的现象也存在,影响和制约着专家陪审员在技术事实查明方面发挥作用。首先,立法上没有专门针对专家陪审员的规章制度,所以只能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而普通人民陪审员的大众化和专家陪审员的专业化的矛盾使得专家陪审员的选择不合理,专家陪审员是技术专家,而我国各级法院没有建立专门的专家陪审员数据库,也没有相应的选择原则、方法、适用范围、报酬规定等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目前,法院的普遍做法主要是从行政机关、高校抽调专家陪审员参与审理,由于没有规范的选任程序和备用对象,部分专家陪审员长期陪审,法官过于依赖对技术事实的认定,反而影响认定的客观性。其次,这些专家陪审员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侧重于对技术事实本身做出评价,影响了专家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的职能的发挥。
2.技术调查官制度
随着2014年底高院关于技术调查官的暂行规定出台,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年都各自出台了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和工作规则,对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的各个环节,如启动、回避、庭审、评议、出具技术审查意见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各个知识产权法院启用技术调查官来协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技术调查官制度有日本、韩国的成功经验借鉴,又有法律制度政策作保障和推进,将是技术事实查明机制非常重要的一种制度。由于推出的时间不长,该制度许多细节的规定还需要实践来检验和发展,既存在着如何与专家陪审员、专家辅助人、专家咨询的协调与合作的问题,也存在着如何选任、如何配置、如何管理、职权范围、如何出具技术调查意见等问题的细化和完善。
3.专家咨询制度
在实践中,三大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组建了知识产权审判技术咨询专家库,该专家库涉及计算机、电子通信、医药、汽车、生物等个技术领域。专家一般由法院聘任,通过专家论证会、邮件、书面等多种方式提供咨询服务,专家的咨询意见作为办案的参考。但是这个制度最大的问题是立法缺失,各法院自行发布运行办法指导技术咨询,缺乏统一的程序[3]。由于立法的缺失,法院推行存在政策、财政等保障和支持方面的问题,使得专家咨询的任职条件、聘任办法、报酬、工作程序、监督程序、当事人质询程序等不明确,影响了工作的开展。另外,专家并不全程参与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专家咨询仅仅只是在宣传时体现,而在庭审中并不经常适用的情况。使我国现阶段专家咨询制度基本流于形式而没有挥其真正应当起到的作用。
(二)当事人查明
专家辅助人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法院或当事人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到庭对技术问题进行说明,这就是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能够帮助当事人说明技术问题,也能够帮助法官快速理清争议的技术问题要点,通过双方质证能够帮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英美法系有非常成熟的专家证人制度,也有成熟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交叉询问程序规则等。我国属于审判中心主义,英美法系的做法不能完全照搬,要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际,逐步完善。目前存在的问题是:首先,对专家辅助人重视不够,许多人认为是帮助一方当事人说话的,因而具有偏见,而忽略了专家辅助人的职业道德;其次,法律没有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是鉴定人、证人、独立诉讼参与人还是辩护律师;再次,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影响了专家辅助人有效参与诉讼程序。
(三)第三方查明
技术鉴定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对技术事实存在分歧,可申请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指定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技术鉴定也是常用手段。但是,近年来,由于我国诉讼制度和审判方式已经发生了变化,控辩式的审判模式已基本形成,但与之关联的司法鉴定制度却相对落后,使得产生于强职权模式下的司法鉴定体制与新庭审方式的矛盾日益凸显[4]。司法鉴定制度也面临改革,现阶段突出的问题是鉴定意见作为科学证据并非一定科学,科学证据的科学性应当允许被怀疑,在诉讼中应由双方质证。除此之外,还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现阶段的质证程序流于形式,法院对鉴定意见缺乏实质审查,被动式接受使得裁判权实际让渡。其次,行业对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不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再次,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鉴定人如何回避等问题没有详细规定,影响了公正性。
二、世界各国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考察与启示
(一)法院内部查明
1.技术法官制度
以德国为典型,在联邦专利法院设有技术法官,在人数上与法律法官持平。这些专职技术法官由某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专家担任,同时又通晓法律,与法律法官一样拥有同等的司法裁判权。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技术法官必须在德国或欧盟境内的大学或相关科研机构毕业并通过了技术或自然科学方面的考试,且至少在自然科学或技术领域有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此外还必须有法官资格[5]。技术法官一般从德国专利商标局的资深技术审查员中选任,终身任职。凡是涉及技术事实查明的案子,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决定法律法官和技术法官在合议庭的比重。如专利授权和确权案中,合议庭包括3名技术法官和2名法律法官,技术法官负责技术事实的认定,但是对于法律的适用仍然拥有表决权。在专利无效争议案件中,由1名主审法官、2名法律法官和3名技术法官组成合议庭。又如在技术上诉庭中,由3名技术法官和1名法律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长由技术法官担任,当合议庭评议票数相同时,作为审判长的技术法官具有决定权。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进一步设立了技术法官专家库。目前已有341名来自欧洲25个国家的技术法官,由欧洲专利局进行集中培训,并派往法院实习。
2.技术陪审员制度
以英国为典型,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5.15条规定,法院可以委任一名或多名有技术背景的人担任技术陪审员,协助法院处理技术事实的查明。技术陪审员是完全隶属法院的专家。在委任中,双方当事人充分参与,当事人可以对陪审员的资质提出质疑,法院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委任。在诉讼中,技术陪审员根据法官的要求参与整个诉讼程序,向法官提供技术报告,但不接受交叉询问和言辞形式作证。
3.技术调查官制度
以日本为典型,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2(8)条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指派一名技术调查官负责高等法院或地区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事实的审查。目前,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东京地方裁判所和大阪地方裁判所的知识产权部配置了裁判所调查官。日本全国共有21名裁判所调查官,其中东京高裁11名,东京地方法院7名,大阪地方法院3名,其中19名是特许厅借调人员[6]。技术调查官主要从专利代理人、专利审查官、特许审判官还有律师中选任。技术调查官一般不参与合议庭评审,只是负责对涉案技术问题进行调查,并向法官提交技术审查报告,这个报告只是法官判案的参考。除此以外,还负责向法官解释、说明相关专业术语,协助法官更好地了解技术问题。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有权向当事人、证人、专家证人询问,但是不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技术审查报告也不向当事人全部公开。技术调查官属于司法辅助人员,辅助法官理解技术问题。
4.专家咨询制度
以日本为典型,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了专门委员制度。专门委员是由法院任命的任期2年的非专职人员,目前日本有大约200名专门委员,主要是机械工程、生物化学、信息通信等领域的专业人士,主要从大学教授、研究机构专业技术专家、专利代理人中挑选,以中立的技术顾问身份参与诉讼程序,解释涉及的技术事实,并向合议庭进行技术说明。
(二)当事人查明
专家证人制度
以英国、美国为典型,在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英美法系,技术事实的查明主要依靠当事人自己证明,双方可以自行聘请专家证人为技术问题进行说明。如在美国,当事人聘请或者法庭指定都可以产生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只要是在某特定领域擅长并且具有专家资格的人,可以通过其专业性意见为案件作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法院有权指定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或者当事人自行选择专家证人,或者法院通过设立中立专家证人的方式对双方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并且对该过程的诉讼流程、权利以及义务等进行相应的要求和说明。专家证人的技术专业意见对合议庭判案有参考价值。
(三)第三方查明
技术鉴定制度
以中国为典型,技术鉴定制度是指委托第三方中立的鉴定机构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报告,主要是大陆法系采取的方式,由于英美法系有专家证人制度,因而不常借助技术鉴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可以申请或者法院直接决定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人员不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但必要时需出庭作证,做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各国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启示
1.对相关人员专业技术水平有严格要求
技术事实查明无论是法院内部的制度,还是当事人聘请,或者是委托第三方,从事技术事实调查的人员对专业技术背景的要求都非常严格。在选任过程中都会考察相关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确保具有审查技术事实的能力。无论是技术法官的遴选,还是技术调查官的委任;无论是专家证人的指定,还是鉴定人员的选择,无不从工作经验、学历、职称、专业领域等多方面考察,确保从事技术事实审查人员都具有相应的认定技术事实的专业能力,只是因不同的身份、在诉讼中处于不同的地位而在要求上有所差异。如技术法官需要兼有法学背景,咨询的专家往往是这个行业的一流专家,而专家证人只需要是某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即可。
2.多种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互相配合,多措并举
由于知识产权案件中技术事实查明的困难性,没有哪个国家用单一的技术查明手段就能解决所有技术事实问题,所以都是采用多种方法相互配合。如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英国和美国,美国法院内部也有大量技术背景的法官,法官配有技术助理、技术顾问和专家证人一起查明案件的技术事实;英国除了专家证人制度,还有技术陪审员制度、技术顾问制度。日本除了技术调查官制度,还有专门委员的咨询制度及专家证人制度。
3.两大法系相互借鉴、融合,不断强化法院内部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
两大法系由于历史和体制的不同,形成不同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英美法系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以专家证人制度为核心,将技术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双方当事人,要求双方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说明技术事实,再通过交叉询问质证的方式查明真实性,保持法官在诉讼中的次要地位。大陆法系是审判中心模式,法官在整个诉讼中占主导地位,对技术事实查明的启动和选择有充分的权力。近年来,各国都结合自身的国情,对两大法系所采取的机制有所借鉴和融合,不断对自身的机制进行改良和调整。由于第三方查明的方式成本高,时间长,并不是每个案件必要的查明手段,而专家证人没有中立性,缺乏客观性,世界各国近年来都加强了法院内部查明技术事实的机制。即使是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在专家咨询、技术法官、技术顾问、技术陪审员制度方面进行了改善。大陆法系国家更是以法院为主,以审判庭为中心,辅以技术调查官、专家咨询制度进行技术事实的查明。
三、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
从世界各国考察来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主要以专家证人制度为主;以审判中心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主要以技术法官、技术陪审员、技术调查官等制度为主。同时,两者也都辅以其他技术查明手段,两大法系各有借鉴和融合,并逐步加强法院内部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我国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也借鉴英美法系的一些做法,初步建立起了技术调查官、技术陪审员、专家咨询、专家辅助人和技术鉴定综合运用的制度,但由于各项制度存在立法不完善、人员的选任不明确等问题,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影响了制度作用的发挥,各个制度之间也缺乏协调与配合。笔者认为,在技术事实查明问题中,法官是第一责任人,当事人是首要的利益相关者,因此应以法官、当事人为主,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来合理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
(一)建立以合议庭为中心,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为主体,专家咨询、技术鉴定为补充的技术事实查明的组织机制
1.组建有技术背景的法官和技术陪审员的合议庭
合议庭作为审判组织,技术事实查明是它的首要责任,同时也是启动各种查明机制的主体,无论何种技术事实查明手段,最终都要由合议庭认定,负责做出结论,因此加强合议庭对技术事实的认定和查明是整个组织构建中处于中心地位的。
首先,从居于合议庭主导地位的法官来看,虽然现有条件达不到如德国的技术法官那样的水平,但是我国的法官队伍,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增加具有技术背景的法官是能够实现的。如有学者认为,出于资源共享的考虑,可以将具有审判资格的司法技术人员临时编入审判业务庭的合议庭从事个案的审理[7]。笔者认为,如今已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具有审判资格的司法技术人员随着法官员额制的改革,能够通过考试,可以直接成为法官,是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法官的一个来源。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学教育的发展,许多学校增设了知识产权本科专业、双学位、硕士点、博士点,招生对象也偏理工科学生,一批具有技术背景的复合型法学人才逐渐培养和发展起来,这为扩充知识产权法官提供了强有力的人才储备。在实践中,各知识产权法院也有一批有技术背景的法官。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有员额制法官44名,其中理工科背景的法官有8名,并以他们为核心组建了12支专门审理技术类案件的专业法官团队,自2016年以来,受理的技术类案件审结率增长了89.9%[6]。扩大有技术背景的知识产权法官的队伍,可以加强合议庭对技术事实查明的专业判断能力。
其次,吸纳有技术专长的人作为陪审员,可以改善合议庭的技术结构。因为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技术领域非常广阔,即使是具有技术背景的法官也不可能通晓所有领域的技术问题,陪审制度就可以使得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技术领域的不同选择具有相应技术专长的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弥补法官的不足,增强对技术问题的审理能力。我国现有的人民陪审员条件限制、选任方法、参审的诸多问题使得技术陪审员在司法实践中参审度低。笔者认为技术陪审员的专业性与普通人民陪审员是不同的,应单独立法选任和管理,建议建立专门的技术陪审员名册,并根据专业所长进行细分,以便法官选取。陪审员属于合议庭的一员,也要对案件的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因此要加强对技术陪审员的法律指导,加强他们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实践方面的培训,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技术陪审员的作用。
2.壮大高素质的技术调查官队伍,做好合议庭的助手
技术调查官制度是我国现阶段法院内部查明技术事实的主要组织机制。这项制度有日本、韩国成熟的立法和司法经验为鉴,又有我国制定相关法律政策作为保障。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设立之初,最高院就同步推出了设立技术调查官的相关政策,从选任、职责、管理、考核等各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三大知识产权法院也随即出台各自的实施细则,建立了技术调查官室,拥有了一定数量的技术调查官,并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参与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随着这项制度的推进,立法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该制度会越来越成熟,越能发挥它的积极作用。和其他技术事实查明主体相比,技术调查官有很大的优势:首先,他具有身份的中立性,是独立的,与法官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能够保证他辅助法官在咨询、调查过程中独立提出技术审查意见,确保中立、客观和准确。其次,便捷性。他属于司法辅助人员,可以随时全程参与案件的过程,高效地协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再次,桥梁性。技术调查官可作为法官、当事人、第三方的桥梁,参与沟通与协调,可协助法官进行专家咨询、技术鉴定等工作。
3.完善专家咨询立法,使之成为法院内部查明机制的有效补充
技术调查官只要达到某领域一般技术人员的水平就可以,而技术陪审员属于该领域的专业人士,比技术调查官的技术水平高一些。对涉及重大、疑难、尖端、复杂的技术问题,以及不需要仪器设备查明但属于该领域的标准、公知问题就需要权威人士解读。日本在技术调查官之外有专门委员会进行技术咨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就聘请了11位工程院院士为首批特邀科学技术咨询专家,其他一些法院也先后建立了专家咨询库,专家咨询具有简便、快捷、针对性强、权威性的特点,可以作为法院内部查明机制的有效补充。要推行此制度,需要全国统一立法,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详细规定专家的聘任要求、程序、职责、工作方式方法、当事人对专家意见的质询程序等方面的内容,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4.健全专家辅助人制度,成为当事人的主要助手
法院内部以技术调查官为主查明技术事实,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当事人最主要的方式就是聘请专家辅助人帮助自己举证和质证,增加对抗,保持平衡。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首先要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应列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由于法院有技术调查官制度帮助查明技术事实,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再由法院指定中立的专家辅助人,只需要控辩双方自己聘任专家辅助人帮助自己参与庭审,使三方得以平衡。其次要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如可以对鉴定人的选择、鉴定意见进行监督和质证,可以帮助当事人出庭陈述意见,帮助当事人行使质证权,也接受法官及对方的询问等。再次,通过立法细化对专家辅助人专业水平、职业道德的要求,增加专家意见的可信度和客观性。
5.降低技术鉴定的运用,仅仅作为有限的补充
技术鉴定制度是大陆法系对应英美法系的一项制度。随着我国司法改革,为了解决鉴定制度的僵硬性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再加上如今法院内部已有技术调查官、技术陪审员、专家咨询的制度,作为第三方的技术鉴定由于适用范围较窄,成本高、效率低、时间长的缺陷,其他方式的完善可以代替技术鉴定,因此应降低技术鉴定的运用,只有在法院和当事人都用尽其他查明方法还存在疑问或者必须借助仪器和设备检测、分析、比对才能查明时,才需要技术鉴定作为补充。如在日本,由于法官多能妥善运用调查官及专门委员制度,解决多数智慧财产纠纷,故实务上有关专利争议送请鉴定的个案,已不多见[8]。另外,要加强鉴定机构行业的管理,让鉴定机构具有独立、公正的特性,并让当事人参与选择鉴定人,采取回避制度,加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提高技术事实认定过程中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总之,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应是以合议庭为中心,技术调查官作为法官的主要助手,专家辅助人作为当事人的主要助手参与技术事实的查明,当出现重大、疑难、前沿的技术问题时以专家咨询为补充,必须借助仪器和设备检测、分析、比对才能查明时以技术鉴定为补充的多层次多元化的组织构建。
(二)建立以庭审质证为中心的技术事实查明运行机制
静态的组织构建可以提供多方的意见,但是如何辨真去伪,使技术问题变得清晰明了,有助于法官理解和掌握,还需要动态的机制促进技术事实的查明。
1.庭前准备阶段
作为技术事实查明手段的启动人,法官应该根据案件涉及的技术事实难易程度来决定方法的选择。如果是简单的技术事实,合议庭中有技术背景的法官能够掌握,就无需启动其他手段,节约司法成本。如果法官通过阅卷觉得技术事实所涉及的领域自身无法判断时,就可以向技术调查官室申请相应领域的技术调查官参与审理。技术调查官应阅卷并出具技术审查报告,帮助法官理清技术问题的要点以及需要庭审查明的事实。如果案件再复杂一点,法官可以抽取技术陪审员加入合议庭参与阅卷工作,如果案件高端疑难,都有分歧的时候,还可以向专家咨询,必须借助仪器和设备检测、分析、比对才能查明时还可以启动技术鉴定。技术调查官从中起到桥梁作用,负责将专家及鉴定中的专业技术知识向法官解释,帮助法官理解技术争议问题,经过庭前研讨、阅卷以及与技术调查官的合作,合议庭梳理技术争议要点,为庭审做准备。
作为当事人,如果认为案件有必要,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为自己梳理涉及的技术问题,并制定控辩意见。
2.庭审阶段
庭审阶段是最重要的阶段,因为所有技术事实查明手段出具的意见都要在这里经过充分的质证和对抗,法官也要在这个阶段形成比较清晰的思路。因此,由法官根据庭前的准备工作梳理技术问题的争议焦点,技术陪审员、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都要参与庭审,技术调查官可以对专家辅助人及当事人询问,专家辅助人也可以对对方的意见进行质问,如果有鉴定结论,专家辅助人也可以对鉴定结论进行质疑,如果有必要,咨询专家也可出庭接受询问。关于技术调查官的技术审查报告,笔者认为如果涉及关键性的技术争议,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时,也应在庭审中公开,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程序公正。具体来说,如涉及权利是否有效的事实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事实点;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事实点以及其他影响案件结果的重大事实都应在庭审中质证[9]。只有通过充分的质证,才能将各方的观点和意见进行解释说明,保证各方的公平,更有利于法官掌握技术问题,所以无论是技术调查官的技术审查报告,还是鉴定意见,或者是专家咨询意见、专家辅助人意见都应该在庭审阶段参与质证。如果庭审阶段结束后才发现需要采取专家咨询或者技术鉴定的手段,法官启动后出具的意见还应再次庭审质证。
3.合议阶段
法官、技术陪审员和技术调查官参与合议,技术调查官出具技术审查意见表明自己的判断,法官作为参考,技术陪审员不仅要对技术问题也要对法律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最后由主审法官定夺。
法官助理根据合议结论起草判决文书,技术调查官还参与对文书中技术事实的查明及认定过程进行修正,法官最终确定文书的文本。
总述,由法官根据案件技术事实的难易程度选择技术事实查明的手段,技术调查官全程作为法官的助手,不仅出具技术审查意见,还要作为技术鉴定、专家咨询及专家辅助人的桥梁,专家辅助人作为当事人的助手,所有手段在庭审阶段充分参与质证,帮助法官确定技术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