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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与矛盾:国际法中领土时效取得规则的理论与实践

2018-03-19

关键词:领土国际法时效

黄 影

(天津外国语大学 涉外法政学院, 天津 300204)

在传统的领土取得规则中,时效取得是最具争议的一项规则。学界各有代表性的学者承认或否认国际法中存在该规则,至今尚未有定论[1]7。尽管如此,国际法学者仍然形成了一套关于领土时效取得的规则和理论,但是在实践中,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对时效取得规则的态度却极其暧昧,既从未主动适用该规则,也从未明确表明对于国际法中时效取得规则的态度,从而产生了理论构建和实践适用的矛盾和脱节。然而在存在着领土主权争端的当事国之间,时效取得规则却经常成为当事国主张本国领土主权的法律依据之一,如时效取得即是日本主张钓鱼岛领土主权的一个主要依据[2]。因此,确认现代国际法中是否存在时效取得规则,对于驳斥其他国家的领土主张,为我国的领土主权主张寻求国际法上的依据,以维护我国的领土主权和完整,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国际法中时效取得规则的构建与争议

(一)“格劳秀斯学派”vs.“瓦泰尔学派”

首次将罗马法中的时效观念引入国际法中的是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中,格劳秀斯区分了取得时效和远古占有(immemorial possession),但他否认国际法中存在时效制度,认为时效是国内法而非自然法规则,并不能适用于国王之间或自由、独立的国家之间。然而他却对远古占有持肯定态度,认为在人类记忆之外持续的、未受质疑的占有具有绝对地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因为在人类记忆之外的时间本质上具有无限的特征,在此期间内的沉默看来足以说明对所有权的放弃,而这种情况可以适用到国际法中[3]491-492。在他看来,超过人类记忆范围的时间约为100年,因为这个时间正好是人类生命的极限[3]491。格劳秀斯承认的远古占有强调的重点并不是实际上的占有,而是占有期间已经超过人类的记忆范围,以至于不存在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这种占有的状态,即远古占有赋予了足够长的时间以确定领土主权归属的效果。在格劳秀斯承认的这种远古占有中,时间具有塑造权利的这种法律效果与时效是一致的,因此他并没有在两者之间作出明确的区分。瓦泰尔则明确承认国际法中存在着时效取得规则,他认为该规则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因此可以适用于国家之间,而且虽然自然法并未对构成取得时效的时间期限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可以通过国家之间的条约或习惯法予以规定。同时,他也认为远古占有规则在国家间同样是适用的[4]214-217。

在格劳秀斯和瓦泰尔讨论的基础上,后继的国际法学者形成了“格劳秀斯学派”和“瓦泰尔学派”[1]18,这种学派的划分与国际法学者所属的法系大体一致,即来自普通法系国家的学者倾向于认同瓦泰尔的观念,而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国际法学者属于“格劳秀斯学派”。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承袭了罗马法中关于时效的严格规定,如时间和善意的要求,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在这些方面则表现得更为宽松和灵活。因此,虽然国际法中的时效取得规则来源于罗马法中的相关规定,并且相对于普通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更多地继承了罗马法的精髓和具体规定,但却是来自普通法系国家的学者主张国际法中时效取得规则的存在[5]333-334,其中最强烈的支持者是约翰逊教授,他指出那些否认国际法中存在时效取得规则的学者过于强调细节问题而未充分注意到原则性的问题,将原则问题与技术性的适用问题混为一谈[5]333-334。

(二)国际法中时效取得规则的含义和适用条件

虽然时效取得规则是传统国际法中取得领土主权的一项规则,但该规则的具体含义和内容有着诸多不确定之处[5]338。《奥本海国际法》将国际法中领土取得的时效取得规则定义为:“通过在一定时期内持续与和平地行使主权的行为取得领土主权,在历史发展过程中,该时期对于确立现实的情况是符合国际秩序的一般确信是必要的。”[6]706

罗马法中时效取得规则的适用必须满足5个基本条件,即可被占有的物(res habilis)、正当权源(justus titulus)、善意(bona fides)、作为所有者进行的占有行为(possessio corpus)和占有意图(possessio animus),占有行为必须不间断地持续由法律规定的一段时间(tempus)[7]116-119。那么国际法中的时效取得规则是否需要同时满足这些条件,国际法学界尚未达成一致,这也是时效取得规则的支持者与反对者最主要的分歧之处。在承认时效取得规则的国际法学者看来,取得时效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国家必须作为主权者占有领土;其次,国家的占有行为必须是和平与持续的;再次,占有行为必须是公开的;第四,占有必须持续一段时间[5]338,[8]50。相较于罗马法中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国际法中时效取得规则的构成要件缺少了权利来源是否合法、国家占有领土是否善意以及占有具体时间的规定,这些缺少的要件构成了时效取得规则在实践中适用的障碍。

(三)适用时效取得规则面临的障碍

在实践中,司法和仲裁机构从未明确地表明对于时效取得规则的看法,即使是在争端当事国根据时效取得规则主张争议领土的主权,或案件的具体情况符合取得时效理论的适用条件时,司法和仲裁机构的态度也极为谨慎保守甚至是克制。这种态度形成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非法的权利来源

国内法中时效取得规则的最本质特征是“事实胜于权利”,即虽然占有人并非事实上的所有者,但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时间的流逝和主观上的善意),其仍可取得被占有财产的所有权。主张国际法中存在时效取得规则的学者只是刻意回避了国内法中时效取得规则的这一特征,并未摒弃权利来源的非法化;而一旦摒弃这一特征,国际法中的时效取得规则即与有效占有规则趋同,无论是在构成要素还是两者最终的作用方面。在实践方面,非法的权利来源也构成适用时效取得规则的障碍:一方面在领土主权争端中,几乎没有国家主动承认其主权来源的非法性,这将使本国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司法和仲裁机构在确定领土主权归属时,并不是很关心领土最初时期的法律地位,从而避免确定争议领土的最初主权归属。这种模糊的处理方法使得时效取得规则几乎丧失了适用的空间。

2.缺失的主观善意

主观上的善意是国内法中时效取得规则的构成要件之一,然而在国际法学界,承认时效取得规则存在的学者对此避而不谈,并不要求国家对领土的占有是善意占有,而只关注国家在客观行为上的表现和展示。主观上的善意是国内法中时效取得规则成立的关键要素之一,剥离了这一要素的国际法中的时效取得规则已经脱离了该规则原本的含义。

3.模糊的时间规定

与国内法中时效取得规则完全不同的是,在国际法体系中,从未有任何一个普遍性的公约或习惯法规则明确规定时效取得规则适用所应经过的时间长度。这也成为否认该规则的国际法学者最主要的抨击理由之一。在约翰逊教授看来,基于此种理由而否定时效取得规则存在的学者过于纠结具体细微的规定,而将该规则的适用与原则性问题相混淆[5]340。他认为这一时间应该由解决领土争端的司法或仲裁机构加以确定。但必须指出的是,试图在国际法中对构成时效取得所必须经过的期间进行实体法上的具体规定是不现实的。这首先是由于各个争端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在个案中需要多长时间才能确立现存的领土情势符合国际秩序稳定的确信必须因案而异,忽视个案具体的情况而单一确定一个时期的规定必然会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其次在利益各异、意志不明的国家之间确定这一要求也是十分困难的。

国内法中的时效取得规则是为了维护现存财产关系的稳定,其最本质的法律特征即是“事实胜于权利”。即使造成这种事实的原因是非法的或有争议的,但是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秩序尤其是财产秩序的稳定,必须以法律形式将现实状态确定下来,以保护善意占有者的权益。但是国际法中的时效取得规则已经完全背离了国内法中该规则的实质性内容,即权利来源的非法性。从上文的内容可以看出,构成国际法中的时效取得规则不要求权利来源的非法性,而只强调实施占有行为的主体必须为国家以及占有持续一段时间。因此,国际法学者所主张的时效取得规则仅在形式上摆脱了非法性的“烙印”,但实质上仍未完全脱离;而一旦脱离非法性的要求,则与有效占有规则的含义和内容趋同,失去了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因此,本文认为国际法中不存在国内法严格意义上的时效取得规则,而支持该规则存在的国际法学者所指的“时效取得规则”含义已经扩大,从而与有效占有规则的概念重合。实际上,国际法学者所指的“时效取得规则”即是有效占有规则,这两者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的层面上都趋于一致:在理论上,脱离了“权利来源非法性”要求的“取得时效”规则在构成要件上与有效占有规则几乎完全一致,其核心要素就是对领土实施了持续、和平、充分、实际的占有行为;在实践中,即使在那些国际法学者认为司法和仲裁机构适用时效取得规则最终确定领土主权归属的案件中,其考察的重点仍然是争端当事国哪一方对领土实施了更为有效的占有行为,如帕尔马斯岛仲裁案[9]34。

二、时效取得规则在实践中的适用

虽然时效取得规则的适用面临着上文所述的诸多障碍,但是承认该规则的国际法学者仍然构建了一套完整(但并不令人信服)的理论来支持自身的观点。然而,在解决领土主权争端的仲裁和司法实践中,时效取得规则却频频遭到“冷遇”。或许是考虑到时效取得规则中权利来源的非法性或不确定性,司法和仲裁机构似乎不愿意采纳学者们提供的现成理论和规则作为确定领土主权归属的依据。即使争端当事国明确依据时效取得规则主张领土主权,并要求其依据该规则作出判决,司法和仲裁机构仍不为所动。下文将对与时效取得规则最为相关的仲裁和司法案例进行分析,以求从司法和仲裁实践的角度来探讨国际法中是否存在时效取得规则。如果该规则存在,那么在领土争端解决过程中,该规则究竟处于何种地位;如果该规则不存在,那么在实践中,司法和仲裁机构采用了何种语言表述以实现领土情势的稳定与和平。

(一)1893年白令海峡仲裁案(美国vs.英国)

本案是首个涉及时效取得规则的仲裁案例[10]89。美国通过1867年3月30日与俄罗斯签订的条约继承了后者在阿拉斯加和阿留申群岛地区的利益。为了保护波不里诺夫群岛地区海豹群的数量,美国下令绝对禁止任何猎捕活动,认为白令海峡是其领水(mare clausum),当时尚不存在任何保护该地区海豹的国际公约,随即开始捕获违反其制定的国内法规的英国船只。对此,英国强烈抗议。双方于1892年缔结仲裁协议将争端提交特别仲裁庭解决。

在本案中,无论是在双方的主张或最后的裁决中都未提及时效取得规则,但是从美国的主张中可以明显看出,美国最初的主张是基于时效取得规则的,认为俄罗斯在1867年公约签订之前就在波不里诺夫群岛地区享有捕获海豹的专属权利,该权利持续了60多年,因此英国不能否认此项权利的存在[11]224。然而仲裁庭并未对时效取得规则的内容做任何深入的法律分析,甚至根本未提及该规则,只有仲裁庭中的一位英国籍仲裁员提到该规则,但却是明确地否定国际法中时效取得规则的存在。仲裁庭最后作出了有利于英国的裁决,认为俄罗斯并未在白令海峡地区持续地主张或实施排他性的占有行为,而英国也从未对俄罗斯在领海范围之外的排他性管辖权表示默认[12]269。

(二)1899年英属圭亚那-委内瑞拉边界仲裁案(英属圭亚那vs.委内瑞拉)

根据掌握的资料,本案是首个争端当事国明确要求仲裁庭依据时效取得规则进行裁决的案件。双方在仲裁协议第4条(a)款中明确规定:“五十年的不当占有或时效应构成一项合法依据。仲裁员可认为对一地区排他的政治上的控制以及在该地区设立事实定居点的行为足以构成不当占有行为或依据取得时效。”[13]335

在最后的裁决中,仲裁员未提及双方同意适用的时效取得规则,也并未依据该规则划定双方的边界,而是按照双方对争议地区进行有效占有的情况划分了两国的界限[14]156。

(三)1902年加利福尼亚神圣基金案(美国vs.墨西哥)

本案仲裁庭明确指出:“时效取得规则,专属于国内民法的领域,在本案争端当事国之间并不适用。”[15]2

(四)1909年格里斯巴丹仲裁案(瑞典vs.挪威)

本案主要是瑞典和挪威之间的海洋划界争端,但在划界的过程中也涉及到了格里斯巴丹海滩的主权归属问题。瑞典认为,本国渔民在争议地区从事捕虾、捕鱼活动持续的时间更长、范围更广,渔民的数量也更多,并且基于本国拥有该地区领土主权的确信,在格里斯巴丹海滩地区设置浮标和灯船[16] 6。由此可见,瑞典并未基于时效取得规则主张争议领土的主权,而认为本国本来就拥有格里斯巴丹海滩的主权,否则就不会投入如此之多的费用来实施上述各项活动。

对于瑞典的上述主张,仲裁庭采取了支持的态度。在论证瑞典主张的合理性时,仲裁庭指出,国际法久已确立的一项原则就是:实际存在并且已经存在了较长时间的事实状态应尽可能地保持原状,不得轻易更改,尤其在涉及个人重大经济利益的事项上。因为一旦这种利益被忽视,就无法保证利益所涉个人可以从所属国家的政府获得任何形式的有效保护。仲裁庭认为在格里斯巴丹海滩地区,捕鱼活动对瑞典渔民具有更为重要的经济意义,同时根据瑞典提供的证据,他们在该地区的捕鱼活动更为有效和持久[16] 6-7。

在此,仲裁庭论述的核心与时效取得规则有异曲同工之处,即“勿扰和平”。但这并不能说明仲裁庭认为时效取得规则是国际法中已经确立的一项规则或原则。首先,瑞典并不认为其是依据时效取得规则取得格里斯巴丹海滩的主权,而是基于对该地区有效的、持续的管理和开发行为,也就是说瑞典并不承认其领土主权来源的非法性或不确定性;其次,在本案中,仲裁庭根本没有考虑瑞典对格里斯巴丹海滩主权来源的合法性问题,而只是强调相对于挪威来说,瑞典更为有效地管理和开发了格里斯巴丹海滩。因此,仲裁庭裁定格里斯巴丹海滩的领土主权属于瑞典。

(五)1911年夏米泽尔仲裁案(美国vs.墨西哥)

夏米泽尔地带位于美国和墨西哥接壤地区,是处于格兰德河新旧河床之间的一片区域。根据美国和墨西哥分别于1848年和1853年签订的条约,格兰德河成为两国的边界。受格兰德河水不断冲击该河南岸的影响,该河河床不断向南延伸,使得位于该河北岸的美国城市埃尔帕索的面积不断扩大,而墨西哥城市朱亚利兹的面积不断缩小[17]317。1864年,与埃尔帕索相邻的河流洪水导致了河床的移位,结果河流墨西哥一侧的630公顷土地“移到了”美国一边,这片区域就是夏米泽尔地带[18]38。但墨西哥一直主张该地区的主权。自1909年开始,两国开始就夏米泽尔地带的主权归属问题进行谈判,但由于双方固守各自立场而谈判无果,最终于1910年决定将争端提交由3名成员组成的“国际边界委员会”以期确定两国最终的边界。

在该案中,在依据1848年和1853年条约的规定主张夏米泽尔地带的领土主权之外,美国还提出了取得时效的主张,认为自从1848年条约签订以来,本国已经对争议地区实施了持续、和平与未受质疑的占有行为[17]328-329。对此,3名仲裁员一致认为,本案并无必要讨论取得时效是否为国际法中一项确立的原则这样极具争议性的问题,美国在争议地区所实施的占有行为并未达到其自身提出的构成取得时效应具备的条件因而并不能产生一项时效性的权利[17] 328-329。

(六)1928年帕尔马斯岛仲裁案(荷兰vs.美国)

在本案中,独任仲裁员胡伯法官的论述似乎承认国际法中存在领土的时效取得规则,但他所理解的时效取得规则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他认为所谓“时效取得规则”就是国家通过持续与和平地展示国家行为的方式取得领土主权;但是他又指出荷兰对争议领土的主权并非继受于其他国家或是没有任何国际法依据的,而是作为主权者本身对争议领土实施主权行为[19]853。言外之意,荷兰对争议领土的主权来源是合法的,并未侵犯到美国的主权权利(如果美国拥有的话)。由此可以看出,胡伯法官的时效取得规则并不要求领土主权来源的非法性,合法行为也可构成取得时效,只要国家已经对领土实施了持续与和平的主权行为,并持续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在取得主权的时间方面,他认为没有必要准确地确定荷兰在何时通过持续与和平地行使国家权利的方式取得领土主权,而只需确定在关键时期之前展示国家权利行为存在即可[19]853。

然而,很难肯定地说,胡伯法官在本案中适用的是时效取得规则,除非对该规则的内容做一个实质性的扩大,即不要求权利来源的非法性。正如上文所述,时效取得规则的一个重要也可以说是本质的特征就是“事实胜于权利”,造成这种“事实”的依据应该是非法的或有争议的,即与应然状态相违背的。如果从时效取得规则中剥离出这一特征,那么时效取得规则便再无存在的必要。

(七)1959年部分边境领土主权争端案(比利时vs.荷兰)

在1959年国际法院裁决的“部分边境领土争端案”中,荷兰提出3项主张:首先,荷兰认为其与比利时之间不存在任何边界条约来确定争议领土的最终归属;其次,即使存在这样的条约,该条约也因为存在事实性错误而无效;最后,荷兰主张如果法院判定双方之间存在边界条约,并且该条约也确实规定了争议领土的归属,但是荷兰自从1843年开始对争议领土实施的主权行为已经确立本国的领土主权[20]221-222。

对于荷兰的前两项主张,国际法院都持否定的态度,认为1843年的边界公约已经明确规定了争议领土的主权归属,并且该公约仍然有效。在第三项主张中,荷兰并未明确表明其根据时效取得规则主张争议领土的主权,但其主张的实质即是取得时效。国际法院并未使用时效取得规则的表述来论述荷兰的主张,而只是指出荷兰的主张是对比利时条约依据的减损[20]221-222,是以本国对争议领土实施的主权行为对抗双方已经签订的、至今仍然有效的条约规定。因此法院认为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比利时是否由于未主张其权利并且默认荷兰实施的主权行为而丧失了争议领土的主权。在对荷兰和比利时双方的行为进行考察后,国际法院最终判决比利时并未丧失其对争议领土的主权,而荷兰则迟至1922年才对比利时的主权主张提出挑战[20]229-230。从法院最终的判决来看,法院对时效取得规则仍持否定的态度:由于1843年边界公约已将争议领土的主权划归比利时所有,而且比利时也从未放弃对争议领土的主权主张,荷兰之后的行为不能对抗明确的条约规定。

劳特派特法官在随后的声明中提及了时效取得规则,并且支持国际法中存在着时效取得规则。他认为争议领土的主权应属于荷兰,并在声明中表达一种强烈的“维持现状最有利”的观点[20]231-232。他认为如果存在确定领土主权归属的条约,那么就没有适用时效取得规则的空间,而本案中不能确切地证明存在着这样的条约,因而荷兰对争议领土实施的长达50年的主权行为可以成为荷兰取得争议领土主权的依据[20]231-232。

(八)1999年卡斯基里/色杜杜岛主权争端案(博茨瓦纳vs.纳米比亚)

这是国际法院审理的案件之中,首个争端当事国明确提出要求法院依据时效取得规则确定领土主权归属的案例。在本案中,国际法院被请求确定博茨瓦纳和纳米比亚在争议岛屿附近的边界以及争议岛屿的主权归属。其中,在依据1890年“英德条约”主张争议岛屿的主权外,纳米比亚还特别要求国际法院依据时效取得规则来确定争议岛屿的主权。纳米比亚认为,国家对领土的占有行为转变为一项时效性权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即作为主权者对领土实施占有行为,该占有行为必须是和平、持续和公开的,占有行为必须持续一段时间[21] 1103。对于纳米比亚提出的这些适用条件,博茨瓦纳表示赞同,尽管其认为该规则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博茨瓦纳认为纳米比亚的行为并未满足时效取得规则的适用条件[21]1104。因此,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并不在于时效取得规则存在与否,而在于该规则在本案中是否适用。

尽管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适用时效规则对案件进行裁判,但国际法院认为纳米比亚的行为未满足其设定的适用时效取得规则的条件,因而无法使用该规则确定争议岛屿的主权归属。

(九)2008年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主权争端案(马来西亚vs.新加坡)

本案是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主权争端的历次案件中比较典型而有趣的一个案例。在存有领土主权争端的3个海洋地物中,法院着重考察了白礁岛的主权归属。法院首先认为白礁岛的原始主权应属于柔佛苏丹,然而之后事态发生了逆转,法院认为在霍兹伯格灯塔修建后的某一个不确定的时间点,柔佛苏丹放弃了该岛的领土主权并由新加坡取得[22]101-102。在这“一得一失”的过程中,1953年新加坡殖民地政府官员和柔佛州政府之间关于白礁岛归属问题的通信起到了关键性的证明作用。法院认为,这些通信不仅涉及到霍兹伯格灯塔,同时也关系到霍兹伯格灯塔所在的白礁岛的法律地位问题。随后新加坡通过对白礁岛实施长时间的主权行为进一步加强了取得的领土主权。法院最后将白礁岛的领土主权判归新加坡所有,而中岩礁仍归原始主权所有者——柔佛苏丹的继承国马来西亚[22]96,99。

毫无意外,国际法院在本案中也从未涉及时效取得规则,即使法院首先认定白礁岛的原始主权归马来西亚的前身——柔佛苏丹所有。而对于领土主权的转移,法院却语焉不详。对于这一转移过程,法院的主要依据就是1953年新加坡殖民地政府官员和柔佛州政府之间关于白礁岛归属问题的通信。与荷兰和比利时的“部分边境领土争端案”类似,法院又一次将确定主权是否转移的标准设定为国家是否同意或默认而非时效取得规则。如果说在“部分边境领土争端案”中由于双方之间存在确定争议领土主权归属的“边界公约”,从而排除了时效取得规则的适用空间,那么本案的案情则更适宜用时效取得规则。但是国际法院的判决并非如此,甚至根本未提及该规则。

三、时效取得规则的实质

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时效取得规则作为国际法中取得领土的传统方式之一,在众多国际法学者中,尤其是来自普通法系国家的国际法学者中得到了普遍的接受,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则对该规则持怀疑的态度。至今这一理论上的分歧尚未得到合理的解决,争论仍在继续。但是如果抛开理论上的分歧,从仲裁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国际法中不存在国内法中严格意义上的时效取得规则,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国际法中尚不存在适用该规则所必需的基础性条件。

首先,国内法中时效取得规则可以概括为:虽然占有者占有财产是无法律根据的,但是其之后对财产持续、和平的善意占有行为弥补了这一法律上的缺陷,从而形成了一项可以对抗原来财产所有者的权利。因而,适用时效取得规则时会涉及到一种权利合法性的对抗,即在法律上,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否决了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然而在领土争端解决领域,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却极力避免这一情况的出现。无论是基于何种理由最终确定了领土主权的归属,司法和仲裁机构都会尽力论证争端当事国一方对争端领土的主权来源的合法性,尽管这一论证往往也涉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比较和权衡[23]116。

其次,在国际社会中,国家之间的关系是独立、平等的,国家不能从其实施的侵犯其他国家权利中,尤其是领土主权的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即“不法行为不能产生利益”。国际社会的这一性质就使时效取得规则丧失了适用的基础性条件。

时效取得规则是法律制度高度发达的产物,是法律制度发展到一定成熟阶段而产生的规则和制度,与此相联系的必然是一个高度精细、复杂的国内法律体系。然而这一要求在现阶段的国际法体系中仍不能得到满足。国际社会是一个松散的“国家共同体”,其成员是具有独立、平等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或国家实体。在这一个体系中,尚不存在任何一个超国家的权威实体,如国际立法、司法或执法机构,来强制性地协调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然而,虽然国际法中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时效取得规则,但是该规则所体现出的时效观念仍贯穿在解决领土主权争端的过程之中。同时,为了适应仲裁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国际法学者和司法机构扩大了严格意义上的时效取得规则的含义,排除了权利来源的非法性及主观善意的要求。经过如此改造后的时效取得规则,其实质内容与有效占有规则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适用上都是重合的。换句话说,含义扩大后的时效取得规则的实质内容就是有效占有规则。

首先,在具体含义上,有效占有规则与时效取得规则是基本相同的,唯一略有不同之处在于相较于有效占有规则(尽管有效占有规则也强调占有必须是持续的,但是在持续的时间长度上,国际法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时效取得规则似乎更强调时间在塑造权利方面的作用,但本文认为这一点在两者的相似性方面显得微不足道。任何权利都是在时间流逝中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如果过分纠结于时间要求上的区别,而忽略了规则本身的实质内容,就会导致一叶障目的后果。其次,在理论基础上,两者都是建立在国际法中有效性原则的基础之上,都强调长期存在的法律事实或行为在创设和维系权利方面的重要作用。在这方面,有效性原则在时效取得规则上体现得更为明确。本文认为正是有效性原则将时效取得规则中模糊的权利来源合法化,而免受其他国家的质疑和挑战,从而形成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后,在功能作用上,两者的存在都是为了维持现存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的稳定与和平。正如上文所述,时效取得规则的本质在于维持整个国际秩序的平稳、有序运行,而有效占有规则也趋于尊重和承认现存的领土状态和秩序,推动并确保领土主权的和平变更。

四、结语

由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结构性差异,在国内法中得以明确规定和精确阐释的时效取得规则在国际法中并不存在,因此并不能成为国家主张领土主权的国际法依据。虽然支持该规则的国际法学者努力在国际法体系中进行构建,但在实践中,该规则并未得到司法和仲裁机构的确认和适用,从而造成了理论构建和实践适用的矛盾。时效取得规则所体现出的时效观念可以转化为另一种话语继续发挥作用,而作为时效取得规则核心和实质内容的有效占有规则有效地化解了这一矛盾,成为司法和仲裁机构在解决国家间领土主权争端时经常援引的法律依据之一,这也从另一个侧面体现了时效取得规则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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