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法治发展:改革开放四十年的回顾与展望
2018-03-18武树臣武建敏
武树臣 武建敏
改革开放的四十年同时也是中国法治发展的四十年。中国法治发展四十年的实践是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我们对很多问题的认识正趋于合理化,比如我们不再无视传统,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不能离开传统的弘扬。传统就在当下的中国,我们的法治也同样需要如此的认知。今天的中国不可能发展出西方类型的法治,中国法治四十年的实践印证了这样的结论。如果照搬西方的法治教条,可能会使中国法治建设一筹莫展。经过四十年的探索,我们回顾以往、定位当下,就是要找到新时代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
一、超越西方:迈向类型学的中国法治建设
中国改革开放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经过四十年的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取得了重大成就。
(一)从“法制”到“法治”
改革开放意味着中国法治建设的开端,然而在其初期人们还是未曾涉及或不愿意正视“法治”的概念,在一段时间之内还是使用“法制”“以法治国”等语言表达方式。于是,“民主”与“法制”便构成了中国法治建设早期的主要特征,然而这依然是一种进步。在改革开放之初的20世纪80年代,中国在“民主”与“法制”发展上取得了关键性的进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依法治国”取代了“以法治国”,“法治”逐步取代“法制”的概念登上历史舞台*这并不是说在改革开放早期的学术界就没有使用“法治”的概念,彼时法治概念的运用并没有被主观化侵入,不同于被片面化的知识范畴。可参见葛懋春:《论商鞅法治的主要目的是什么?——评梁效论〈商鞅〉》,《文史哲》1977年第3期;司史:《论封建法治的阶级实质》,《教育革命》1978年第2期;胡华:《关于民主法治、生产力革命和反对极“左”思潮问题》,《哲学研究》1978年第12期;杨鹤皋:《试论韩非的法治理论》,《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79年第1期;张国华:《略论春秋战国时期的“法治”与“人治”》,《法学研究》1980年第2期;等等。尽管改革开放早期学界对法治的理解存在差异,但无论是将法治作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话题,还是一种追求,都是一种难得的进步。,法治构成了人们一种内在的追求。1997年,中国
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和宏伟目标。1999年,我们正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了宪法,于是“依法治国”和“法治”完全取得了自身的合法性。正是在这样的法治建设过程中,我们建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又实现了从法律体系向法治体系的思想转变。在法治思想上获得了真正的解放,而在法治实践中则取得了重大成就。社会主义民主日益完善,人权事业蓬勃发展,行政执法体系日益健全,新时代的司法改革卓有成效。中国法治建设正在进入一个伟大的新时代。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其第32条明确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这表明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二)超越“法律移植”
任何国家的法治建设都必然要走出一条具有自身特色的发展道路。但是,作为一个相对晚近的法治发展国家,我国却不得不向西方国家借鉴已有的法律文化经验,于是立法往往成为具有先导性的法治建设的策略选择,这是一种易于操作的法治发展模式。
然而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有些人开始鼓吹西方法治类型的唯一性。于是,自西方近代启蒙运动所开启的现代性法治便成为这些人崇拜的对象。在面对法治问题的时候,有些人是在西方语境中思考问题的,他们的心中已经存在一个关于法治的理念和标准,这个标准便是西方关于法治共性的阐述。比如在思想理论基础上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问题,这些人一切以自由主义作为法治运行的前提,而我们固有的传统思想无形中被搁置了。在这些人眼里,我们搞法治建设似乎不是在中国进行,而是在美国或欧洲进行的,这便是一种“西化”的趋向。然而,法治观念和思想形态的西化未必能获得实践上的效果,倘若不符合中国语境,便很难获得对象化的现实性展现。例如,本着一种“西化”的法治概念,有些人认为在中国古代社会中根本就不存在法治,而只能是“人治”“刑制”与“专制”,这便是一种典型的“异域观念”。这些人缺乏深入的传统体悟和对当下中国社会实践的深刻领会,于是只好求助于西方的法典以及西方法学家的命题,从外部谋划中国的法治建设道路,这是一种缺失了中国特色和语境的外部论立场。这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是存在整体隔膜的,是中国法治建设所要着意克服的。
可喜的是,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我们日益认识到“法律移植”的局限性,这便从法治实践的深层结构中孕育了关于法治的“中国特色”。这当然是一种关于法治的深层理念转向,这种转向是前提性的,其本身就意味着中国法治建设的进步与发展。中国法治建设四十年的一个最为重要的成就,就是形成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共识。
我们不能不顾中国的实际,中国实践必然会产生中国的问题,中国法治就是要解决中国的问题。所谓中国的实际既包含中国的传统,也包含中国当下的实践,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就是要立足于这样的“实际”,真正走出一条自己的法治发展道路。“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必然使法治建设具有更多的中国元素,深入到社会的深层挖掘中国自身的法治资源,已经成为时代的共识。
(三)法治类型学思维的确立
尽管人们对法治概念的理解存在着诸多差异,但对法治的期待却已经成为共识,只是我们不能陷入法治的概念游戏当中,我们不能用一种法治概念去否定另一种关于法治的言说。其实,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两个要点的概括(即良法且良法得到普遍遵守)只是描述了法治一般的基本风貌。在这个理论前提下,西方近代的启蒙法治,也只是众多的法治类型之一。当我们提出“法治中国”的时候,很多人都是从“法治一般”中去理解,却很少有人在这个问题上触及中国个性的问题。实际上,“法治中国”是在讲中国特色的法治类型,是法治类型上的个别。*林来梵触及到了“法治中国”中的“个别化模式”。参见林来梵:《法治的个别化模式》,《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这已经是一种法治类型学的叙述了。
中国法治建设的四十年是逐步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四十年,也是中国法治类型的逐步形成的四十年。尽管有人鼓吹西方法治,但我们还是坚持自己的法治发展道路,我们坚定自身道路的信念从没有动摇过;尽管有人否定传统,我们还是明确提出了优秀传统文化对于现实中国的意义。中国有着自身的法治基因,传统是不可能被遗弃的,它是流动的文化,中国法治发展道路的展开必须尊重传统。总之,我们不必仰视西方法治,一切从中国实际出发才是正确的法治发展道路,也才是真正的实践精神。单纯从异域出发去把握理解法治的做法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只有适合中国国情的法治发展道路才是最好的中国法治发展道路。无论人们关于法治概念的表述如何纷繁复杂,我们只需明确法治建设的语境化特质,便可能真正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
在以后的法治实践过程中,我们应当继续坚持法治类型学的思维。法治类型学的思维是一种世界法治的多元主义,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法治自信。只要坚持法治类型学的思维,就能真正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
二、中国法治建设的道德追求:合理性及完善思路
中国法治建设四十年表现出了对道德的追求。道德作为一种价值体系,对于法律而言是一种内在的力量,它在向法律渗透的过程中赋予了法治以价值合理性。我们对于优秀传统道德的承继及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构成了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新时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确立,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道德追求确立了基本的原则和标准,是实现“良法善治”的基本前提。
(一)道德作为法治维度的合理性
传统中国是一个道德大国,几千年的道德传统使得我们在思考任何问题的时候都很难摆脱道德视角。中国法治建设当然也要有一个道德维度,任何国家的法治若是缺失了道德支撑,都是不可能实现的。我们可以看看欧美的法治。近代欧洲开创了一个伟大的启蒙时代,同时也构造了一个启蒙的现代性法治类型。但这个法治类型的支撑点实际上是启蒙的道德与价值,这些道德价值元素一直延续到了当代西方社会。西方启蒙运动的道德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道德,它强调人的自由、平等、尊严等道德价值,这样的道德构成了法典的价值合理性基础。比如法国民法典确立的三个原则即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就是一种个人主义道德。法治当然不可能脱离道德,任何法治类型都有自己的道德话语体系。中国法治也应有我们自身的道德话语体系,现代中国法治要建构社会主义道德话语体系,当然不能离开传统道德的支撑,一个有着几千年传统的道德大国的法治建设必然要吸收传统的道德价值,传统的道德价值作为一种内在的话语体系构成中国法治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弘扬传统美德已经成为当代中国的道德追求。同时,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道德话语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道德价值观,马克思主义也强调对个体自由平等的关怀,这种价值观体现在《共产党宣言》等诸多马克思主义经典文献当中。这种道德价值观也已经体现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规划与设计当中了。总之,道德之于法治的关系是内在的,道德确立了法治的价值合理性*法治的价值合理性与道德的介入是内在相关的,没有道德作为支撑的法治是不具有价值合理性的。当然法治本身也可以看作是一种价值。陈金钊曾经对法治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问题,进行了诠释。参见陈金钊:《对法治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诠释》,《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忽略了道德培育便不可能真正成功地构造我们的法治。
道德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维度,这在法治理论上是说得通的,也是易于论证的。我们可以围绕亚里士多德对法治概念的诠释加以论证,以期获得对道德的珍视。“人们认为政府要是不由最好的公民负责而由较贫穷的阶级做主,那就不会导致法治;相反地,如果既是贤良为政,那就不会乱法。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普遍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199页。这里,亚里士多德对于法治的探求实际上是从贵族政体开始的,自然是在强调“贤良为政”,只有“贤良为政”,才可能有良法。其实在实际的法律运行中,人们既可能遵守良法,也可能遵守恶法*亚里士多德在此处接着讲道:“人民可以服从良法也可以服从恶法。就服从良法而言,还得分别为两类:或乐于服从最好而又可能订立的法律,或宁愿服从绝对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199页)绝对良好的法律自然是不存在的,每一种法律都是既定语境中可以被称之为良法的东西,每个关于良法的标准都会有一些时代性的特征。当代中国法治建设所需的“良法”标准便是新时代的价值标准,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亚里士多德此处所讲的“最好而又可能订立”的字样,或许是在说好的法律同时应该是可操作的,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思想。良法应该是与时代价值、可操作性及人民普遍遵守不可分割的,认真研究和把握新时代的内在规律和特征,将“德治”作为法治的内在价值基础,这样我们的法治建设才能具有更好的价值合理性。,但由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概念设定了良法作为法治的前提,很自然人们所遵循的只能是良法了。当然,对于良法的解释是多元的,符合“良好”的标准也不可能是唯一的,但无论如何,所谓的良法也不可能缺失道德的维度。当我们今天在论及亚里士多德的观念的时候,自然会特别强调良法中的道德意蕴。这当然与我们自身的存在方式相关联,深受中国道德文化影响的当代人自然要把道德作为理解“良法善治”的基本切入点。
(二)“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经验和成就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了“良法善治”的基本理念,中国的法治建设实际上也贯彻了“良法善治”的基本理念。“良法”是“善治”的前提,制定出符合道德标准的法律是法治建设趋于完善的基本前提。“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与“良法善治”的思想精神是契合的。我们要想实现善治,就必须以价值合理性的良法为前提,而在动态法治的意义上人们对法律的普遍遵守也就构成了善治的重要环节,道德作为价值形塑的基础实际上贯穿在法治运行的每个环节。“以德治国”就是要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良好的价值基础,这个价值基础在当代中国主要表现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它对中国法治建设同时是一种重要的引导力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中国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无论是在立法、司法抑或执法的过程中,它都具有对中国法治的构造作用。当然,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坚持的价值观对传统价值还具有超越性,它更好地体现了与人民利益的高度一致性。贯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中国法治是实现人民利益的重要保障,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和谐的重要前提,它内在地趋向于人民幸福。
中国法治建设四十年展现了浓厚的道德情感,塑造了中国法治发展的道德合理性。“以德治国”成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一个基本方针,“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重要经验与成就,是对中国法治建设的理论把握,是保证中国法治建设道德合理性的根本前提。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就要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为全面依法治国创造良好人文环境。与此同时,实施依法治国,必须有一支具备合格政治、业务、道德等综合素质的法治工作队伍。在某种意义上而言,这个队伍就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公务员群体。因此,“以德治国”的本质是强调国家公务人员特别是法治队伍的素质,其中特别强调的是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他们既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织者和推动者,也是道德建设的积极倡导者和示范者。当然,道德建设特别重要地突出了司法队伍的道德建设,比如说法官,他们的道德素养往往决定着案件的公正与否,很多情况下不公正案件的产生往往不是业务素养不到位,而是道德素养的缺失,法官的道德素质往往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在中国法治实践的具体操作过程中,我们的确运用了强大的道德手段,在实践中也发挥了良好的引导作用。
(三)推进法治道德合理性的完善
在中国的法治建设中我们应始终坚持道德对法治的价值合理性。但在具体的道德实践中,道德世界却并非如我们想象得那么简单,而是充满了复杂性,并非所有的道德都会促进法治的生成。因此,在研究道德与法治的关系问题时,我们必须要认真对待道德的复杂性。传统中国固然是一个道德大国,道德话语在法律世界也获得了充分的实现。儒家的伦理化的道德贯穿在传统中国社会运行的各个方面,发挥着十分有效的作用,但在当代中国法治运行中却要区别对待。儒家注重大义的理性道德固然会对法治产生积极的形塑作用,但其人情化道德却往往构成对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阻滞。儒家道德开启于私德。私德固然在法治中占据重要地位,但若私德的扩展只是及于家族和熟人,则它依然会扭曲法治的良好运行。儒家道德所缺乏的乃是公共道德,而在一定意义上支撑着法治合理性的恰恰是公共道德,并非私德,尤其不是那种具有家族局限性的私德。儒家道德是以家族为中心的价值体系,它的运行法则与现代性法治的运行法则有较大的区别。儒家道德是差等化的,很难做到平等对待,而现代法治则要求一种真正的平等主义精神。在儒家道德评价体系下,日常生活中的一个“好人”可能恰恰是法治的损坏者,这样的“好人”在人们的价值评价体系中不会受到任何贬损,而恰恰会赢得身边人的尊重。这可以看作是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某种道德困惑。人们所认同的中国式道德具有明确的边界意识,而法治所要求的公共道德则是没有边界的,凡是进入到公共生活中的个体都必须严格遵守公共道德的准则。而传统中国社会缺乏“公共领域”的理念,甚至会将“公共领域”私人化,在本该造就公共道德的场域依然贯彻着私人化的道德法则。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确充满了浓厚的道德情感,却缺乏对于道德类型的梳理,也没有对道德的运行机制进行良好的反思。道德向法治的渗透与扩展不能仅仅作为一种口头的话语方式,更应该在认识其本质的基础上用一种切实可行的方式谋划法治世界的道德操作。在新时代的法治建设中,我们要珍视传统的道德资源和法治资源。但一些传统元素并非可以直接“照抄照搬”,而是要经过创造性转化,承接传统的一切优良资源而摈弃其糟粕。
中国法治建设中的“道德情结”固然是可贵的,但当社会中的个体没有完成“道德议题”的转换的时候,他们往往是从自我的角度去思考道德问题。法治建设中的道德不能仅仅从个体的角度加以考量,而必须完成向公共视域的总体转换。我们需要在一个更为广阔的公共性的社会结构中考虑自身的道德情结,甚至在必要的时候超越狭隘的道德。道德必须有一种公共的指向,而不能只是停留在自身狭隘的视界之中。公共领域的法治建设自然需要道德的有效支撑,但同样的道理则是公共领域的道德建设也需要法治的维护。法治当然要遵循可操作性的原理,而公共世界的法则是具有可操作性的,这是一个可以法治化的领域。道德固然是自律的,但公共世界中强制力的运用又恰恰可以维护道德的发展。我们甚至可以在公共领域中设置极为严厉的法律。例如,尽管我们的法律中没有废除死刑,但这并不表明我们的法律在总体上就比那些废除死刑的国家严厉,事实上我国的现行法律在制约很多公共领域特别是公权力领域方面显得有些力不从心。我们不是重刑和重罚主义者,但我们认为严格法律的制定和运行对社会道德的重建是不可或缺的。道德操作的法治介入是要让道德通过法治渠道发挥更为强大的作用。社会生活中的任何一个元素都不是孤立地在发挥作用,依法治国整体运行过程中毫无例外地包含了道德的强大作用。但是,与此同时,脱离了法治渠道的“以德治国”是无法实现的。
“以德治国”在理论上无疑是合理的,传统中国的“德治”有效性也是一个良好的印证。但“以德治国”的道德展开却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即便是在传统中国,“德治”的推行也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孔子就曾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参见武树臣:《法家的师承:出乎儒而返乎儒》,《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若是不能通过法治渠道延展道德的意义,很可能会对法治构成背离。我们在社会生活中总会遭遇泛道德化的现象,人们习惯于给身边的事物贴上道德的标签。用道德视角进行评价固然有一定道理,但一旦泛滥则必然会构成对社会体系的干扰。在社会生活中,可能很多现象直接看上去对道德是无损的,但其实是对道德的背离,进而迟滞国家的法治进程。我们在进行道德教化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形式主义的元素,习惯于讲授一些大道理,但道德的培育是一个润物细无声的过程。一旦道德教化不能获得心灵的认同,就会损害个体的责任与担当,缺乏国家责任感的个体无助于法治国家的提升,法治国家建设内在地呼唤社会民众的国家责任感。我们要用行动去践行道德要求,培育责任感。在法治的道德问题上,我们也主张一种行动主义的策略,这和我们在法治中所主张的策略是一致的。*武树臣、武建敏:《中国传统法学实践风格的理论诠释——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孕育》,《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正如同法治是一种行动一样,道德也是一种行动,这是我们的基本主张。
三、法治建设的“构造主义”路径:成就及缺陷
提到法治的“构造主义”发展路径,人们自然会想到后法治发展国家,任何后法治发展国家都难免走“构造主义”的法治发展路径。这样的法治进路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推进式发展道路,国家立法作为法治的一个环节在这种推动型法治进路中占据了根本性的地位。
法治的“构造主义”发展路径体现了人类理性的自信,乃是一种科学精神的重要显现。在欧洲法治发展历史上曾经有过一段法典化的时期,近代西方在科学上取得的重大进步让人类充分看到了自身卓越的创造价值,人们相信法典的神话力量,认为只要建立一套完美的法典体系,就可以解决社会生活中的诸多问题,进而在规则走向实践的过程中获得对象化的良好效果。这样的法治发展进路在任何后法治发展国家或许都是难以避免的。中国改革开放之初,在法治建设方面“百废待兴”,以一种科学理性的精神全面展开立法工作是无可厚非的,也是一种正确的中国法治发展途径。
作为后法治发展国家,通过立法的构造谋求法治建设的发展乃是一种常态,具有重要的现实合理性。中国法治建设首先推进的领域就是立法,通过立法活动我们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是一项重大的成就,是将中国法治向前推进的基本前提。从改革开放伊始,我们就加紧了立法的步伐,其间我们制定了以宪法为中心的门类齐全的法律体系。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是法治“构造主义”发展路径对中国法治的最重要贡献,是后法治发展国家必然要采取的一种法治发展进路。在已经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我们始终坚持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了马克思主义的正确指导;我们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基本原则,始终立足中国国情展开各项立法工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门类是齐全的,规则是完备的。在新时代的立法工作中,我们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推进各项立法工作,继续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奠定良好的规则前提。
当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法治建设的“构造主义”路径的缺陷,在扬弃法治建设“构造主义”路径的基础上真正探索出一条属于中国自身的法治发展道路。
法治建设的“构造主义”路径忽略了中国民间社会法治资源的深入挖掘。中国法治建设四十年,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存在过度依赖西方法律文本的倾向。尽管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认识到了中国国情的重要性,但还是缺乏对中国社会的深入挖掘,于是便出现了中国法律中看不到“中国社会”的现象。例如,民法是民间社会的根本大法,它必须契合其所依赖的社会基础,但是我们在民事立法活动中缺乏对中国民间社会自身习惯和规范系统的把握。“田野调查”当然是一项艰巨的工作,但我们要想制定出真正具有实践合理性的法律体系,就必须深入到社会的深处体悟和领会社会的民法精神。法治本身就是一种实践理性,中国法治建设需要以实践理性为引导,深入挖掘中国社会的深层次结构和需求,探索一条真正契合中国社会和生活实践的发展道路。
法治建设的“构造主义”路径无心吸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良元素,也无力克服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糟粕。四十年来所构造的文本体系中鲜有传统的元素。这里或许有一种思想前见,即认为现代中国与传统中国之间存在着巨大的断裂,于是必须抛弃传统。然而传统并非一种静止的文化状态,传统依然存在于当代中国社会的法律运行过程当中,传统是当代中国法治建设无可逃离的存在。中国法治建设就是在传统语境中展开的。“构造主义”的法治发展路径忽略了传统,传统却卡住了法治发展“构造主义”路径的咽喉。有些人想当然地认为传统法律文化对现代法治是无效的,也是不值得借鉴的。他们用西方现代性法治的“正确”戕害了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例如,有些人自豪地认为现代婚姻法确立的婚姻自由原理比传统婚姻制度高明,可传统婚姻的礼仪运行却是如此美妙,我们凭什么就要抛弃传统婚姻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在现代婚姻制度中,只要一个人想离婚,早晚都可以离婚成功。这难道是一种合理的婚姻制度?婚姻在本质上是伦理的实体,岂能让个人的随意性和快乐主义所控制?再如,传统法律文化倡导一种实质主义的法治立场。尽管当代法治强化程序主义的法治理念,可是一旦触及现实的法律运行,情况马上就发生了重大变化。实质主义的元素依然在影响着动态的法治。法治建设需要坚持实践理性,着力于解决现实的流动世界的矛盾与冲突,而不能够停留在文本的世界中。
法治建设的“构造主义”路径导致了对“人的建设”的忽略。法治建设不能仅仅关注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而必须在法治动态的意义上把握中国法治发展。作为动态的法治建设不可能离开“人的建设”。缺乏适格的人的操作,法治便不可能实现。我们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探索已经积累了较为完善的法律系统,但还不能说达到了完美的法治状态,其重要原因在于我们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人的建设”。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人法兼重”是一个重要特色。古代思想家所采取的是一种“中和”的思维方式,它更具有实践理性的思想特质,而法正是一种实践理性的表达。“人有五仪,有庸人,有士人,有君子,有贤人,有圣人。审此五者,则治道毕矣”(《孔子家语·五仪解》)。“有乱君,无乱国;有治人,无治法。羿之法非亡也,而羿不世中;禹之法犹存,而夏不世王。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遍矣;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者,虽博,临事必乱”(《荀子·君道》)。这些论述所揭示的正是一种融合性的思维。在这样的思维视域下不可能产生“法”与“人”的对立化思维。“人的建设”是法治的内在组成部分,强调法治建设过程中人的重要性并非突出人的任意性,更不是所谓的个人“专制”。因此,如果说中国法治建设还要继续“构造”的话,那接续的任务就是要构造一个“适格的人”的系统,使法治建设永远不出现“主体性的空缺”。加强“人的建设”是法治建设之实践逻辑的重要环节。中国法治建设四十年,我们制定了庞大的规范系统,可我们却在“人的建设”方面做得不够好。如果个体缺乏起码的公共道德,法治便不可能构造成功;如果人不愿意承担责任,法治便只能滑向任意性。在中国的法治建设中,我们不仅需要一大批适格的法治操作者,也需要个别的法治英雄,我们认同“历史人物”的法治创造性,这就如同历史发展中的“偶然性”。在美国法治的发展过程中,正是因为有着像马歇尔、霍姆斯、卡多佐等一大批卓越的法治个体,才塑造了美国法治的历史。将法治的希望仅仅寄托于规则,在中国表现为缺乏担当的个体的普遍化。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真正发挥个体责任与担当的伟大时代,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践逻辑必然要将“人的建设”纳入其中。
法治的“构造主义”发展路径以科学理性为依托,强调了一种立法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但这种进路过于崇拜立法理性而忽略了法治的动态发展机制。科学理性固然对人类多方面的发展都是有益的,但任何理性都是有限度的。人类不可能制定出完美无缺的法典体系去解决生活世界的一切问题,法治的发展必然要留给司法活动及执法活动一定自由的创造空间。既然我们已经成功建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就必须实现从法律体系向法律实践的创造性转化,用一种动态而切合实践合理性的方式塑造中国法治的全面发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法治体系”的概念,这个概念的提出在中国法治发展中具有战略性地位。法治体系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它不仅仅包含立法活动,还包含了司法、执法和守法,法治的每个环节都是不容忽视的,这便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对“立法中心”思维方式局限性的克服,也是对法治“构造主义”发展路径片面性的纠正。
四、中国法治建设应树立的哲学观:实践性法治发展观
马克思主义始终是面向实践的,实践性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特征。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也体现了一种实践主义的精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新时代的建设与发展,必须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根本的指导和准则,落实其所强调的“践行”“知行合一”“脚踏实地”的实践精神,树立实践性法治发展观。
只有生成了自身的哲学观,我们的法治建设才不是盲目的,而这种符合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切合中国法治建设实践,同时又与传统文化相契合的哲学观,就是实践性法治发展观。*我们曾经初步探讨了实践法治观的某种思想元素。具体论述可参见武树臣、武建敏:《中国传统法学实践风格的理论诠释——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孕育》,《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实践性法治发展观具有自身的理论合理性和实践合理性,它不是仅仅满足于书斋知识架构的哲学观,而是生发于中国法治实践的哲学观,我们也可以将其称之为“实践本体”,它是关于法治动态运行的实践哲学。实践性法治发展观所坚持的乃是实践哲学。“从前的一切唯物主义(包括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的主要缺点是:对对象、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作感性的人的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体方面去理解。因此,和唯物主义相反,能动的方面却被唯心主义抽象地发展了,当然,唯心主义是不知道现实的、感性的活动本身的。费尔巴哈想要研究跟思想客体确实不同的感性客体,但是他没有把人的活动本身理解为对象性的活动。因此,他在《基督教的本质》中仅仅把理论的活动看作是真正人的活动,而对于实践则只是从它的卑污的犹太人的表现形式去理解和确定。因此,他不了解‘革命的’、‘实践批判的’活动的意义。”*《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54页。这便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所具有的变革价值,它超越了传统哲学的二元对立,意味着马克思主义实践哲学的创建。改革开放四十年的中国法治建设总体上也贯穿了一种“实践论”的立场。在以后的法治发展进程中,我们需要根据中国语境的“实践”的不断变化,对法治建设作出符合新时代要求的实践哲学的理论诠释和创新。
从近代开始,中国的法治探寻和发展道路就具有一种主观论的色彩,法治的追寻者往往从自身的理性设计出发去考量中国法治的发展问题,急进的立法*急进的立法式的法治发展往往会使得“中国法律看不见中国”。关于“中国法律看不见中国”的问题,可参见江照信:《中国法律看不见中国:居正司法时期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体现了理性主义法治发展观中所存在的某种主观片面性。一个民族自身的发展必须立足于自身的传统,尤其是政治、法治领域的发展与变迁,必然是以传统为基础的。新时代中国法治的发展应该以新时代中国的实践为本体,这便是“实践本体”。无论是中国传统还是异域文明,都要在实践这个“体”中按照实践的逻辑获得自身的价值,这便是实践哲学的思维方式,这是一种更为符合事物本性的思想观念。在实践活动中,主观与客观、必然与偶然、传统与现代、东方与西方、传承与改造、能动与被动、个体与社群,它们都处在实践逻辑的检验当中。实践的逻辑充满了复杂性。实践逻辑的复杂性决定了法治发展的复杂性,我们难以用单一的尺度对法治的运行机理进行主观的把握和评判。我们的立场是一种实践本体的法治发展观,但我们对于它的认知却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也没有能力设计一种关于这个发展观的清晰图式。人的理性认知能力是有限的。在任何事物的发展中,都有一些人类不可能掌握的元素在发挥作用。在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我们也会突然面对一些偶然性的元素,我们不能事先预测这种偶然性的运行机理。实践的逻辑是复杂的,它包含了一种语境论的思维理念,同时也强调主观性的历史形塑作用,但它不会将自身沉入到历史主观性的窠臼当中,陷入一种任意性的构造模式之中。实践哲学强调辩证法,我们需要以辩证的思维对待中国法治建设,并在此基础上谋划中国法治建设。但这里强调的辩证法不能被教条化,辩证法是实践的,它不能离开实践智慧的导引。否则,放弃了实践立场的辩证法就会与物质世界片面纠缠,往往会导向单纯的主观主义或单纯的客观主义,这都不是中国法治建设所要坚持的思想原理,实践哲学是反对教条主义的辩证法形态。
实践哲学所主张的是一种辩证法的基本立场,尽管它反对“单一”的构造主义,但却并不是要取消构造主义。我们在总体上反对脱离“中国语境”的法治构造,但法治构造的事实却又使我们不能不认真对待法治建设中的构造性。人类的实践活动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过程,这个过程中的主观性会不断地扩展自身,从而在现实存在的世界中打上自身的烙印。我们坚持实践性的立场,实践性立场下的法治建设同样具有一种“实验”的特征。实验是实践的环节,是实践的尝试与探索。中国改革开放具有“实验主义”的特点,比如我们最初拿深圳做试点,我们拿一些沿海城市做试点,然后将试点的经验再向全国推行,这便是“实验主义”的基本精神。有学者总结了“实验主义”治理模式的优越性,包括:“(1)能适应多样性,能在多样的地方语境前提下实现一致性目标,而不是采用‘一刀切’的解决方案;(2)通过对追求宏观一致目标的多种具体路径的严格对比,提供了一种对地方经验进行协同性学习的机制;(3)目标本身和达成目标的方式都被明确设定为临时性的,都要付出经验的修正,因此,在一个阶段暴露出来的问题会在下一个循环中得到修正。”*引自钱弘道、杜维超:《论实验主义法治——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一种方法论进路》,《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中国法治建设同样也是如此,比如我们搞司法改革,首先选择了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和青海作为改革的试点,这种改革试点的选择是非常有特点的,是一种符合中国国情的合理性选择,体现了中国发展不平衡的基本国情。从试点到推广是实践性法治发展观的内在组成部分。这种发展道路的设计已经不是单纯的理性主义构造,而是融入了经验的倾向和实践的立场。中国改革开放与法治建设共同坚持了“实验性”的发展模式。“改革开放后,先试点,再由点到面的制度创新方式被广泛采用,这一路径已经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成熟的实验主义方法论,当前先试先行的综合配套改革以及各种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设立,更是对这一方法高度精细化的运用。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再次强调,必须‘加强顶层设计和摸着石头过河相结合’,明确继承了这一治理传统。”*钱弘道、杜维超:《论实验主义法治——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一种方法论进路》,《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这是一种实践的精神,实践视域中的理性不再过分张扬,而是以平和的态度面对中国的实际,从中国实际出发探寻中国发展道路,从自身的国情出发摸索中国特色的法治发展道路。
中国法治建设坚持了一种“善治”的基本理念,这当然也是实践哲学精神的体现,是实践性法治发展观的内在组成部分。所谓“善治”就是要有价值的牵引,坚持了“善”的牵引的法治可以避免法治行动导向“恶”的深渊。实践性法治发展观的理性基础不是科学理性,而是实践理性,这是一种行动的理性,是一种由“善”本身牵引的人类理性,是一种向着人自身的一种理性形态。“实践理性设定善这个普遍规定不尽是内在的东西,而且实践理性之所以成为真正的实践的理性,是由于它首先要求真正地实践上的善必须在世界中有实际存在,有其外在的客观性,换言之,它要求思想必须不仅仅是主观的,而且须有普遍的客观性。”*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143页。“善”当然是一种导向,它将人类行动导向人类自身,使人类免于外物的役使。法治的发展就是要增进人类的福祉,使人过上更加美好的生活,使人的尊严获得最为完满的实现。中国法治建设四十年坚持了“善”的理念,始终将人民的幸福生活作为其崇高的追求,这显现了实践理性的法治精神。我们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就是要实现“善治”,否则就与我们的社会主义本质相背离。“谁掌握了实践理性的善,谁就会认识到他所遵循的规范观点,并懂得如何在实践情境所要求做出的具体规定中使之起作用。”*伽达默尔:《科学时代的理性》,薛华等译,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第42页。坚持法治行动的实践理性,就是要贯彻善的精神理念。无论是在普遍化的法治世界中,还是在情境化的法治行动中,都存在一个善的牵引的问题。当然,在特定情境中的善的选择问题是法治行动的内在组成部分,但这并不是一个科学理性的问题,而是充满了实践智慧的色彩。一个拥有大量的科学知识和理性的个体未必能够在法治行动中做出恰当的选择,而只有那些具有实践智慧的个体才可能根据具体的情境并将其与自身的实践理性相结合,做出符合善的理念的恰当选择。中国法治建设与法治理论的发展完善是内在统一的,它们都需要以实践理性作为基础,又都趋向于实践智慧的至高境界。实践智慧本身就是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统一,它本身是一种美德、一种辩证法、一种实现“善治”的智慧,是实践性法治发展观的内在思想导向。*关于实践智慧的法哲学诠释,可参见武建敏:《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哲学基础》,《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关于实践智慧本身的学术史研究,可参见刘宇:《实践智慧的概念史研究》,重庆:重庆出版社,2013年。实践智慧作为实践哲学和实践性法治发展观的重要范畴,它对法治行动具有一种内在的引导作用,它教导人们如何“择善而从”,并且引导人们恰当地解决其所面对的情境化问题。实践智慧作为法治发展的重要原理,本身就表现出了对两极思维的反对,它内在地凝结了理论与实践、人与法、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必然性与偶然性、普遍性与特殊性、传统与现代相统一的立场,走向实践智慧是中国法治理论发展的内在逻辑,也是实践性法治发展观的重要立场。
在实践性法治发展观的践行过程中,要注意避免法治话语的泛滥现象。“依法治国”是一种具有合理性期待的美好追求。但是当前,很多地方在大讲“法治某省”“法治某市”“法治某县”的时候,我们却感受到了一种“法治的喧杂”。实际上,当一个地方提出“依法治县”的时候,他们所想的可能仅仅是按照法律办事,并没有去考虑法治的机制问题,更缺乏法治精神和理念的信仰,或者仅仅是一个口号。在法治的喧杂中,社会并没有形成关于法治的统一概念。这实际上是法治低俗化、盲目化的一种表现。低俗化、喧杂化、口号化的法治,表面看来似乎很“实践化”,但这并不是一种真正的法治实践精神,在本质上可能会对法治建设造成损伤。一种慎重的法治态度应该是理性的、稳健的、实践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关系到每个个体及全体人民的切身利益和幸福,只有通过真正的行动才有可能满足人民的要求。习近平同志特别强调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这种“践行”精神所具有的务实品格正是脚踏实地的实践精神。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需要我们切实有效的“行动”加以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