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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望的困局
——美国的控枪政策及其制度性因素

2018-03-17

关键词:持枪枪支修正案

在美国,枪支犯罪既是一个历史问题也是一个现实问题。在20世纪,美国的枪杀案件造成的平民死亡人数接近100万。*梁茂信:《都市化时代——20世纪美国人口流动与城市社会问题》,长春: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80-382页;U.S.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Gun Control Legislation, by William Krouse, RL32824, February 3, 2011, pp.5-6.枪杀案件的频繁爆发不仅牵动着美国社会各界的神经,枪支问题也成为美国学界长期探讨的热点之一。在美国学界,法学、政治学、社会学和伦理学等学科领域关于枪支问题的成果颇多,而历史学成果甚少。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些外国学者分别从公共政策史、基本权利、个人主义与集体利益的关系等角度对此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分析,*Gary Kleck, “Review: Under the Gun: Weapons, Crime, and Violence in America by James D. Wright, Peter H. Rossi and Kathleen Daly,” Contemporary Sociology, Vol.13, No.3, May, 1984, pp.295-296; Stephen P. Halbrook, “Congress Interprets the Second Amendment: Declarations by a Co-Equal Branch on the Individual Right to Keep and Bear Arms,” Tennessee Law Review, Vol.62, 1995, pp.597-641; Hugh LaFollette, “Gun Control,” Ethics, Vol.110, No.2, January 2000, pp.265-266; Katarzyna Celinska, “Individualism and Collectivism in America: The Case of Gun Ownership and Attitudes toward Gun Control,” Sociological Perspectives, Vol.50, No.2, Summer, 2007, p.229.而国内的研究则主要是基于司法史视角下的探讨。*江振春、任东来:《比登天还难的控枪路——持枪权与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所有成果中,无一从美国政治制度史的角度去论述。有鉴于此,本文拟从美国宪法文本、国会立法、各州管理及最高法院的层面进行解析,探索当前美国控枪政策的困境及其历史根源。

一、宪法中的公民持枪权及其联动机制

在探讨美国公民持枪权的宪法渊源时,所有学者都会援引宪法第二条修正案的规定:“一支管理良好的民兵,对于一个自由国家的安全实属必要;人民持有和携带枪支的权利不得侵犯。”*本文中有关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的引文,皆引自美国大使馆新闻文化处:《美国历史文件选集》,北京:中国翻译出版公司,1985年,第32-54页。如果将该条款视为美国宪法中关于公民持枪权的全部内容,则谬误难免,因为这种狭隘的解释忽略了其与美国宪法其他条款的内在关联。所以,对美国公民持枪权的解释不应局限于宪法第二条修正案本身,而是从宪法中各项民权的内在逻辑和宪法中的联动保护机制层面去解析,如此才能准确把握美国公民持枪权的真实含义以及美国控抢政策的难度所在。

从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的内容看,公民持枪权以及与之相关的保护条款包括:(1)宪法中的公民持枪权是美国公民权的一部分,它与宪法前十条修正案,特别是其中第一和第四条修正案中规定的宗教信仰、结社、出版、财产、司法诉讼、出庭作证及免受法庭虐待等方面的权利是一体的,而且,持枪权是上述各项权利的最后保障。(2)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未经“适当的法律程序”,任何人或机构都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权利。同样,内战后颁布的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也规定,若未经“适当的法律程序,任何个人或机构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也不得对任何合法公民,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持枪权和枪支作为公民的财产自然也在上述两条修正案的保护之中。(3)宪法第九条修正案规定,宪法中列举的权利,不得被解释为否认或轻视人民的某些权利。这就意味着公民持枪权与其他各项民权一起,被置于不可撼动的、至高无上的地位。(4)1787年宪法第五条规定,宪法修正案的提出需要2/3的国会议员或2/3的州制宪会议(或州议会)的同意;然后必须获得3/4州的批准方能生效。上述条款表明,公民持枪权被深深地镶嵌在美国宪法的层层保护之下,任何试图因为禁枪而废止宪法第二条修正案的努力,都会产生一种“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即使美国的民意达到举国一致、决议废除宪法第二条修正案的程度,而且,美国历史上也的确有过用宪法修正案废除宪法条款或修正案的先例,例如,宪法第十三条修正案废除了黑奴制;1933年生效的宪法第二十一条修正案推翻了1919年生效的禁止公民饮酒的宪法第十八条修正案,但是,废止公民持枪权必然会牵动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中的十多项条款,因而推翻该修正案在客观上无异于制定一部新宪法,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

美国的国父们之所以把持枪权纳入公民权体系中,有其深远的历史根源。在16世纪的宗教改革后,英国天主教与新教之间的纷争都是通过枪支解决的。查理一世和查理二世在位期间在用枪支镇压持不同政见者的同时,也剥夺了其持枪权。而信奉天主教的詹姆斯二世用《1671年狩猎法》解除新教徒武装的事实也让英国人惴惴不安。因此,英国议会在“光荣革命”后规定,“新教徒臣民可以持有枪支并用于自卫”。[注]District of Columbia v. Heller, 554 U.S.594 (2008).这个时期恰好是英属北美殖民地的草创阶段,英国人在移民北美时不仅带来了英国的政治制度、宗教、文化和语言,而且还带来了以枪支为核心的生活方式。他们在北美一望无际的荒野中,为了应对印第安人和野生动物的袭击,或者是为响应殖民地政府抵御外敌的号召而购藏枪支。枪支成为白人生活中不可替代的自卫工具。

随着18世纪60年代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矛盾的加剧,英王乔治三世在北美实施禁枪政策,激发了北美人的反抗情绪。1768年,当英军在波士顿准备镇压当地民众时,塞缪尔·亚当斯呼吁波士顿人“立即拿起武器”,为自由而战。[注]Sanford Levinson, “Guns and the Constitution: A Complex Relationship, Reviewed Work(s): A Well-Regulated Militia: The Founding Fathers and the Origins of Gun Control in America by Saul Cornell; Out of Range: Why the Constitution Can't End the Battle over Guns by Mark V. Tushnet,” Reviews in American History, Vol.36, No.1, Mar., 2008, p.2.翌年,波士顿市政府规定,每一位成年男子都“应该始终拥有一支火枪、滑膛枪、一套军服和一些弹药”。[注]Owen McGovern, “The Responsible Gun Ownership Ordinance and Novel Textual Questions about the Second Amendment,”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Vol.102, No.2, Spring, 2012, p.487.殖民地人民的反抗行为,得到了英国著名思想家威廉·布拉克斯通的支持,他认为持枪权是北美人作为英国臣民的正当权利,特别是“当社会和法律证明不足以约束压迫性暴力的时候,它是一种公共许可”。现实的需要和法理上的正当性都使得殖民地居民相信,他们拿起枪支反抗英国的压迫,既是为了捍卫自己的自由和安全,也是实现自治和独立的必要手段。[注]District of Columbia v. Heller, 554 U.S.594-595 (2008).在各地人民有组织地反抗英军的同时,各州都颁布了允许公民持枪的法律。在1776—1777年间,宾夕法尼亚颁布的《权利宣言》规定:“人民有权利持枪并保卫自己和……他们的州。”南卡罗来纳和马萨诸塞等州的宪法也增加了相同的规定。[注]District of Columbia v. Heller, 554 U.S.601 (2008).

上述法律为殖民地人民购买枪支、反抗英国的压迫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为美国的开国元勋在立国进程中,推进公民持枪权的法律化创造了条件。然而,令人不解的是,在具有深远意义的1787年宪法中,几乎未涉及公民权利保护的条款,故备受各方质疑。在托马斯·杰斐逊和詹姆斯·麦迪逊等人的推动下,各州批准了包括公民持枪权在内的宪法前10条修正案。按照麦迪逊的解释,宪法将持枪权与其他公民权利一起纳入宪法之中,既可以在外敌入侵时期组成民兵进行防卫,也可以在国内政治生活中“成为野心家冒险的障碍”,同时还能减轻国民负担,避免美国像“欧洲某些王国的军事建制尽量扩大到公共财源可以担负的程度”那样。[注]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蓬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244-245页。这样的思想在托马斯·杰斐逊等开国元勋中间同样存在。[注]Marjolijn Bijlefeld, The Gun Control Debate: A Documentary History, Westport, CONN.: Greenwood Press, 1997, p.15.在宪法颁布后,美国国会在《1792年民兵法》中规定,“每一个公民……将……自备一支滑膛枪,或者一支火枪”。[注]McGovern, “The Responsible Gun Ownership Ordinance and Novel Textual Questions about the Second Amendment,” p.485.值得关注的是,在联邦宪法生效后,各州亦步亦趋,相继将公民持枪权纳入自己的宪法中。据有关史料记载,从1789年到1820年,有12个州颁布了与宪法第二条修正案相似的法律,赋予人民“携带枪支”的权利,有两个州(田纳西和缅因州)使用了与马萨诸塞州相同的“共同防卫”的字样。[注]District of Columbia v. Heller, 554 U.S.601 (2008).它们与联邦宪法一起构成了保护民权的双重保障。

有意思的是,在建国后,宪法中关于“人民持有并携带枪支的权利”在实践上陷入种族主义的不平等悖论中。作为建国时期被假设为人民的保护对象的州政府,从19世纪20年代起却转化为人民的压迫者。一个具有说服力的例证就是南方州的奴隶制度。1824年弗吉尼亚议会报告中认为,联邦宪法没有将黑人包括在宪法保护之内,因为宪法中的“那些规定并未平等地延伸到我们人口中的两个阶级(黑人和印第安人)。我们建议限制自由黑人迁入本州和他们携带枪支的权利”。由于黑人被认为是“危险人口”,各州都在法律中规定,“防止他们进入本州;他们携带枪支属于违法”。[注]District of Columbia v. Heller, 554 U.S.611-612 (2008).在19世纪50年代的德雷德·斯科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出于维护奴隶制的思考,不仅判定斯科特是奴隶而非自由公民,而且因其黑奴身份而剥夺了其持枪权。

南北双方围绕奴隶制度的纷争最终导致了美国内战的爆发,在随后的四年间,美国以数十万人的生命为代价,废除了奴隶制度。然而,在内战后的重建中,南方的一些州在前奴隶主的主持下,趁回到联邦大家庭之机颁布了黑人法典,剥夺了黑人包括公民持枪权在内的各种自由权利。1866年肯塔基规定“禁止有色人携带枪支”。同年,在南卡罗来纳州部分地区,“一些武装团伙,没有合适的授权,从自由人手中抢去了所有的枪支。这种行为显然直接违反了美国宪法保证‘人民贮藏并携带枪支的权利不得受到侵害’的权利”。为保护黑人的自由权利,1866年7月16日,国会颁布的《自由人局法》第14条规定,所有公民的“个人自由、安全及获得、享受和处置不动产和个人财产的权利,包括持有武器的宪法权利,在法律和程序上都是平等的。各州或各地区所有公民,不分种族、肤色,……都确保并享有这些权利”。[注]District of Columbia v. Heller, 554 U.S.614-616 (2008).几乎与此同时,国会有2/3议员支持颁布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其中强调的平等原则也被延伸到黑人公民持枪权方面。可是,在该修正案生效后,联邦国会试图三次颁布民权法,结果均遭到最高法院的否决,理由是民权属于地方性事务,联邦政府不得干预。[注]Levinson, “Guns and the Constitution: A Complex Relationship,” p.9.显然,代表前奴隶主利益的南方各州以及联邦最高法院却构成黑人行使其民权的主要障碍。

二、隔靴搔痒的国会立法及其局限性

根据1787年宪法,享有联邦立法权的机关是美国国会。然而从控枪的角度看,国会却无所作为,直到20世纪30年代才拉开了控枪的序幕。一方面,一战后美国黑人从南部农村纷纷涌入北部和西部城市时,白人心中的“黑鬼恐惧症”与日俱增,担心黑人因历史上遭受奴役的痛苦经历而对白人施行暴力报复;另一方面,苏俄十月革命后,随着亚非拉民族解放运动的兴起,美国白人担心美国共产党人会效仿苏俄,并“在某些城市可能计划的地方建立自己的军火库,然后在满足他们革命计划的地方使用这些枪支”。[注]Halbrook, “Congress Interprets the Second Amendment: Declarations by a Co-Equal Branch on the Individual Right to Keep and Bear Arms,” p.8.因此,在30年代经济危机肆虐以及美国法西斯势力甚嚣尘上的情况下,美国国会颁布了《1934年国家枪支法》,要求法定范畴内的枪支均须登记,每支枪须缴纳200美元的注册税。每一位制造商和进口商必须每年缴纳1000美元“特殊职业税”,销售商每年缴纳500美元。[注]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Office of the Inspector General Evaluation and Inspection Division, The Bureau of Alcohol, Tabacco, Firearms and Explosives' National Firearms Registration and Transfer Record, Report Number 1-2007-006, June, 2007, p.1.该法案实施后,因枪支犯罪有增无减,国会颁布了《1938年联邦枪支法》,禁止罪犯购买枪支,加强对跨州枪支贸易的管理,所有生产商和销售代理都必须申请许可证,并提供生产和销售记录。[注]William J. Vizzard, “The Impact of Agenda Conflict on Policy Formul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The Case of Gun Control,” 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 Vol.55, No.4, Jul.-Aug., 1995, p.342; Halbrook, “Congress Interprets the Second Amendment: Declarations by a Co-Equal Branch on the Individual Right to Keep and Bear Arms,” p.24.二战爆发后,随着纳粹德国对欧洲各国的侵略,其仆从国政权纷纷剥夺了本国人民的持枪权。于是,风声鹤唳的美国人敦促国会颁布了《1941年财产征用法》,授权总统根据国家安全需要征用各类战备物资并提供相应的补偿,但禁止总统“以任何方式阻挠或剥夺任何个人购藏并持有枪支的权利”。[注]Halbrook, “Congress Interprets the Second Amendment: Declarations by a Co-Equal Branch on the Individual Right to Keep and Bear Arms,” p.37.不言而喻,二战前美国国会颁布的枪支立法对流通枪支的类型、登记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书写了美国控枪史的第一页,因而具有历史转折点的意义。

二战后较长的时期内,因美国的枪杀犯罪处于低潮期,其控枪事业寂静无声。进入60年代后,两件事情刺激了美国控枪政策步伐加快。第一是1963年末,美国总统肯尼迪遇刺身亡;第二是1964—1968年,美国各城市陷入前所未有的种族骚乱,其参与者多达20多万人,死亡者超过2000人,另有8000多人受伤。[注]梁茂信:《都市化时代:20世纪美国人口流动与城市社会问题》,第308-309页。1968年黑人民权领袖马丁·路德·金和司法部长罗伯特·肯尼迪遇刺身亡,举国上下震惊不已,控枪呼声随之高涨。联邦国会经过激烈的辩论后颁布了《1968年枪支管制法》。该法延续了以前要求枪民、制造商、进口商和销售商依法登记的原则;扩大了禁购对象的范围;授权财政部长禁止进口破坏性强大的燃烧弹、闪光弹和机关枪等;销售商则必须保存售枪记录。[注]U.S.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Gun Control in the 109th Congress, by William Krouse, RL32824, May 6, 2005, p.7.按照1968年法规定,禁止如下人员购枪:在押囚犯、在逃人员、缓刑人员、犯罪者、有可能被监禁一年以上的人员、吸毒者、精神病患者、非法移民、非光荣退役的美军人员、已宣布放弃美国国籍的人。参见United States 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 Gun Control: Implementation of the Brady Handgun Violence Prevention Act: Report to the 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 U.S. Senate and the Committee on Judiciary,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GAO/GGD-96-22, Washington D.C.: United States 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 1996, pp.15-16.显然,这些措施的实施意味着美国在控枪道路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当然,由于代表各方利益的议员的妥协,法案没有对购枪者身份、年龄以及枪支售后跟踪管理等方面做出严格规定,而只是要求制造商和销售商交纳微不足道的注册费并接受政府的检查。更重要的是,法案对美国国内的枪支制造和销售起了一种鼓励和保护作用:第一,法案规定在引进民用枪支时,除用于体育和打猎的枪支外,不得进口价格昂贵的冲锋枪、机关枪和迫击炮等杀伤性较强的武器,但没有禁止国内生产和销售同类武器,因而丝毫未改变美国国内枪支生产、销售和流通的结构和规模等,因而对控枪效果毫无意义。第二,法案规定美国的枪支生产商必须申请生产许可证,交纳50美元的注册金,如果生产破坏性装置或“穿甲弹”等杀伤力强的武器弹药,每年需交纳1000美元的注册金。这就是说,无论枪支制造商生产什么样的枪支,只要交纳少量的注册费就会受到联邦法律保护。对于生产商来说,这是求之不得的事情,因为他们能在每年的销售中获得可观的利润。第三,各类制造商必须每三年更新营业执照,其生产车间和仓库也必须接受联邦政府的检查。这等于表明,只要接受政府检查,无论经营方式和销售渠道如何,都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注]梁茂信:《都市化时代:20世纪美国人口流动与城市社会问题》,第308-309页。因此,该法案实施后,美国社会的枪支问题并未得到有效的遏制。

令人失望的是,1968年法案生效后,美国枪支管理局工作效率低下,一直到1972年,其在“许可证发放、登记或者报告制度方面一事无成”。[注]Vizzard, “The Impact of Agenda Conflict on Policy Formul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p.342.政府对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许可证年检事倍功半,例如,1981年,全美共有15.76万名持有联邦许可证的销售商,但只有2.5%接受了检查,其余多数处于“自由放任”的状态,加上大批销售商无证经营,政府无法让每一位销售商“对出售的枪支(甚至是出售给铁杆犯罪分子)承担责任”。[注]Gary Kleck, “Policy Lessons from Recent Gun Control Research,”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Vol.49, No.1, Winter, 1986, p.52.在1968年法案生效后的20多年间,美国的枪支管理漏洞百出,跨州交易的管理形同虚设,对犯罪分子的购枪与走私活动鲜有约束力。

1981年罗纳德·里根入主白宫后不久就意外遇刺,几乎一命归西。然而,旨在维护枪支制造商利益的美国国会却颁布了《1986年枪主保护法》,它在重申保护美国公民持枪的宪法权利后,放宽了1968年法案中对长枪的跨州交易的限制,废除了对购枪者记录的部分要求,以及对私人持有机枪的禁令。此外,国会在同年还颁布了《穿甲弹法案》,禁止生产、运输和销售有外涂层的金属弹药;禁止任何企业或个人生产、进口或转让具有穿甲能力的杀伤性武器和新型机关枪,但此前生产和已上市的机关枪却不在限制之列。也就是说,买卖新型机关枪是非法的,而买卖此前生产的机关枪是合法的。不同的是,购买者必须交纳200美元的注册费。相比之下,《1988年联邦能源管理改进法》要求所有的玩具枪和仿真枪附有明确标识,以利于识别。不难看出,与1968年法案相比,1986年法案是一种倒退。美国的“枪支限制进入了一个低潮期”。[注]Vizzard, “The Impact of Agenda Conflict on Policy Formul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p.343.

1990年之后,美国的枪杀案件锐增,尤其是校园枪杀事件令社会各界至为震惊。克林顿总统多次呼吁国会颁布更加严格的枪支管制法,保证“在这个世界上最富有、最强大的国家里,越来越多的青年人应该比以前有更多的机会去实现他们的梦想,……不允许我们的年轻人在实现他们的梦想之前就离开人世”。克林顿的呼吁产生了广泛的共鸣,一些国会议员纷纷提交议案。10余年间,美国国会颁布的立法近10项。例如,《1990年校园禁枪法》禁止任何个人在公立或私立学校及其附近携带枪支。但该法在1995年被美国最高法院宣布违宪,认为国会过度行使权利,干涉商业运转。《1993年布拉迪手枪暴力预防法》要求销售商对购枪者背景进行核查,将营业执照注册费由原来的100元提高到200美元,每三年更新一次,更新注册费由10美元增加到90美元。对于这些几乎无关痛痒的内容,克林顿政府并不满意。他敦促国会颁布了《1994年暴力犯罪控制与实施法》,要求枪支生产和销售商在政府登记时必须留有个人照片和指印;禁止出售苏制A-47冲锋枪和美制MK-12步枪等19种自动武器。口径超过0.22毫米的手枪以及同一型号的金属制子弹也不得上市;所有购枪者都必须登记个人姓名、出生日期和永久住址等信息。不难看出,1994年法案是继1968年法案以来最为严厉的立法之一,它对加强枪支管理,限制杀伤力较强的枪支,减少社会暴力事件等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枪支制造商却大肆攻击克林顿政府,认为“这项多余的羞辱性法案对枪支持有者和制造商的规定过于详细和苛刻”。[注]被禁止购枪者,在保留1968年法案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18岁以下的青少年和有家暴行为的人。引文参见Bijlefeld, The Gun Control Debate, pp.237-238.这种指责并未停止国会立法的步伐。1996年,国会在《财政、邮政和联邦拨款综合法》中要求当铺对赎枪者进行背景检查。《1997年联邦家庭暴力枪支禁止法》禁止犯有家暴罪者购买枪支。《1999年综合与紧急拨款法》要求销售商在售枪时,必须附带枪支保存设备和安全设施,禁止非移民和非法移民购买枪支。2003年《不可探测的枪支》禁止生产、进口、持有并转让不易检测的枪支。《2004年执法官员安全法》允许在岗或者退休警察携带被隐藏的枪支。[注]U.S.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Gun Control in the 109th Congress, pp.19-20.总之,上述法律似乎涉及到控枪政策的各个方面,在理论上形成了一个严密的体系,但在实践中却难如人意。

首先,《布拉迪手枪暴力预防法》规定在全美建立一套完整的购枪者身份核查系统。其中1994年2月到1998年11月为“试行阶段”,此后为“永久实施阶段”。所有购枪者须通过联邦调查局负责的“全国犯罪背景快速检查系统”的核查。从该系统的运行成效看,可谓问题繁多。例如,在1998—2003年,约有4100万购枪申请受到检查,约有79万份(占1.9%)申请遭拒,其中57%属重罪犯,11%属于家庭施暴者。[注]U.S.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Gun Control in the 109th Congress, p.9.司法部的报告也显示,该快速检查系统被证明是一个“十分有效的系统”。[注]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 “National Instant Criminal Background Check System(NICS): Operations Report (November 30,1998-December 31,1999),” in U.S. Senate, Improving the National Instant Criminal Background Check System: Hearing before the 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 United States Senate, One Hundred Sixth Congress, Second Session, Serial No.J-106-90, Washington D.C.: 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2001, p.19.但也有材料显示,到2006年,全美只有28个州完成了其75%的犯罪记录的信息化数据库建设;有15个州提供的家庭犯罪记录不完整;有37个州的自动核查系统不完备。[注]“Prepared Statement of the Honorable Carolyn McCarthy, a Representative in Congress from the State of New York,” in U.S. Congress, House of the Representatives, Firearm Commerce Modernization Act, and the NICS Improvement Act: Hearing before the Subcommittee on Crime, Terrorism and Homeland Security of the 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 House of the Representatives, One Hundred Ninth Congress, Second Session on H.R. 1384 and H.R.1415, Serial No.109-107, Washington D.C.: 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2006, p.17.也就是说,在布拉迪手枪法颁布13年之后,购枪者身份核查系统依然未建设完毕,因而难免影响法律在实践中的有效性。

其次,若将被核查人数与美国枪民总数对比,被核查人数仅仅是冰山一角。记录在案的犯罪分子、吸毒者、精神分裂者、家暴者和被军队开除的人等等,都容易识别和核查。可是在日常生活中,形形色色的犯罪层出不穷,而且,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分子也有“一代更比一代强”的特点。由于大多数人的不良记录无从查找,或者是“因为受到复杂的、甚至是相互冲突的法律、规则和泄露个人信息的传统限制”,犯罪人员信息系统的建设举步维艰。根据全美毒品研究院估计,有案可查的吸毒者仅占全美1450万吸毒者的3%。此外,“精神缺陷者”也是一个难题,虽然联邦法律界定了概念,但是,被送入精神病院是否是自愿的,却无从查实。[注]U.S. Congress, Office of Technology Assessment, Automated Record Checks of Firearm Purchasers: Issues and Options, OTA-TCT-497, Washington, D.C.: 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991, p.42.在2004年2月之前,由于美国联邦或州法律并未将恐怖主义分子纳入被禁止购枪者名单,联邦核查系统中缺乏相关信息,因而就要通过“国家犯罪信息中心”“州际身份识别检索”以及“国家犯罪速查系统检索”进行核查。可是到2007年,美国只有23个州向“国家犯罪速查系统”提供了被禁止购枪者名单及其信息,而且“那些提供信息的州,其提供的记录寥寥无几”。[注]Departments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 Education and Justice, Report to the President on Issues Raised by the Virginia Tec Tragedy, June 13, 2007, p.10. https:∥www.justice.gov/archive/opa/pr/ 2007/June/ vt_report_061307.Pdf.此外,尽管多数州可以完成指纹或掌纹鉴定,但只有18个州可接受精神创伤痕迹和纹身计量生物学信息技术鉴定。[注]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 Survey of State Criminal History Information Systems, 2006: A Criminal Justice Information Report, Washington D.C.: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Office of Justice Programs, 2008, pp.3-4. http:∥www.ojp.usdoj.gov/bjs/pub/pdf/tpivc99.pdf.各州鉴定系统不同,犯罪者身份核查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就很难保证。

最后,在日常管理方面,横向协作阙如,工作人员懈怠,渎职行为常有发生。例如,在信息登记方面,“对新雇员培训不足”,造成工作人员“缺乏履行工作职责必须的技巧和技术”。尽管与相关专家进行了沟通,但分支机构“无法更新雇员操作技巧和知识”,因而也就无法检查职员登记的信息是否完整。其次,1997年“全国枪支登记与转让记录系统”增加了几项新的内容,包括购枪申请者的生日、社会保障卡号码、交易名称和地址等信息。但是,对1997年以前的购枪状况却并未做补充。此外,在1997年更新的数据库中,有一项交易“名称”类别,如果申请者使用了交易名称,就无需登记个人身份信息。结果出现大批申请者缺乏上述数据的记录。[注]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Office of the Inspector General Evaluation and Inspection Division, The Bureau of Alcohol, Tabacco, Firearms and Explosives' National Firearms Registration and Transfer Record, pp.23, 34.最后,在枪支的销售到售后管理,销售商能否遵纪守法是禁止向各类违法人员售枪的关键。据90年代中期调查,尽管在全美有28.5万名持有许可证的商人,但美国联邦枪支管理局却只有240名检查人员。按照该局一位官员的话说:“我们大约需要10年的时间,才能完成一次对所有枪支销售商的检查。”[注]United States 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 Gun Control, p.19.在如此长的时间内,会有多少犯罪分子、有不良记录者或者是持假证件者,利用管理上的漏洞去购买枪支呢?

三、各州的政策差异与非法交易的泛滥

按照美国宪法规定,联邦和州各行使部分国家主权,形成“二元联邦”制度。在枪支问题上,尽管其立法权属于联邦国会,但各州也可以在不与联邦宪法发生冲突的条件下制定自己的立法。然而,因各州人口结构、治安状况以及外部环境等差异甚大,相关立法不尽相同。例如,在建国初期,有5个州的宪法与联邦宪法第二条修正案规定相同。有8个州规定,人民有权利购买枪支,“保卫他们自己和所在州”。[注]“The Impact of State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Bear Arms Provisions on State Gun Control Legislation,”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38, No.1, Autumn, 1970, pp.195-200.从20世纪联邦和各州控枪政策差异,更容易窥视管理环节上的脱节与漏洞。

从全国看,率先出台的地方立法是纽约市的《1909年沙利文法》,它是当时美国禁毒和禁酒运动的产物,规定除纽约市上层居民外,禁止其他公民购买枪支;购枪者必须申请许可证。[注]Vizzard, “The Impact of Agenda Conflict on Policy Formul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p.341.当然,各州面临的共同问题是,如何保障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持枪权。因为从美国内战后到20世纪30年代,有些州允许公民携带“隐藏的枪支”,有些州宣布秘密携带枪支为非法。多数州只允许部分白人在特定条件下携带隐藏枪支,据说这是为了防止黑人的袭击。[注]California Research Bureau, Concealed Handgun Laws and Public Safety, by Marcus Nieto, CRB-97-007, November, 1997, p.2.

二战后,随着联邦控枪法律的逐步实施,各州因利益攸关度不同,在对联邦控枪法规的态度、反应快慢和执行力度上差异悬殊。例如,在1968年国会通过控枪法令后,直到1986年,加利福尼亚、纽约和马里兰等近十个州才修改州宪法或权利法案,删除了公民“持有枪支权利”的条款。而南部一些州则规定,凡年满21周岁的公民,只要接受过专门训练,就可以购买枪支。如佐治亚州规定:“户主必须拥有枪支,否则将被课以罚款。”[注]梁茂信:《都市化时代:20世纪美国人口流动与城市社会问题》,第288-289页。此外,国会在1968年要求各州建立一个能记录购枪者信息的系统,各地生产和销售商应记录枪支交易过程。但到20世纪80年代末,各州的核查系统都是按照姓名和个人特征(地址、生日、社会保障卡号码和照片等)识别的,各州“无一使用指纹或者其他积极的生物计量识别”技术。到1990年,各州才基本上完成了指纹鉴定系统,至此,1968年法案已经实施了22年。[注]U.S. Congress, Office of Technology Assessment, Automated Record Checks of Firearm Purchasers: Issues and Options, OTA-TCT-497, Washington, D.C.: 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July 1991, pp.45-46.如上文所述,在1993年《布拉迪手枪暴力预防法》实施后,各州用了13年的时间才相继完成了购枪者背景核查系统的建设工作。从立法颁布到有效实施,管理上出现如此大的脱节,难免给各类犯罪分子用假冒证件购买枪支留下巨大的法律漏洞。

此外,各州对公民携带枪支和跨州交易的规定也是千差万别。概括说来,大致可归为三种。第一种是禁止“隐藏携带”枪支,或将“隐藏携带”的权利限于那些持有许可证的人和部分执法人员,伊利诺伊、堪萨斯、密苏里、内布拉斯加、新墨西哥、俄亥俄和威斯康星等州就是如此。第二种是奉行公民“隐藏携带枪支权利”的州。在该条款下,多数公民可以轻易获得政府许可。第三种是执法官或法官发放“隐藏携带”枪支许可证,包括亚拉巴马、特拉华、夏威夷、马里兰、马萨诸塞、密歇根、新泽西、纽约和罗得岛等州。在这些州,管理者可根据申请者的犯罪记录、社会地位和社区环境,确定是否发放许可证,申请者必须说明原因、身份和职业要求(保安或运钞员)等。也就是说,秘密携带枪支受限于特定的地点和时间。[注]California Research Bureau, Concealed Handgun Laws and Public Safety, p.3.

各州的政策差异给不法分子留下了非法交易的巨大空间,出现了枪支从“允许隐藏携带”州向“禁止隐藏携带”州的流动。据统计,在1994年向他州输出枪支最多的25个州中,有16个州属于“隐藏携带枪支权利”的州,它们多在美国南部地区。同时,向他州输出犯罪枪支最多的5个州也在南部地区,其“跨州枪支非法交易已成为一项非常致命的商业”。从运输路线看,最繁忙的是东线,即从佛罗里达出发,沿95号州际高速公路,经佐治亚、南卡罗来纳到纽约和马萨诸塞地区;另一条由密西西比州出发,经55号州际高速到达五大湖区的伊利诺伊等州。[注]California Research Bureau, Concealed Handgun Laws and Public Safety, pp.10-11.这个过程也是枪支从合法渠道流入犯罪分子手中的必然环节。因此有学者说:“各州和地方认真的努力,常常因为枪支从一个州流向另一个州而感到万分受挫。”[注]Kleck, “Policy Lessons from Recent Gun Control Research,” p.50.这极大地削弱了枪支管控的有效性。20世纪90年代初美国国会的一份调查显示,跨州购枪已成为美国犯罪分子枪支的主要来源。在马萨诸塞州,约有1/3的犯罪枪支来自于没有采纳购枪背景核查的州。在伊利诺伊州,“犯罪中使用的绝大多数跨州枪支来自于没有犯罪记录检查或购枪等待期的州”。[注]U.S. Congress, Office of Technology Assessment, Automated Record Checks of Firearm Purchasers, pp.38-39.从其来源看,南部州出售的枪支被用在他州犯罪的比例较高。其中佛罗里达高居首位(达1250支/10万人),其次是得克萨斯(1080支/10万人)、南卡罗来纳(1000支/10万人)、佐治亚(950支/10万人)和弗吉尼亚(860支/10万人)。[注]California Research Bureau, Concealed Handgun Laws and Public Safety, p.11.这些数据表明,“不管是在联邦还是在州层面上,没有机制保证持有许可证的零售商从事合法的售枪交易活动,或者是让他们遵守州和地方在这类交易中的合作法规”。[注]Garen J. Wintemute, “Where the Guns Come from: The Gun Industry and Gun Commerce,” The Future of Children, Vol.12, No.2, Summer-Autumn, 2002, pp.59-60.既然跨州交易不守法规,谁能说清楚民间有多少枪支是合法的,有多少是非法的?

其实,美国枪支的失控状态远不止于此。按照美国学者的说法,全美各地存在着“两个层次的销售市场”。第一个是由持有联邦许可证的销售商构成的合法市场。其中,多数人能遵守联邦法律,保存销售记录,对购买枪支者进行背景调查,是枪支交易中“最为干净的部分”。第二个是非法交易市场。其中多数属于法外交易。以上合法与非法市场的销量分别占每年总销量的60%和40%。尽管合法市场的销售额占主导地位,但其中也不排除非法交易的现象。“最常见的非法交易渠道,就是从联邦政府发放许可证的销售商手中通过稻草人方式购买”。稻草人购买者(straw purchaser)是指购枪者通过提供虚假信息,从持有联邦许可证的零售商手中合法购买枪支,然后再通过倒卖方式转向非法市场。[注]Wintemute, “Where the Guns Come from: The Gun Industry and Gun Commerce,” pp.59-61.据1996年7月至1998年12月底美国政府的调查,稻草人购买占各类非法交易枪支的50%,无许可证销售商的非法交易占20%、枪支展销和跳蚤市场非法交易占14%,联邦许可证销售商的非法交易不到9%,其余为偷盗枪支。但在1998年另一起被查实的8.41万支非法交易中,稻草人购买量占30.1%,无许可证销售占26.6%,枪支展销会和跳蚤市场销售占30.3%,以各类方式偷盗的枪支占13.6%。[注]U.S. Department of Treasury, Bureau of Alcohol, Tobacco and Firearms, Following the Gun: Enforcing Federal Laws against Firearms Traffickers, Washington D.C.: 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2000, pp.2, 10, 13.虽然上述调查结果存在明显差异,偷盗枪支比例也值得关注,但是,稻草人购买显然构成了非法交易枪支的主要来源之一,其中多数来自南部地区。[注]California Research Bureau, Concealed Handgun Laws and Public Safety, p.11.

非法交易比较严重的第二种场所是枪展(gun shows)或集市。尽管政府要求枪展销售商对购买者背景进行核查,但真正能严格执法者寥寥无几,因为约占各地枪展零售商25%~50%的无证商贩“可以合法地越过联邦法律规定,对购枪人不进行调查,没有等待期,售出的枪支不做记录”。结果,“枪展常常会成为向被禁止人员、团伙以及暴力犯罪和非法走私者等人员出售枪支的渠道”。据一些美国学者在1991年对全国囚犯的调查,在犯罪活动中使用的枪支,有27%是通过黑市购买,28%是通过毒贩子购买,只有9%的人声称其枪支是通过偷盗获得。[注]Wintemute, “Where the Guns Come from: The Gun Industry and Gun Commerce,” pp.59-61.1991年,加州政府要求枪展商贩对购买者背景进行核查,结果遭到反对,理由是让购买者按规定等待15天不仅会“威胁到枪支销量,而且事实上会威胁到枪展本身的生存”。正因如此,国会的一份报告忧心忡忡地指出,“我们无法准确地估算,从枪支零售商、枪支展销会和其他能够被强制性的采纳背景核查的商店里,向犯罪直接或间接销售的枪支总数”,但据保守的估计,“犯罪分子每年从枪支零售商那里直接购买的枪支数量达5万支左右,……加上枪支展销会上销售的枪支,那么,实际销售的枪支数量还会增长”。[注]U.S. Congress, Office of Technology Assessment, Automated Record Checks of Firearm Purchasers, p.37.如此多的枪支流落法外,其威胁可想而知。

犯罪枪支的第三种来源是盗窃。每年有多少枪支被盗,美国政府的统计和学者的研究结果不一,有说是50万,有说是10万。[注]Kleck, “Policy Lessons from Recent Gun Control Research,” pp.55-56; Wintemute, “Where the Guns Come from: The Gun Industry and Gun Commerce,” p.60.偷盗地点不仅包括生产枪支的车间和仓库、枪支运输环节以及销售代理的仓库,而且还涉及民宅。一些犯罪分子利用走亲访友的机会预先踩点侦查,作案时按图索骥,作案后又物归原主。这样,许多藏有枪支但遵纪守法的公民常常因警察和法庭的误判而蒙冤受屈。1977年的一次调查发现,在被偷盗的22把枪支中,40%在被偷盗作案后6个星期内被再次偷盗作案。[注]U.S. Department of Treasury, Bureau of Alcohol, Tobacco and Firearms, Following the Gun: Enforcing Federal Laws against Firearms Traffickers, p.10.在80年代上半期罪犯作案所使用的枪支中,有32%是被盗窃的。佛罗里达大学的一项研究发现,15%的作案枪支是被盗而来的。[注]Kleck, “Policy Lessons from Recent Gun Control Research,” pp.55-56.

四、最高法院的解释及其逻辑

最高法院作为美国联邦体制中的一极,其终审判决不仅能决定对美国宪法的解释,而且能改变国会立法与各州政策的走向,进而对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在美国历史上,最高法院既留下了不光彩的足迹,也书写了辉煌的篇章。1857年德雷德·斯科特案件的判决、内战后否决国会颁布的三项民权法,以及1896年宣布的“分离但平等”原则等等,都是悖逆历史潮流的例证。当然,它也有一些判决对历史的进步具有重大的积极影响。最典型的是1954年布朗诉教育局一案的判决拉开了美国民权运动的序幕。在枪支问题上,最高法院的判决不多,但它在21世纪初的两次判决,对美国的控枪政策产生了一定的削弱作用。

第一次是2008年哥伦比亚特区诉赫勒一案。1975年哥伦比亚特区规定,公民不得在家中贮藏手枪,携带未经登记的枪支属于违法。不过,公民可以在家中贮藏长枪。除在合法娱乐场所举行的各类活动外,持枪人必须保证其枪支“未装弹、被拆解或锁死扳机”。起诉人迪克·赫勒是哥伦比亚特区的一位警官,他希望购买一把手枪并在政府部门注册后存放在家里,却遭到拒绝。后来他以宪法第二条修正案为依据,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哥伦比亚特区终止相关禁令。然而,赫勒的起诉遭到驳斥。案件呈至上诉法院后法官们认为,起诉人要求在家里携带和使用枪支的理由是合理的,哥伦比亚特区的禁令违反了宪法规定。对此,哥伦比亚特区政府不服,遂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后者审理后做出终审判决。需要指出的是,在判决前的申述中,代表少数派意见的斯蒂文斯大法官认为,宪法第二条修正案只保护与服役民兵相关的持枪权利,强调的是集体权利,但赫勒认为,该修正案既保护民兵也保护个人,所有人都有权“按照传统合法目的使用枪支,比如在家庭自卫”。赫勒强调的个人“不是特定社会最基本的宪法理解的那一部分”。那么,宪法第二条修正案到底是强调集体还是个人权利?最高法院在审判中,认为宪法第二条修正案是由导引句(prefatory clause)和操作句(operative clause)构成的,前者在语法上不限制后者,而是宣扬了其目的,所以,该修正案可以重新解释为“因为一支管理良好的民兵对于一个自由国家的安全是必须的,人民贮藏并携带枪支的权利不得侵害”。不啻如此,“建国时代的其他法律文件,特别是各州宪法中关于个人权利的条款,一般都有一个目的声明的导引句”。[注]District of Columbia v. Heller, 554 U.S.570, 571 (2008).

此外,宪法第二条修正案中的人民是单数还是复数?是指作为一个共同体概念的民兵,还是包括服役民兵之外的个人?作为控方律师的美国律师协会在其发表的声明中指出,按照哥伦比亚特区法律的逻辑,宪法第二条修正案中的人民“是指国家共同体的成员”。[注]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of Columbia, et.al., Petitioners v Dick Anthony Heller, Respondent, on Writ of Certiorari to 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Circuit,” No.07-290, pp.9-11. http:∥www.americanbar.org/content/dam/aba/publishing/preview/publiced_preview_briefs_pdfs_07_08_07_290_RespondentAmCuOrgsScholarsCrrctingMyths.authcheckdam.pdf.既然是出于作为共同体的人民的自卫需要,那么,哥伦比亚特区政府的禁枪政策符合宪法第二条修正案的逻辑。然而,最高法院认为,1787年宪法中,有两处提到“人民”的概念:一是宪法开头第一句“我们合众国人民”,二是其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将选举众议员,两者都是指可以采取“集体行动”的人民。这个含义与宪法第十条修正案中的“人民”的含义是相同的。该修正案规定,凡是未授予联邦政府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由“各州”或者“人民”保留。在这一句中,人民是指集体的人民。除此之外,“宪法中没有任何一处将属于人民的权利指定为个人权利之外的其他任何权利”。第一条修正案中的集会与请愿条款,第四修正案中的搜捕条款,第九条修正案中关于“不得被解释为剥夺或者蔑视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的条款,“所有这三项清楚无误的解释都指个人权利”,而不是指“只有通过参与某种集体机构时才能行使的权利”。“人民”是指美国宪法统辖之下的“政治社会中的成员”,是享有宪法及其修正案中所赋予国民应有权力和权利的个人。[注]District of Columbia v. Heller, 554 U.S.579-580 (2008).

那么,应如何理解宪法第二条修正案中的“民兵”与“人民”的关系呢?最高法院依据17—19世纪初期丰富的史料,说明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无论是在英国还是殖民地时代以至19世纪的美国,社会主流的思想和实践都强调个人的持枪权。第二,宪法中的民兵与殖民地时代的民兵相同,是由若干作为个体的“人民”组成的“有组织的民兵”。第三,在美国宪法及其第二条修正案颁布之前,作为个体的人民就已经拥有了持枪权,该修正案“就像第一和第四条修正案一样,将一个已存的权利法典化了。它只是含蓄地承认并宣布‘该权利不得受到侵害’”。第四,在1787宪法中,民兵与陆军和海军不同。宪法第一条第8款赋予国会建立陆军和海军的权力,但在同一条款中仅仅授权国会可以“召集民兵”。宪法文本中的“民兵”二字前,有一个定冠词“the”,“暗示一种已经存在的团体”。第五,在宪法第二条修正案中,“自由国家”是指“一个自由政体的安全,而非……每一个州的安全”。既然“民兵是一个自由国家天然保护者”,其职能是发挥常备军的作用,抵御外国的侵略,镇压叛乱。[注]District of Columbia v. Heller, 554 U.S.581, 592, 595-596 (2008).一言以蔽之,人民是民兵的来源,但是其社会范畴却大于民兵,因而逻辑上独立于民兵之外,不受其任何约束。

由于最高法院的解释在实践上形同宪法,它在赫勒案中将个人置于集体权利之上,将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学界围绕公民持枪权而争论的个人主义思想法律化了。[注]James Étienne Viator, “Gun Control and the Constitution: Sources and Explorations on the Second Amendment by Robert J. Cottrol,”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 Vol.39, No.2, Apr., 1995, pp.246-247.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2010年麦克唐纳诉芝加哥一案中,不仅重申了赫勒案中的原则,而且还将公民持枪权升格到一个更高的层次。在该案件中,年过七旬的芝加哥居民奥蒂斯·麦克唐纳和其他三位居民要求在自己家里贮藏用于自卫的枪支,但芝加哥市在2009年规定:“任何人,……若无有效注册证件……不得拥有这类枪支。”这几位原告上诉至伊利诺伊联邦地区法院,认为芝加哥市的禁令违反了宪法第二条和第四条修正案。无独有偶,芝加哥的郊区城市奥克帕克(Oak Park)也规定,“任何人贮藏……任何枪支都是违法的”。美国步枪协会代表奥克帕克市民,也向伊利诺伊州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两案上诉至最高法院后,经过激烈的辩论,两案合一并以5∶4的微弱优势,判定芝加哥和奥克帕克市的法律违反了宪法第二条修正案。判决书中指出:(1)维持其在哥伦比亚特区诉赫勒案中的判决,公民持枪“是一项基本权利”,这是宪法第二条修正案的“核心部分”。(2)“在1788年批准宪法的辩论中,对于联邦政府会剥夺人民武装并通过常备军,或选择的民兵统治的恐惧,在反联邦党人的话语中十分流行”,因此,反联邦党人和联邦党人都同意,“贮藏并携带枪支是维持新成立的政府制度的基本权利”。这种认识在宪法及其修正案生效后“多年间一直存在”。(3)“第十四条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也适用于赫勒案件中涉及的宪法第二条修正案的权利”。[注]McDonald v. Chicago, 561 U.S.742, 768-769, 791 (2010).此外,最高法院还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1)该判决否决了其他州禁止居民家庭私藏枪支的政策,大大压缩了控枪政策的空间。(2)最高法院将第十四条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扩大到包括公民持枪权在内的所有领域,从而将第二条修正案解释为任何地方政府不得颁布禁止公民携带枪支的规定。(3)它冲击了宪法第十条修正案的规定:宪法未授予联邦政府行使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均由各州和人民保留。那么,当一个州的多数民众主张严格限制枪支的法律被最高法院判决颠覆后,人民在枪支问题上还保留了那些权利呢?(4)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二条修正案赋予公民的持枪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保卫基本利益的权利”。何谓基本利益?按照一些美国学者的解释,它“是与个人幸福生活相关的个人机会交融在一起的权利,不管他(她)的特殊利益、需要和收益如何”。这就是说,基本权利有基本的条件限制。例如,选举权必须以是否属于公民和一定的年龄等因素为条件,未成年人、无公民资格的外籍人和服刑罪犯等人员就不能参加政治选举。此外,是否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还应该以该项权利对国民利益会产生正负面影响为依据。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至少不应给他人造成某种伤害(如生命威胁)。以此为判断依据,允许一些公民持枪,可能会在保障自身利益的同时,让其他公民付出生命的代价,有的美国学者就认为,“很难辨别持有枪支作为一种严肃的权利会满足两种要求中的一种,更不用说两种要求”。因此,“说拥有枪支是一项根本利益……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由于“枪支的存在与较高的凶杀率的相互关联度非常强烈”,控制私人枪支不仅有助于美国凶杀案件的减少,而且会改变美国文化中的暴力倾向,因为大量数据表明,美国的暴力文化“与致命性的枪支一起,导致了美国非常高的凶杀率”。[注]LaFollette, “Gun Control,” pp.264-266, 279.反过来说,最高法院判决通过认定持枪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为拥枪派在法理上和道义上挫败禁枪派的立法要求提供了依据,在制度上进一步固化了美国“一元个人主义”的价值观。[注]Celinska, “Individualism and Collectivism in America: The Case of Gun Ownership and Attitudes toward Gun Control,” p.229.

但是,若将公民持枪权产生的历史语境与社会发展的现实比较,就会发现最高法院的解释中存在如下问题:第一,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是在18世纪末期美国处于农业社会时制定的。当时的历史语境已经时过境迁,美国人的生活方式、面对的社会挑战以及枪支的部分社会职能均不复存在。因此,按照18世纪的逻辑解释21世纪的社会问题,明显不合时宜。第二,在18世纪末期,美国并没有完备的正规军、国民警卫队和警察机构。当这些因素一应俱全的时候,枪支作为个人自卫的需要应该建立在个人还是社区共同利益需要的基础上?第三,在18世纪的宪法和法律界定中,“人民”概念中不包括黑人、印第安人、妇女以及下层社会白人,今天是否还可以延续这样的界定呢?第四,在美国公民持枪权的问题上,最高法院享有对国会和州议会立法的复审权和裁决权,在法理上是对立法机关和总统权力的制衡。但在这种制衡中,多次出现人数较少的最高法院否决多数的国会和州议会的决定,特别是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在投票中出现4∶4的均势下,最关键的一位法官的态度就可以决定国家的宪法解释和一项联邦国会或州议会法律是否违宪,这合理吗?

五、结 语

综上所述,宪法作为美国民主政治的基础,将公民持枪权与其他权利一起纳入宪法条文中。结果,在控枪问题上出现了政出多门的格局,不仅联邦立法体系效率低下,各州立法步调不一,而且最高法院判决彻底推翻了一些地方政府在控枪问题上构建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枪支合法交易兴盛的同时,非法交易也日益泛滥。对此,有的美国学者坦言:“多年来,枪支控制始终毫无结果地在美国政治纲领的边缘苟延残喘。”这是美国政治环境中偏重于个人主义哲学造成的,并在多元主义政治中陷入僵局。[注]Vizzard, “The Impact of Agenda Conflict on Policy Formul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p.341.在更深的层面上,这种僵局折射出一个无望的、令美国人无可奈何的困局。2007年4月26日到5月4日,美国联邦卫生与人类服务部、教育部和司法部三位部长考察了科罗拉多、佛罗里达、明尼苏达和得克萨斯等12个州之后,在给总统的报告中指出:“我们不能在保持一个自由和开放的社会的同时,根除学校、办公室或者购物商城的暴力再次发生的可能性。”[注]Departments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 Education and Justice, Report to the President on Issues Raised by the Virginia Tec Tragedy, p.5.言外之意,在现行的美国政体下,根除枪患毫无希望,唯一的办法就是尽量减少枪杀案件发生的可能性。这种带有悲凉甚至绝望的观点,道出了制度性因素在美国控枪问题上的悖论与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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