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深度透析
2018-03-14王立新
王立新
(江阴市人民法院, 江苏 无锡 214431)
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最佳突破口,本轮司法改革从一开始就被寄予了厚望,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就司法改革任务所作出的重大部署,到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依法治国做专题研究并形成《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到中央司改办颁布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无一不体现着党和国家对本次司法改革的重视。目前,司法责任制被认为是本次司法改革的“牛鼻子”,在司法责任制的引领下推行员额制改革,倡导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理念,理顺并明确审判辅助人员*从中央司改办颁布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以及目前7个改革试点省份的文件可以看出,审判辅助人员包括:执行员、书记员、法官助理、司法警察以及司法技术人员。但从目前中央相关文件的精神可以看出,书记员将逐步实行聘任制。而执行员、司法警察以及司法技术人员由于不参与审判任务,因此对其的定位较为简单。法官助理则不同,其一方面充当法官的“手”和“脚”,一方面也可能从事相关审判任务,对其定位显得比较麻烦。本文所称的审判辅助人员与法官的关系是指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的关系。的定位,从而提升法院解纷能力,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以期实现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显然,本次司法改革的重点仍然在于“人事”:如何挑选并实现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以及如何摆正审判辅助人员与法官的关系(即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有效运行)。关于员额法官的遴选以及相关的配套机制目前已有较为一致的意见,本文不赘。但是,对法官助理的定位以及“权、责、利”的划定仍然存在较大分歧。从目前关于司法改革试点省份以及中央司改办在全国推行的“成功经验”来看,也都是围绕“主审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如何有效配置这一审判权运行机制问题展开。本文拟以我国当前存在的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探索模式为切入点,就“主审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如何优化配置问题做一探讨,以求教于大方。
一、现存审判权运行机制模式的检讨
在本轮司法改革之前,我国审判组合的基本模型为“法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同时,我国《法院组织法》第37条规定,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也就是说,助理审判员的审判范围其实与法官无异。在司法实践中,由助理审判员独当一面,进行案件审理的状况比比皆是。也因此,“法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这一审判组合模式实际上就单纯化为“法官+书记员”的基本模式。但是,在本轮司法改革中,法官助理作为单独的主体从法官序列中单列出来,显然,原来的“法官+书记员”模式已经不适用于我国的司法现状。而法官助理的产生必然催生我国审判组合模式的转变,在我国当前司法改革语境下,选择何种审判组合遂成为问题*这一点可以从2016年司法部、中国法学会关于法学项目的立项指导目录得到进一步佐证。2016年中国法学会部级立项课题指导目录中就有关于“审判团队模式实证研究”一项。。尤其是在厘清法官助理的基本定位后,选择何种审判组合也就成为必须面临的问题。
在本轮司法改革之前的组合模式探索主要有北京市房山区法院的“三二一审判模式”[1]、上海黄浦区法院的“3+1+1”和“1+1+1”混合模式。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山东青岛中院、广州海事法院等纷纷采用“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新型审判组织模式,有“121”模式也有“321”模式,虽然没有冠以审判团队的名称,但已成为审判团队模式的雏形。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发布前后,多家法院开始了新一轮的司法改革,并继续探索审判团队模式。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珠海横琴法院“1+3+1”(1名法官、3名助理、1名书记员)模式[2]、深圳福田法院的“1+2+3+4”模式*本数据系江阴市人民法院课题组于2016年9月至深圳福田法院调研所得。以及江苏江阴法院的“1+N+N”模式。但是,上述几种模式或多或少存在如下需要检讨的空间:
首先,法官助理居于审判组合的核心地位,法官助理运行的好坏决定着该审判组合运行的好坏。无论是“1+3+1”模式、“1+1+1+1”模式,还是“1+N+N”模式,在主审法官和书记员职责和功能都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助理功能的发挥直接决定了该组合模式运行的通畅度,进而决定了该审判组合审理的案件数量。但是,经过仔细对比,笔者发现,对法官助理的定位应当为何,各个探索法院给出的答案也不尽相同。有些法院将法官助理定位为法官的私人助手,不具备开庭资格;有些则将法官助理定位为类似于英美法系中的治安法官,可以从事简单案件的审理工作,其工作范围完全与繁简分流机制相契合;有些则认为法官助理兼具助手与开庭职责等。此外,笔者也对比了重庆、吉林以及江苏的改革方案,法官助理的工作范围也各不相同。可见,法官助理的定位到底为何,目前并没有一个权威且清晰的答案。这显然会影响法官助理功能的发挥以及“权、责、利”等配套机制的制定。
其次,组合缺乏应对案件数量变化的动态机制,不利于审判组合应对案件数量的起伏变化以及其他突发情况。除“1+N+N”模式之外,其他法院的审判组合都处于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可以看出,这种静态的设置模式在应对设置之时的案件数量以及人手状态时,其功能能够得到较好的发挥。但是,不可否认,这种静态的设置模式具有天然的脆弱性:当出现案件数量激增并且案件数量超过该组合所能承受的极限时,该组合将处于瘫痪状态;当案件数量减少时,该组合的人员设置将显得不尽合理;当组合中出现某一人员因疾病、休假等无法承担本职工作时,该组合的运行将捉襟见肘,如此等等。由于上述情况在组合设置时无法遇见,这就导致了该组合模式功能的发挥只能因时、因地、因人而异,其可复制、可推广性非常差。从目前关于上述几种静态组合模式的报道和复制、推广情况来看,也印证了笔者的观点。
最后,培养法官的目的无法有效实现。从我国法院功能的设置来看,基层法院承担着全国案件总量的80%。同时,这其中又有80%~90%的案件属于简单案件。也即,如果这种组合模式的目的在于培养法官,那么,这种目的只能期冀于法官助理在简单案件的锻炼中得到实现。但是,如果法官助理仅仅处理简单案件,其业务能力的提升必然会遭遇“天花板”*笔者曾以“在当前审判模式下,法官助理业务能力的培养通道是否畅通”为题进行问卷调查,在38名受访者(法官助理)中,有32人选择了“业务能力的提升必然遭遇‘天花板’,法官培养通道较为狭窄”。,在审理疑难、复杂案件时就会变得畏手畏脚,即使日后成为主审法官,其在审判案件(尤其是疑难复杂案件)时,也会出现“有权不敢用”的窘境。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目前上审委会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向上一级法院请示汇报的情况依然普遍存在。
二、域外法官助理制度介评
如前所述,法官助理在本轮司法改革,尤其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处于核心地位。法官助理如何定位,其“权、责、利”等配套机制如何配置直接决定着法官助理功能的有效发挥。可以认为,理顺法官助理的角色定位将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主要任务,而域外关于法官助理已有较为成熟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一)美国的法官助理制度
普遍认为,法官助理制度源于美国。1882年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勒斯·格雷在联邦法院历史上首次雇用了一名法学院的毕业生帮助自己,充当工作中的助手,这就是现代意义上的法官助理。经过百余年的发展,法官助理制度已经成为美国司法制度的特色之一,在美国当事人的印象中,法官总是在一群助手的簇拥之中[3]。美国法学院的毕业生也往往为能作为某法官的助理而感到自豪,许多大法官以及政府要员都曾有担任法官助理的经历[4]。可见,法官助理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也因此,法官助理有“不穿法袍的法官”之称。
美国关于法官助理的规定非常详尽,依据美国相关法律规定,法官拥有法官助理的多少由其所处的法院审级决定。虽然法官助理的流动性较大,但法官助理的数量基本保持不变,以联邦最高法院为例,由于联邦最高法院所有的判决都由大法官亲自操刀,法官助理的工作仅在于协助法官处理诸如案卷摘抄、争点整理等辅助性事项,因此为大法官配置的法官助理人数在较长时间内没有太大变化。此外,由于美国法官彼此之间具有非常强的独立性,法官之间的沟通并不是非常畅通,法官助理的出现则为实现法官之间的互相交流提供了便利条件。虽然法官助理隶属于不同法官,但他们之间会进行经常性的业务交流,通过这种交流,法官的观点和看法会通过法官助理传递给其他法官,从而达到法官间相互交流的目的。
就法官助理的职业定位而言,大多数法官助理视这一职位为自身职业的跳板。由于美国法官超高的社会地位,在任职法官助理期间,如果该助理的业务水平获得所属法官的认可,经过所属法官的推荐,其将会很容易收到著名律师事务所、学术机构或者政府部门抛来的橄榄枝。也因此,法官助理一职对大多数法学院应届毕业生而言具有非常强的吸引力。这一方面有利于毕业生们接触实务,熟悉案件审判流程,更重要的是学习法官的审判思维,为以后自身的职业发展奠定基础;另一方面,也保证了法官助理人员的素质。美国的法官助理大多从全美知名法学院毕业生中挑选,从而保证法官助理拥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使司法在追求效率的道路上不至偏离公正太远,这也从一个侧面保证了法官助理这一职位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
(二)德国的司法公务员制度
德国法认为法官处于审判工作的核心地位,为更好地帮助法官处理案件,法院为法官配备了大量辅助人员,这包括司法公务员、执行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统一听从法官调配。德国立法没有法官助理的表述,与之相对的是司法公务员。司法公务员的地位和职责与美国的法官助理存在诸多类似之处,都为法官审判案件提供辅助工作。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公务员本身没有判断权,在行使助理工作过程中,凡属于判断权的事项都应当交由法官审查,而不涉及判断权的事项可由其直接完成[5]。德国法将司法公务员的职责定位为承担案件审判中的事务性工作。以民事诉讼为例,其主要从事立案与咨询、诉讼费的计算与收取、办理亲子关系鉴定、依判决进行司法拍卖等[6]。如果对司法公务员做出的决定存有异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官申辩。应当注意的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中的法官助理则与司法公务员存在显著区别。联邦最高法院中法官助理的职责要比司法公务员的职责范围更为宽泛和具体。其职责包括审查诉讼材料、归纳并摘录证据、进行法律研究、旁听案件审理并撰写判决书等[7]。
就司法公务员的职务编制而言,德国有专门针对司法公务员待遇、职能的规定。虽然,司法公务员属于公务员编制,但其任职条件又有别于其他公务员。就司法公务员任职条件而言,其必须具备法学本科学历并经过至少3年的司法培训,必须通过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同时通过州政府组织的公务员考试并获得联邦最高法院的统一任命,以及经过两年试用期并被评定为合格后,方能被录用为终身司法公务员。
此外,德国在对法官与司法公务员关系的设置上与美国存在巨大差别。就工作模式而言,由于司法公务员由联邦最高法院统一任命,他们不需要对某一法官负责,其待遇、工作考核与晋升统归上一级法院管理,因此司法公务员地位具有很强的独立性。此外,司法公务员的薪资待遇要高于普通公务员,其地位和薪资待遇在整个公务员序列中处于中高级,这也保证了司法公务员队伍的稳定性。
(三)法国的审前主事官制度
从法国诉讼程序阶段的划分而言,其诉讼程序被划分为预审阶段和庭审阶段。庭前准备阶段的工作由专门的审前主事官负责,法国的审前主事官的工作内容与美国的法官助理的工作范围相似。
从诉讼模式来看,在1975年之前,法国民事诉讼法彻底贯彻当事人主义[8]。因此,法国审前准备程序原则上都由当事人推进,但问题是,由于缺少制约和监督机制,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问题突出,严重阻碍了诉讼程序的推进,诉讼效率低下。为解决诉讼效率问题,法国于1975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专设审前主事官,由其负责庭前准备的相关事宜。审前主事官的职责包括:敦促当事人尽快提交和交换诉讼请求和与之相关的证据、监督证据鉴定实务以及相关事实的调查取证、明确当事人间的争点、处理准备程序中出现的诉讼妨碍、管辖权异议、勘验检查等附带性诉讼问题[9]。在所有庭前事务业已完成,阻碍开庭的事项业已荡清的情况下,审前主事官宣告庭前准备工作完结并将案件移交法庭,由庭审法官对移交案件进行审查。可以看出,法国的审前主事官制度与德国的司法公务员制度、美国的法官助理制度都存在不同之处,法国审前主事官的设置目的显然更符合英国法学家乔洛维茨做出的“英美法系的庭前程序事项更多体现为为开庭做准备”[10]的判断。而就审前主事官的任职与职业保障制度而言,其与德国的司法公务员相似,在此不赘。
(四)域外法官助理制度的异同点比较
1.都坚持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路线
西方发达国家始终奉行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理念,虽然法官人数较少,但法官的司法决断水平、法律修养以及个人品格都非常高。他们认为,法官作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裁决者,其务必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渊博的法律知识以及过硬的品格。正如英国司法大臣林德赫斯特在谈到法官遴选时曾说:“实际上我只要找到一位品德良好的绅士就行了,当然,如果他正好懂得法律那就更好了。”[11]此外,晋升为法官的条件非常苛刻,以美国为例,被联邦法院抑或被州法院任命的法官,在担任法官之前,必须从事较长时间的律师工作,并且具有较高声望。“如果担任了州最高法院或者联邦最高法院系统高级职位的法官,那么他的名字就将家喻户晓,他的观点将引起报界的注意,并受到法律杂志的分析和评价,总之,他会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人物。”[12]这种职业化、精英化理念以及严苛的遴选、晋升机制导致法官数量相对固定,只有原有法官退出后方有递补的机会。此外,为保证数量不多的法官能够应对数量庞大的社会纠纷,西方国家对审判实务进行细分,将不同事务分派给不同职责的人员。这种分离模式不但是法官职业化的重要条件,同时也是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理念下的必然结果。当然,这种实现职业化、精英化的保障除职业分工以外,还包括保障法官具有完全的且不受外界干扰的审判权、对审判事务的调控和配置权以及优厚的职业保障制度。
2.坚持司法事务分工与协作
坚持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理念必然导致法官的数量维持在较低水平。当案件数量不多时,这种理念尚具有合理之处。但是,如果案件数量以及案件复杂程度急剧增加,如何解决法官职业化、精英化与“案多人少”之间的矛盾遂成为问题。诸如美国州法院每年案件数量达到惊人的9 400万件*Examining the work of state courts-an overview of 2013 state court caseloads.CSP for national courts,p-5.、德国的任何纠纷都要经过法院解决的理念等等,就是对这一矛盾的真实诠释,而坚持司法事务的分工与协作则是破解这一问题的良方。将司法事务区分为审判事务与非审判事务,审判事务由法官独享,其余事项则由司法辅助人员完成。在司法分工的制度设计下,法官能够从纷繁复杂的辅助性事项中解脱出来,保障法官能够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研究案件,保障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也因此,在这种分工协作的基础上再进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寻求司法ADR等就变得比较符合逻辑和切合实际。
当然,两大法系的法官助理制度也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具体表现在:首先,大陆法系关于法官助理的分类与分工较英美法系的设置而言更为粗糙。总体而言,英美法系法官人数总量要比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数量低不少,这就要求法官助理应分担更多事务从而保证司法系统的总体良性运作。此外,英美法系国家更注重案件的繁简分流以及司法ADR的应用,对法官助理的种类要求更为细致和全面[13]。其次,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助理更多体现为对从事法官助理的个人职业发展的跳板作用,虽然部分人会终身从事法官助理工作,但大部分都会将法官助理作为一种暂时性的工作予以对待。大陆法系则不同,法官助理多呈现职业化特征。例如,法国的审前主事官被视为准法官人员,其在工作满一定年限并且达到法官遴选条件时即可成为法官;德国的司法公务员则被纳入到公务员序列进行管理,不享有晋升法官的权利。当然,英美法系中英国对法官助理的设置有别于美国的法官助理,英国的主事法官同法国审前主事官具有相同之处,但这种设置毕竟特殊,也因此,笔者将英美法系国家的助理模式称为混合式,而将大陆法系国家的助理模式称为职业式。
(五)域外法官助理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1.法官员额制改革是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必然要求
法官职业化、精英化要求法官的数量必然减少,而法官员额制改革必然会导致法官数量的减少。从目前相关文件与改革反馈的结果来看,39%的法官员额比例基本符合我国的司法现状。但是,对于基层法院尤其是案件受理数量巨大的法院,39%的比例设置并不是特别适当[14]。也因此,2016年7月18—19日在长春举行的全国司法改革推进会决定,对于基层法院的员额设置可适当放宽至40%,这也就避免了法官员额制因“一刀切”带来的部分水土不服问题[15]。从域外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经验来看,缩减法官数额只是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第一步。因法官员额制带来的“案多人少”矛盾如何解决,法官评价与奖惩、退出机制如何建立,法官职务序列如何设置,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之间如何理顺关系等,将是接下来改革的重点。虽然域外经验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一些成功范式,但由于我国司法改革的特殊性,显然不能完全照搬域外的改革经验。
2.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置将直接影响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改革效果
从域外关于法官助理制度的成功经验看,保证法官助理制度通畅运行的关键在于处理好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法官助理的配置问题。域外关于法官职业化的制度构建已经比较成熟,其良好的制度构建决定了法官和法官助理在审判运行过程中能够保持默契的配合,审判权运行机制完全在“法官-法官助理”的互动范式下有条不紊地运行。从我国当前司法权运行状况来看,由于我国法官职业化进程较为缓慢,法官素质参差不齐,这就决定了在配置法官助理时不能如同域外那样采用固定搭配(每名法官配置2~4名助理),而应采用动态搭配机制解决助理人员数额配备问题。
其二,法官助理的职业定位。从上述域外法官助理的职业定位来看,关于法官助理的定位没有一个固定的范式可资借鉴。也即,由于每个国家不同的司法状态,决定了其所采取的职业定位标准也各不相同。就我国而言,对法官助理的顶层设计并不是特别明晰,《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将法官助理列入司法辅助人员,在法官助理一节中对法官助理的工作进行了框定[16]。经过认真对比,笔者发现,虽然对法官助理的表述为“协助法官充实辅助性审判事务的人员”,也即,法官助理在行使工作职责过程中不应当行使审判权。但是,为法官助理列举的工作事项中又包含了行使审判权的事务。笔者曾以“在现有体制下,法官助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行使了审判权”为题进行司法实践调研,在38名受访者(法官助理)中,有12人选择“在辅助工作中行使了审判权”、11人选择“部分行使审判权”,只有6人选择“未行使审判权”*依据笔者调研资料整理所得,调研时间:2016年8月7日。。可见,无论是顶层设计还是司法实践,都没有对法官助理作出明确的定位。
其三,法官助理的职业保障。德国对司法公务员的保障包括薪酬、职务等级等,法国审前主事官的待遇和职务等级均低于法官,但相对于同序列公务员而言,其在职务等级、薪酬方面则有较大优势。此外,“对于法官助理的培训、奖惩,域外国家尤其是德国和法国,都有一套完整的制度予以规定”[17]。相比于域外,我国目前关于法官助理的职业保障并不完善,甚至很多工作仍然处于起步摸索阶段,相应的配套制度更是捉襟见肘。笔者曾以“在员额制改革语境下,你认为法官助理的薪酬幅度应提高多少”“法官助理职务序列应如何设置”为题进行调研,有超过80%的法官助理都选择酬薪应提高100%,职务序列应参照公务员,但应比公务员高*依据笔者调研资料整理所得,调研时间:2016年8月10日。。
三、我国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制度设想
当前司法改革的着力点在于司法责任制改革,也因此,司法责任制被称为本轮司法改革的“牛鼻子”。与之对应的重要举措则是逐步完善法官的职业化,法官员额制改革被认为是法官职业化改革的必由之路[18]。前已论述,在完善法官职业化的进程当中,最重要的仍然是人事方面的改革,其中涉及的两个主体分别为法官和法官助理。可以认为,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分别定位以及两者的关系构成了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逻辑起点。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只要明确并摆正两者的定位以及相互关系,探索其中的内在规律并总结升华,就能提炼出可推广全国的改革经验。
(一)员额法官的基本定位
从目前中央的文件精神以及各试点省份的改革动向来看,进入员额制的法官为当然的审理案件的法官,无论该员额法官担任的是院、庭长职务,还是没有行政职务的员额法官,每年必须审理一定数量的案件,只是审理的案件数量有所差异而已。关于员额法官的基本定位,也即其司法责任、职务序列、工资制度以及培训与退出机制,已经有较为完善和统一的认识,笔者不赘。
值得探讨的是,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探索中,法官在审判之外的具体功能应如何界定。换言之,在“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模式中应如何调控和配置相关资源以使审判团队的功能得到应有限度的发挥。笔者认为,法官的具体事务主要体现在案件管理和人员调配两方面。就案件管理而言,由于改革之后的法官将配备数量不等的法官助理,也即,法官将会在法官助理的帮助下从纷繁复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其专注的案件管理范围应且仅应限定于对案件的分配,依据不同的案件性质和难易程度在审判组合内部实现对案件的繁简分流。对于那些简单的、争议不大或者虽然标的额较大,但当事人双方没有实质性争议的以及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交由法官助理完成(关于法官助理是否可以单独开庭审理案件问题,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探讨)。而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则应由法官审理,但具体事务性事项可交由法官助理完成。
就人员调配而言,也就是指人员如何配备以及配备多少的问题,这属于法官配置权*关于法官的配置权定义,我国学界并没有达成共识,与之相似的概念是执行配置权概念。虽然执行配置权概念中判断权与法官的判断权存在较大差异,但诸如人、财、物的调配与法官配置权的内涵差别不大[19]。的基本范畴。关于人员如何配备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应当由谁配备,也即属于法官自主决定配备还是法院统一调配?现行相关文件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笔者曾以“在现有的审判组合探索下,您认为组合成员是否应由主审法官决定”为题对法官和法官助理进行问卷调研。在54名受访法官中,有38名法官选择“属于法官配置权,应由法官独享”;在38名受访法官助理中,有34人选择“属于法官配置权,应由法官独享”。但是,在调研中笔者发现,虽然多数人承认人员配备属于法官配置权,但对这一权利的行使持较为谨慎的态度。有17名法官和18名法官助理选择了“虽属于配置权,但不宜由法官独享,否则会产生‘强强联合’”*需要说明的是,本文通过问卷调查仅调查54名法官和38名法官助理,会引起人们对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否具有代表性的质疑。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对审判组合的探索可以说是呈现百花齐放的态势,各种探索模式数不胜数,考察我国当前所有的审判组合实非易事。然而,考察存在难度并非承认我们无法窥探我国当前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基本面貌,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探索模式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有效途径。本文选取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法院”的江阴法院为样本,结合江苏全省法院开展的案件饱和度调查的相关方法和成果,分析法院在法官培养与选拔模式上的选择、审判团队成员在案件办理中各自职能定位等情况。在不同审判团队组合模式下,对各类办案指标进行对比分析,总结出出其中的优缺点,以此验证不同模式的特性。也因此,本文通过对54名法官、38名法官助理的问卷调查,基本上可以反映出当前我国法官、法官助理对司法改革,尤其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基本认识。。笔者认为,从追求司法效率和司法独立角度而言,组合的构成人员应由主审法官决定,但考虑到目前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对法官助理的要求并不相同,同时可能导致“强强联合”状况的产生。因此,就目前司法大环境来看,该配置权应暂时委托法院行使。第二层含义就是人员配置达到多少合适?换言之,是否可以划定一个标准,配置一定人员以后该配置工作就一劳永逸?从前文列举和介绍的审判组合模式来看,除江阴市人民法院的“1+N+N”模式经验尚具有可复制、可推广性外,其他审判组合模式或多或少都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关于上述几种模式无法复制、推广的原因,笔者也已分析,在此不赘。但需特别指出的是,受不可控的案件数量、较强的人员流动性以及不可抗的客观因素的影响,对审判组合的人员构成应采取动态化的工作机制与思维方式予以确定。
(二)法官员额制改革语境下法官助理的基本定位
在传统“一书一审”的审判组合下,助理审判员的工作职责实际上和法官无异,只要法官认为其能够担当案件的审理,助理审判员可以审理法官交办的任何案件。但是,随着司法改革员额制的推进,无法入额的助理审判员被归入法官助理序列进行管理。与之相应的是,对法官助理的工作范围进行了列举+概括式的规定。如前所述,目前关于法官助理的基本定位并不清晰,这直接影响到法官助理的职责权限、职务序列、工资制度以及培训与退出机制等配套制度的对接与落实。因此,明确法官助理的定位显得尤为必要。而在目前改革语境下,由于法官助理工作事务的杂乱性,也就决定了对法官助理的定位最主要的仍然体现在其工作范围上。在工作范围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助理的定位自然就会凸显,与之对应的职务序列、薪酬保障制度以及培训和退出机制也就显得顺理成章。
1.法官助理的工作范围
关于法官助理的工作范围,虽然相关改革文件已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关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方案》认为法官助理的工作范围包括:审查诉讼材料、归纳、摘录证据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庭前调解、协助法官或单独调查、搜集、核对证据、财产或证据保全、案件争点整理、办理鉴定、委托、审计、诉讼费查退事项、法律研究、接待诉讼参与人、开庭审理案件、草撰法律文书等。但是,笔者经过认真对比相关文件发现,关于法官助理的工作范围规定并不一致;另外,有些规定,例如开庭审理案件的规定则与“协助法官充实辅助性审判事务的人员”定位不相符合。也即,对法官助理的工作定位目前仍处于混乱模糊状态。笔者曾以上述工作范围为选项,以“您认为法官助理的工作应侧重于哪些”为题,并设定不能选择超过3项,进行问卷调查。从调研结果来看,法官助理认为自己应从事的工作范围前3项依次为:撰写法律文书、庭前调解以及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法官则认为法官助理应从事的工作范围前3项依次为:撰写法律文书、庭前调解以及协助法官或单独调查、搜集、核对证据。从调研结果可以看出,法官以及法官助理对助理的工作范围应该说有一个明确且较为一致的认识。
但是,值得探讨的是,法官助理以何种方式得知庭审实况并撰写判决书以及法官助理是否可以单独开庭审理案件?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以“告诉审判思路”“亲历庭审”“阅读庭审笔录”“观看庭审录像”“其他”为选项,以“认为法官助理通过何种方式能够保证草撰的法律文书符合主审法官的预期”为题对法官助理进行问卷调研,所得结果的排序依次为:“亲历庭审”“阅读庭审笔录”和“告诉审判思路”。笔者又以“您是通过何种方式得知庭审实况并撰写裁判文书的”为题进行调研,得到的结果却是“阅读庭审笔录”“告诉审判思路”,选择”亲历庭审“的寥寥无几。笔者以同样的问题询问法官,所得到的结果与对法官助理的调研结果惊人的相似。随后,笔者又以“您草撰的法律文书是否被主审法官采纳”为题对法官助理进行问卷调研。调研结果显示,有88.6%的法官助理选择裁判文书经常被采纳。但是,这种现象与学界诟病多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存在较大差异,也与目前司法改革推行的司法责任制完全不符。当然,撰写法律文书属于法官助理的重要工作应属无疑,目前凸显的问题是法官助理应该通过何种方式获知庭审实况并撰写裁判文书。笔者的基本观点是,法官助理撰写判决文书应当契合“让审理者裁判”的基本要求,应当参加或旁听所要撰写判决文书的案件庭审。鉴于法官助理实务繁杂,对于无法参加或旁听庭审时,应反复观摩庭审录像和阅读庭审笔录,并且法官在审查此类情形的裁判文书时应比平时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
从目前试点省份的规定来看,关于法官助理是否可以单独开庭审理案件的问题仍然存在较大差异,多数改革方案认为法官助理不能开庭审理案件。虽然这种设计可以区分员额制改革语境下法官与法官助理的身份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庞大的案件数量,如果不让法官助理分担部分开庭任务,法官将会陷入无边无际的开庭工作当中。笔者的基本观点是:应当看到,法官助理的层次构成比较多元,这其中有刚刚进入法官队伍的助理,也有身经百战但由于某种原因在法官遴选过程中无法入额的法官,同时还有升任助理审判员但仍需要实务磨炼的年轻法官。对于法官助理是否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予以规定,否则会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不利于法官助理工作热情的激发。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参照江阴市人民法院模式。江阴市人民法院在该问题上的做法是,将法官助理分为3个等级:高级助理、中级助理和初级助理。高级助理一般由未成为主审法官的助理审判员、因客观原因没有成为主审法官但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构成;中级助理由那些刚升为助理审判员但仍需事务磨炼的法官以及没有取得法官资格但实务经验丰富的人员构成;初级法官则由那些刚刚进入法官队伍的法学院优秀毕业生构成。并且,对于三级助理如何晋升制定了详细的规定。依据江阴市人民法院的经验,高级法官助理可以开庭审理主审法官交办的简单案件或者虽然复杂但属于高级法官助理可以胜任的案件,其他助理则不能开庭。这就很好地解决了目前法院“案多人少”与司法改革导致法官人员减少之间的矛盾,同时也有利于法官的培养。
另外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法官助理的司法责任应当如何界定和划分?从目前关于司法责任制的规定来看,司法责任制的规制对象应当是入额法官。从上述关于法官助理的工作定位可以看出,法官助理工作更多属于依附性工作,其主要工作内容由法官予以分派,此时法官助理应该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司法责任制是为审判权或者说判断权量身打造的“紧箍咒”,因主观故意造成的错案应当被追究责任,由于法官助理在纯粹的辅助性实务中不享有判断权,也因此不会触发司法责任制的“扳机”。但是,如果法官助理从事了相应的审判工作,例如上述的高级法官助理可以独立审判案件,那么此时法官助理的司法责任应当与法官无异。也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对法官助理是否承担司法责任的讨论应采用类型化的方式认定:对纯粹的辅助性工作而言,法官助理的工作依附于主审法官,法官助理不应承担司法责任;对于行使了审判权的法官助理来说,应依据他的权力范围决定司法责任的大小。江阴市人民法院关于法官助理的司法责任制的规定与笔者的看法契合。目前,江阴市人民法院制定并推行了《江阴市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对法官助理的归责原则以及归责事由进行了细致规定,从而保证了法官助理在可控的范围内行使相关权利。在笔者调研过程中,多数法官助理对这一做法持赞成态度。
2.法官助理制度的配套机制
法官助理制度的配套机制目的在于保障法官助理制度的良好运行,实现法官助理“权、责、利”的统一。这其中包括的内容有法官助理的薪酬待遇、职务序列等级、奖惩制度、培训与退出机制等配套制度。关于法官助理的薪酬待遇、职务序列问题,目前的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观点较为一致。从2016年7月18日、19日在长春举行的全国司法改革推进会的最新精神来看,法官助理的工资增加20%,对司法辅助人员的职务序列进行单独规定,如果法官助理无法晋升为法官,则其最高的职业预期是副厅级待遇。这种改革举措将会一改过去“进入体制就能看出退休时自身的最高等级”[20]的固化做法,为调动法官助理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提供了新的且比较符合我国实际的方法。目前,亟待关注的问题是法官助理的培训与退出机制以及奖惩制度如何制定和落实。从笔者掌握的文本资料以及调研结果来看,目前的试点省份没有关于法官助理的培训机制,没有接受专门培训的法官助理人数大约占到98%,即使有接受培训,这种培训大多是全院范围的关于对新的法律理解所进行的培训,单独针对法官助理的培训几乎为零。此外,受法官员额制的影响,如果法官助理在晋升为高级助理后无法入额,他们的想法大多是要么看顶层设计再作打算(42%),要么辞职(55%)。如果缺乏相应的培训、奖惩制度以及退出机制,那么法官助理制度的运作势必因为缺乏这些制度保障而变得异常缓慢和异类。笔者的基本观点是,对于法官助理的培训制度应采用多元化的方式予以设计:对法官助理的培训可参照法官培训模式,注重全国、省级的培训,同时考虑到法官助理层次的多元性,应在院级层面充分注重发挥“老人带新人”的培训模式。另外,辅之以奖惩机制,激发法官助理的积极性。而退出机制的设置标准应考虑法官助理的工作量、工作质量(例如,由主审法官对法官助理进行打分,该分数作为法官助理委员会考核法官助理的重要依据)以及工作态度等,并成立法官助理委员会,定期对法官助理进行考核,对不符合法官助理工作要求的助理依情况予以分别处理。
(三)审判组合模式之选择
依据目前司法改革39∶46∶15的人员配置比例来看,人员结构分层[主审法官—书记员(改革后增加法官助理)—其他人员]逐渐由改革前的“倒三角型”演变成目前的“正三角型”科学配比模式[18]。如果从“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人员构成来看,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应当是今后司法改革的重点,甚至法官员额制的比例会进一步降低,法官数量维持在相对较低的状态应该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按照目前司法改革的基本精神来看,对于书记员的改革逐步向聘任制转变,这种“向市场要服务”的模式能够保证书记员的人数维持在一个相对固定的状态;法官助理则不同,目前关于法官助理的改革尚处于实验阶段,从域外关于法官助理的制度经验来看,法官助理人数的不断扩大应是改革的基本方向,也因此,笔者预测,未来法官助理的数量将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法院人员构成比重变化如图1所示。
图1 法院人员构成比重变化
当然,这种模式可能引起的质疑是:其一,江阴市人民法院属于基层法院,得益于大多数简单案件的客观因素,这种模式能够良好地运行,但是对于较高层级的法院是否适用尚存有疑问;其二,这种审判组合模式虽然能够应对“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但是能否实现培养法官的目的还需要实践检验。笔者认为,“1+N+N”审判组合模式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基层法院(尤其是派出法庭)审理和消化案件上,还体现在人员动态配置、案件管理、繁简分流以及审判流程的优化等方面。在笔者调研的过程中,不止一次看到关于本组合案件审理要素的整理和优化,不止一次看到法官将审判思路传授给年轻法官或者法官助理,也不止一次听到关于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双向互动提高的典型案例。通过这种组合内的分工负责、互相促进的模式,实现法官的培养也将变得顺理成章。也因此,笔者认为,江阴市人民法院的“1+N+N”审判组合模式具有可复制、可推广的特质,值得各地法院学习。
四、结语
本轮司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推进,与之相关的配套制度也在有条不紊地推行。虽然,司法责任制是本次改革的“牛鼻子”,但司法责任制的落脚点仍然是对人事制度的改革。就目前改革语境而言,这涉及到入额法官的定位、法官助理的定位以及审判权运行机制的选择。而从目前的制度构架来看,法官助理是本次改革的重点,书记员的社会化为法院未来实现员额制即以法官为核心的团队办案提供了人力支撑。从司法运行的规律来看,入额法官除了应具有审判权外,还应具有案件管理和人员调配的权利。法官助理的定位应当是辅助人员,但应依据不同情况划分不同的工作范围,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实现“权、责、利”相统一。而在现实的司法改革语境下,应当在审判组合的人员配置上实现动态化的管理,以应对激增的案件数量与人员客观减损的压力。江阴市人民法院的“1+N+N”审判组合模式无疑是值得借鉴和推广的。当然,受制于司法大环境以及司法改革成果的不确定性,对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探索仍然有必要继续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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