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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想与现实:再论审判中心视野下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问题

2018-03-13王晓红

新西部下半月 2018年12期

【摘 要】 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检察机关作出起诉决定时对于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程度的要求,我国奉行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以及有罪判决相同的证明要求。审判中心并不必然要求降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相反审前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均应以审判证明标准为准绳,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键词】 审判中心;提起公诉;证据标准

一、证明标准与证据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对待证事实的论证所达到的真实程度。“证明标准对刑事司法证明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事实的审理者而言,证明标准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他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另一方面,对证明主体而言,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法定标准是其证明责任得以卸除的前提。”[1]作为诉讼证明的尺度,证明标准可从两个角度理解,既可以从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方来理解,亦可从审判者事实认定的角度来理解。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并非孤立存在,证明标准的必然与证明责任紧密联系。一方面,证明标准亦是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说服审判人员达到的标准;另一方面,证明标准是审判人员在法庭上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所要达到的标准。就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而言,刑事公诉案件是检察机關代表国家发动的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目的的一种诉讼活动,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既然追诉由公诉机关发起,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即应由公诉机关承担,并且公诉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某种最低的程度,才能卸除其证明责任,实现追诉成功,而这一最低的程度即为证明标准。同时,证明标准的另一重要功能是防止审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恣意性,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即审判人员不得随意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举证、有效的质证和充分的辩论之后,审判人员才能对证据进行认定。只有所有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成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应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之间形成完整且闭合的证据锁链,证据之间的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合理的怀疑被排除,才能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

证明标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明标准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任一诉讼阶段宣告终结,办案机关做出相关处理决定时所遵循的标准。狭义的证明标准仅指审判阶段裁判者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紧密联系,应仅存在与审判阶段,审前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并不存在严格的控辩审三方,亦无证明责任履行的空间和要求,与实质意义的证明标准有本质区别,因此将其称之为证据标准更符合刑事证明规律。从严格意义上讲,证明标准仅存在于审判阶段。审判中心下更应强调证明标准的裁判属性,严格区分审前的证据要求与审判阶段证明标准。发挥审判证明标准对审前阶段的参照以及指引作用。

二、刑事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刑事诉讼法对诉讼三阶段证明标准的表述依然有所区别。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的标准是“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虽然法律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表述不同,但此标准均需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依据证据进行主观判断,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必须依靠办案人员的主观认知,因此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也必然是侦查机关认为已经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刑事诉讼是控方代表国家发动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活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核心任务是全面收集证据,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侦查机关认为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才能终结侦查活动。虽然法律对于侦查终结的标准要求应该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标准的具体判断依然取决于侦查人员的主观判断,即一定是侦查人员认为已经达到了法定的标准。

我国奉行的是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以及有罪判决相同的标准。审判中心是应坚持不同诉讼阶段证明标准的渐进性还是整个诉讼阶段证明标准的同一性学界有诸多分歧。

三、审判中心下公诉证据标准的合理定位

审判中心要求侦查、审查起诉的事实、证据经得起审判的检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标准应以裁判者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为依据,对于经过补充侦查,证据依然存疑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对审判中心进行解读时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其实质是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核心是统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司法审判标准中心指“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应当统一按照能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标准的检验,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公诉指控等诉讼活动。以审案为中心,其实质是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核心是统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2] 正是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在三阶段对证明标准的实际把握不同,审前机关对证明标准的把握过低,个别案件在侦查阶段即出现质量问题,使案件带病进入起诉甚至审判,由于后一阶段对前一阶段的制约作用有限,最终对未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作出有罪判决。

笔者对审判中心下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否应与审判的证明标准相同调研的结果显示,[3]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检察人员与审判人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一致,均认为目前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较为合理,即使推进审判中心,也不能降低证明标准。其根本的原因是审判机关仅对公诉进行形式审查,有诉必有审,降低公诉证据标准可能直接导致公诉机关滥诉现象;降低公诉证据标准并无实质性的意义,因为错案责任追究的存在,即使降低其标准,公诉机关依然会参照审判机关的证明标准起诉;降低公诉证据标准将使法院的审判任务大大增加以及降低公诉证据标准可能会导致无罪判决率上升,超出各方面的承受能力。

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能够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运行。如果贸然降低证明标准,将可能导致公诉机关的滥诉现象,不利于刑事诉讼追求的人权保障价值。同时,降低公诉证明标准将会使法院审判案件的数量大幅增加,进一步加剧案件数量与司法资源的紧张关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非要求降低提起公诉的标准,相反,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均经得起审判的检验,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1、提高公诉质量,避免检察机关滥用起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设置与定罪相同的标准,是慎重追诉的表现。[4] 出于对放纵犯罪以及疏于惩罚犯罪的担忧,《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的监督和制约途径较多,被害人、公安机关等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均可以申诉或申请复议。[5]人民检察院内部对不起诉同样存在制约,不起诉决定的作出需经过检察长或检委会批准,不起诉亦是人民检察院内部业务检查的重点。与对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多重制约相比,对检察机关不当起诉的制约机制相对匮乏,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行职权主义刑事审判模式,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需要将全部案卷移送审判机关,审判机关在开庭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认为公诉机关起诉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驳回起诉。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进行审判方式改革,为了在审判阶段构建抗辩式的庭审方式,同时为了避免全面移送案卷和庭前实质审查带来的审判人员先定后审以及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要求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仅需向人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片即可。据此审判机关无权对不当起诉的案件驳回起诉,无审前过滤机制,即有起诉必有审判。由于缺乏审判之前对案件再次审查和对不具备定罪条件案件的过滤机制,如果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较低,其直接后果必然是会将未达到定罪标准的被告人送入审判程序,如此不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增加错误判决的风险。检察机关坚持最高的证明标准,将会排除不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缓解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压力。同时,公诉机关对证据严格审查,可以倒逼侦查人员严格执法,依法全面收集证据,提高侦查质量。

2、从指控犯罪的证据数量分析,一般情况下,指控犯罪的证据数量不会随着诉讼的推进而增加

证明标准是不同诉讼主体在不同诉讼阶段主观判断的标准,不可否认,每一诉讼阶段办案人员可接触的证据数量不同。但需要强调的是,刑事诉讼过程应是不断的出罪过程,随着诉讼的推进,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可能出现,但就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言,侦查应是收集证据的核心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虽可以补充侦查,鉴于证据收集贵在及时,因此对补充侦查获取证据不应过于乐观。从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数量分析,侦查阶段应是证明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最为充分的阶段,随着诉讼的推进,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可能推翻侦查结论,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材料转化为定案的根据需要经过庭审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在此過程中,控诉证据可能由于被认定为非法证据或无法保障自身的真实性而被排除,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可能导致指控证据不断减少。

侦查是收集证据的关键环节,我国实行单轨制侦查,辩方不得自行收集证据,嫌疑人大多处于羁押状态,侦查人员可以采取多种强制侦查手段收集证据,并无严格侦查期限的限制,侦查机关有充分的时间和手段收集证明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和审判过程中如果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但补充侦查属于例外而非常态。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的效果并不理想,一般不会收集到新证据。由于审前持续的时间较长,案件一旦进入审判阶段,已经错过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因此一般不会再有机会收集指控犯罪的新证据,而法庭上辩方可能通过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通知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到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以推翻控方所构建的自认为完整且排除了合理怀疑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链条,从而达到推翻有罪指控的目的。即使不考虑辩方可能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辩方也可能对控方证据进行质疑和反驳。认为证明标准同一性与诉讼主体的认识规律相悖的观点表面上看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对于侦查机关、起诉机关而言,其在审前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时面对的大多是控诉证据,而证明标准指的是证明被告人有罪而非无罪的标准,因此侦查终结和决定提起公诉时办案机关完全有依照审判证明标准进行判断的现实可能性。

3、坚持证明标准的同一性与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并不矛盾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坚持与审判机关作出有罪判决同一证明标准,并非要求审判的结果一定是对公诉请求的确认。恰恰相反,伴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庭审不再是对侦查结果的简单确认,庭审应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关键证人、鉴定人需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审判人员必须亲自参加庭审,通过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直接根据庭审获取的证据信息审查判断,最终做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认定。庭审实质化要充分重视辩护律师的作用,庭审阶段是辩护律师集中发表辩护意见的场所,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获取证据的手段,除了自行调查取证、申请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调查取证之外,同时赋予辩护律师申请调取证据权,即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掌握的有利于被追诉者的证据未移送给后续的办案机关的,有权申请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调取证据。刑事诉讼法对辩方权利保障的不断完善为辩方进行实质性辩护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因此,相较于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的参与程度而言,审判是辩护人参与最为实质化的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与审判阶段在中立的裁判者面前当庭举证、质证以及集中发表辩护意见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实质化的庭审决定对公诉案件经过实质性的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之后,裁判者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直接听审,完全可以形成与公诉机关不同的结论。即使在提起公诉当时,公诉机关认为已经达到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裁判者通过当庭审理尤其是对辩护意见的充分考量之后,也可能作出无罪的判决。

起诉奉行与有罪判决相同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即表示检察机关起诉错误,从而需要承担相应的错案责任。毫无疑问,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依靠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面对同样的证据,不同的主体对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而且审判过程中辩方可能提出新的证据,申请新的证人到庭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关键证据。[6] 因此,不能以无罪判决反推起诉的错误。降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标准与正确认识无罪判决是两个问题,两者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可以在继续维持现行起诉标准的基础上,正确认识法院的无罪判决。区分不同的无罪判决种类,对于检察机关故意入罪的,如根本无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并非为被告人所为的,应要求检察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检法两家对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认识不一致的,检察机关则不需承担责任。

笔者对“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适用相同证明标准的前提下,无罪判决出现的原因”进行调研的结果显示,出现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掌握的证明标准并未达到有罪判决要求的程度以及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的主观认识不同。

4、域外检察机关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实际参照有罪判决证明标准

中西方国家的证明方法规范模式不同,中国为客观证明模式,没有事实判断的个体差异和自由裁量权,西方国家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一般为“具有较大的定罪的可能性”,而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则是“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西方证明方法为情理推断模式,允许不同主体认定案件事实的差异以及主体的自由裁量权。

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公诉人员承担,检察官承担证明责任意味着如果证明不能达到法定的标准则需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承担者的角色决定公诉人员不仅关注起诉的程序启动,更加关注起诉的成功。成功的起诉必须以说服审判人员接受其诉讼主张为根本目标,无论证明标准如何界定,公诉人员决定提起公诉时,为了避免败诉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实现起诉成功,检察官在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会以裁判者的定罪标准为标杆,均会站在审判人员的角度审视证据,即认为有定罪的充分把握时,才会决定提起公诉。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各个国家规定的起诉的证据标准不尽一致,但在实践中,为了避免败诉的风险,检察机关实际掌握的标准几乎等同于审判机关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

四、结语

审判中心并不必然要求审前阶段作出移送审查起诉和决定提起公诉时降低证明标准,相反审判中心要求审前收集以及审查判断证据均应以审判为标准并服务于审判,审判中心与坚持证明标准的同一性并不矛盾。在坚持证明标准同一性的基础上,为避免审判成为对侦查结果的确认程序,裁判者应正确理解并把握“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对于定罪事实证据存疑的案件,应坚持作出无罪判决。

【注 释】

[1] 参见熊秋红.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以刑事证明中的可能性和确定性为视角[j].法商研究,2003.1.

[2] 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

[3] 对此问题,笔者通过问卷调查和访谈的形式调研,访谈过程中,几乎所有的访谈对象都认为目前的证明标准合理,并阐释了具体的原因,其中最为关键的原因是错案追究制的指引.

[4] 谢小剑.论我国的慎诉制度及其完善——兼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法商研究,2015.6.

[5] 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对申诉决定不服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6] 新《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可能辩护律师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后才掌握此类证据。另外,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辩护律师不及时告知的不利后果,为了达到最佳的辩护效果,辩护律师完全可能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不服刑事责任的关键证据留到審判阶段再提出.

【作者简介】

王晓红(1978—)女,山西临猗人,博士,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