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水致残引出的天价索赔案
2018-03-13田野丛林
田野+丛林
薛志泽也知自己未受过专业培训,却仍然站在出发台上入水,其对站在出发台上入水的风险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盲目自信,疏忽大意,造成自身重大伤害
浙江省余姚市市民薛志泽到游泳馆游泳时,从游泳池的出发台跳入水中,谁知因池中水位太浅,一头扎入水中至头部撞击池底,致颈部受伤瘫痪在床,构成最严重的一级伤残等级,需要长期护理与治疗。事后,薛志泽以游泳池的出发台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游泳馆未在醒目位置标明游泳设施的使用办法或注意事项等为由,向游泳馆提出500余万元的天价索赔请求。而游泳馆则提出,游泳池经竣工验收,符合国家标准,不同意赔偿。那么,跳水头部触底致残,天价索赔能否获得支持?
游泳池内跳水不幸摔成重残
现年31岁的薛志泽是一名游泳爱好者,工作之余总要到单位附近的一家碧波游泳馆畅游一番。游泳,对于薛志泽来说,既可锻炼健身,又可以自我娱乐。游泳时,兴之所致,他总要登上游泳池旁的出发台跳跳水,自我展现一番。
碧波游泳馆,建成于2010年5月。游泳馆设有泳道、水泥砌的出发台等。经竣工验收,验收部门对碧波游泳馆的评价是使用功能和观感质量良好,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建成后,碧波游泳馆的建设单位某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身公司)将其所有健身场馆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给了一家体育健身中心(以下简称体育中心),业务范围包括游泳。体育中心的法人代表、总经理董安国以个人身份对体育中心的承包经营活动进行了担保。
因经营需要,体育中心推广了游泳会员制营销方案。为此,薛志泽注册成为了一名会员,拥有体育中心的游泳会员卡,并持卡常到碧波游泳馆游泳。
2014年3月6日下午16时许,薛志泽带领几名家属到碧波游泳馆游泳,先在泳道内往返游了几个来回。因觉得不过瘾,薛志泽登上游泳池边的水泥出发台,纵身一跃跳入水中,入水后人迅速跃出水面,再次在池中游了几个来回。在跳水时,现场没有人对其跳水行为进行阻止和劝告。后薛志泽再次站在出发台跳水,因动作不规范,入水后身体倒立,下肢前倾,脚翻向前方,一头栽了下去,入水后身体急速下坠,头部重重撞击到池底,致颈部受伤。
薛志泽跳水后,并没有像之前那样很快跃出水面,而是慢慢浮了起来,且整个人半蹲在水里,身子似乎不受控制,在水中随波浪无规则地晃动,嘴里不停地发出痛苦的呻吟,在场的薛志泽的家属及救生员发现异常后,救生员将薛志泽从水中救出。“刚出水时,当时他还会说话,说自己全身不能动弹,身子已经不是我的了。”参与救援的一名工作人员说道。
因发生了意外案件事故,现场有人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迅速派警赶到现场,见薛志泽的伤情十分严重,与游泳馆工作人员一起将薛志泽送往医院进行抢救。
薛志泽经医院初步诊断为:脊椎L5/6骨折、中枢神经受损伴全瘫。后经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长期一级护理即完全护理依赖。
讨要天价赔偿
开开心心去游泳,竟落下了终身残疾,只能瘫痪在床,需长期护理,这对薛志泽及其家庭来说,无疑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薛志泽生于农村,从小家境比较窘迫,大学毕业后来到余姚市城区,与他人合伙创设了一家企业,经过几年的苦心经营,收益还算不错。如今,父母年龄已大,家中还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全家的重担全落在了薛志泽一个人的肩上。谁知,一场意外事故,将薛志泽击垮,也将这个家庭的顶梁支柱击倒。
想到自己瘫痪在床,需长期护理,不但不能再挣钱养家了,而且家里因救治自己陡增巨大的额外负担,生活一下子陷入了困境,薛志泽看在眼里,急在心里。为此,他让家人代他向碧波游泳馆的所有者和实际经营者讨要说法,要求赔偿500多万元。因索赔数额特别巨大,经过多次交涉,双方就赔偿事宜,未有任何结果。无奈之下,薛志泽聘请律师,来到余姚市法院,将碧波游泳馆的所有者健身公司、实际经营者体育中心及该中心法人代表、总经理董安国等单位和个人推上了被告席。
“根据相关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体育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本案中,健身公司、体育中心、董安国等单位和个人在开放期对普通民众提供的游泳设施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根据游泳池竣工图显示,出发台是一个可以拆装的设备,比赛或训练需要时可以安装,对普通民众开放时可以拆除。但本案的出发台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是水泥砌筑的出发台。”薛志泽方诉称。
另外,薛志泽的代理律师还提出健身公司、体育中心、董安国等单位和个人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办法或注意事项,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健身公司、体育中心、董安国等单位和个人作为该体育设施的经营者、管理者,尤其是在淺水区,对普通民众使用该出发台没有作任何说明、标注,对可能造成的危险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未对薛志泽使用出发台的行为采取防止损失发生的措施。
为此,薛志泽方提出健身公司、体育中心、董安国等单位和个人对薛志泽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健身公司、体育中心、董安国等单位和个人连带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28.3万余元。
对于薛志泽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也提出了辩护意见。健身公司首先提出,将游泳馆发包给有经营资质的单位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他们不需要承担责任。
“薛志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出发台的设置经过相关部门验收是合格的,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国家未禁止对外开放的游泳馆不能设置出发台,也未规定出发台是否一定要是可以拆装的。”健身公司、体育中心、董安国等单位和个人共同辩称。
他们同时认为,关于薛志泽提出的案发时游泳池的长、宽、高、水深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游泳池有竣工验收报告,且泳池的长、宽、高、水深及出发台的设置与本案损害结果是没有因果关系的,薛志泽不正确的跳水姿势是造成薛志泽损害的原因。关于设立警示标志问题,从事发时的视频中也可以看到,体育中心已经在醒目位置设立三角警示标志。薛志泽作为成年人,其曾经多次到事发游泳馆游泳,其应当清楚、了解游泳池的水深等条件,其也有能力判断私自跳水所产生的后果,其明知有危险还进行跳水,发生损坏系其过于自信导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除此之外,本案的个人被告董安国也提出,他只是对承包经营合同进行担保,在本案中无须承担担保责任。endprint
一纸判决定责
薛志泽在诉讼中指出碧波游泳馆不符合规范,也无警示标示。但健身公司、体育中心提交的证据证明碧波游泳馆通过相关业主、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验收合格,有警示标示,所以两被告认为出发台是否是成品台和薛志泽受伤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余姚市法院也支持了被告的意见。
另外,薛志泽还提出涉案游泳设备属于专业的游泳池,设计有泳道、有出发台,池底距离水面为2米到2.20米,属于正式游泳比赛、专业或业余训练用池,但体育中心的水深不符合國家体育总局的相关规定。
“事发时游泳池属于对普通民众开放期,而非比赛期,开放期游泳池浅水区的水深规定不能超过1.30米,故不应适用关于游泳比赛期对游泳池水深要求的规定。”被告方代理律师辩护道。
余姚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薛志泽办理了体育中心的会员卡,到碧波游泳馆多次游泳,对游泳池应有一定的了解。尤其2014年3月6日下午16时许,薛志泽再次到碧波游泳馆游泳,并在泳道内游了一会儿后站在出发台入水,应清楚了解游泳池当时的水深等游泳条件,且其未受过专业培训,对站在出发台上入水的风险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却盲目自信,疏忽大意,造成受伤,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另外,游泳池配备有救生员,救生员的主要工作有对游泳者的安全进行有效观察和防护,对溺水者进行现场赴救,对违反规定的游泳者应进行劝阻、警告直至清除出场。体育中心辩称游泳池浅水区禁止跳水,但在薛志泽第一次从出发台跳入水中时其救生员未进行劝阻,对薛志泽再次从出发台跳入水中的行为,也未及时劝阻,待薛志泽家属发现薛志泽行为出现异常,才进行救助,对薛志泽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至于健身公司以及董安国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健身公司在薛志泽受伤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对薛志泽要求健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董安国为体育中心的经营合同进行担保,是对合同相对方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薛志泽要求董安国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难以支持。
综合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体育中心承担15%的责任。故对薛志泽要求体育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薛志泽的损失,法院审核,薛志泽可认定的损失总额为296万余元。薛志泽因本次受伤,精神受到伤害,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2017年4月20日,余姚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体育中心赔偿薛志泽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0项经济损失合计296万余元的1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为45.4万元。
一审判决后,薛志泽不服,以与起诉时基本相同的理由,向宁波市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健身公司、体育中心、董安国等单位和个人对一审判决表示服判。
二审维持原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宁波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薛志泽在体育中心办理了会员卡,曾到碧波游泳馆多次游泳,对涉案泳池状况应有一定的了解。2014年3月6日16时左右薛志泽再次到碧波游泳馆游泳,并在泳道内游了一会儿后站在出发台入水,其作为成年人,对当时泳池的水深情况应该十分清楚。薛志泽也知自己未受过专业培训,却仍然站在出发台上入水,其对站在出发台上入水的风险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盲目自信,疏忽大意,造成自身重大伤害。
体育中心作为该游泳池的经营者,其辩称游泳池浅水区禁止跳水,但在薛志泽第一次从出发台跳入水中时,游泳馆的救生员未对薛志泽的行为进行劝告与制止,当薛志泽再次从出发台跳入时,也未采取果断措施予以制止,故宁波市中级法院认为一审判令其对薛志泽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基本合理。
至于一审法院作出健身公司以及董安国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宁波市中级法院也予以了维持。其认为,健身公司不直接参与经营,其具体职能为负责做好健身公司日常管理、财务管理、安全和服务质量监督等综合协调工作。健身公司将碧波游泳馆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体育中心经营,且碧波游泳馆经竣工验收是合格的。一、二审中薛志泽既未提供碧波游泳馆的建造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确凿证据,也未提供事发当时游泳池的水深不符合标准的相关证据,薛志泽请求健身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另外,董安国为体育中心与健身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进行担保系事实,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薛志泽请求董安国为本案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
2017年9月14日,宁波市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名、单位名均为化名)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