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立法规制新型经济犯罪
2018-03-10刘启全
刘启全
摘要虽然我国的法律制度在不断地发展完善,但是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就使得法律漏洞仍然存在。这就为一些社会主体利用法律漏洞来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而诉讼诈骗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形态,因为缺乏相应的立法,使得在处理的时候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为此,在文中主要就立法规制诉讼诈骗进行探讨,以期可以促进刑事立法,为诉讼诈骗提供判罚依据。
关键词诉讼诈骗 立法 经济犯罪
无论司法务实也好、司法理论探讨也罢,诉讼诈骗的不法行为已经出现,而且大有愈演愈烈的之势,如果不及时加以规制,会放纵更多别有用心的人钻法律的空子。因此出台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规制诉讼诈骗行为,可谓刻不容缓。
案件索引(根据真实案情,仅隐去真实地名、人名和单位名):
南方某海滨城市,2010年底,叶某某(大龙贸易公司的法人代表)获知大亚公司在海滨商住開发区拥有4万多平方米的在建AA花园商住楼项目和83亩工业用地,总资产超过3亿元人民币,但流动资金出现短缺,企业运转比较困难。于是,叶某某暗地里指使邵某某(大铭矿业公司的法人代表)主动与大亚公司的林某某(大亚房地产公司的法人代表)接触,意欲实施一个庞大的财富掠取计划。
邵某某找到林某某后,谎称其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和融资能力,愿意和大亚公司合作开发AA花园商住楼项目。林某某在资金短缺、融资无门的情况下,信以为真,欣然同意与邵某某控制的大铭公司合作,并于同年12月29日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大亚公司以自有土地和项目出资、大铭公司以现金出资共同合作开大亚公司名下的AA花园商住楼项目,大铭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建设资金由大铭公司自筹。
叶某某和邵某某合谋设计了以大亚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的三起民间借贷纠纷和诉讼:
1.2011年7月26日,邵某某以大铭公司名义向叶某某借款1000万元,谎称用于AA花园商住楼项目施工费用,大亚公司以土地和项目作为抵押担保人。借款期满后,大铭公司无法归还叶某某的借款本息,叶某某于2012年1月份起诉大铭公司和担保人大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大铭公司和叶某某达成调解,同意归还借款本息,大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011年11月15日,邵某某再次以大铭公司名义向叶某某借款600万元,谎称用于AA花园商住楼项目施工费用,大亚公司以土地和项目作为抵押担保人,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满后,大铭公司同样无法归还叶某某的600万元借款,叶某某于2012年8月份起诉大铭公司和担保人大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大铭公司和叶某某又达成调解,同意归还借款本息,大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2012年6月14日,邵某某向叶某某的二儿媳妇刘某借款600万元,借款理由还是AA花园商住楼项目施工费用,大亚公司以土地和项目作为抵押担保人,借款期限2个月。结果和前两笔借款几乎一样,邵某某无法归还借款本息,刘某于2012年11月份起诉大铭公司,大铭公司败诉,大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大亚公司自从和大铭公司合作后,在短短几个月时间内连续发生三起大额的借款担保债务,而且都是迅速起诉、迅速败诉、迅速结案,但AA花园商住楼项目的工程建设却没有任何进展、也没有任何投入,法人代表林某某发觉三起大额借款和诉讼情况不对劲,随向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对这三起案件进行监督审查。
城区检察院经初查后,决定对这三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监督审查,经过城区检察院调查和司法鉴定,证实这三起民间借贷纠纷存在虚假走账、虚构债务的问题,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笔借款:叶某某和邵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后,叶某某通过过桥走账形式,分别在2011年7月27日、28日转存300万元和700万元给邵先宏的个人账号上,邵先宏出具收到借款1000万元的收条。但这两笔借款都是当天在银行人工服务柜台通过一存一取完成。
第二笔借款:叶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和18日分两次空转300万元给邵某某形成借款600万元借款到帐的假象。具体空转走账线路如下:叶某某于11月17日转存300万元到邵某某账上,然后立即又从邵某某账上把这300万元转到叶某某的大儿媳龙某某账上,龙某某原封不动地又把款项转回到叶某某账上;次日,叶某某把走完一圈的300万元再次转入邵某某账上;当这笔款再次进入邵某某账户后,仅留10万元在账上,其余290万元存回叶某某的账户。
第三笔借款:这笔借款的走账形式和前面两笔借款如出一辙,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后,叶某某的二儿媳妇刘某分别在2012年6月23日,7月3日,7月23日和8月4日分四次反复空转总额600万元邵某某账上,邵某某出具了四张收条,然后再迅速把刚到邵某某账上的款项转走,一刻都不停留。
经城区检察院调查和司法鉴定,证实上述这三笔借款总额是2200万元,只有215.9万元真正用到AA花园商住楼项目的工程建设上,其余均属于空转虚构支付,人为制造虚假债务和虚假诉讼,至今借款本息总额已经超过5500万元,大亚公司被查封财产达到1.5亿元。
城区检察院查明上述虚假借款和虚假诉讼的事实后,曾经给受理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三个案件都终止执行,并要求法院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按诈骗罪立案侦查。
对于类似上述这三个案件的定性问题,司法务实和司法理论上都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是法规派意见,认为类似叶某某的行为虽然存在虚构债务的问题,但其与通常的诈骗行为又有本质的区别。通常的诈骗行为是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使受害者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作出错误的决定,诈骗者直接从受害者手上骗取财物,这是刑法规定的诈骗情形,其最显著的特点是:行骗者直接欺骗受害者并直接从受害者手上骗取财物。而诉讼诈骗并非直接欺骗受害者,而是欺骗了法院,让法院作出了有效判决,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合法取得受害者的财物。持这种意见者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认为目前的刑法及相关解释没有将虚假诉讼行为列为诈骗罪,所以,不宜将虚假诉讼定性为诈骗罪。前述案件的受理法院即持这种观点,所以,最终没有采纳城区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坚持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
另—种是法理派意见,认为虚假诉讼者具有诈骗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又有通过虚假诉讼实施诈骗的客观行为、最终也出现了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危害后果,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在司法务实中,确实有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把虚假诉讼行为当作诈骗罪处理,也有一些判例,但是,在同类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不大,而且,此类案件都会引发一些争议。
笔者认为,法规派的意见虽然于法有据,但是,在法理上又存在缺陷,毕竟要让那些通过虚假诉讼手段掠夺他人巨额财产的行为合法化还是有悖常理的;法理派的意见虽然合乎情理,但是,在成文法律上又缺乏足够的依据,因为判决一个没有直接欺骗受害人、再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合法获取意外财产的虚假诉讼者承担诈骗罪的刑责还是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的。
通过虚假诉讼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属于在新形势下不断涌现出来的新型经济犯罪,此类尚未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的不法行为正严重危害国家社会经济环境的和谐稳定。
目前社会上已经出现的专门针对财产类的虚假诉讼起码包括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第一类是前述案例的情形,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掠夺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类情形是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借贷、虚假诉讼套取公私财产。这类情形是虚假诉讼犯罪的重灾区、花样繁多,本文仅以国有小贷公司为例,剖析其通过虚假诉讼套取小额公司国有资产的情形:A国有小贷公司与民营B公司合谋,以合作开发某项目为名,由A公司贷款6000万元给B公司,因A公司单笔贷款额度不能超过1200万元,最终由B公司物色了五个自然人和A公司签订了五份借款担保合同,由B公司做担保,A公司心照不宣,每笔借款合同都照批、照贷,但是,所有的贷款、放款、转款手续都是由A公司和B公司的核心人员拿着那五个自然人提供的证件和委托书去办理的,所有贷款在汇进由A公司和B公司核心人员以五个自然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的瞬间立即转到这两家公司事先开设的秘密账户上。这五个自然人糊里糊涂成了名义借款人,那笔60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A公司和B公司,甚至是被这两家公司核心人员私分了。最后A公司会凭那五份借款担保合同去起诉那五个自然人和B公司,B公司在起诉前就清空所有资产,或者本来就没有什么资产,最终这6000万元的借款就会永久地背在那五个毫无偿还能力的自然人身上,这笔巨款就这样悄无声息地进入了A公司和B公司核心人员的腰包。
第三类情形是有资产的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和第三人密谋虚构债务并抢先进行虚假诉讼,通过虚假诉讼查封、处置债务人的资产,最终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类情形是普通民间借贷,债务人已经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了,但因特殊原因没有及时拿回或销毁借款凭证,已受偿的债权人过后又凭那些本该作废的借款凭证去起诉债务人,通过虚假诉讼达到重复清偿、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
上述虚假诉讼类型已经构成违法犯罪,符合刑事犯罪的全部要件,应定性为诉讼诈骗罪,其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客体要件:诉讼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
客观要件:诉讼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蒙骗法院,并利用法院的判决和强制执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主体要件:诉讼诈骗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诉讼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既然诉讼诈骗是一种新型的犯罪,光凭过去的法条和理论探讨无法根本解决问题,只有通过新的立法手段才能有效打击、遏制这样犯罪行为。
当代著名法理学家德沃金说过:“法院不能让自己被利用作为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工具”。如果不通过立法规制诉讼诈骗行为,人民法院仍然会成为众多诉讼诈骗者所利用的工具,越来越多的无辜百姓将在不知不觉中被虚假诉讼者洗劫一空,但又投诉无门、求助无路。
只有通过新的立法设定诉讼诈骗罪,才能有效规制此类犯罪行为蔓延,才有效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才能确保人民法院不被虛假诉讼者所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