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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妨害公务罪中“公务”的认定

2018-03-10孙倩雯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6期
关键词:行为公务合法性

孙倩雯

摘要为了防止妨害公务罪被滥用,同时为了避免在适用妨害公务罪时,司法机关因对执行公务的一方认定不清而被诟病,本文结合司法中的具体实践从“执行公务一方的主体认定”、“执行公务的合法性”、“妨害行为与执行公务的时间关系”三个角度对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进行解读,对妨害公务罪的正确适用做了新视角下的探讨。

关键词公务 妨害公务罪 主体 合法性 行为

一、前言

2016年我院公诉部门共受理各类案件1087起,其中妨害公务案件18起,占全部案件的1.66%。在这18起妨害公务案件中,有17起案件被认定为妨害公安机关的民警、辅警执行公务,有1起被认定为妨害综合执法队员执行公务。可见,在实际办案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妨害公务罪的基本類型最为多发,对于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务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这些其他妨害公务犯罪类型,我院目前暂未涉及,故本文仅就东丽区案发率高的妨害公务罪基本类型进行研究。

以往的文章总是从妨害公务案件的特点,原因及对策等角度进行分析,人们争议的焦点也总是集中于妨害公务罪对于“暴力、威胁方法”等概念的定义,很少有人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一角度对妨害公务罪进行研究。本文将结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受理的全部妨害公务案件,从三个角度对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进行解读。

二、妨害公务罪中“公务”的认定

(一)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法益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为“公务”,设置妨害公务罪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合法的公务行为能够正常执行,尽管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务员,但其立法意图不在于着重保护公务员的身体和自由,其保护的法益是公务的顺利执行。公务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的职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的代表职务,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的职责,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的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二)执行公务的具体认定

1.执行公务的主体

执行公务的主体人员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中国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协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可以参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文中指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尽管本解释是对渎职罪主体的解释,但因为渎职罪的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可以借鉴此解释来明确何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外,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中回复“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部分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及事业编制人员也可以是执行公务的主体。

2016年我院公诉部门受理妨害公务案件18起,在这些妨害公务案件中,有17起案件被认定为妨害公安机关的民警、辅警执行公务,(其中有1起是辅警在执行公务时受伤,有1起是民警,辅警在执行公务中一起受伤)有1起被认定为妨害综合执法队员执行公务。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弄清执行公务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案件定性十分重要。

2.执行公务的合法性

在谈执行公务的合法性之前,必须首先明确执行公务就是指执行职务,职务行为是指公务人员依据其职务实施的行为,若是与职业无关,那无论该行为合不合法,在被阻碍时都不能适用妨害公务罪。当然公务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有可能合法也有可能违法,但在适用妨害公务罪时职务的执行必须具有合法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依法执行职务,犯罪嫌疑人阻碍的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职务行为则不构成本罪。这里的合法性要求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并重。实体合法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不仅要属于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抽象的职务权限,更要基于具体的职务权限。例如在我院办理的刘某某盗窃、妨害公务案中,执行公务的主体就是某钢城治安分局的民警。该民警的抽象职务权限如《警察法》第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的警察具有的“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保护特定人员和场所”等职责,这是法律赋予所有警察的一般职务权限,而该民警专门执行钢城治安分局管辖片区的治安案件的出警等任务则是他的具体职务权限。程序合法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符合法律上的条件、方式与程序,这也是执行公务行为取得合法性的一个重要前提。如拘留,必须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否则便是非法拘留。对于某些公务的执行行为法律若为任意性规定或无具体规定,一般从保障人权和保护公务并举的角度出发,只要职务行为对保护执行公务对象权益的相关程序没有违反,就应认定为依法执行。例如我院办理的邢某某妨害公务案,邢某某因醉酒倒在单位的浴室一动不动,经民警唤醒后他仍处于醉酒状态,在民警的看护下他—直表示希望警察不要管自己,让警察离开。但是民警害怕出事便一直跟随看护,期间便发生了冲突。本案中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嫌疑人醉酒状态下拒绝民警的出警行为,民警应该如何做,但鉴于民警留下看护的行为是为了保护醉酒人的权益,故该民警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在依法执行公务,不能看成是因为民警的看护而激化的矛盾。

我们知道现实的案件总是错综复杂,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也存在瑕疵,因此执行公务是否合法的判断至关重要,因为这关系着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关系。实质合法和形式合法是判断执行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前提条件,在实际办案中还要综合考虑以下几点,如该行为对行为对象的利益损害程度如何、执行公务时的手段是否相当、公务执行行为是否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执行行为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公务的性质等等。只有综合考虑案件的所有因素,才能最全面的判断公务的执行是否合法,才能實现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调和。

那么究竟以哪种标准判断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刑法理论上存在客观说、主观说、折中说三种学说。客观说认为应当由法院通过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作出客观判断,一般是采取此种学说较为合理,此处不再赘述。在采取客观说的前提下,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是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还是以裁判时为基准进行判断,通说是认为采取裁判时基准说即以裁判时职务行为是否合法来判断被执行人的罪行,因为这样是在包含被执行人在内的整体法秩序下判断职务行为合法与否,重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虽然在判断是否适用妨害公务罪时采取此种说法,但对于警察内部或其他国家机关内部,判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合法与否、应否追责依然可以采取行为时基准说即看行为时是否具有正当合法性。

3.妨害行为与执行公务的时间关系

妨害公务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实施阻碍行为。那么如何判断“执行职务时”呢?从保护依法执行公务的角度来考虑,执行公务的时间不仅包括正在执行公务,而且包括将要开始执行公务的准备过程,以及与执行公务密切联系的待机状态。也就是说妨害公务的行为若发生在执行公务之前则不够此罪,但若是发生在将要开始执行公务的准备过程中则成立犯罪。妨害公务的行为若发生在执行公务之后也不够此罪,但若是发生在与执行公务密切联系的待机状态中则成立犯罪。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大部分的妨害公务案件都发生在正在执行公务之时,如我院办理的18起案件中,全部是发生在正在执行公务之时,其中有—起典型的案例值得深究。案件发生在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某洗浴中心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该所办公区内等候提讯之时越想越气愤,遂趁人不备将派所内加热壶中的热水泼向民警高某某以发泄情绪并使用该水壶砸高某某头面部,造成高某某三处轻微伤的后果。这起案件没有发生在带回调查的过程中,也没要发生在讯问过程中,而是发生在等待民警对其进行讯问的间隙,且陈某某已经被带至公安局,他的行为是为了发泄情绪,既然如此,他的行为是在阻碍民警公务的正常执行吗?我们认为是,因为他的行为是典型的发生在与执行公务密切联系的待机状态中,像带回警局调查这件事本身就是—个一体性或连续性的职务行为,不能将其行为分割、分段考虑进而分别判断其职务行为的开始与终了,而应从整体上认定其职务行为的开始与终了,即使外观上暂时中断或偶尔停止,也应认为是在职务的执行过程中,所以本案即使是看似职务行为中断,其实是发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妨害行为。

三、结语

在没有设立袭警罪的中国,妨害公务罪从设立到修改,在维护公权力的实施和处罚阻碍公务执行的行为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立法尚不全面,司法未完全独立的情况下,妨害公务罪一旦只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公务的执行构成阻碍或者危害而忽视公务行为认定是否准确,便会违背妨害公务罪调和人民与政府矛盾的立法初衷,沦为公务执行的保护伞,而被舆论诟病。

本文结合司法中的具体实践从三个角度对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进行解读,对执行公务一方的主体认定,公务的合法性及妨害行为与执行公务的时间关系都做了探讨,为适用妨害公务罪时判断公务行为是否正确提供思路,防止适用妨害公务罪的案件因公务问题认定不准确而被社会舆论绑架,扣上刑罚滥用的污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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