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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中持械、未持械者的认定

2018-03-10边小娟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6期

边小娟

摘要聚众斗殴犯罪是共同犯罪,人数在三人以上,持械是法定加重情节。有人持械,有人未持械;从现场临时寻找工具,不同情形下其他人如何认定明知,能否对同案犯均认定为持械。本文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4人聚众斗殴案为例进行分析。

关键词聚众斗殴 械 持械 明知

聚众斗殴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九条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持械聚众斗殴的,属于加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械斗殴对人身的危害性更大,更容易造成斗殴双方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客观上会增加社会公众的不安全感。笔者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9人聚众斗殴案为例,分析两个问题:持械的认定;未持械的同案犯,是否认定持械。

一、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天津市东丽区某扬州足疗店内按摩,因开关空调问题与于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次日凌晨,王某甲从路边拿起一把大号的遮阳伞把,王某乙从地上捡起砖头,及王某丁、王某丁与于某甲纠集的于某乙、蒙某某等5人对持,后双方在足疗店门前发生口角并厮打,致五人轻微伤、一人轻伤。

该案中,王某甲、王某乙都是在对持前,从现场顺手拿的伞把、砖头,王某丙、王某丁均看到两人拿东西了,并看到两人持伞把、砖头参与打架。现在有两个问题需要分析:第一,王莱甲从现场拿的大号遮阳伞把,能否认定为“械”;第二,王某丙、王某丁是否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二、遮阳伞把是否应认定为“械”

天津市2011年《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第四条规定,持械聚众斗殴,是指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器械参与斗殴……包括在斗殴现场临时寻找、适用器械。本案中,王某甲从打架现场临时寻找遮阳伞把,并在斗殴中使用,关于这一点没有争议。争议点是:遮阳伞把是否属于足以致人死亡的器械?能否认定为“械”?

字典中,械指器械、机械、武器、械斗。对刑法法条中“械”的判断,应当以其本身客观上具有高度的杀伤力为基准,而不能以他人对器械的危惧感为准则。从刑法解释学分析,械可以解释为器械,例如伞把、啤酒瓶、拖把等一切足以造成人身伤亡的工具,这类工具是生活中常见的物品,很多情况下是犯罪嫌疑人就地取材拿到手中的,在一定条件下能够给人身造成危害,甚至致人重伤或死亡。械还可以解释为武器,例如菜刀、砍刀等刀具和搞把、铁棍、砖头等其他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这类工具在客观属性上杀伤力较大,足以造成他人恐慌。对于第一类,实践中是否认定为械,双方有争议;对于第二类,实践中看法一致,均认定属于械。

刑法将持械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因为持械参与斗殴,会激化双方矛盾,造成更大的人员伤亡,容易引起群众恐慌,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更严重。因此,笔者认为从刑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应该从客观效果考虑,将所有能够造成人身伤亡的器械都认定为械。本案中,遮阳伞把的物理形态与砍刀、棍棒、砖头差异较大,客观给人的威慑力上也会相对小一些,但是,犯罪嫌疑人完全能够将遮阳伞把作为具有杀伤力的武器,与持刀具、砖头一样了,造成人身伤亡的危害后果。而且,本案中,有三人轻微伤,一人轻伤,确实造成了人员受伤,王某甲持的遮阳伞把,足以造成人身伤亡,应认定为械。

笔者认为判断械的范围,不能仅从所持工具的外在性状、性质、大小等方面考虑,更应该从工具实际能够造成的伤害程度来判断,客观上能够给人身造成伤害,造成轻微伤、轻伤等后果的,应该认定属于械。

三、王某丙、王某丁是否应认定持械聚众斗殴

聚众斗殴罪是共同犯罪,参与斗殴的双方至少由一方的人数超过三人,应追究首要分子、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责任。聚众斗殴一方有人持械,有人为持械的,对未持械的人,是否定持械聚众斗殴,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考虑,本案王某丙、王某丁的情形属于其中一种情形。

第一,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有人持械,有人未持械的,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聚众斗殴罪是三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事前有预谋的,一方先行商定分工,部分人持械,部分人从事其它行为,这只是行为人内部分工不同,并不能否认该方持械这一性质。共同作用造成伤害结果。未持械的人,事先知道同案犯持械,能够认识到持械会给对方可能造成的伤害,仍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行为,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一方,无论实际上持械者,还是未持械者,认识都是一致的,即几人是在共同犯罪,相互配合,某人持械很可能会给对方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对犯罪的后果是有认知的。

第二,斗殴前明知本方有人持械,未持械者默认并未提出反对,参与聚众斗殴的,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该种情形,事先虽然一方人员并未对持械达成意思联络,但是有人持械,未持械者看到他人携带器械,准备参与斗殴,明知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未持械者对此予以默认,并未提出反对,仍继续参与聚众斗殴的,实质上是继续以自己的行为,配合己方持械者共同打击对方,完成犯罪。持械者与未持械者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对持械造成的伤害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因此,未持械者也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第三,斗殴前,己方有人在犯罪现场临时寻找器械,未持械者明知的,并且积极参与斗殴的,应认定为持械。案例中,王某甲持遮阳伞把,王某乙持砖头,两人均是在犯罪现场临时寻找的器械,王某丙、王某丁对此均是明知的,对此并未制止,并且继续参与斗殴行为,两人均意识到是在配合王某甲、王某乙持械聚众斗殴,已经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故意。因此,王某丙、王某丁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第四,斗殴前,己方有人在犯罪现场临时寻找器械,未持械者不明知的,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天津市2011年《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第四条规定:没有持械预谋,行为人擅自携带或者在犯罪现场临时寻找器械参与斗殴,其他人不明知的,仅对持械人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该规定做出的依据是:行为人持械,其他人事前不知道,打架的过程中也不明知,主观上不明知己方有持械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积极配合或者放任的行为。刑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求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伤害后果,客观上实施了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有积极推动作用。行为人临时寻找器械,未持械人对此不明知的,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实践中,难点在于如何认定“不明知”。由于聚众斗殴罪要求三人以上,一般参与斗殴双方均有多人,斗殴中,一般是一对一,或者一对多的打架行为。参与人员较为清楚和自己打架的对方人员,对己方其他人员是否持械、打架的过程无暇顾及。斗殴现场没有监控录像,没有旁观证人,只有双方当事人,未持械者供述自己是否看到己方人员持械、什么时候看到己方人员持械,就成为认定“不明知”的关键证据。而未持械者一旦翻供,又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很难认定“不明知”。

第五,斗殴过程中,行为人临时寻找使用器械,未持械者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事前,行为人未与同案犯预谋持械,在斗殴过程中,行为人临时决定寻找器械并使用,并未与同案犯进行沟通和意思联络,是行为人自己决定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超出了聚众斗殴共同的犯罪故意,不能要求同案犯对此承担责任。此种情形,行为人就地取材使用器械,超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未持械者主观上对此不明知,客观上沒有积极配合持械者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本文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4人聚众斗殴罪为例,分析了械的认定,以及同案犯持械、未持械者的责任。无论是事先准备的,还是在现场临时寻找使用的,足以造成人身伤亡的器械均应认定为械。己方有人持械,有人未持械的,关键分析未持械者对己方人员持械行为是否明知,是否有默认或者配合行为,需要结合个案,针对案情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