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美国和日本公司治理主权模式的法律和制度特点
2018-03-10王子淳
王子淳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企业也进入到了高速发展阶段,但我们的资本市场和现代公司的发展现状依然与发达国家差距颇大。因此,本文通过对美国和日本两个发达国家公司治理主权模式的分析,以期树立正确的企业所有观,为我国的公司治理提供有价值的借鉴。
关键词 美国 日本 公司治理 法律 主权模式
当今各国公司治理模式之所以不同,主要与“三个谁”有直接关系,即公司的所有者是谁、公司为谁存在以及谁是公司的监督管理者,这也是公司治理最本质的问题。但是从现今公司发展情况分析,公司真正的所有者是不存在的,股东、董事、职工,甚至是公司都只是作为准所有者而存在的。基于此,讨论谁是公司的主权者比讨论谁是公司的所有者更有意义。从大体上来说,以美国为代表的股东主权模式和以日本、德国为代表的利益相关者主权模式是现今存在的两大主流公司治理主权模式。该种治理结构的差异主要是由于其法律规定和现实层面发生了断裂,因此对该问题原因背景的了解是很有必要的。
一、美国公司治理主权模式的法律和制度特点
(一)美国公司治理主权模式法律特点
二战之后,美国作为世界强国,其在政治、经济和军事等领域都处于世界领先地位。而美国的公司治理主权模式,对于现代公司来说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美国的《标准公司法》、美国法律协会(ALI)制定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ALI商业法分部制定的《公司董事會指南》、全美公司董事协会(NACD)制定的((NACD董事准则》、机构投资者委员会(CID)制定的《核心政策-政策、观点与注释》以及商业圆桌会议(BRT)制定的《公司治理的声明》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实施,使得美国公司治理的股东主权模式特点日渐强化。
而美国区别于日本及我国的一个重要特点即其公司治理结构是由股东会与董事会二元权力机构组成的,虽然独立董事制度对公司治理中的监管职能有所补充,但这与传统监事会履行的职能还是不尽相同的。例如,美国通用汽车公司董事会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制定的《公司治理问题的治理准则》中,就强调了董事会在确保最优化财务回报的同时,也需要对管理层的决议以及战略决策实施的有效性进行监督。
因此,扮演着管理者和监督者双重角色的董事会,必然肩负着重大的责任。
我们知道,董事除了履行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之外,还必须确保其行为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例如《美国公司改革法》中302节规定的CEO和CFO对公司年报和季报的认证义务.304节规定的违反义务的业绩报酬返还责任.402节规定的禁止公司向高管贷款;和906节规定的如果不履行义务将面临的罚金和监禁处罚等,以上立法都是对董事信义义务的强调。对董事赋予信义义务的原因是由于要确保那些喜欢用脚投票的股东和机构投资人等不至于在公司遭遇逆境时落荒而逃。虽然股东可以通过争夺代理投票权的方式撤换不称职的董事,但在美国这种股权分散的发达国家,实施起来也是困难重重。在美国,股东天生具有着外部性,利益最大化是其本质需求,公司通过对董事的股权激励和绩效评级来促使其积极履行职责,都是为了确保董事以股东的利益为中心,以追求公司的长期利益为目标。
《分析与建议》第2.01条提出:“对于一个公司来说,其发展的目的在于开展商业行为,并最大化提高公司与股东的经济价值,但这不表示必须在短期内提高公司与股东利益。”可见,虽然短期利益是公司经营的一部分,但长期的盈利才是美国公司经营的核心所在。早在1996年,全美教师保险及年金协会(TIAA-CREF)在其《关于公司治理的政策声明》中不仅提出了管理者的付酬机制可以以股份为基准,还提出股东长期利益应与公共利益和企业社会责任并存。虽然管理者的薪酬激励政策屡遭作为机构投资者的积极股东否定,但是并不代表积极股东就站在董事的对立面,仍然不乏有积极股东通过申报《证券交易法》13D项的信息披露表格来举牌,以谋求董事席位。可见,无论是原始股东还是所谓的“野蛮人”股东,都一直在谋求公司主权的道路上奋力摸索着。
(二)美国公司治理主权模式的制度特点
美国公司治理主权模式主要的制度来源包括SEC的规制、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关标准以及各个公司的章程,以上就构成了美国股东主权的外部监督体系。作为直属总统并直接对国会报告的监管机构,SEC的外部监督在《公司改革法》中也有体现,例如规定了SEC可以对董事高管下发解职令,101节规定了SEC可以任命上市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PCAOB)的部分组成人员等。SEC还规定了各种信息披露的格式(包括10-K、10-Q等),以保护投资者和股东的利益。虽然美国政府也对职工利益与债权利益有所保护,但最终保护的还是公司和股东,这也是美国进化股东主权模式的必然结果。综上,美国公司治理采取的外部监督是优先考虑股东和公司的一种治理模式。
二、日本公司治理主权模式的法律和制度特点
(一)日本公司治理主权模式的事前规制
然而日本作为二战的战败国,经济却—度突飞猛进成为亚洲的经济龙头,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与日本企业现今的治理主权模式有关,因此加强对日本治理主权模式的研究有着重要意义。日本主要采用利益相关者主权模式,该模式意指公司需要满足其所有利益相关者的要求才能得以存续。虽然日本的《民法》和《公司法》中对股东权利和董事义务的规定与美国大同小异,规定了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提案权、质询权、知情权、诉权以及其选任董事的权利等等。
单从法条层面上看,貌似也是以股东主权模式为主,但实践中日本公司更注重其“社员”即职工的利益。利益相关者主权模式区别于股东主权模式的本质在于公司不仅是为了股东赚取分红或者攫取利益而存在的,公司的长久发展不能只靠股东长期利益的驱使,而应该充分考虑到公司所有社员的利益,因此社员说成为了日本公司主权问题的通说。
日本法中体现对公司利益相关者保护的条文并不多,因为2005年修订的日本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效仿了美国公司法的立法模式。究其原因是因为二战以后,日本长期处于美国的控制之下,因此几次的公司法改革都可以看到美国公司法的影子。日本在二战战败前即20世纪前半期,模仿了德国的公司法立法,20世纪后半段则更多的体现了对美国公司法的移植。早在1950年的日本公司法修改中,就引入了董事会制度以及股东诉讼制度;1974年的修改则强调了监事的权利,这一点在《与股份公司相关的商法特例法》中也可见一斑;1981年的修改对所谓的“总会屋”现象进行了规制,并建立单位股以消除法人资本主义带来的大财团对公司的控制;2002年引进独立董事和连接会计文件制度等。此外,规定公司在重组之后,股东也不会丧失其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在公司新设合并后,职工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承继法》主张自己的权益保障等。从以上对日本公司法片面简述的点状修改历程,都可见日本公司法几次修改都是在贯彻保护多元化利益的精神。然而在事前的规制之余,其在事后的完善方面也是齐头并进的。
(二)日本公司治理主权模式的事后完善
日本公司法对利益相关者的事后救济和监管十分重视,这一点也重点体现了其主权模式与美国的不同。日本在立法之余,更多的司法案例和商业惯例中都着实体现了其对利益相关者的重点保护。这里应该将日本的治理主权模式做广义的理解,利益相关者主权模式,既包括对股东利益的保护,也包括对董事、监事以及职工的利益保护,因为即使是资合的股份公司,也是由人组成的。
因此日本公司法强调的利益更广泛,这种利益相关者主权模式也很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在司法判例中,法院依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更倾向于宣告无故解雇职工的行为无效;而大多数的公司都会成立由管理者和职工共同组成的劳资协议会议,讨论公司经营的方针和战略,甚至常有职工晋升公司管理层董事或监事职位的情况,职工对公司经营的参与程度和积极程度颇高。这也是日本采取利益相关者主权模式的原因。
三、美日两种主权模式相区别的原因
之所以美国和日本会有着两种不同的主权模式,本文认为其主要原因如下:
(一)公司与董事的关系不同
美国的董事制度是基于信托关系产生的,股东作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董事或高管进行管理,受托人董事便将该财产投入到公司的经营中去,因此股东对公司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受托人董事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并对收益进行处分。而日本的董事制度则是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其理论依据是基于日本《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的善管注意义务。而忠诚义务则是由日本《公司法》第355条规定的,从司法判例上看,其义务内容与善管注意义务区别不大。由于信托关系中委托人股东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受托人董事所承担的注意和忠诚义务就比一般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的责任要重,更需要强调委托人股东的利益,因此美国便有了股东主权模式。
(二)公司的持股形式不同
在日本,由于公司与公司之间互持股份的情况很普遍,因此公司的股东有更多的渠道获取利益,而每个公司独立良好运营才是产生盈利的最好方法,因此过分强调股东利益便无必要,相反,关注利益共同體的发展才是正道。而在美国,由于机构投资人持股的情况很多,因此无论是董事义务还是独立董事的义务都是相对于股东所负有的,其目的就是最大化地保护股东利益。
四、结语
由此可见,日本和美国公司治理权利模式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归纳起来就是美国更加注重股东和公司利益(职工次之),而日本更加注重公司、股东、董事、员工等诸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然而对于中国来说,追寻利益相关者主权模式或许是谋求公司稳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最优路径。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只有同时保障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多重利益才能够在适宜的条件下谋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