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正当防卫的适用
2018-03-08张志强
摘要:昆山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再度激起民众对遇险怎样合法自卫的困惑,此次,警方有理有据地给出了正当防卫的结论,这对正当防卫适用的发展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本文从争议焦点中解析法理,在精研思考中给出建议。
关键词:正当防卫;昆山案;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5-0261-01
作者简介:张志强(1996-),男,汉族,江西宜黄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
一、案件导入
正当防卫,即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受害者或第三人可以对施暴者采取反制措施,对由此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法律责任。正当防卫是公民个人保护自身权益的天然手段,在立法上也得到了确认,然而在现实中,诸多防卫过当的案例让我们称刑法第20条为沉睡的条款,但昆山案似乎让这一现状有了转机。
2018年8月27日,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骑单车的于某被一辆突然右转的宝马车刮蹭,从车中下来的纹身男竟拳打脚踢于某,甚至回车取砍刀砍向于某,但没想到刀被反抢,纹身男被反杀。记录该事件的视频在网上被围观,引起民众的极大关注。昆山警方经过一系列调查,在案发五天后宣告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无罪释放。昆山案迄今已尘埃落定,但该案为何认定为正当防卫,法理是什么,相较于以往的类似案件,大概率上会判定为防卫过当,此次案件的特殊性在哪?对今后适用正当防卫有何指导意义等都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争议焦点
(一)为什么认定为正当防卫?
“昆山案”案发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侦查案情,并且检察机关也提前介入,由于案发地有监控,有围观的人群,因此根据人证物证、视频资料,警方很快就发布通告,属正当防卫,做撤案处理。笔者认为,定案依据主要考虑了两点,法与情。刘某在酒后寻衅滋事,本来就是他驾驶宝马车突然右转,与自行车发生碰撞,过错在他,反而提着砍刀,连续砍向于某要害部位,对于某的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而此时刘某的砍刀甩落在地,被于某抢去,作为人的本能反应,为了自卫,肯定会向行凶者反击,而这满足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在情理上,一个黑社会似的纹身男,拿着砍刀无缘无故砍你,使你命悬一线,此刻还要求你不能反击的话,真是有违天理。
(二)于某追砍两刀是否影响定罪?
刘某一直要抢回砍刀而与于某争夺的过程充分体现出刘某主观上根本没有放弃对于某生命权的侵犯,在于某夺刀后,刘某继续向宝马车方向跑,对于某而言完全有理由相信他又要回宝马车取东西来伤害自己,所以于某继续追砍刘某2刀。由于不能排除当时现场的上述合理怀疑,也就得不出刘某跑向宝马车方向是放弃不法侵害的唯一结论。再结合刘某第一次返回宝马车取砍刀,用砍刀击打于某,以及与于某争夺欲抢回砍刀的事实,在那种紧迫情形之下,于某判断其回车继续取东西的可能性较大。在于某当时情境的认识中,刘某的行凶行为并没有停止,遂于某追赶刘某并追砍2刀仍是在制止不法侵害。所以笔者认为,这两刀无论砍中与否都不会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三)本案定罪是否受舆论影响?
首先,舆论的广泛关注对司法来说并不是洪水猛兽,现代司法应宽容舆论,能够承受舆论的压力,在体察民情的同时依法裁判。此案经网络曝光后,广受民众关注,纷纷认为于某反击的好,人们普遍关心的是,站在马路上被人砍,是乖乖站着不动还是勇于反抗,法律不是冰冷的,法律的核心是要维护社会公正,就决定了司法也须考虑最朴素的民意。本案得以迅速裁判,本身就得益于舆论的关注,及时宣告判决理由也回应了舆论的监督。
三、思考建议
此案中,于某最终被宣告无罪,给了民众一个所期待的结果,但在现实司法环境中,此类案件能判正当防卫的微乎其微,司法部门往往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把握过于严格,并且存在着唯后果论的倾向,使得谁伤的重谁有理,谁死了谁更有理,甚至有人调侃,正当防卫只能靠跑。但此次案件中,于某的无罪认定,撤案处理,体现了一种进步,使得正当防卫这个法律条文,变成现实中鲜活的一堂课,个案往往是司法进程的重要推手,昆山案对今后完善正当防卫的适用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首先,司法机关应准确把握正当防卫成立的标准。过分压缩或过分扩张正当防衛的空间,都会助长恶行,危及社会秩序,但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就是要赋予公民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手段,不能唯后果论,应适当放宽标准,做到情、理、法三者的统一。
此外,“两高”应出台关于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司法解释。面对日益增多的遇险自卫争议案件,不能光靠法官的自由裁判,这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动摇司法公信力。出台司法解释,有利统一标准,统一认识。
最后,司法宣传部门要积极传播正当防卫的相关知识。“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是一种原始的社会观念,当于某得知自己杀了人后,顿时瘫倒在地,认为自己这辈子完了,而这就是不懂正当防卫的表现,向社会营造正当防卫正确适用的良好外部环境,既有利公民遇到危险敢于斗争,也有利于震慑犯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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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欧阳本祺.正当防卫认定标准的困境与出路[J].法商研究,2013,30(05):119-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