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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的问题与应对
——基于X省的实证调查

2018-03-07

无锡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4期
关键词:醉酒驾车危险性

胡 浩

(四川师范大学 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0)

1 “醉驾”入刑的现实问题及分析

1.1 案件数量大、起诉率高、打击面过大

X省人民检擦院所做的“关于全省检察机关办理醉驾案件情况汇报”中统计的数据显示,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全省醉驾案件数量呈逐年大幅上升的趋势。2013年,全省审查起诉醉驾案件2 397件,占同年受理案件总数的5.6%;2014年,受理醉驾案件3 763件,占同年案件总数的8.2%;2015年,受理醉驾案件6 087件,占同年案件总数的11.7%;2016年1月至9月,受理醉驾案件6 235件,占同时期案件总数的17.3%。醉驾案件从数量上来说仅次于盗窃案,成为第二高发案件。根据该份汇报中的统计数据显示,在醉驾案件数量日益攀升的同时,检察机关对于醉驾案件的不起诉率却呈现出逐渐下降的趋势,近4年来,全省检擦机关办理的醉驾案件不起诉率为2.0%,远低于普通刑事案件5.8%的不起诉率[1]。由此可见,酒驾案件数量大,起诉率高。上述现实情况并不符合轻罪认定和处罚的规律。危险驾驶罪是典型的轻罪,社会危害性与可罚性程度远远不如交通肇事罪,然而其在庞大的案件基数之上却维持了极低的不起诉率,显然与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有所背离。在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高起诉率往往意味着高的定罪率。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醉酒驾驶案件时,一旦被告人的血液样本的司法鉴定报告显示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检察院只得按照危险驾驶罪起诉被告人,法院也必然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在这个过程中几乎没有任何为自己做无罪辩护的余地[2]。这就导致刑法的打击面过于宽泛,负面影响相当明显。

导致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在于,醉驾成罪标准的单一、机械化。在立法层面,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没有像其他三项一样进行情节上、程度上的区分或者实质性的限定,缺乏“情节恶劣”“严重超过”“危及公共安全”等类似表述,这就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只要行为人有酒驾的行为,则不问具体情节如何,检察机关均须按照危险驾驶罪对行为人进行起诉,法院也只得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受立法限制,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醉驾的依据单一,即仅根据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检测结果来认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 mg/100 mL的驾驶行为即为醉酒驾驶车”[3]。据此,只要检测出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 mg/100 mL就认定行为人属于醉酒驾驶车辆,将之一律纳入法的范畴, 而不再考虑其他情节。例如,行为人驾驶时的实际意志状态是否清醒、驾车行驶时周围的路况环境是否较好、行车距离是否足够宽大等因素直接影响着不同情况下行为人驾驶行为的客观危险性的大小。例如,检测出行为人A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 mg/100 mL,但是因为其酒精耐受性较强,其在驾驶车辆时意识清醒,操控汽车的能力几乎不受影响;检测出行为人B血液中酒精含量是80 mg/100 mL,但是其对酒精的耐受性较低,其在完全处于意识模糊的状态下驾驶车辆,后者危险性明显大于前者。以上A和B的驾驶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大相径庭,但是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彼此均要无差别地入罪,这显然不符合刑法法益保护的原则。

1.2 刑罚适用以缓刑为主,造成大量司法资源浪费

目前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的收案数量逐年增多,起诉率居高不下,大量案件被定罪,但是这些案件中,不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本不该纳入犯罪的案件,法院为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综合考量案件的情况下,提高了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比率。

尽管危险驾驶罪属于轻罪,适用缓刑比率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仅仅作为危险驾驶罪之一的醉驾缓刑适用率就达到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缓刑适用率的40%以上乃至50%以上,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正常。司法实践中这种缓刑泛滥的情况不仅极大程度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也使得缓刑作为一种刑罚措施所具有的震慑潜在犯罪分子的作用在民众心中大打折扣。

2 “醉驾”入刑问题的司法应对

针对“醉驾”入刑案件数量大、起诉率高、打击面过大、缓刑适用率过高、司法资源遭到浪费等严重问题,首先应当灵活运用我国《刑法》既有法律资源,合理运用《刑法》十三条“但书”之规定,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排除在入刑的犯罪圈,从而降低起诉率,适度调减较高的起诉率、定罪率以及缓刑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

2.1 抽象的危险犯也需要具体判断危险状态的存在

危险驾驶罪本是危险犯,并且是抽象的危险犯[4]。理论上一般认为,抽象的危险犯直接可以推定其行为实施时就存在危险状态,即能满足犯罪构成。然而,抽象的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分是一种相对意义上的区分,凡是危险犯均需要有危险状态存在,但是当事情状况显示并不存在危险状态或者不可能有危险状态存在的,就应当排除犯罪的成立。

危险是立法者根据社会生活经验推定的,具有一般性、类型性特征,并非是完全可靠的。所以,现实生活中,完全可能存在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却没有出现法益侵害危险的例外情况。例如,行为人醉驾后只驾驶了一小段距离,然后觉得不妥就请人代驾;行为人饮酒后为避免醉驾,休息一晚后感觉无恙,自以为解酒,于是开车上路等[5]。而且,我国采取“违法和犯罪区分的二元体系”,具有法益侵害危险但却无法达到值得动用刑罚处罚的情况,更是普遍存在[6]。基于抽象危险犯的这一特质,立法时应当充分综合考量抽象危险行为是否到达了必须入刑的法益侵害程度,而不能实行一刀切的入刑标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就存在大量的具有法益侵害危险却没有到达值得动用刑罚处罚的情况;对于酒驾行为中那些存在抽象危险却对法益侵害可能性较小甚至没有的情形就不应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

2.2 “醉驾”入刑需要具体判断“但书”除罪的可能

现行《刑法》规定了四种类型的危险驾驶罪,唯独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没有任何限定。这也是司法机关粗糙办案,导致“醉驾”一律入刑错误观念盛行的缘由。

“醉驾”是否机械地依据《刑法》分则条文一律入刑,还是可以援用《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不同的解释立场有不同的结论。对于《刑法》条文的解释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例,如果采用形式解释,则只要行为人具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体情节不做考量;如果采用实质解释,即在认定醉驾行为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时,除了考虑其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外,还需综合考虑其他情节是否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即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大小,以及是否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法益被侵害的可能性[7]。笔者较为赞同采用实质解释,在认定醉酒驾驶的行为是否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时,应当结合《刑法》总论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综合考虑行为人驾车时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和其他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险性大小相关联的因素。《刑法》第13条,在对犯罪做出定义的时候,做出了但书的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此处,承认“但书”在抽象危险犯中的适用,符合抽象危险犯罪的本质和我国“违法和犯罪区分的二元体系”。所以,包括危险驾驶罪在内的《刑法》分则规定的任何性质上属于抽象危险犯的犯罪,除非《刑法》有特别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时,都要考虑总则“但书”的规定。

《日本刑法典》第208条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规定:“受酒精或药物的影响,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因而致人伤害的,处十五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一年以上有期惩役”[8]。根据上述国家关于“醉驾入刑”的规定,不难发现其在决定是否对醉驾行为进行《刑法》评价时都有一个共性,即要求行为人醉酒驾车的行为要满足某种状态,如实际上“不适合”或者“在难以正常驾驶”的情形下才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处,实质上是对于醉驾的行为进行了一个不同情节的区分,并非规定“醉驾一律入刑”,而是将醉驾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醉驾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而将那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行为排除在《刑法》管辖的范畴之外。

2.3 不宜入刑的几种“醉驾”类型

笔者认为,对于那些符合但书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的醉驾行为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以下所列几种实践中常有的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应当排除在《刑法》的规制范畴之外,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一种,醉酒程度在150 mg/100 mL以下且系初犯,需要驾车运送急救病人的。此种情况从法律理论来分析,该行为虽然具备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的形式客观构成要件,但是之所以建议将此种情形排除在刑事追究的范畴外,是因为在此种情形下,醉酒驾驶行为人产生了义务冲突;该种情形下行为人选择履行救助他人的义务而违背不得醉酒驾驶义务的行为,如果符合紧急避险的情形则可以为对其免予刑事追究,此时紧急避险即作为其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挽救他人生命的有益的主观心态,客观上实施了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比较小。因此,对于此种情形下的醉酒驾驶人只要其行为没有出现实际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可以考虑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醉酒程度在150 mg/100 mL以下且系初犯,短距离挪动车位。此种情形下,从行为外观上看驾驶人的行为虽然符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实际性质来看,此种情形下由于行为人驾驶距离和驾驶时间极短,行为人的醉驾行为社会危险性较低,对于公共安全和公共财产的威胁较小,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也不宜作为犯罪论处。但是,此处仍然需要对挪车行为进行限定。首先,此驾驶人的醉酒程度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且其仍具有操控汽车的能力和意识;其次,对于挪车的场地也要进行限制,只能在专门的停车区域内、周围人流量小且远离主要交通干道的情况下进行短距离挪车行为;第三,此处所称的挪车是指在符合上一条限制的同一场地内进行短距离的挪车行为,不包括行为人将汽车从一个停车场挪至另一个停车场的行为,且原则上不得离开其原停车区域而进入或者穿过有行人或者车辆通行的道路。在满足以上三条限制的情形下,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将其汽车在短距离内进行挪动的行为一般不会对公共安全和财产造成危险,对于此种危险性较低的行为不必课以刑罚。

第三种,醉酒程度在150 mg/100 mL以下且系初犯,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醉驾。此种行为在行为外观上来看同样具备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在该种情形下,行为人能在没有交警人员介入检查的情况下主动放弃醉驾行为,足以证明其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该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出于对自身和公共安全的考虑而主动放弃这一行为,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并且就实际情形来看,行为人在实施醉驾行为后能够意识到该行为的危险性并且主动放弃这一行为也能证明其意识尚属清醒,不至于达到意识模糊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地步,故而,客观上其驾车的行为也不至于到达行为人不能控制的危险形态。我国《刑法》在认定犯罪时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标准,这种情形下,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和客观上均未达到受到刑事评价的程度。所以,综合起来考量,这种在没有交警人员介入的情形下选择主动放弃酒驾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客观实施的酒驾行为也并未到达失去控制足以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程度。故而,对于此类情形可以考虑对其免予刑事追究。

第四种,醉酒程度在150 mg/100 mL以下且系初犯,隔夜醒酒后开车。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不少因“隔夜酒”驾车而被认定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的例子,对于“隔夜酒”驾车的行为是否一律入刑的问题在社会各界引起了较为广泛的讨论。笔者认为,对于隔夜酒醒后驾车行为的处理还是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区分,不宜一律入刑。隔夜醒酒后驾车的情形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醉驾行为,从犯罪构成角度来说,虽然隔夜醒酒后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仍然到达法定的醉驾标准,但是驾驶人的主观方面是否符合醉酒驾驶犯罪的主观心态还值得商榷。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虽然在认定行为人对于醉驾的主观方面是明知的放任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一问题在学术界尚存有争议,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行为人必须对自身“酒后”或者“醉酒”的情况是明知的,这是醉驾入刑在主观方面的必备条件。在行为人隔夜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中,行为人并不一定能够认识到自己仍然处于“喝醉”状态,因为根据一般人的生活常识,饮酒后经过一晚的休息便可以“醒酒”,此处的“醒酒”也许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醒酒,而是行为人在心理上相信自己经过一夜的休息无论是意识方面还是对于汽车的控制能力方面均已恢复正常状态。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饮酒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其体内的酒精浓度会逐渐降低,所以行为人在饮酒后只要经过足够的休息,其驾车行为的危险性实际上并不高。当然,对于隔夜酒驾行为不宜一律入罪自然也不能一律免予刑事追究,而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对待。笔者认为,隔夜酒驾行为中决定是否对行为人适用《刑法》的条件如下:首先,应当考量行为人在前一夜的饮酒量,以及其酒后醉酒状态,如果行为人在驾车的前一夜饮酒量严重超过某一限度,属于比较严重的醉酒状态,则其隔夜酒驾行为仍然可能具有较高的社会危险性,此种情形下可以考虑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追究;相反,如果行为人前一夜饮酒量低于某一限度并且其醉酒程度不高,则可以认为其第二天的驾车行为社会危险性较小,可以考虑对行为人免予刑事追究。此处,最为关键的认定标准就是上文所说的“限度”,应当由相关部门做出科学合理的限度标准,将此限度作为是否追究隔夜酒驾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分界线,尽量做到不枉不纵。其次,在认定具体案件时,除了应当考虑上文谈到的行为人前夜饮酒量外,还应考虑行为人从“前夜”饮酒到次日驾车之间的时间间隔,亦即行为人的休息时间。上文已经谈到,人饮酒后保留在体内的酒精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被人体分解或者挥发,那么行为人在饮酒后至其驾车的间隔时间将决定酒精对行为人意识和身体活动上的影响程度,在饮酒量没有超过规定限度且醉酒程度不高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在饮酒后进行“充分”休息后再进行驾车,则实际上其驾车行为的危险性相对较小,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就不必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反,如果行为人饮酒并处于醉酒状态后在短时间内即驾驶机动车,则此种情形对行为人受到酒精的影响较大,其驾车行为就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对于这种客观上对社会公共安全具有较大危险性的行为就应当进行刑事追究。这样既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没有突破《刑法》的谦抑性。综上,笔者认为对于“隔夜”酒驾的行为不应一律入刑,而是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区分处理,对于那些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固然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则可以考虑不予以刑事追究。

3 “醉驾”入刑问题的立法应对

司法应对具有弹性,立法应对才具有刚性。要根本扭转“醉驾”打击面过大,杜绝起诉率高、缓刑适用率畸高的局面,需要立法上有所作为。通过立法手段,引入“醉驾”入刑的限制性条件,将较为严重的“醉驾”明确划入犯罪圈,将较为轻微的“醉驾”明确排除犯罪圈。被纳入犯罪的“醉驾”也应当有所区分,轻重有别,才能真正体现罪责刑相均衡原则。

首先,应当借鉴德、日《刑法》的相关表述,设置“醉驾”入刑的限制性条件。诸如“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较重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等。

其次,适度提高危险驾驶罪刑罚水平,以便针对入刑的“醉驾”分别裁量有区分度的刑罚,做到罪责刑相均衡。目前,我国《刑法》对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的刑罚较为单一,即处拘役并处罚金。拘役的最低刑是1个月、最高刑是6个月,而对于罚金的处罚范围则没有进行限定。司法实践中罚金的大多是在2 000元到3 000元不等。前文谈到应当在认定醉驾行为人是否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时进行不同情形的甄别,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同时还应当考虑到需要适当加大对那些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醉驾行为的惩处力度,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唯有如此才是真正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在实践中,醉驾行为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上存在着严重的“两极分化”现象,但是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在刑罚上没有明显体现出对不同情节和不同社会危害性的醉驾行为的刑罚区分度。例如,假设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80 mg/100 mL的醉酒行为人A被判处拘役1个月,而对于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200 mg/100 mL的醉驾行为人B的最高刑罚却只能是拘役6个月;或者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对一个初次醉驾的行为人甲判处拘役1个月,而对于一个屡次醉驾的行为人乙最高的刑罚也只能是6个月。以上例子中,行为人A和甲的醉驾行为与B和乙的醉驾行为两者的情节恶劣程度、危险程度相去甚远,但是根据目前《刑法》的规定,二者之间所受到的刑事处罚却相差无几。如此规定实难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应当适当提高,量刑幅度相应放宽,根据行为人醉驾行为的情节恶劣程度、社会危险性大小对其课以与其行为性质相当的刑罚,对于初犯、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较低的被告人处于较轻的刑罚;对于累犯、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较高的被告人处以较重的刑罚,做到罪刑相当。

建议将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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