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四十年发展回顾与反思
2018-03-07张辉
张辉
尽管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法律规范可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的商业法律,但作为一个学科形成,却是较为晚近的事情。国际经济法(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这个概念和学科的出现是在“二战”以后,其背景和条件是国家间经济联系的日益密切以及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强化。从“二战”结束,布雷顿森林体系确立到20世纪70年代,西方学者提出国际经济法概念并通过学术争论大体勾勒出这一学科的研究范围。而其时我国法学教育研究处于搁置状态,因此中国学者未能参与这一学科的创立。但在1978年之后,伴随着对外开放和经济交流,在实践需求的推动下,我国学者迅速介绍和引进了国外国际经济法学说理论,并结合中国实际开创了中国的国际经济法学,在40年中获得了巨大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
一、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创立和发展概况
(一)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创立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是我国法学教育和研究事业恢复之时,一些学者感受到对外经济交往对于相关法律研究的迫切需要,开始着手在中国开创一个崭新的学科。这一工作首先从介绍和评析国外学说开始①当时主要介评和翻译文章包括姚梅镇:《美国〈国际经济法〉丛书评介》,《法学评论》1981年第4期;姚梅镇:《关于国际经济法概念的几个问题》,《法学评论》1981年第6期;[日]金泽良雄:《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姚梅镇译,《国外法学》1981年第6期;卡欧:《国际经济法的法律特征性》,张亚非译,《国外法学》1982年第5期;[日]樱井雅夫:《国际经济法研究方法》,黄来纪、朱金海译,《国外社会科学文摘》1982年第6期;汪瑄:《评西方学者有关国际经济法的几种学说》,《政法论坛》1985年第2期。,并在我国学者中形成了关于国际经济法范围的2种不同观点,主要反映在1983年《中国国际法年刊》所发表的一组文章中。在这次学术争论中,姚梅镇和王名扬教授主张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总称,是独立的法学部门;而汪暄教授和史久镛先生则主张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分支,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②参见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王名扬:《国际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学科》;汪瑄:《论国际经济法》;史久镛:《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359-400页。
虽然对国际经济法学的地位存在学术争论,但我国教育主管机关很快便从法学教学角度对其独立性予以了确认。1982年,国家教委正式将国际经济法学列为法学二级学科,国际经济法学获得了与国际法学平等的地位。1984年,《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出版,将国际经济法学列为法学的14个分支学科之一,其有关条目撰写由姚梅镇教授担任主编。
1984年5月到6月间,由武汉大学、上海社会科学院、南开大学、厦门大学、安徽大学、中山大学和江西大学发起,在庐山举办了国际经济法讲习班,有来自全国53个单位的90多人参加。姚梅镇等老一辈国际经济法学者为参加讲习班的代表讲授了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若干专题,培养了师资,是我国国际经济法教学和研究蓬勃发展的重要转折。在这次会议上,代表们倡议建立国际经济法的全国性学术团体,经协商、讨论,决定成立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会,通过了研究会章程,并选举了第一届理事会,姚梅镇教授被推举为会长。此次会议标志着国际经济法学在中国已经成长为一个独立的新兴法学学科。
(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蓬勃发展
中国对外经济交流的迅速发展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历史契机和强大动力,有关教学和研究面向我国实践,强调综合和应用,积极为中国融入国际经济潮流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学科获得了全面而迅速的发展。
1.学科建设
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使得国际经济法学受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格外重视,国际经济法被列为独立的法学二级学科,国际经济法专业也被列为法学本科、硕士和博士教育的独立专业。1997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位办公室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合并为一个学科“国际法”,但在教育、学术研究等领域,3个学科仍事实上存在,具有较大独立性,均有各自的全国性学术团体。国际法2个学科本身具有较大的相关性,彼此之间的交流和融合不断加强。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国际法新问题不断出现,这些新问题往往是跨越性和综合性的,国际法学者的研究视野由此更为开阔,不少学者的研究跨越多个领域和新兴学科,国际法3个学科的分野不再绝对和明显。
自美国学者杰塞普1956年提出“跨国法”概念以来,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就在世界范围内影响深远。①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判例法国家,如美国,持“广义说”的学者较多;而注重理论建构的成文法国家,如欧洲大多数国家,持“狭义说”的学者较多。参见张乃根:《试析国家经济法学的性质》,《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我国学者在引入国际经济法概念时,受到广义学说的较大影响,倾向于综合与应用,但又对美国学者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以“跨国性”和“经济性”为标准,筛选国际经济法所包含的规范,进行对应的理论研究。40年间,在吸收借鉴国外学术成果基础上,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学科体系逐渐健全,学术研究日益深化,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学科体系。1984年刘丁教授所著《国际经济法》是我国第一部概论性的国际经济法著作,陈安教授主编的国际经济法系列教材在1987年后陆续出版,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海事法》5部,是我国第一套国际经济法系列教材。1989年姚梅镇教授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概论》也是早期影响力较大的国际经济法教材。较有影响力的国际经济法著作还包括1994年陈安教授主编的《国际经济法学》、余劲松教授主编的《国际经济法学》,1999年曹建明、陈治东教授主编的《国际经济法专论》,2000年余劲松、吴志攀教授主编的《国际经济法》,2014年张庆麟教授主编的《国际经济法》等。20世纪90年代后,各类国际经济法教材和著作日益丰富,这些著作均持广义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体系,国际经济法学是研究国际经济法规范的学科体系;国际经济法学体系主要由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国际贸易法学、国际知识产权法学、国际投资法学、国际货币金融法学、国际税法学、国际经济组织法学、海商法学、国际经济争议解决法学等分支构成。也有部分学者从规范体系的逻辑性出发,强调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应限于国家间经济交往关系,如左海聪教授主编的《国际经济法》将国际经济法限定为国际经济管制法,严格区分公法和私法,将私法规范从国际经济法体系中分离出去,并将其称为国际商法。总体而言,国际经济法学的晚近发展更为强调问题导向,已经较少体系争论。
2.教学实践
由于实践的需要,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高度重视国际经济法律人才的培养。除法学本科教育阶段国际经济法作为专业基础课和必修课外,对于涉外经济类专业,国际经济法也同样属于必修课程。为培养了解国际经济法律的高级专门人才,全国各主要法律院校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相继设立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学位点,北京大学从1981年,武汉大学、对外经贸大学从1984年,厦门大学从1986年开始招收国际经济法博士研究生。1987年,姚梅镇教授指导的研究生余劲松在武汉大学获得博士学位,成为我国培养的首位国际经济法学博士。此后,武汉大学和北京大学还获准设立国际经济法博士后流动站。随着法学一级学科博士点的设立和发展,到目前为止,已经有众多高校和研究机构获得了国际法博士学位授予权,其中包括国际经济法。经过多年的发展,国际经济法专业的课程设置和教材建设日益完善和丰富,涵盖了国际经济法律的各个方面。国际经济法专业的毕业生因为在法律、经济、外语等各方面的复合式发展,适应了我国对外经济交流的实践需要,受到国家外经贸主管机构、司法机关、企业、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的欢迎。
3.学术成果
改革开放后,我国涉外经济领域立法发展迅速,先后颁布了《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海商法》《对外贸易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重要法律,其他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立法更是不计其数。与此同时,我国还加入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议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多边条约,缔结了大量双边贸易、投资、税收、海运等协定,加入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世界贸易组织等主要国际经济组织。这些实践为我国学者从事理论研究提供了极好的素材,各高校和研究机构承担了大量国家各级科研项目,形成了一批优秀学术成果。
40年来,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者在国内外发表了大量学术专著和论文,涉及国际经济法的各个领域,研究日益深入细致,虽然与国际学术水平仍存在一定差距,但这种差距正不断缩小。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已有越来越多的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者在国外重要学术期刊上发表研究成果,国际学术界正不断听到来自中国的声音。
4.学术交流
随着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开展,国内以及国际学术交流也日益密切。1982年12月,中国国际法学会和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上海联合举办了我国第一次国际经济法学术研讨会,对国际经济法研究的对象和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等进行了探讨。1984年在庐山举办国际经济法讲习班和初创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会之后,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界的学术交流活动进入活跃期,极大促进了整体研究水平的提高。1987年,在国家教委的支持下,全国国际经济法教学研讨会在武汉大学召开,30多所大学和科研机构的40多位学者参加。会议决定正式成立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会(以下简称“研究会”),选举姚梅镇教授担任会长。1989年和1992年研究会分别在大连和厦门召开学术会议。1993年,研究会在珠海会议上决定将名称改为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以下简称“学会”),由于姚梅镇教授逝世,学会推选陈安教授为会长,学会秘书处设在厦门大学。此后,学会年会和学术研讨会制度逐渐固定化,每年由不同学校承办,形成了良好的学术交流环境和氛围,促进了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2005年,另一个国际经济法学术团体——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在北京成立,沈四宝教授当选为会长。目前,两个全国性学术团体均采取定期学术研讨的方式,彼此促进,共同发展,使我国国际经济法学术交流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在改革开放后,我国学者在国外大学、研究机构进行访问研究日渐增多,而外国学者受邀到国内大学访问、讲学和参加学术会议也日益频繁,国内外学术交流正不断加强。
5.社会实践
国际经济法学是一门贴近社会实践的学科,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者始终秉持着对国家和社会的高度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理论联系实际,服务于中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合作事业。国际经济法学界承担了大量的国家委托研究项目或咨询项目,就“中国加入1965年《华盛顿公约》”“中国参加的国际经济条约在香港的适用”、“外资国民待遇”“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外交保护”“中国入世”“‘一带一路’经贸合作”“自由贸易试验区”“外资法修改”等发表研究报告,供有关部门决策参考。中国学者和专家也进入“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仲裁员名单、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名单。
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术发展回顾① 由于40年学术成果汗牛充栋以及作者的视野局限,国际经济法学术发展的回顾难免挂一漏万,敬请读者谅解。
(一)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
1.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
国际经济法学作为一个新兴法学学科,在研究对象——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问题上始终存在争论。20世纪80年代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科创立时,即产生广义说和狭义说2种观点。
广义说主张,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而国际经济关系应理解为既包括国际法主体(国家、国际组织等)之间的经济关系,也包括私方当事人(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等)之间的跨国经济关系,还包括国家对涉外经济活动的管理关系,因此其所涉及规范范围既有国际法规范,也有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公法规范,也包括私法规范。①参见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王名扬:《国际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学科》,《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373-393页;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91页以下;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科的边缘性、综合性和独立性》,《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而狭义说则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国家、国际组织等)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其规范范围限于国际公法规范,因此属于国际公法的分支。②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21页,该部分由黄秉坤、胡文治、汪瑄撰写;史久镛:《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362页。
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初,狭义说的观点主要为国际公法学者所主张,而在国际经济法学界,则几乎是压倒性地支持广义说。但这种情况在90年代中期后发生了变化,一些国际经济法学界的年轻学者开始转向狭义立场,但他们的观点与80年代国际公法学者的狭义说有根本不同,其前提是承认国际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学是独立的法学学科。
例如,有学者认为,广义上的国际经济法不可能作为一个统一的法律部门存在,只有狭义理解的国际经济法(有关经济的国际公法)才能成为独立法律部门,但以跨国经济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可以形成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学科,即广义上的国际经济法学是可以独立存在的。③参见徐崇利:《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学》,《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2期。
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与国际公法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与国际公法并列的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以统一实体法为主体的国际商法是另一新兴国际法部门,国际法由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国际经济法四个法律部门构成。这一观点将传统的广义国际经济法体系进行了拆分,国内法中的涉外规范被还给国内法相应部门法,而国际经济公法成为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私法成为国际商法,从而保证了每一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统一。①参见左海聪:《论国际法部门的划分》,《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9-284页。
尽管对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有了以上反思,但目前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仍为广义说,这在各种教材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虽然广义说在逻辑上存在一些学者们批评的缺陷,但对于教学无疑却是有利的,学生们需要了解的是关于国际经济法律知识的各个方面,将他们结合在一起讲述对于学生形成解决问题的整体观是有效的,也更有利于他们今后从事实践工作。
2.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各种著作和教材中一般采取三原则说,即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和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②参见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1-32页;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9页以下;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5页。,另有少数学者将有约必守原则列入其中。③参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10-216页;也有学者称之为“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参见张晓东:《国际经济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还有学者提出尊重国家主权、保护并促进自愿合作、诚信履约三原则。④参见熊建明:《重构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之理由和尝试》,《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2期。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学者对经济主权原则格外强调,认为它包括对本国自然资源、财富和一切经济活动的完整的永久主权,包括国有化和征收权,以及对外的平等权。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经济全球化、自由化浪潮下,我国学者大多反对主权淡化论,主张只有在充分尊重国家主权基础上形成的国际规则才有助于国际社会各成员的经济发展。⑤参见余劲松:《WTO与国际经济法研究》,《国际经济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陈安:《美国1994年“主权大辩论”及其后续影响》,《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我国学者所主张的公平互利原则十分强调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实质公平问题,主张应当通过国际法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的待遇,真正使发展中国家从国际经济交往中获得利益和发展。此外,我国学者也十分重视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认为合作是国际经济法赖以存在的基础,而发展则是国际经济法的目的所在,必须将实现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人民的发展权放在重要位置。
关于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讨论对于深化对该法律体系和学科研究立场的认识是非常必要的,但由于对国际经济法范围的广义理解,目前关于基本原则的理论仍存在不少问题。对于通常的三项原则,我们仔细考察便会发现,这些原则均为公法特别是国际公法原则,而无法涵盖广义国际经济法中的私法部分。而作为一个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可以贯穿全部法律体系,为各个部分法律规范所遵循。有些学者试图以“有约必守”原则涵盖私法部分规范,但该原则适用范围过于广泛,它既可适用于国家间关系,也可适用于私人间关系,甚至还可适用于国家和私人间的关系,似乎很难为国际经济法所专有。并且公法原则与私法原则混同,仍无法解决国际经济法体系内的逻辑一致性问题。
3.全球治理与国际经济法
20世纪80年代以来,全球化特别是经济全球化成为时代特征。国家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密切,即使是在不同社会经济制度的国家之间,相互依存度也大大提高,形成了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局面。这种情况也使得经济领域的问题愈发成为全球的公共问题,必须由国际社会共同参与协调处理,国际经济法规则在全球治理中的作用日益凸显。我国学者认为,“二战”之后确立的国际经济秩序实现了规则导向,但这些规则是国家实力博弈的结果,因此规则导向的秩序并不意味着公平合理的秩序,也并非理想的国际经济秩序,未来的国际经济秩序仍应以法律规则为支撑,但规则体系应更体现公平价值。①参见车丕照:《国际经济秩序“导向”分析》,《政法论丛》2016年第1期。全球经济治理规则的发展呈现新态势,治理规则体系的变革成为大趋势。中国应以现行规则体系的参与者和变革者的双重角色,推动建立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匡正规则体系内在缺陷。对此,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应成为指引性理念,中国可以从全球性多边机制、区域和诸边机制、双边机制、单边机制以及非政府层面机制等多重路径入手,以“一带一路”倡议为抓手,推动全球经济治理规则体系变革,共创国际经济法新规则。②参见张辉:《中国在全球经济治理规则体系变革中的角色、理念与路径》,《区域与全球发展》2017年第1期;何力:《国际经济法的地缘新格局》,《政法论丛》2016年第3期。
4.“一带一路”倡议与国际经贸合作
在当前国际经贸规则重构的背景下,“一带一路”倡议对于促进我国加大全面改革开放意义重大。我国学者指出,目前正在进行的政府间国际经贸规则的重构主要以美国、欧盟和中国为主体,显示出中国在全面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过程中的地位提升以及将面对的新的历史机遇,我们应结合国内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深入研究国际经贸规则重构的内容。③参见张乃根:《“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经贸规则之重构》,《法学》2016年第5期。在此背景下,应充分考虑、分析国际上现有制度的运作情况,并以此为基础制定一套同时适用贸易与投资的争端解决规则,相关规则应强调调解与仲裁的结合、保持较高的透明度、尊重缔约方的原意,并将其作为争端解决机构审理案件的原则;同时,同一案件的调解、仲裁和上诉过程应由不同的专家负责;这既可体现东方文化的特点,又可解除西方社会对调解与仲裁不分的疑虑。①参见王贵国:《“一带一路”战略争端解决机制》,《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还有学者指出,“一带一路”现有的合作机制类型松散、职责重叠、主体单一,对“一带一路”倡议的具体推进造成诸多局限,也影响了合作效能的充分发挥,“一带一路”的合作机制需要丰富合作形式,推动合作议题全面深化,促进“国家—市场—社会”多方参与,形成合作类型多样化、治理内容全面化、参与主体多元化的合作机制以助力“一带一路”倡议的顺利实施。②参见邓婷婷、马春雪:《新区域主义视角下“一带一路”的合作机制研究》,《时代法学》2017年第4期。
(二)国际贸易法
1.国际贸易私法
在国际贸易私法领域,研究主要集中在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公约)、国际贸易惯例以及国内《合同法》的适用等问题上。在概论性的国际经济法教材和国际贸易法教材中均将CISG公约重点讲授,但总体上,20世纪八九十年代对CISG公约的介绍多于研究,特别是深度研究较为欠缺。这种情况在2000年之后有所改变,在CISG公约通过25周年和生效20周年前后,国内学界都举办了多次学术研讨会,发表了大量纪念和研究文章,均有相当见地和深度。2007年10月在武汉大学举办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成员国的适用和解释”国际研讨会,汇集了国内外此领域的知名专家学者和研究机构,就CISG的历史、现状及发展,CISG中合同成立、违约及其救济等具体制度,CISG的适用等问题进行了研讨,研究成果反映了CISG公约研究的当前国际水平。
1994年,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这部国际合同统一法采取了非公约、由当事人自愿采用的适用方式,是一部较为完整的合同法,比CISG公约更前进了一步,引起了我国学者的关注。学者们对其性质进行了探讨,有学者认为它属于国际商事惯例,也有学者认为它是特殊的法律重述。③参见黄涧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适用规则评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左海聪:《试析〈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性质和功能》,《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还有学者对其适用规则和作用进行了分析探讨。④参见黄涧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适用规则评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周立胜:《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国际贸易问题》2004年第1期;等等。
1998年,我国终于结束了内外有别的合同立法模式,颁布了统一的《合同法》。对于这部深受CISG公约影响的法律,国际经济法学者展开了热烈讨论和比较研究。①参见李金泽、刘楠:《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蔡庆辉:《我国新〈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若干比较》,《国际经贸探索》1999年第5期;丁阜:《我国〈合同法〉第148条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关条款的比较》,《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邵景春:《并行不悖的两套买卖法》,《国际贸易》2000年第8期;等等。由于我国在加入CISG公约时对合同形式进行了保留,而《合同法》并未对合同形式进行任何限制,因此对保留是否与《合同法》相冲突以及涉外合同是否应继续进行书面形式限制引起争论。学者们几乎一致认为,继续对涉外合同施加书面形式限制不合适,应当撤回保留。但有的学者认为保留与《合同法》并无适用上的冲突,我国当事人与CISG公约缔约国当事人的合同仍应采取书面形式,而与非公约缔约国当事人的合同则不受形式限制;也有学者认为,二者存在表面上的冲突,并使CISG的适用十分复杂,影响当事人对公约的选择。②参见司平平等:《CISG第11条的保留应否撤回》,《法学》1999年第7期;项剑:《评〈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形式的冲突与协调》,《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杜涛:《论我国撤销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保留的必要性》,《CISG在成员国的适用与解释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武汉大学2007年;等等。这些讨论对2013年中国撤回对合同形式的保留起到了积极作用。《合同法》颁布后,学者对其与CISG公约的关系也进行了较多讨论,例如其第402、403条引入了某些英美法制度,弥补了外贸代理制度的不足。③参见陈立虎:《中国外贸代理制度刍议》,《法学家》2001年第5期;陈江:《新〈合同法〉实施后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改善与不足》,《国际贸易问题》2001年第3期;冉瑞雪:《新〈合同法〉对外贸代理制度的影响》,《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李巍:《中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国际货物买卖的影响——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比较》,《政法论丛》2016年第3期;等等。
在国际贸易领域,国际惯例作用重大,特别是国际商会编纂的成文惯例。我国学者对相关的基本理论,如国际贸易惯例的定义、性质、地位、解释和适用、我国有关国际惯例的立法进行了深入分析。④参见赵秀文:《论国际惯例——兼论我国经济立法与国际惯例接轨》,《法学家》1996年第2期;单文华:《国际贸易惯例基本理论问题研究》,《民商法论丛》第7卷;赵秀文:《商人习惯法及其适用》,《国际经济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郑斌:《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当代法学》2002年第10期;等等。我国学者还就具体惯例的解释和适用进行了不少有益研究,如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的历次修改均有较多分析。①参见魏家驹、魏馨:《Incoterms2000的修订背景及法律思考》,《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何新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版对1990版的修改》,《国际经贸探索》2001年第2期;黎孝先:《浅析〈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贸易问题》1991年第6期;王淑敏:《Incoterms 2010:自由穿梭于国际贸易与运输之间的新规则》,《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年第1期;等等。
2.国际贸易公法
国际贸易公法的研究主要集中于WTO法,自我国申请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谈判以来,研究GATT/WTO的热潮便兴起,吸引了国际经济法学界的主要研究力量,到2001年我国加入WTO,这种热潮达到顶点。直至今天,在国际经济法学领域,有关WTO的研究成果仍是最多的。这种力量的投入使我国关于WTO的研究迅速发展,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不断追赶国际水平。
(1)WTO法基本理论
关于WTO法的特点,学者们注意到其“规则导向”特征,与GATT相比有很大转变。②参见曾令良:《风雨伴辉煌的多边贸易体制:成就、问题与完善》,《武大国际法评论》(第5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有学者还认为其主要特点在于,组织成员的非主权国家化;规则的动态性,调整范围进一步扩大;由于新的争端解决机制而使规则具有更强的国际法拘束力;规则调整的纵向国际经济关系将更多影响横向经济关系等。③参见张乃根:《当代国际经济关系论》,《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WTO法治是国际法治的典型代表,中国法治与WTO法治之间相互砥砺并产生良性互动亦非常重要,须积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把握契机对中国法治推力进行整合。④参见赵骏、韩小安:《WTO法治和中国法治的砥砺与互动》,《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但也有学者指出,WTO谈判机制存在大国权力导向,如“绿屋会议”对WTO合法性的挑战,致使它在规范和争端解决领域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意义值得怀疑,这种国家与市场互动的倾向不仅不符合国际经济关系的伦理要求,也没有达到规则导向的目标,应当在对事实分析的基础上以建构主义的思路促动贸易制度变革,强化伦理的意蕴,确立规范的力量,使得国际经济体制朝向良性、持续发展。⑤参见何志鹏:《WTO体制的发展取向论》,《现代法学》2010年第2期;余锋:《“绿屋会议”:WTO走出合法性危机的一道坎》,《东方法学》2009年第6期。还有观点认为,多边贸易体制在推动全球经济增长、促进国际贸易法治、深化多边主义合作等方面体现了重要的全球公共物品色彩,同时也由于该体制内效率和公平价值的失衡、权力结构的改变、非政府组织的崛起以及“区域公共物品”的竞争等因素而面临种种挑战。①参见黄志雄:《战后多边贸易体制六十周年的反思与前瞻——以“全球公共物品”为视角》,《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而今,WTO改革呼声强烈,这又将是国际经济法学者研究的新热点。
(2)GATT第20条问题
WTO多个案件中被诉方援引GATT第20条抗辩,而中国在WTO的多个案件也涉及GATT第20条的解释和适用,因此GATT第20条受到国内学者的普遍关注。中国影响出版物和视听娱乐产品的贸易权和分销服务措施案是WTO第一起直接适用GATT第20条a项的公共道德例外的案件,给中国未来参与WTO争端解决提供了多重启示,我国学者研究指出,中国应准确把握一般例外主张上的要点,特别应重视争端解决过程中的举证。②参见刘瑛:《论GATT公共道德例外的适用——美诉“中国影响出版和视听产品贸易案”评介及启示》,《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GATT第20条a项公共道德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应分别朝着“国际化”和“广义的”方向谨慎发展。③参见李先波、徐莉:《GATT“公共道德例外条款”探析》,《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第1期。争端解决机构在解释第20条中必要性检验时,对管制目标和替代性措施重要性的认识明显不足,对二者的确认标准需要在争端解决实践中进一步予以明确。④参见曾炜:《论GATT第20条必要性检验中的管制目标与替代性措施——以巴西翻新轮胎案为例》,《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在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中,专家组报告拒绝中国将GATT1994第20条适用于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1条第3款的主张,中国学者认为这一结论采用了过于僵化、机械的文本解释规则,错误地割裂了WTO各协定之间的逻辑联系。⑤参见刘勇:《论GATT 1994第20条对中国加入议定书的可适用性——由“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引发的思考》,《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1期。第20条与资源出口限制措施的关系问题,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围绕资源出口限制问题展开的一场资源获取的“攻防战”,体现了全球经济的竞争方式由“市场准入”到“资源获取”的转变。⑥参见黄志雄:《从“市场准入”到“资源获取”——由“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引发的思考》,《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
(3)贸易救济
WTO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制度是在实践中引发争议最多的领域之一,也对我国对外贸易活动产生了巨大影响,因此我国学者较为关注此领域,对WTO有关协议的内容、实施、争端案例,我国在对外贸易中所遇到的问题、我国有关立法和实践等均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研究,形成了不少专著性质成果。①在著作方面,主要有彭文革、徐文芳:《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张晓东:《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高永富、张玉卿主编:《国际反倾销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李本:《补贴与反补贴制度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王传丽:《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条文释义》,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版;陈立虎、黄涧秋:《保障措施法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等等。最近十余年,中国面临的反补贴调查大为增加,反倾销和反补贴双反调查也不断出现。不少学者研究提出,双反措施可能造成双重救济问题。②参见贺小勇、祁小璇:《析WT/DS379案中对华反补贴的法律问题》,《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马光:《贸易救济中的双重救济:中美特定产品双反案评析》,《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徐程锦、顾宾:《关于“双反”问题的中美法律博弈》,《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3期。学者们认为,中国面临的来自其他WTO成员方的反补贴压力越来越大,从被诉的WTO成案来看,中国的部分增值税退税措施构成了SCM协定中的禁止性补贴和可诉补贴,可考虑逐步取消以出口实绩和进口替代为条件的退税措施,避免增值税退税措施的专向性;同时调整出口退税的计算方法,防止退税额大于实缴税额;并应尽快按照国际标准和国际惯例制定增值税退税政策法规,规范增值税退税授权立法。③参见刘瑛:《SCM协定与我国增值税退税措施的关系——从中国被诉的两起WTO成案谈起》,《法学》2008年第6期。在反补贴案件中,中美双方关于“公共机构”的争论实际上是自由竞争经济理念与计划经济体制冲突的体现,因WTO上诉机构认为公共机构的范围和特性因其所属国家不同而不同,也因具体案件的案情而异,且维持了专家组将中国国有商业银行界定为“公共机构”的裁定,中国应当及时就涉案法律或法规以及产业政策、宏观经济规划和各级政府相关文件进行修正,以避免再次被有关国家以“公共机构”为由而发起反补贴措施。④参见廖诗评:《“中美双反措施案”中的“公共机构”认定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1年第6期。
就保障措施而言,中国关注最多的是特别保障措施问题。国内学者几乎一致认为,特别保障条款是《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对我国最为不利的条款之一,不过也有学者指出,实质上它是基于我国的国家根本利益考虑,为争取更好的入世条件而必须付出的代价。⑤参见付志刚:《入世“后过渡期”我国应对特别保障条款的法律思考》,《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5期。中美轮胎特保案是美国政府对中国发起的首例特保调查,受到中美业界的广泛关注。中国学者认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中关于进口迅速增加、实质损害的规定给美方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于进口增加、国内产业、实质损害和因果关系等诸多问题存在不合理认定,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和WTO的框架内,该案对于我国贸易政策的调整和增长方式的转变有一定的启发意义。①参见李娟:《“美国对华轮胎特保案”述评——以WTO相关规则为参照系》,《法商研究》2010年第1期;陈卫东:《中国诉美国轮胎特保措施案的法律分析——以《入世议定书》第16条为重点》,《法学》2010年第3期;张炳生、姚立国、蒋敏:《中美轮胎特保案的法律困境及WTO下的贸易政策》,《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0年第1期。
(4)区域贸易安排与中国
区域贸易协定的迅猛发展带给WTO多边贸易体制巨大冲击,我国学者们对二者的关系包括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台湾四成员方之间关系问题作了较多关注和探讨。②参见刘彬:《论WTO对RTAs的“适度规制”》,《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4卷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陈立虎:《论区域贸易协定的审查机制》,《国际法研究》2015年第1期;沈四宝、沈健:《积极推进区域贸易安排是我国外贸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王江雨:《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与中国的处境和政策选择——法律、经济与大国贸易战略》,《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4卷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钟立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法律评析》,《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幕亚平、蔡研婷:《CEPA协议实施对我国外资法的影响》,2005年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檀木林:《CEPA实施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及其对策研究》,《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等等。有学者指出,将区域贸易协定严格地视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种例外,一味强调WTO对其的“制约”或“规范”,实属无视世界经济发展现实,夸大WTO的能力,应清醒地认识二者的关系,作出应有而又适度的反应和处理,即“适度规制”。③参见刘彬:《论WTO对RTAs的“适度规制”》,《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4卷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也有观点认为,自WTO成立之后,区域贸易协定的发展势头不但没有减缓而且还有继续扩大的迹象和趋势,甚至对WTO的前行带来了“绊脚石”的影响。鉴于此,国际社会应当科学定位区域贸易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之间的关系,加强区域贸易协定的审查机制的建设,完善区域贸易协定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④参见陈立虎:《论区域贸易协定的审查机制》,《国际法研究》2015年第1期。
近年来,区域贸易协定的发展呈现出新趋势,大型区域贸易协定成为美欧塑造贸易新规则的抓手。中国学者指出,《跨大西洋伙伴协定》将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在跨大西洋和跨太平洋两大自由贸易区的夹击和欧美引领的各种双边自由贸易区的重重包围下,中国一方面应积极推动多哈回合前行,另一方面应加快和扩大与其他国家谈判建立自由贸易区,并争取尽早加入相关谈判。⑤参见曾令良:《区域贸易协定新趋势下〈跨大西洋伙伴协定〉的负面影响与中国的对策》,《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我国学者高度关注《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谈判,认为TPP提出了较一般区域贸易协定更高的贸易规则标准,对我国形成了较大挑战,我们应在国内层面持续推进改革和开放,在国际层面积极参与亚太新区域贸易协定谈判,抵消TPP不利影响。①参见韩立余:《TPP协定的规则体系:议题与结构分析》,《求索》2016年第9期;王先林:《国际贸易协定谈判中的竞争政策问题——以WTO和TPP谈判为例》,《竞争政策研究》2015年第1期;丛立先:《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知识产权谈判对我国的影响及其应对策略》,《国际论坛》2014年第5期;马其家、樊富强:《TPP对中国国有企业监管制度的挑战及中国法律调整——以国际竞争中立立法借鉴为视角》,《国际贸易问题》2016年第5期;杨国华:《论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PP)与我国多边和区域一体化战略》,《当代法学》2016年第1期;李雪平:《自由贸易与国际核心劳工标准相联接的新实践——TPP协定的劳工条款及其对中国外贸的挑战》,《求索》2016年第9期;刘瑛:《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国有企业章节的中国应对》,《东方法学》2016年第5期;古祖雪:《TPP协定的“TRIPS-plus”标准:造法根据、主要内容及实施机制》,《求索》2016年第9期;等等。
(5)争端解决机制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重大成果,我国学者结合案例分析给予其持续不断的关注。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早期研究有学者认为它不具有司法性,也有学者认为它既非司法性,又非政治性,是一种新型的争端解决机制,但随着其实践的发展,大多数学者均承认其司法性。②参见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余敏友:《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法律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左海聪:《论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法学家》2004年第5期;等等。对于WTO争端解决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有学者认为WTO协定是唯一可正式适用的法律,但先前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一般国际法等可作为辅助资料③参见左海聪:《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适用的法律》,《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但也有学者认为裁决报告和其他非WTO法在实践中已经越来越多地得到适用。④参见贺小勇:《分歧与和谐:析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适用》,《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陈立虎、周敏:《非WTO法在WTO争端解决的适用》,《时代法学》2005年第5期。此外,我国学者还就争端解决程序中的管辖权、举证责任、法律解释、裁决报告的法律效力、裁决的执行、第三方、司法审查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追踪WTO争端解决案例进展,进行评介。①参见夏毅:《WTO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探讨》,《当代法学》2002年第1期;符望:《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分析》,《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4期;余敏友、陈喜峰:《论解决WTO法内部冲突的司法解释原则》,《法学评论》2002年第5、6期;冯兵、黄涧秋:《WTO争端解决活动中的法律解释》,《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王伟:《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报告的法律效力》,《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11期;朱榄叶、吴蓓:《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三方”制度》,《国际经济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王传丽:《WTO与司法审查》,《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余敏友:《WTO争端解决活动——中国表现及其改进建议》,《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阙占文:《论禁止反言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适用》,《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于丹翎:《WTO争端解决机构中善意原则的适用及其意义》,《外交评论》2009年第1期;陈儒丹:《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实践中的识别冲突问题》,《法学》2012年第7期;齐倩倩:《确定WTO贸易报复形式的法律标准和仲裁实践》,《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4期;张乃根:《WTO授权贸易报复的请求问题探究》,《甘肃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蒋圣力:《论“有关国际法规则”在WTO争端解决中的应用》,《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等等。
(三)国际投资法
1.投资自由化与国际投资法
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下,投资和国际投资法呈现出自由化趋势。我国学者认为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不可过快自由化,否则将对本国经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发达国家通过双边投资条约弱化东道国管辖权的做法应引起发展中国家的高度重视;我国应准确选择对外开放行业,完善外资导向,谨慎实行外资立法的自由化。②参见李万强:《论国际投资法实体规范的生成》,《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刘庆飞:《国际投资法的自由化趋势与我国外资法的重构》,《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刘笋:《跨国国际投资法制的晚近发展》,《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仲裁实践的发展,美国等发达国家意识到投资法自由化的极端发展也会对其自身不利,开始进行立场上的调整,“嵌入式自由主义”的国际投资法范式正在成为主流。这种范式的国际投资法更为追求促进投资自由化、保护投资者利益与保障东道国国内监管权的平衡,更加注重东道国在国家安全、金融稳定、环境保护、劳工保障等重要公共政策领域所保有的适当监管空间。中国学者指出,我们应把握这一潮流并结合自身在国际投资中的身份转变,就相关投资政策及对外投资条约实践作出相应的必要调整,在保护投资者利益与保障国内监管权中寻求适当平衡。③参见梁丹妮:《美式投资条约的新近发展对中国的启示》,《云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张辉:《美国国际投资法理论和实践的晚近发展——浅析美国双边投资条约2004年范本》,《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漆彤、余茜:《从新自由主义到嵌入式自由主义——论晚近国际投资法的范式转移》,《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第4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漆彤、吴放:《论国际投资条约价值多元化之发展趋势》,《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王彦志:《新自由主义国际投资法律机制:兴起、构造和变迁》,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2.公共利益与国际投资法
晚近国际投资法中“公共利益”问题日益引发关注,学者研究认为,国际法的人本化要求改变现有投资条约过分偏袒投资者而忽略东道国管辖权及与投资关联的各种社会价值的立法导向,强化投资者的社会责任,给予东道国政府及其国民直接依据国际法追究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权利和机会,将是未来国际投资法革新的重要内容。研究指出,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近年来不断警示各国重视投资条约中的公共利益保护问题,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在其最新的条约范本中也开始规定有关公共利益保护条款。中国作为发展中的资本输入大国和世界第二大的投资条约签订国,在今后的中外条约中应重视公共利益保护问题,规定适当、有效的公共利益保护条款。①参见刘笋:《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与国际投资法的革新》,《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张光:《中外双边投资协定中公共利益保护条款之立法设计》,《国际经贸探索》2014年第3期;张庆麟、余海鸥:《论社会责任投资与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武大国际法评论》(第18卷第1期),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银红武:《略论国际投资法的全球公共利益保护》,《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3期;王鹏:《国际投资法的社会化趋势探析》,《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韩秀丽:《中国海外投资的环境保护问题研究:国际投资法视角》,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吴岚:《国际投资法视域下的东道国公共利益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
3.投资争议解决
中国海外投资迅速增长,在国际投资仲裁舞台上日渐活跃,中国学者对投资争议解决问题进行了较多研究。有观点认为,针对我国推行“走出去”战略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海外中资利益缺乏有效法律保护问题,我国应加强对本国海外投资者的法律保护意识培育、构建资金及法律援助等配套措施、调整对外投资条约体系及外资立法,从而推动投资者更为积极地利用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②参见漆彤:《论中国海外投资者对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利用》,《东方法学》2014年第3期;漆彤:《论中国在ICSID被诉第一案中的仲裁管辖权问题》,《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4年春季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张磊:《海外投资的争端解决途径与中国的应对》,《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8期;等等。我国学者还高度关注国际投资争议解决的新发展,对投资仲裁中的第三方参与、法律适用、上诉机制等问题进行了较多追踪研究。①参见张庆麟:《国际投资仲裁的第三方参与问题探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1期;肖军:《建立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可行性研究——从中美双边投资条约谈判说起》,《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肖军:《中欧BIT的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基于中加BIT与CETA的比较分析》,《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张庆麟:《论比例原则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适用》,《时代法学》2015年第4期;张庆麟、黄春怡:《简评欧盟TTIP投资章节草案的ISDS机制》,《时代法学》2016年第2期;张庆麟:《欧盟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改革实践评析》,《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吕宁宁:《TTIP对现有外国投资的国际法律规制的改革设想》,《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等。
4.中国外资法的完善
中国外资法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已经形成了以三资企业法为核心的庞大法群,但外资法体系仍存在很多问题,如缺乏统一性和科学性,法规之间重复、甚至抵触情况常见。②参见顾敏康:《以公司法为本,重构外资法体系》,《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学者们大多认为应该就外资的行政管理规定制定一部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典》,以提升外资法的位阶,对一般性问题作出规定,指导和统率各级下位立法;不过有的学者主张现在以公司法为基础重构外资企业法的时机成熟,而也有学者认为统一企业法的时机未到,可先将外资企业法合并统一为一部外商投资企业法。③参见顾敏康:《以公司法为本,重构外资法体系》,《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喻洁:《以组织制度为视角探析外资法体系之重构》,《国际贸易问题》2001年第8期;等等。此后,外资法修改问题的讨论暂告一段落,2012年党的十八大后,改革开放进入新的历史阶段,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成为未来发展方向,并开始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外资法的完善问题再次引发讨论,制定一部外国投资法典成为共识。2015年,商务部起草《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发布征求意见,学者针对草案具体规则和制度展开了较多研究和讨论,包括外国投资者的定义、国家安全审查、实际控制、投资争议处理机制等方面,④参见杨丽艳、李婷婷:《中国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研究》,《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年第2期;吴一鸣:《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纠纷解决条款之完善建议》,《西部法学评论》2016年第5期;郭晓丽:《论外国投资者认定标准之革新——基于〈外国投资法〉(草案)之实际控制标准》,《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漆彤:《外资国家安全审查立法中的若干重要问题》,《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梅珊:《公司法人之国籍问题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章》,《法学杂志》2015年第10期;张倩雯:《国际贸易法与国际投资法国民待遇互动关系比较研究》,《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年第6期;等等。这些意见对于形成外国投资法送审稿起到了积极作用。
(四)国际金融法
1.国际货币基金(IMF)法律制度
IMF协定的研究属于国际货币法的传统课题,随着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的改革和我国更多地参与国际货币合作,这一课题愈发重要。我国学者对IMF协定第8条第2节b款的域外效力问题作了详尽的研究,①参见张庆麟:《析外汇管制法的域外效力》,《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还有学者对IMF贷款的“条件性”问题②参见杨松:《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贷款“条件性”法律问题分析》,《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以及IMF的法理和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而细致的探讨。③参见杨松:《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对于晚近IMF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其改革问题,特别是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给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带来的巨大挑战。④参见向雅萍:《后次贷危机时期IMF改革的法律思考》,《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黄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主权债务重组机制设计的法律视角》,《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6卷第2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李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改革的职能趋向》,《法学》2010年第4期;李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份额制改革与中国的进路分析》,《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有学者对后次贷危机时期IMF改革进行了法律制度反思,提出应当增设监督机构、修改份额公式、拓展组织职能、改革贷款条件、修改协定等措施来加强IMF法律约束力。⑤参见向雅萍:《后次贷危机时期IMF改革的法律思考》,《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针对IMF所提出应对全球金融格局变化趋势之下主权信用风险的“主权债务重组机制”,有学者从法律视角对其进行研究,认为它解决了主权债务重组过程中债权人集体行动的难题,并为各方构造一个重组协商的制度平台,同时也给未来IMF的改革提供必要的基础。⑥参见黄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主权债务重组机制设计的法律视角》,《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6卷第2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也有学者提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目前陷入了严重的职能困境,认为其改革应当着力于汇率监督、贷款援助、技术支持、合作协调4项基本职能;⑦参见李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改革的职能趋向》,《法学》2010年第4期。对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危机,学者认为不公平的份额制和投票权制才是其陷入困境的真正原因,只有对这2方面进行改革才能真正稳定国际金融秩序。⑧参见李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份额制改革与中国的进路分析》,《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
2.人民币国际化法律问题
人民币国际化,特别是人民币“入篮”,对国际货币制度产生了一定影响。有学者通过探析人民币国际化过程中的法律障碍:资本项目管制、人民币汇率、有欠缺的国内金融市场,进而从这3个方面提出了破解实现人民币国际化的法律障碍的构想。①参见韩龙:《实现人民币国际化的法律障碍透视》,《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对于人民币加入特别提款权,有学者也提出了一系列人民币国际化进程加速中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为应对国际社会的考验提出了解决路径。②参见宋晓燕:《人民币加入特别提款权货币篮子:一个法律层面的思考》,《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离岸金融也是人民币国际化过程中必须应对的问题,作为未来我国经济发展趋势,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完善离岸金融立法、明确离岸金融监管机关及其监管职责、加强市场准入监管、完善退出机制,加强事后监管。③参见李真:《人民币国际化语境下的离岸金融:战略定位与监管范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2期。在人民币国际化的过程中,美国曾指责人民币汇率低估违背WTO有关协定的规定,有学者对此进行了针对性的反驳,认为在人民币汇率没有授予中国出口商以利益的情况下,所谓中国通过汇率给予出口补贴的论调不成立;学者也通过分析汇率偏差的法律归属,认为它属IMF范畴而非WTO规则,进而基于新决议的考察,认为汇率偏差指控缺乏法律依据。④参见韩龙:《人民币汇率是否授予中国出口商以利益》,《法学论坛》2008年第6期;《美国对人民币汇率偏差指控法律依据之明辨——评美国〈2011年货币汇率监督改革法案〉》,《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对人民币国际化进程中的纠纷解决,学者们多认为应当注重对人民币纠纷类型化确定,以此为相应的纠纷解决标准来构建完善的解决机制。⑤参见盛学军、杜坤:《人民币国际化进程中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张西峰:《国际法中有关货币争端的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3.国际金融监管法律问题
我国学者在20世纪90年代后结合各国实践,对巴塞尔委员会出台的各项监管措施和文件进行了跟踪研究,分析其性质,评析其优点与不足。⑥参见陈卫东:《新巴塞尔资本协议评析》,《国际金融研究》2001年第3期;刘瑛:《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与银行资本监管的法律完善》,《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3-448页。在如何协调金融服务自由化和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有学者主张应以推进金融服务自由化为主,监管应服务于自由化的目标。⑦参见李国安:《全球金融服务自由化与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也有学者提出,审慎监管措施的实施不受WTO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规则的约束。⑧参见韩龙:《论WTO框架内金融服务自由化与金融监管》,《国外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
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所引发的全球性的金融危机,给全球金融监管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有学者认为此次危机充分暴露了现有国际金融体系和治理结构的内在缺陷,但后危机时代呈现出的变革趋势,包括二十国集团首脑峰会制度化、金融稳定理事会成立、《巴塞尔III》出台以及美国《多德·弗兰克法》颁布,对国际金融秩序稳定具有重要意义。①参见李仁真主编:《国际金融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7页。在对国际金融法律制度进行深刻思考过程中,出现了对《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以下简称《新资本协议》)质疑的声音,但学者认为《新资本协议》并不是次贷危机产生的主要原因,不能因此来否认《新资本协议》科学性和合理性。②参见李仁真、宿营:《〈新资本协议再思考〉:质疑、辨析与改革前瞻》,《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李仁真、刘真:《全球金融稳定法律机制的理论构想》,《法学杂志》2011年第2期。对于金融危机的爆发所暴露出的各国金融体制的不足,欧盟通过金融监管改革来增强自身预防以及应对能力,也给各国带来了应对启示。③参见张孟霞:《论欧盟金融监管改革与启示》,《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5期。也有学者系统阐述了国际货币体制改革、全球金融稳定机制的构建以及全球货币治理等法律问题,反思现行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缺陷及美国金融监管惨痛教训,对国际金融新秩序的构建发出了中国声音。④参见李仁真主编:《后危机时代的国际金融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学者认为应坚持国际金融自由化原则和监管原则,深化国际金融领域合作,推动国际货币体系和金融法制改革,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强调国际金融法制改革在维护国际金融秩序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⑤参见刘道远:《国际金融法制改革现代进路》,《河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此外,对金融监管的具体方面,我国学者也进行了大量细致研究。⑥参见杨松:《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跨境处置合作法律框架研究》,《交大法学》2013年第3期;李勋:《论对冲基金的跨国活动及其国际监管》,《上海商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论国际金融危机下私募基金的监管》,《行政与法》2009年第9期;李仁真、申晨:《Fintech监管的制度创新与改革》,《湖北社会科学》2017年第6期。
(五)国际税法
1.国家税收主权
国家税收主权一直以来都是国际税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课题,由于国际税法涉及国家间对于税收的不同安排,因而它在国际经济交往过程中常常显得尤为重要,但同时税收主权冲突也给各国税收征管提出了挑战。有学者通过对国际税收专约中争议解决机制的研究来阐述在国际税收中国家税收主权的地位。⑦参见刘永伟:《国家税收主权的绝对性考——以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机制为视角》,《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在其他国家税法可能对我国税收主权造成冲击时,也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国内相关立法、国际间的合作机制,修订与相关国家间的税收协定等方式来解决。①参见崔晓静:《从“瑞银集团案”看国际税收征管协调机制的走向》,《法商研究》2010年第12期。
2.国际税收合作
在国际税务合作法律机制方面,传统的双边或区域性多边合作模式发生改变,出现了极具影响力的全球性多边合作公约;合作领域从避免双重征税扩展到情报交换和税款协助征收。面对这些新变化,学者认为我国也应当确立多元的国际税收政策目标体系,进一步加强税收透明度和情报交换工作,完善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进一步完善与其他国家的税务合作。②参见张泽平:《论国际税务合作法律机制的新发展及我国的对策》,《南京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在《多边税收行政互助公约》进行修订的背景之下,有学者对修订内容进行分析,结合我国现状,提出了未来我国在国家间税收合作特别是行政互助领域中可能面临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③参见崔晓静:《〈多边税收行政互助公约〉修订及我国之应对》,《法学》2012年第7期。学者还提出我国可以与美国尝试建立双边税收信息合作,并主动倡导建立多边信息合作机制,在完善信息交换机制的同时维护我国的税收主权。④参见崔晓静:《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制度及我国的应对之策》,《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也有学者主张,对近来税收情报交换规则的新发展,应当注重规则公平性,强调正当程序的重要性,注意保护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在信息交换规则发展的同时注重维护国家主权。⑤参见邱冬梅:《晚近跨境税收情报交换规则的最新发展及对我国的回应之反思》,《武大国际法评论》(第16卷第1期),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税收情报自动交换的最新发展及我国之应对》,《法学》2017年第6期。
3.国际税收争议解决
在国际税法领域,随着跨境征税的情形越来越多,对税收争议解决手段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仲裁条款的引入为争议解决提供了新的路径。2008年修订版《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也提出了国际税收仲裁机制,有学者认为可以将仲裁作为后续补充性程序纳入未来双边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程序中去。⑥参见廖益新:《OECD国际税收仲裁机制评析》,《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我国目前签署的税收协定只规定相互协商程序,也有学者认为此种方式存在明显不足,提出在税收协定中订立仲裁条款,通过仲裁方式以弥补现有方式之不足。⑦参见曾皓:《我国税收协定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在我国税收协定中引入仲裁条款》,《求索》2007年第12期。另外,有学者也在能源和环境危机视角下提出了对国际投资税收争议可仲裁性问题,提出在双边税收协定中适当引入强制性仲裁机制的同时,在投资协定中通过合理的制度确立税收争议的可仲裁性。①参见战涛:《国际投资税收争议可仲裁性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2年第5期。而当前,随着中国“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有学者通过研究我国与东道国所签订的一系列税收协定,提出在产生税收争议过程中,应当尽可能选择东道国的行政或司法救济方式,以弥补双方谈判协商的税收行政合作程序的不足。②参见崔晓静:《中国与“一带一路”国家税收协定优惠安排与适用争议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4.国际税法领域其他问题
近10年来,在国际税法领域的其他方面也有学者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在有关国际税收治理模式方面,有学者强调了软法的重要性,并认为它将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逐渐硬化。③参见崔晓静:《全球税收治理中的软法治理》,《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在所得税协调方面,有学者探讨了税收非歧视待遇原则在欧盟的现状及发展,并对国际税法领域中关于非歧视原则进行了相对完善的阐释。④参见张智勇:《欧盟所得税协调与税收非歧视待遇的发展》,《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在国际税收协定方面,有学者对适用双边税收协定时,合伙企业在缔约国双方具有不同纳税地位情形下所得的课税协调进行了相应研究;⑤参见黄素梅、易卫中:《合伙企业在缔约国双方具有不同纳税地位情形下所得的课税协调研究》,《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8卷第2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对有关国际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问题也有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见解;⑥参见廖益新:《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与认定问题》,《现代法学》2014年第6期。也有学者对税收协定中的利益限制条款在中国的应用提出了具体建议。⑦参见朱大旗、张牧君:《论税收协定中的利益限制条款及其在中国的应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
此外,在跨境打击逃税避税方面,也有学者对相应法律问题提出了看法及完善建议。⑧参见崔晓静、何朔:《“美国微软公司避税案”评析及启示》,《法学》2015年第12期;廖凡:《反跨国逃税避税的法律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1期。
三、中国国际经济法学问题反思与展望
经过40年的发展,中国国际经济法学无论是在发表文章、出版教材及著作、承担研究和咨询项目,还是培养人才等方面,都取得了辉煌的成绩。但客观而言,工作成果的质量还有待提高,与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学术水平还有很大差距,即使与国内其他成熟学科相比,也存在相当的改进和提升空间。在回顾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学术发展之后,还须思考,我们存在哪些问题。
(一)学科基础理论研究的困境与趋势
经过40年的发展,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仍显单薄,这从相关论著的数量和影响以及国际经济法教材“绪论”部分即可看出。虽然基础理论研究相对难度较大,其他法学学科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也仅占其学科总成果的较小比例,但国际经济法学科在此问题上尤为突出,甚至可以说,国际经济法学科并无自己真正的独有的基础理论。①车丕照教授曾指出,就理论层面而言,多数国际经济法教科书中或不作理论研究,仅仅解释甚至介绍已有的规则,或在表述国际公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以及民商法学理论,所以,很难看到国际经济法学有什么理论学说。参见车丕照:《国际经济法的“法”与“学”》,《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5卷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这不禁让我们思考,是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人的能力和意愿不足,还是其他原因导致了这一局面?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学术研究和高等教育的恢复和发展离不开国家的高度重视和规范引导,国家的物力财力投入和科学规划带来了高等教育和科研水准的快速提升。但另一方面,国家能够投入的资源并非无限,而是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在不同学科间进行分配。因此,能否成为独立学科以及在国家当前建设中的重要性就成为学科获取投入资源的重要前提。国际经济法学科很幸运地在20世纪80年代初就被确立为独立的法学二级学科,获得了参与各项资源分配的权利,也形成了一个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相区别的学术群体。虽然1997年后3个国际法学科被重新划为一个二级学科,即“国际法”,但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学科的地位在学界并未受到太大影响,“大国际经济法”意义上的学术共同体十分稳固。而“大国际经济法”体系内的规范包括公法和私法两大部分,二者在基本范畴、逻辑体系上有重大差别,客观上难以形成一个共同的基础理论。国际经济法的公法部分实际以传统国际公法为理论渊源,而私法部分理论基础则来自传统民商法。国际经济法学者如果开展基础理论研究,必然面临一个“岔路口”,要么深入国际公法领域,要么深入民商法领域。而如此一来,这样的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就只能是国际公法或民商法的,而很难被视为国际经济法的独有理论。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现实问题的解决需要综合运用公法、私法、国际法、国内法的规范,学科的界限日益模糊,跨学科研究成为趋势。国际经济法学的兴起和发展体现了前辈学人的“问题导向”意识,实践性和综合性是这一学科的一贯品格。鉴于此,我们似乎也无须纠结于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薄弱,无须执拗于寻找国际经济法独特的理论,而是打破学科的藩篱,将理论的根基植于其他学科,而融会应用于本学科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到,在中青年一代国际经济法学人中,不少人已经将学术研究的触角深入国际公法基础理论方面,取得了相当可观的研究成果,这一现象反映出国际经济法学科基础理论研究的某种趋势。①现在所缺者也许是走另一路径的学者,即国际经济法与民商法基础理论的贯通。
因此,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界无疑仍应继续重视、不断加强基础理论的研究,但不必囿于学科界限,或者更准确地说,国际经济法体系内的不同规范领域,与其他相关学科本来就没有明确的界限。我们所应做的,只是在全球、国际和跨国的经济交流日益发展的背景下来开展这一基础理论研究工作,来健全和发展相关基础理论的普遍适用性,使其能够观照国家间经济交往活动。
(二)理论创新和国际影响力的不足
中国法学是西方的舶来品,国际经济法学更是如此,长久以来,我们一直在吸取国外学术营养,忙于追赶,还远远谈不上对学术的创新和贡献。作为发展中国家学者,我们潜意识里对国际特别是西方学术界的立场保持警惕,但由于学术积淀不足,又不得不依赖其学术补给。从国际经济法学40年发展情况来看,我们的学术研究更多是跟随国际学界的视野和焦点而变化,并且这种研究很难脱离国外理论的窠臼,基本是复述、延伸和细化,而缺乏理论的自觉和创新,这也就无法创设理论话题并引领学术风向。再加上学术环境、学术资源、语言等因素,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成果的国际影响力有限,缺乏国际学术话语权。
不过,这种情况在未来有发生转变的可能性。首先,中国国家的国际实践为理论研究提供了极为丰富的素材。改革开放的前20多年,中国尚处于融入国际体系的进程中,正在熟悉和适应国际规则,国家的国际法实践多是被动和应对式的。而近十余年,随着国家实力的快速增长,国际交往经验的积累和丰富,中国开始更为主动地参与国际实践,并形成了相应的顶层战略,对国际秩序的未来发展有了更为清晰的构想和具体的措施。对国际经济法学界而言,最为重要的莫过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建设方略以及“一带一路”建设。作为大国国民,中国学者有机会和条件近距离观察和参与本国实践,了解和介入相关国际法立法、司法过程,这应当是一个能够产生理论创新的时代。其次,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界的研究能力和水准正在不断提升。晚近成长起来的中青年国际经济法学者,基本都接受过完整正规的法学教育和学术训练,不少人曾负笈国外知名学府,在知识结构、学术视野、研究方法、交流语言等方面都比前辈有很大提升。这使得中国国际经济法学术的发展有着坚实的人才基础,理论创新的国际影响将不断扩大。
(三)学术研究成果的定位模糊
学术研究成果在用途上大致可以分为2类:理论性的和应用性的。理论性研究应以生产新的知识为目标,以增进我们对未知之事的理解,完善人类知识体系。因而这类研究并不以直接解决现实中的问题为指向,但以穷尽各种理论假设、考究各派观点主张、务求理论自洽体系圆满为具体表现。应用性研究则以直接解决现实问题为指向,强调对问题的实证分析和调查研究,务求理论联系实际,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当然,也存在理论性和应用性有机结合,二者俱臻上乘的研究成果。但大体而言,多数研究可以作此类区分。
国际经济法学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学科,因此其应用性色彩浓厚。但作为一个独立的知识体系,国际经济法中无疑仍有大量的理论问题待研究。回顾40年来中国国际经济法的学术研究成果,我们可以发现,有不少成果对自身定位是模糊的,既非指向理论研究,也非指向应用研究,而是出现了二者皆非的情况,研究成果的理论性严重不足,同时应用性也严重不足。也就是说,这种研究成果既不能提供新的知识,也不能提供具体解决方案。
由于国际经济法的应用性特点,大多数研究所针对的问题来自于现实,如果能够产出理论联系实际、方案可行的研究成果,无疑将极大助力相关实践。目前,相当多的研究也确实将立足点和最后的结论定位在“建言献策”“中国之应对”“中国之对策”“因应”“完善”等此类用语在文章结尾处经常可见。但事实上,这些研究成果离“可行”尚有极大距离,大多并不符合实践需要。有实务部门人士抱怨,国际经济法研究成果虽多,但许多结论或建议却不具有操作性,于实践无益,甚至有人直言批评学者研究过于理想化,建议肤浅。这种情况反映出国际经济法学科的应用性研究与实践严重脱节,学者不了解实际情况,不清楚真正问题所在。要改变这种情况,必须注重调查研究,积极与实务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渠道,掌握更多的第一手信息。
而对于理论性研究,这本是学者的职责所在。知识分子,即生产和传播知识之人。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者的首要任务是进行理论研究,生产新的知识。这就又回到了上文所提及的理论创新问题,在此方面,我们仍存在极大的不足,急需改进。不过,从40年发展历程来看,国际经济法学术研究理论深度正在不断加强。以往,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停留于法条注释、制度介评,理论深度严重不足。而近十几年来一些新的成果表明,我国学者开始更加注重问题的法理分析,例如国际经济法的宪法问题、国际经济法与全球治理、国际法治。这些探讨虽然仍存在步国外研究后尘,缺乏原创性的问题,并且研究尚未及深入,但表明我国学者在国际经济法领域的研究已经开始脱离就事论事、眼光局限、分析表层化的境况。
(四)研究对象选择过于追逐热点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面对的国际经济环境不断变化,对外经济交流领域的重大法律和政策不断出台,从三资企业法颁布、中国恢复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合法席位、加入有关投资的两个多边公约、加入WTO、外资立法、涉外税法修改,到中美知识产权争端、亚洲和全球金融危机、“一带一路”倡议、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等,热点问题不断涌现,引起学者们极大的研究兴趣,产生了很多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实践意义的学术成果。
但这种热点迭现的状况,对于中国国际经济法学术发展又存在一定不利影响,突出表现在热点愈热,而冷门愈冷。在热点领域,学术资源多,出成果相对容易,学术影响力也比较大,这些都导致学术力量过于集中于这些领域。在此问题上比较典型的例子是WTO法,①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实证统计,在改革开放40年来CLSCI刊载的1213篇国际经济法论文中,仅篇名中包含“世界贸易组织”或“WTO”字样的论文就达235篇。考虑到一些研究WTO具体制度的论文并不必然在篇名中包含上述字样,这应当说是一个相当保守的统计。参见廖凡:《从“繁荣”到“规范”: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反思与展望》,《政法论坛》2018年第5期。几乎所有国际经济法学者都或多或少地涉足该领域,而一些同样重要的领域,如国际经济法中的私法部分则研究成果较少,如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投资协议、国际融资协议,至于国际税法、国际工程承包等则研究更少。这种学术力量、资源投入的不均衡状况,有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界以外的因素,但也与中国法学界普遍浮躁、急功近利的学术心态有关,对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长远发展将产生阻碍。
(五)部分研究成果法学知识含量有限
国际经济法学给人的印象是偏重规则分析、注重实务运作,这是国际经济法学的优势所在,但在某些领域,这种取向却导致了另外一种结果,即法学知识含量不足。这种现象在公法和私法领域均有体现。公法领域者如国际金融监管法,内中存在大量的技术性规则,很多研究只是对其加以介绍,而无深入法学理论分析,体现不出学术增量。有的教材、著作对欧美证券管理规则详加介绍,但无理论分析,只是充当搬运工角色。在私法领域也存在这一问题,例如国际贸易术语、国际支付,现有研究一般停留在实务流程层面,用法学理论对其进行探讨的较少或较为浅显。这种研究方法使法学与经济学、管理学等其他学科无法区分,甚至其他学科比法学研究更有便利,更为透彻。如果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对法学知识的贡献只是限于这个层次,其前景堪忧。
(六)研究方法的僵化和单一
研究方法的局限在国际经济法学表现尤为突出。国际经济法研究者过于偏好移植和借鉴国外制度,试图为解决国内相关问题提供借鉴,此类研究的问题在于:第一,这种研究一般限于制度本身介绍,而缺乏对其实践效果的分析,特别是社会学分析;第二,这种研究大多缺乏对我国国情的分析,对被介绍的制度能否适应中国情况,以及在引入时会存在何种障碍,如何对其加以调整往往不置一词。①有学者指出,很多国际经济法文献易陷入2个误区:一是选题上缺乏中国视角;二是规则构建上盲目追随西方,从而陷入了“既无法针对西方既有理论提出建设性意见或积极应对措施,也没有基于中国的特殊问题,从中国视角来构建、发展自身理论体系”的两难境地。参见肖冰:《中国视角: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应然定位》,《高校理论战线》2012年第3期。
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仍较为单一,传统的法条注释方法仍居于主导,缺乏新方法的引入,也缺乏和其他学科的交叉综合。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应该更有机地和国际政治学、国际关系学、国际经济学、政治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结合,借鉴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这样才能对国际经济法律现象的理解更为深入。到目前为止,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界已经有学者开始了这样的尝试,如用国际关系学的方法来分析国际经济法问题,经济学方法也不时有所使用。在未来研究中,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其他学科方法被引入国际经济法领域,使我们对国际经济法律现象的分析更为透彻、全面。
经过40年发展,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已经形成了可以进一步提升的良好学术平台,在我国日益走近世界舞台中央的时代大背景下,相信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将会迎来一个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实现学术水平由量到质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