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评析与反思
2018-03-07徐燕峰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南昌330000
江 曼 徐燕峰(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 330000)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证明标准对于案件的处理有决定意义,证明程度的高低与相应案件事实能否通过现有证据得到认定有直接联系,但在实践生活中,对与证明标准有密切联系的证明责任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证明标准,因而证明标准的理论体系尚未有效构建起来。尽管我国在民事诉讼相关立法中试图确立多级证明标准,但在实践中并未起到预期作用。在设立证明标准之初,法学界对其寄予了厚望,证明标准确立以后,对于法官、当事人及整个社会都具有重大意义。[1]
(一)法官层面
对于法官而言,证明标准的确立有助于法官认定举证责任人提交的证据所指向的案件事实。一旦标准确立,法官即可基于已达证明标准的证据认定相应事实,以其真实存在为裁判的依据之一。除此以外,确定的证明标准能够为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阶段提供统一的规则,并且可帮助法官准确地判断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否已得到证明。例如,对于不能证明的部分,法官可以其并未达到证明标准为由而作出不予认定的裁判;在发生诉讼争议的情况时,法官可依该标准作出有法理依据且为当事人所接受的相关解释。在法官威信度较低的社会现状下,确立的证明标准可有效制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最大程度防止法官错判误判。
(二)当事人层面
对于当事人而言,当证明标准已明确时,当事人可依据该标准预测民事诉讼的结果,亦可根据已掌握的证据来判断其是否有足够证据可以提起诉讼。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合乎标准时,其可以此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于申诉案件亦可以此为由。这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对于司法活动的良性进行有诸多益处。
(三)社会层面
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明确的证明标准对提高整个社会的法治观念及促进立法目的的实现有重要意义。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有大量系统化、明确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社会一般人而言,法言法语相较于日常生活用语晦涩难懂,并且对法官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相关法律法规难以作较为正确、客观的理解,以至于在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对判决有诸多异议,直接导致了我国上诉率较高这一结果的产生,这无疑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且对于我国司法机关所作裁判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都是极大的挑战。[2]而明确的证明标准可在很大程度上弥补这种不足,继而从个人层面和法官层面出发,促进社会的发展。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基础
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不能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形下,举证责任人承担不利后果。此处对于“足以”的判断便是证明程度高低的问题。对于需要达到怎样的证明程度才能从法律层面接受当事人的主张,学界尚未有定论。
(一)客观真实说
“客观真实说”在我国民诉证据理论界中一向占有主导地位。持有这种学说的人认为,在两大诉讼中,都必须将案件事实尽数查出。以此为基础,当事人在案件事实的证明上也必须达到这一标准最低限以上,从而满足法院对证明的认定要求。否则,其证明将不被采纳,其主张亦得不到满足。
笔者认为不然,认定案件事实时,如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大多数民事案件会因无法查明而无从裁判,这显然有失诉讼法律本意。不可否认的是,民事纠纷案情复杂多样,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还原案件全部事实的,而以客观真实说为证明标准实属严苛,根本不具有操作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其确立为民事诉讼法定证明标准。
(二)盖然性说
“盖然性说”在两大法系中的重要地位不容置喙。盖然性程度虽有所不同,但总的来说均属不要求完全证明,只需具有一定程度可能性即可。除此之外,大陆法系亦明确规定了自由心证为其证明标准之一。自由心证,即只要独立作出判断,心有所证即可,而要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不一定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只需其具有十之八九的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即可。[3]
三、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反思重构
民事诉讼领域中要义之一是证明,与证明相对的则是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对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大小所立判断标准。我国属两大民诉证明标准并行制:一是高度盖然性;二是排除合理怀疑。立法机关学习国外立法,试图建立层次化证明标准,但其忽视了该标准所适用的外部环境、正确的规则及相应适当的司法体制,因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能有效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这一后果的产生。
在笔者看来,上述两大标准均难以满足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因此,当下亟待走出的困境是制定一个更加符合民事诉讼证明要求的体系,以期更好地应对民事诉讼要求。大陆法系明确规定了自由心证为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从适用该标准的国家与地区看,成绩斐然。该标准要求证据证明力必须达到一定程度,但不需要其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将其作为民事诉讼法定证明标准是未来民事立法的趋势。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反思——两大标准之不足
1.“高度盖然性”
《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标准,这也是该标准在法律上的资格认定来源,其要求人民法院基于相应证据对相应事实予以认定时必须达到高度盖然,即可能性。与此同时,法官必须在该尺度上进行盖然性判断,并因此得出极有可能如此的心之所证。也就是说,其与客观真实说的要求相差无几,这也是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适用的根本原因。
在笔者看来,单设高度盖然性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没有必要,从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以及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可知,所谓高度盖然性,依旧是为法官作出心证所服务,将其与最终理论置于统一且对应的理论高度是不适当的,明显违背了法律逻辑学的相关要求。因此,无需单设高度盖然性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应当保留并且将其作为法官达到内心确信所需的理论工具。
2.“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民诉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制度,这也是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法源,其为排除合理怀疑制度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赋予了法律资格。
依笔者之拙见,“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民事诉讼法定证明标准之一是不得当的。以一般人的角度看,涉及到排除合理怀疑首先且唯一想到的是刑事立法。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无论在案件性质,还是证据规则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4]:第一,两者案件性质完全不同;第二,两者的诉讼程序不同;第三,两者的法律后果和效果不同。更重要的是,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和不良影响持续期间远不如后者。在民事领域内,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私法管辖,公权力不应过多介入,否则会使得公法和私法界限混乱,不利于法治化进程的有序进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当事人而言过于严苛,这不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亦不能兼顾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重构——“内心确信”标准
《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成为“内心确信”标准在我国的法律引证来源。按照该条划定可知,审判人员必须遵照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要求,遵守职业道德,在周全且严谨的审查全部证据以后,基于已有证据,自行判定,从而产生内心确信,并且基于此作出相应裁判。内心确信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已经得到实际应用,将其法律地位提升至民事诉讼一般证明标准是必然且必要的。
毋庸置疑的是,法官在适用内心确信的标准之时,已将盖然性标准融会其中,若相关证据无法达到该标准,法官如何会产生内心确信?“盖然性标准”指代的是一类标准,无论是哪一个,或哪几个,均是形成内心确信应有之义,但仅以其中的一个标准或者几个标准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周延的,不能满足当下复杂的社会生活需要。社会生活变化多样,“一刀切”式的法定证明尺度,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是有限的,因此,在实践中,我国经常会出现适用法定证明标准而显失公平的案件。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当前司法现状和法治化进程的需求,应当构筑以“内心确信”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证明体系。
第一,内心确信具有可预见性。法官将内心确信标准贯彻于审理案件的整个过程,最终基于现有证据形成内心确信,从而作出相应裁判。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在此并非作为某一特定且特别的群体而存在,其形成内心确信必须是基于法律的基础及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这也就说明社会一般人是可以预见到裁判可能结果,一旦其拥有该预见可能,诉讼的神秘面纱便被揭开,这对于普通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及诉讼意识的增强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内心确信诞生于罗马法系。通说认为,我国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而内心确信标准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选择和适用,其中尤以德国为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印度法系等其他四大法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属于成文法系,以成文法规范为主,而在民事领域,大量成文法规范的适用必须通过诉讼,这就意味着必须将事实与成文法规范联系在一起,而作为这之间桥梁的便是确定且适宜的证据标准。在这样的要求下,事实应当是确定无疑的,而非是可能或者很可能存在的,那么只有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才能成为作出裁判的依据。
第三,内心确信是自由裁量权良性行使的应有之义及重要保障。内心确信标准不同于其他列举式的法律规范,其自由裁量的幅度更大,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分析和判断,但其幅度又是有限的,法官不能想当然地作出裁判,而应将其形成确信的过程以说理的形式呈现在裁判文书当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裁判文书来监督和指正法官作出适当裁判,以免当事人上诉或者申诉,降低诉讼效率。
基于前文所述可知,当下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司法活动严重脱轨,普适性极低。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有多重,笔者认为,首要原因应当是其未与社会发展的步伐保持一致,以致于既有的证明标准无法满足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从而出现了法定证明标准不适用,内心确信标准逐渐走上民事诉讼舞台这一现象的产生。这既是司法实践的选择,也是民事诉讼发展的必由之路。因此,重筑一个更加适用于我国司法活动实际需要的证明标准尤为重要,这不仅有利于民事司法活动的良好进行,更有利于民事诉讼立法体系化的构筑。笔者认为,基于大陆法系的实质,应当以“内心确信”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提高我国诉讼活动的质量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