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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之探讨

2018-03-05黄小文

法制博览 2018年11期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摘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维护六类员工的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从而保障员工的基本生活水平;然而,当个别员工依自身意愿希望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却得不到现行法律的支持,使该员工被动“被保护”,不但违背了立法初衷,甚至令该员工承担不利后果,未能彰显法律正义;故此,笔者主张法律在给予劳动者保护前,应赋予劳动者选择是否“被保护”的权利,并据此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提出修改意见。

关键词:无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不得解除;拒绝被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2-0218-02

作者简介:黄小文,广东轻工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一、个别《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保护的劳动者面临的尴尬

陈某与广州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某1978年4月入职国有企业广州A公司,2008年9月30日,陈某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A公司被广州市政府列入影响环保类“退二”企业名单,要求A公司在2015年底前完成停產、搬迁工作,A公司遂于2013年4月出台《A公司分流安置方案》,其中,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员工采取支付(N+3)倍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员工,明确排除在本次解除劳动合同之列,但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该分流安置方案经报备、宣讲、公示等法定程序后,开始实施。陈某当时离法定退休年龄尚有十三个月,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情形,A公司依法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除非协商解除,但陈某与A公司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就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产生巨大分歧,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A公司决定维持与陈某的劳动关系不变,而且,因陈某原来所从事的工种相关生产已停止,故A公司在工资、待遇保持正常发放且社保费用正常缴纳的情况下,让陈某离岗休养。陈某表示不能接受,其认为:A公司已经不能给陈某提供劳动条件,A公司理应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陈某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解除陈某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A公司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332262元。A公司答辩称:A公司分流安置方案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关经济性裁员的规定,陈某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六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A公司维持与陈某的劳动合同直至其退休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在工资、待遇保持正常发放且社保费用正常缴纳的情况下,陈某为公司提供劳动是陈某的义务,也是公司的权利,现A公司安排陈某离岗休养,是公司对该权利的放弃,并没有损害陈某的利益,故A公司安排陈某离岗休养并无不妥,请求驳回陈某的所有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认定A公司保留与陈某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A公司对陈某采取离岗退养方式,并照常支付陈某工资,应认定属于已履行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义务,故此裁定:驳回陈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收到裁决后,陈某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并经历一审、二审,甚至申请再审,均被法院驳回。

我们知道,《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禁止性的规定保护了六类员工的劳动关系不因“无过失性辞退”及“经济性裁员”而被提前解除;正是因为这条看似对劳动者有百利而无一害的规定,导致陈某要求被经济性裁员并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落空,让作为劳动者的陈某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眼看着比自己晚几年进公司的老哥们,都高高兴兴地拿了几十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回家,陈某倍感尴尬和不公。陈某的遭遇虽属个别情况,但法律本身应尽量体现公平正义,为了减少类似陈某所遭遇的尴尬,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立法目的

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最早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在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为了保障劳动者享有休息权、获得合理报酬权、健康权等权利,逐渐从民法中分离出来而产生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劳动法,劳动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生;在我国,“倾斜保护劳动者系劳动法的直接目的,而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则是劳动法的终极追求”。

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对疑患职业病的员工、因职业病或工伤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医疗期内的员工、三期内女员工、即将退休的老员工等的劳动关系进行特别保护,因该等员工很难再就业或近期很难再就业,如允许用人单位解除该等员工的劳动合同,势必造成该等员工因失去工资收入而可能造成生活困难,可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维护特定员工的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从而保障该等员工的基本生活需求。三、劳动者有权拒绝“被保护”

法律规定禁止行为人不得有某种特定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某种特定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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