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仲裁与司法
2018-03-05杨夕
摘要:我国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应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銜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同时要求“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在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过程中,关于仲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各种新问题和新情况,但很显然我国目前关于仲裁制度的立法规定尚不足以应对这些问题和情况。
关键词:仲裁监督;制度现状;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2-0128-02
作者简介:杨夕(1993-),女,汉族,陕西兴平人,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仲裁是指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将纠纷提交第三方机构解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手段、途径,其中第三方机构即是指仲裁机构,其中当事人自愿受仲裁裁决效力的束缚。仲裁制度产生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效用,立法者和学者们对仲裁制度的集中研究也始终未中断,其中包含对一个核心问题和其延伸问题进行着讨论和研究,核心问题即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若有必要性,那么司法对仲裁的审查范围以及司法审查的方式能否发挥仲裁制度应有的积极作用。以下笔者拟从三个问题出发讨论关于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
首先是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必要性问题。众所周知,仲裁作为司法之外的一种非诉手段,它能够有效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仲裁制度本身蕴涵着效率性、自治性,也使得其受到民商事主体的重视。但由于仲裁会丧失部分的公正性,学者们普遍认为仲裁的司法审查是十分必要的。从我国现行的关于仲裁法的相关立法规定中可以看出来,在我国,仲裁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一种控制的关系,同时也存在着支持和协助的关系。也可以说法院的监督本身就蕴含着对仲裁的支持。在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法院一直在其与仲裁的关系中寻找适度的平衡。仲裁的司法审查能够有效保证仲裁制度的良性运行,是仲裁的功能得以实现的外部条件,这也正是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必要性的根本来源。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均是持肯定态度,其差异仅仅体现在审查的方式和界限等问题中。而笔者认为产生该差异的原因正是在于各国对维护仲裁制度之应有效益与公平之间的平衡问题存在不同程度的分歧。目前我国理论界学者的共同观点也均认为鉴于我国仲裁制度中仲裁组织的民间性、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解决纠纷一裁终局的快捷性等特征,对仲裁实行司法审查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是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研究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首当其冲的问题便是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仲裁之司法审查的根本在于如何维持司法审查权与仲裁裁决之间的平衡问题。学界存在以下两种观点,即全面审查论和程序审查论,两种观点截然不同。前者认为仲裁的司法审查要兼顾实体审查与程序性审查。原因在于:首先,仲裁的首要价值目标即公正,而实现仲裁首要价值目标的现实需要要求法院理应对仲裁制度进行实体和程序等方面的全面审查。其次,目前我国立法中关于仲裁制度的相关规定与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相比显然是简单贫乏的,这些现行规定并不足有保证仲裁结果的完全公正。而对仲裁制度坚持实体和程序上的全面审查恰恰是保证公正的一种有效且必要的手段。后者强调仲裁的司法审查应当集中于程序性事项中。原因在于:第一,目前国际仲裁的立法趋势也是采取程序审查方式,只针对程序性问题的审查方式契合国际趋势。从发达国家现行的仲裁立法来看,大部分都将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査范围限制在程序性问题,一般不会涉及仲裁的实体性问题。第二,有观点认为,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解决纠纷是对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的一种明示或默示合意行为,而此时法院若可以借对仲裁审查之名处理其中涉及的实体性问题,如变更或撤销仲裁裁决,都是对当事人合意的一种背离,由此可能会损害仲裁的权威性,而这种对仲裁“一裁终局”原则根本否定,更可能造成仲裁制度无人敢用的局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标准的形式,对国内仲裁裁决通常采取全面审查论,即程序实体双管齐下,而对涉外仲裁裁决则采用程序审查论,同时设立了对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的报告制度。有学者认为,这种区分审查标准的确立,既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也不利于对国内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是关于仲裁的司法审查方式。依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目前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主要存在两种形式:撤销仲裁裁决以及执行仲裁裁决,其中后者主要针对的是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我国在《仲裁法》的起草过程中普遍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并无异议。在1994年关于修订《仲裁法》的草案中,有部分学者提出:“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一方面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另一方面也是对仲裁工作中可能存在失误的一种及时纠正。这种程序存在于世界上许多国家。因此,我国《仲裁法》草案对不予执行和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仲裁法》草案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情形,草案采用了与不予执行规定相一致的原则。恰恰对于这种仲裁裁决的审查方式学界颇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制度冲突,如翁晓健等学者认为应当将两者予以合并,将撤销仲裁裁决作为对裁决进行异议的唯一合法手段,同时采取程序审查论的观点主张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仅做程序方面的审查,不包括实体方面的内容。而以赵健教授等为代表的学者指出,“兼采不予执行裁决和撤销裁决程序确实会带来法院对仲裁的双重司法监督和司法控制问题。取消仲裁制度对免除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双重审查的角度来看大有益处,但与该益处相比,取消双重审查监督带给仲裁制度的不利之处将会更多,因此两害相较取其轻,仍应采纳撤销程序。”目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仍然保留了仲裁裁决的双重审查程序。但笔者认为,我国目前采用将撤销与不予执行的申请法定事由逐步合一的方式,在操作中能够有效的杜绝当事人在撤销申请被驳回后又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况出现,这也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
最后即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目前我国对涉外仲裁的审查采用的是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机制问题。有观点认为我国不应实行此种分轨监督制,这是将仲裁与涉外仲裁监督分割开来,是一种内外区别的表现。而也有观点指出,现行《仲裁法》规定在仲裁的监督问题上区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符合我国历史与现实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作法。二者实质上并不相同。观点一强调的是司法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监督应当合流并轨,将目前仲裁法针对我国仲裁裁决实体与程序全面审查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我国的其他涉外仲裁裁决。而观点二则强调对仲裁的监督应当仅局限于对其程序问题的审查,而不应扩大的对实体问题的一并处理。笔者认为该观点并不是全部排斥对内外监督的“并轨”,而是在结合我国发展历史和现状的基础上,探寻出对仲裁监督的一种新的道路,这种道路是符合我国仲裁制度实际需求的,在“现阶段”也是完全必要的。
综上,我国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研究方向集中于仲裁的司法审查范围以及仲裁裁决的审查方式等方面,对此现行立法的操作性有待提高,同时对撤销仲裁裁决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制度的衔接需进一步完善。我国理论界对关于仲裁制度问题的研究一直未曾止步,对该制度的探索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但在此过程中仍缺乏能够真正深入司法实践并寻求解决之道的学者。故笔者期待未来能够通过深层次的研究和发展,此制度最终能够得以完善。[参考文献]
[1]翁晓健.二种意见,四个焦点,再评中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M].民商法论丛(第19卷),2011(369).
[2]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法律出版社,2000(241).
[3]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J].法学评论,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