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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安执法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2018-03-05何白珣

法制博览 2018年11期
关键词:保护

摘要:公安执法是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以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免受非法侵害,采取命令、强制等手段而进行的各种组织管理活动,它具有特殊强制性、广泛性、多样性的特征。公安执法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紧密相联,我国应完善相关法律、提高公安民警的民法意识、加强公安执法的监督、建立侵害隐私权保障的救济机制,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关键词:公安执法;公民隐私权;保护

作者简介:何白珣(1964-),女,湖北武汉人,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副教授,从事民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2-0047-02

一、公安执法的特征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门,具有双重职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执法部门有三项任务: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长治久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其终极目标是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和行使各种权利,如果忽视公民权利,公安执法就会迷失方向,导致侵害公民权利现象的发生。

公安执法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公安执法有自身的特征:(一)公安执法具有特殊强制性

公安机关是国家阶级专政的工具,具有武装性质。公安执法的强制性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的强制性,它不仅有对个人罚款、没收财产、扣押财产等财产权利的强制,对个人行为许可、警告、检查等行为权利强制,对于违法犯罪嫌疑人,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对个人使用器械,而实施的对象只能服从,不能以是否同意为条件。(二)公安执法范围具有广泛性

公安执法是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开展的各种组织管理活动,旨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的长治久安,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免受非法侵害。其范围很广,既有户籍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也有罚款、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工作,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戒毒、劳动教养等强制措施。这些工作涉及到公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执法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公民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三)公安执法手段具有多样性

公安执法可依法采取的手段多种多样,如在治安处罚中,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拘留、强制戒毒、劳动教养等执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这些法律手段是其他行政机关不能使用的。二、公安执法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表现

隐私的概念最初是由美国提出的,并逐步被世界各国所接受。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隐私的范围也在不断的变化和扩大。公安执法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表现有以下几种:(一)对私人活动的侵害

私人活动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公安机关在履行职权的过程中,会在特定的地点,对特定的人进行特殊的监控,如在公共场所安装电子眼,对公共秩序进行监控。但这种监控必须有法律的授权,而且要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不能非法监控私人活动。对于在执法中监控到的一些私人活动,即便是违法或者不道德的,只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公安机关都应当予以保护,不得随意向社会公开。2011年8月一张超速的“不雅照”在网上疯传,此监控照片本是为处罚交通违法提供依据的,但将其公布在网络上,显然侵害了公民的隐私权。(二)对私人信息的侵害

私人信息主要是指个人身份信息、通信信息、健康信息和教育信息等。为了防止和制止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会获取大量的私人信息,如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虽然这些信息的取得或者是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或者是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信息的来源是合法有效的,但由于警察缺乏对隐私权保护的意识,通过不当的方式把获取的信息向社会公开,侵害了犯罪嫌疑人或者当事人的隐私权。(三)对私人空间的侵害

私人空间是指个人的隐私范围,私人住宅是私人空间的核心,所以住宅自古以来就受到保护,许多国家的法律在住宅的保护上有著特殊的规定,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搜查住所时,房主应该在场;而且应该在早上6点之后和晚上21点之前进行。我国缺乏住宅神圣的理念,在对搜查的程序设计上没有区分住宅与其他场所,甚至是强行入室搜查。三、公安执法侵害公民隐私权的原因分析

(一)公安执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不完善

1.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分散、不全面。关于隐私权,相关的法律直接或间接涉及到一些,如宪法规定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刑法中虽没有隐私权的直接规定,但对相关行为,如非法搜查,侵犯公民通讯自由等进行了规定。从上可见,中国的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相对分散,对隐私权的含义及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做到准确有效的把握。2.公安执法中如何有效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规定不明确。虽然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人民警察的职权,以及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如《人民警察法》第16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都规定公安机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但这些规定都是粗线条的,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缺乏操作性,使得公安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难以有效地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二)公安民警及公民民法意识缺失

长期以来,受“重刑轻民”的影响,公安民警不重视民法知识的学习,民法意识缺失。他们认为,公安机关履行的是侦查、社会管理等方面的职能,在执法中“权力至上”的观念占据主导地位,刑事打击功能比较突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意识则严重缺失,隐私权作为“年轻”的权利,更是为公安民警所忽视。对于公民来讲,由于法律知识所限,不知道自己享有的权利及其内容,更谈不上对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与此同时,公民在其权利被侵害之后,往往采取忍气吞声、息事宁人的方法解决问题,这就更加纵容了少数公安民警滥用警察权,从而导致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

(三)公安执法监督机制的功效尚未完全实现

公安执法的监督包括两部分:内部监督;外部监督。

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包括公安部门内部的督察和上级机关的监督。督察机构和上级机关在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进行督察时,注重较多的是当地的社会治安状况是否良好、上级的命令是否执行,各种专项行动是否开展以及具体案件中实体性问题以及纪律条例的执行情况,而对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是否侵害公民的隐私权问题则关注不够,甚至是忽略。

公安机关的外部监督包含检察机关的监督和群众监督。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公安执法是否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进行监督是其职责所在,但检察机关真正进行监督的不多,即便有监督,对具体案件而言,注重的也是实体结果以及警察在执法中是否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而对于是否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则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根据宪法的规定,公民有监督权,但由于公安执法的透明度不够高,人们获取公安执法信息的渠道不多,对公安执法的过程是否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并不是很清楚,直接影响了公民个人对公安执法的监督。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虽然建立起了执法的监督体系,但在实践中并未很好地发挥其功效。四、公安执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措施(一)完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

首先,完善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隐私权并没有作为独立的权利规定在宪法中,我国宪法应借鉴其他国家宪法的规定,将隐私权作为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当中,通过宪法确立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理念。这不仅反映了国家对公民隐私权的高度重视,也从根本上解决了隐私权来源问题,为其他法律有效地保护公民隐私权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次,完善其他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虽然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有隐私权的规定,但都规定得比较抽象,仅仅只是将隐私权作为自然人民事权利的类型之一进行规定,并未规定隐私权的概念和范围等内容。应在相关的法律中对隐私权的概念、内涵、权利主体、保护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加强法条的可操作性。(二)提高公安民警的民法意识

公安民警应树立权利本位思想。公民权利是警察权力的基礎,没有公民权利,警察权力的存在就失去了意义,公安工作的终极目标就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民事权利的内容民法作了全面的规定,不了解民法,就无法有效地解决执法中的相关问题。因此,公安教育应把民法课程放在重要的位置,所有公安民警必须接受系统的民法学习。只有这样,才能把握公民权利的内涵,提高保护公民权利的意识,在执法过程中尊重公民的隐私,不越权干预公民的私人生活,从而防止侵犯公民隐私权行为的发生。(三)加强公安执法的监督

作为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的督察机构和上级机关,应深入到公安执法的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全部内容之中,从违法犯罪的事实到定性、从实体到程序都应进行监督,对监督情况要进行通报,如果发现公民隐私权被侵害的,相关人员应受到相应的处罚。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真正发挥对公安执法的监督职能。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情形不仅仅发生在刑事执法中,行政执法中也大量存在,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渗透到到公安执法工作中的各个环节和程序当中,实现全面监督,使公民隐私权得到有效的保障。对于广大群众,公安机关应借助各种平台将执法的信息依法公开,同时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监督权后不遭受打击报复,使公民的监督权能真正地实现。(四)建立完善隐私权保障的救济机制

作为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侵害公民隐私权的,理应由国家进行赔偿。但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身体、生命或财产,因警察执法受到侵害时,被侵害公民可以主张国家赔偿,而侵害公民隐私权则不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公民隐私权受到公安执法的侵害后,没有有效的救济措施,因此,应完善国家赔偿法,将公安执法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民的隐私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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