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众筹平台及相关法律问题
2018-03-03高金环
高金环
摘要:随着我国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众筹已众所周知。众筹平台的出现虽然带动了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但同时出现了许多“无法可依”的问题。我国应立足于我国众筹行业的现状,解决众筹平台中所产生的问题。完善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机制,保障金融行业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众筹;众筹平台;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
一、众筹概念及分类
众筹(Crowdfunding),顾名思义“众”即大众,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筹”,即募集资金。众筹一词最初起源于美国,即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香港译作「群众集资」,台湾译作「群众募资」。
众筹的分类在学术界并没有统一的定论,其实所谓的分类几乎都是大同小异,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概括而言总体上分为四类:回报性众筹、公益性众筹、债权性众筹和股权类众筹。其中回报性众筹又称为奖励性众筹,是众筹类型中十分重要的一类,Kickstarter和Indie gogo典型;公益性众筹特征是不需要回报,纯粹体现的是道德性。如红十字会等非政府性公益组织;债权性众筹,指的是个人通过众筹平台向不特定的人提供小额借贷的融资模式,众筹平台收取一定的费用。典型代表是P2P借贷,又称民间借贷;股权众筹是指公司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面向未知的普通投资者。投资者可以获得未来收益。这种基于互联网渠道而进行融资的模式被称作股权众筹。另一种解释就是“股权众筹是私募股权互联网化”。特点是风险相对较高。众筹于2009年开始出现在国外,2011年进入我国,2012年末第一个股权众筹的案例出现在我国。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网络金融的不断发展,众筹通过与网络金融的不断深入结合,使得众筹行业迅速发展。本文以回报性众筹和股权众筹为典型进行讨论。
二、众筹的运行模式
众筹的运行模式采用三方结构,分别为:投资者、项目发起人、以及众筹平台。项目发起人通过平台向投资者展示其产品,或者可称其为用“卖点”来吸引有投资意向的投资者,并向投资者承诺相关回报。其中众筹网平台模式有些许不同,众筹网会在投资人投资后项目成功之前向项目投资人收取一定的保證金,此保证金的来源是投资者的投资。当然,在三足鼎立的情况下,众筹平台对于这笔“炙手可热的意外之财”不会监守自盗,因此,一般的众筹平台会委托第三方来代为保存这些资金。第三方大多数为银行。众筹平台大多数充当的是中介。但是这个中介会参与投资者和项目发起人的后续问题,例如众筹网向项目发起人收取的保证金就是在项目成功之后在返还给项目发起人,如果项目不成功则会充当投资人的回报承诺。可以见得众筹平台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存在。众筹平台的盈利主要以众筹项目成功后对融资额度收取的手续费作为标准。
随着2011年中旬我国第一家众筹公司“点名时间”成立,其他的众筹公司也渐渐地多了起来。据人创咨询最新统计、金融360大数据研究院和中关村众筹联盟联合发布《2016中国互联网众筹行业发展趋势报告》显示,2011年“点名时间”诞生,2012年新增6家,2013年新增27家,这几年众筹平台增长较为缓慢。但到了2014年,随着互联网金融概念的爆发,众筹平台数量显著增长,新增运营平台142家,2015年则新增125家众筹平台。截至2015年12月底,全国共有354家众筹平台,目前正常运营的众筹平台达303家。可见股权众筹在我国也逐渐发展。1 来源于中国众筹月报
三、根据《股权征求意见稿》论我国众筹平台的定性
2014 年 12 月 18日,我国证监会发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股权融资意见稿》)。2摘自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链接http://www.sac.net.cn/tzgg/201412/t20141218_113326.html.对众筹平台做了初步的规定,在对股权众筹平台的初步定义、管理机制、市场准入都做了相关的规定,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问题,将众筹平台定义为中介机构。原文阐述“股权众筹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在我国将众筹平台定义为中介机构。美国定义其为集资门户或者证券经纪商。其他国家的股权众筹平台除了基本的融资功能之外还兼有证券承销商、股票经纪人、证券保荐人、证券交易所、股权众筹服务机构的性质。3(论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性质。吴艳梅李敏)而我国的股权众筹平台仅承担的是中介机构的责任。我认为,仅仅凭借着“中介机构”的责任标准来衡量众筹平台的责任是不够准确的。
第一:股权众筹平台的中介机构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主体的中介机构,融资资金的数量二者没有可比性;第二:我国经济迅速发展,没有一个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和完善事后保障制度来控制金融市场,那么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则会成泡影。仅仅凭借着中介机构的责任标准肯定达不到维护市场秩序的要求。第三:股权众筹平台身兼重任,承接着投资者和项目发起人的联系。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数的投资者会有羊群效应,很少是在真正了解项目发起人的项目而进行的理性投资。并且,我国并没有相关的保护投资者的退出机制,这种情况下很不利于投资者。如果股权众筹平台在中间起到一个合理的调节、分配作用,可以帮助投资人理性投资,避免盲目跟风。应该把股权众筹平台当做另一个商事主体,在其“牵线”功能之外保障投资方可以安全交易和退出。
四、具体相应措施
第一:宏观上来讲,国家要加强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责任的相关立法以及相关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国家需要加强部分领域的监管,虽然股权众筹平台的严格准入制度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经济的发展,但是在当前中国的经济模式下,安全原则相对来说更有利于市场的平稳发展。
第二:股权众筹平台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媒体”的作用,平台需要宣传项目发起人的基础信息,并且将信息通过平台传达给投资者,这就需要股权众筹平台对项目发起人或者某个公司进行相对应的审核。股权众筹平台的核心功能是“承上启下”,但是审核相应资质以及保管相应资金都是有可能发生意料之外的事情,所以需要借助第三方,无论是资金保管或者是对项目发起人的审核都可以借助第三方来完成。这样既减轻了平台的重任,也保证了审核的质量。
第三:国家应给予股权众筹平台相应的补贴。股权众筹平台的利益收入来源于项目成功之后对融资额度收取的手续费,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融资项目都能成功,在不成功的情况下,股权众筹平台是没有利益的。我们可以将其视为理性人,在其无利的情况下,平台还要肩负起监管其他两方的责任,这种情况下股权众筹平台不会尽职尽责,进而会导致市场无序、混乱。如果有国家的补贴情形下,股权众筹平台即使在项目不成功时也有补贴存在,那么对市场秩序的稳定是十分有利的。
第四:完善投资者的退出机制。在大部分情况下,投资者处于劣势地位。他们得到的信息不一定是健全的,进而会导致投资判断的失误,或者投资的项目取消等等。在此情况下,国家立法应注重投资者的退出机制,保护投资者的资金,进而加大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快速发展。
总而言之,众筹平台是我国金融市场的新兴宠儿,但是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导致很多情况于法无据,金融制度的缺失导致市场秩序混乱。我国应该在借鉴外国成熟的模式上总结自己特征,迅速的发展我国的众筹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