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知常识认定中法律思维的运用
2018-03-03梁艳沈敏洁
梁艳+沈敏洁
摘要:本文首先对专利审查实践中的公知常识的内涵进行总结,然后引用一个司法判例分析了我国目前的专利行政审批程序和后续司法程序中对公知常识的认定、举证以及相应尺度的把握,最后归纳了实审过程中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和评述结合法律思维的运用应当注意的方面。
1.公知常识的内涵
在创造性的评价中,如何认定以及使用公知常识一直是各方争议的焦点,也是近年来行政诉讼中所关注的重点问题,更是学术争论的经典问题。\在创造性的审查标准和经验已经日趋成熟的今天,公知常识的认定标准是决定创造性判断公正、科学的重要问题。关于公知常识的内涵,《审查指南》中以举例的方式说明了惯用手段、教科书或工具书所披露的技术手段可以作为公知常识,但并没有明确界定公知常识的具体内涵;《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节中提及了通常认为现有技术存在技术启示的一种情况,即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4.10.2.2节中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1]。
我国目前专利行政审批程序和后续司法程序中对公知常识的认定会存在差异,具体地比如是否应当举证,公知常识的公知程度如何把握,将从以下案例中对这种差异进行梳理和分析。
2.具体案例的分析与启示
[案例名称]最高院行政裁定书(2012)知行字第50号[2],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厦门爱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的公司)、东阳市小太阳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太阳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66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涉案权利要求1]关键技术特征为LED相对凸透镜的距离变化范围是凸透镜的零至两倍焦距。具体地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案情简介]
无效过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9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4933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对比文件6中没有明确限定透镜38相对于LED前后移动的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LED相对凸透镜的距离变化范围是凸透镜的零至两倍焦距,即对比文件6并未明确光源与凸透镜间距的调节范围。进一步的认为权利要求1中“LED相对凸透镜的距离变化范围是凸透镜的零至两倍焦距”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用对比文件6结合上述本领域公知常识评述了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并作出无效决定。
一審二审过程:专利权人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向一中院和北京高院就相同的问题起诉,在一审和二审中,法院认定的关于凸透镜与光源之间物距变化而改变对光束会聚作用的规律以及生产生活中泛光照明使用0-1倍焦距、集中照明使用1-2倍焦距的公知常识,据此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第14933号决定。格瑞电子再次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院判决/裁定:1、2006年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节4.1(3)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价时,主动引入公知常识并无不当;格瑞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凸透镜与光源之间因物距变化而改变对光束会聚作用的规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认定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认知水平,并无不当。
3、一、二审判决认定,在对比文件6已给出利用调节凸透镜与光源之间的间距而调节光束宽窄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考虑到更大程度的调节光束,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利用上述公知常识将0至2倍焦距的这一物距调节范围应用到对比文件6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从而得到相同技术效果,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具备创造性。该认定并无不当。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第14933号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对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也无不当。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在于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6的区别为:LED相对凸透镜的距离变化范围是凸透镜的零至两倍焦距,而该区别是够能够被认定为公知常识,以及复审委在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价时,主动引入公知常识是否不当。
关于公知常识的内涵,《审查指南》仅以举例的方式说明了惯用手段、教科书或工具书所披露的技术手段可以作为公知常识,但并没有明确界定公知常识的具体内涵。从理想状态来看,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公知常识应该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所应知晓的,应当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进行各项判断时所具备的知识或能力。按照这一标准来看,公知常识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第1项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具体专利领域,该众所周知的事实并非是社会上每一个人都知道的事实,而应理解为特定时空范围内的某一领域的一般社会成员所公知,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所公知的一般技术常识。
对比文件6中已经给出了利用调节凸透镜与光源之间的间距而调节光束宽窄的技术方案,未明确光源与凸透镜间距的调节范围,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到能够最大限度的调节光束,通过焦距的调整是的发光装置能够尽可能的照射到近距离或者远距离的最大范围内的物体,而将焦距设置为0-2倍,这是在特征的LED灯凸透镜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上述区别被认定为公知常识并无不当。
此外最高院明确提出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引入公知常识,但要给与双方当事人听证的机会,不宜简单认定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3.总结
目前我国专利行政审批程序和后续司法程序中对公知常识的认定会存在差异,而审查指南中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仅仅给出示例性的指导,并没有对公知常识的认定给出量化的判断标准,在审查过程中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和评述,审查员需要将法律思维贯穿于审查过程始终,以事实为基础,事事有依据。在公知常识认定方面的运用主要体现在充分说理和举证方面,即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每个观点和结论都应该是对现有技术充分理解和清楚分析而得到的,是建立在客观证据支持的基础上的;同时结合案例所体现的司法判例中复审、司法过程对公知常识的认定,可以学习到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判定尺度,能够给实审审查法律思维的运用提供一些有意义的思考和借鉴。
参考文献:
[1]专利复审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学术委员会
[2]最高院行政裁定书(2012)知行字第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