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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调解制度

2018-03-01王亚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2期
关键词:审判权

王亚成

摘 要:调解制度是我国从长期的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东方经验,与我国特定的文化背景相一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推理与教学的结合,具有裁判无法替代的作用,可以解决矛盾,彻底解决纠纷。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审判权;民事纠纷

一、影响案件调解的主要因素

一是风险意识不强。个别当事人权利意识强,对立情绪大,不愿接受法院调解,要求法院直接作出公正判决。随着普法宣传的深入开展,一些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一旦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往往会选择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有的债权人因对法律的功能缺乏全面、深入的理解,訴讼时死搬硬套法律条文,不能理智地估计诉讼风险,不愿冷静地接受法院调解,一味地要求体现个人意思自治。

二是缺乏调解诚意。有的当事人缺乏解决纠纷的诚意,把法院调解作为缓兵之计。他们故意拖延时间,谋求对自己有利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对法院调解产生怀疑,误认为法院调解不能全面保护自身权益,最终影响案件调解的成功率。

三是错过调解的机会。少数诉讼代理人缺乏职业道德,挑衅政党不接受法院调解,一审判决后,他们也鼓励当事人上诉,错过最佳调解联系和调解机会,并经常进行法庭调解工作被动。

二、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及实践中的不足

诉讼调解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广泛的应用。根据中国法律,除特殊程序,监督和程序案件,公共程序案件,破产程序,身份关系鉴定以及其他不能根据案件性质调解的民事案件。除了案件等六类案件外,调解还适用于一审案件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二审普通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诉讼调解制度的主要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定。第五十一条规则:双方可以自行调解。第8章第85至91条包含七项调解条款。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区别是非,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根据调查事实进行调解。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一方后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97条也作了相应的补充说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共颁布了《民事调解规定》24条,包括调解范围、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的内容、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协议的录入。调解书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和程序,法院调解应当有符合自身法律和特点的具体操作程序,应当制定具体规范,以反映诉讼中的程序公正和效率和程序的操作。例如,确定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启动诉讼调解的程序和方法、具体的调解时间、回避期限和调解中的权利义务解释权。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调解的规定比较原则,对法院调解没有具体的程序限制,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因此,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主观性和任意性是非常大的。法院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本身,缺乏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的程序规范,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和程序运行的框架和程序。这一制度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的。

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系统本身是有缺陷的,难免会发生在司法实践中的各种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调解的自愿原则的违背与变相强迫调解。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被冤枉的恐惧审理上诉和再审的,因为一方已经帮助别人做出判断和缺点当事人,法官们都表现出了强烈而明显的调解偏好。因为法官是双方调解和诉讼调解的裁判,法官更容易获得调解成功比诉讼以外的其他介质,但在同一时间往往使调解难以实施自愿原则,所以该调解协议的实现就不是真正基于自愿的。

第二,在调解中,坚持实事求是,明辨是非,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调解的效率功能。调解的主要功能是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从而实现低成本、高效率。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当事人在相互理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成了协商一致意见,不再调查纠纷的优缺点,法官仍然认为有些事实没有得到澄清,拒绝解决案件。通过调解。它似乎是为了维护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但实质上是调解合法性实现的障碍。这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影响了办案效率。这也给当事人带来了麻烦,使调解制度的功能不能发挥作用。

调解难以为当事人服务,在诉讼过程中容易被当事人个人滥用。目前,法院处理案件经费不足,社会人口流动性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四条,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而不是送达羁押机关。同时,调解不适用于通知服务。委托服务和邮件送达也存在诸多不便。在许多情况下,虽然当事人在法庭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法院在作出调解协议后很难迅速将调解书寄给当事人本人,这就使得调解协议的效力长期不确定,影响着调解协议的严肃性。也有个别当事人故意先达成调解协议,然后后悔而不签署调解书,以测试对方的心理状态和细节,并推测法官审理案件的可能结果,所以重复,调解作为谈判中的讨价还价准则,给当事人一个拖延诉讼程序的借口。它不仅延误了诉讼,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而且破坏了法律文书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提高案件调解率的措施

一是教育广大法官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不断提高业务水平,积极使用调解手段审理案件,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广大法官要把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作为当前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首要目标和任务,积极提高调解工作的效率和水平,避免机械司法、就案办案和书生办案。

二是改革现行的法官选拔制度,提高初任法官任职的年龄、工作年限,提升法官的素质,保证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为了保证法官的素质,建议修改法官法的相关规定,重新界定四级法官初任的年龄和工作经历条件,保证法院调解功能的发挥。

三是正确处理追求办案效率与发挥调解功能的关系,鼓励法官在法定审限内进行调解,对因调解超过内部规定的办案期限的不应予以处罚。

参考文献:

[1]黄晶.浅论民事调解制度的现状[J].职工法律天地,2017(16):42-43.

[2]杨夕.浅谈我国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J].法制博览,2017(16).

[3]栗永彩.论我国民事诉前调解制度的完善[D].燕山大学,2012.

[4]程文佳.浅论民事纠纷诉前调解制度的构建[J].现代经济信息,2015(6).

[5]王腾,潘征宇.浅析我国诉前调解制度的构建[J].科教导刊:电子版,2014(29):12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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