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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界定企业破产“清算期间”

2018-03-01褚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2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

褚阳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清算期间职工的生活费、医疗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该条规定是根据我国实际社会状况——我国与企业市场退出相配套的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完全建立,破产企业职工缺乏足够的社会保障,为了援助困难职工而作出的例外性规定。这既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人道关怀,也与现代法律关怀、救助社会弱者的精神相契合。但该条规定对“清算期间”的起讫未作限制性规定,也即如何界定“清算期间”尚无明确规定,各地在实际操作中,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作为“清算期间”的起算日是一致的。但对“清算期间”计算至何时标准不一,偏差较大,导致同等条件的职工得不到同等救助,引发出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有必要依法正确界定“清算期间”,确保司法公正,实现救助社会弱势群体的现代法律精神。

关键词:破产案件;司法公正;清算

一、現行界定“清算期间”的几种主要做法及其弊端

方法一:把“清算期间”计算至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日止。

其理由是:①由于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日期是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标志着清算工作基本结束。故由此界定“清算期间”;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最主要议程之一——要审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下称分配方案)中包括确认清算期间职工的生活费、医疗费这个项目,故此时应确定该款项的数额,这就必须界定“清算期间”。

该方法的弊端:一是没有考虑如果分配方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未获通过,必须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所需要的“期间”;二是没有考虑职工此时尚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方法二:把“清算期间”计算至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止。

其理由是: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才能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手续,破产企业法人由此终止,破产案件也由此审结,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清算期间”结束。

该方法的弊端:把“清算期间”等同于破产程序,即把“清算期间”扩大为整个破产程序。没有考虑在破产程序中,职工一旦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即退出破产程序。

方法三:把“清算期间”计算至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置换职工身份)之日止。

其理由是:无论破产清算工作持续多长时间,职工只认定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领取各种款项的日期,这便于职工理解和接受。

该方法的弊端:一般而言,职工不可能同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特别是大、中型企业,更需要时间。另外,少数职工可借故拖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方法四: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结合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设定“清算期间”为四个月至十八个月之内(以月为单位)。

其理由是:①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破产案件的审限,但该法第十四条对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应当在债权人申报债权期满后15日内召开。”该法第九条第二款又规定:“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因此,破产案件的审结至少需要四个月,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破产案件的审限可长达十八个月;②由于不同破产企业的规模、债权人人数、职工安置、变现资产、解决遗留问题等差异极大,因而结合具体情况设定单个破产企业的“清算期间”。

该方法的弊端:设定的“清算期间”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主观随意性大,容易出现偏差,导致或是损害破产企业职工的利益,或是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二、正确界定“清算期间”的具体设想

分析以上四种方法的利弊,结合多年来的审判实践,在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无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笔者建议:把“清算期间”界定(计算)至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下简分配方案),并限定职工在合理期限内(一般应有四十五天)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置换职工身份)期满之日止。其理由有:

(1)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提的《分配方案》必须经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通过,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可由人民法院裁定。经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分配方案》,才是执行破产财产分配的依据,它是破产程序中相当重要的文件。只有此时的《分配方案》所包括的“清算期间职工的生活费、医疗费”最终确定数额,并具有法律效力。

(2)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职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参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实行法定整顿期间的,”以及第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可见,限定破产企业职工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是符合法律法规精神的,并可避免少数职工借故拖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出现的“时间差”。按照该方法,无论破产企业职工是在限定的合理期限内的任何一日,还是在限定的合理期限以后的任何一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其“清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均为统一标准,即限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期满之日止。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3)按照法理和常理,职工一旦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即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双方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终止。此后,就不应再发“清算期间职工的生活费、医疗费”。尽管完成了置换职工身份这项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工作,但处理其它善后工作还需较长一段时间,破产程序才能终结。

三、小结

综上,本人认为该方法是对上述四种方法扬弃后形成的,它克服了上述四种方法的片面性及局限性,在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相对具有合理性。

参考文献:

[1]王永欣.关于企业破产清算期间治理结构特点的探讨[J].现代商业,2012(7):204-204.

[2]马俊驹,余延满.关于我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研究[J].法商研究,1989(4):107-113.

[3]王银凤.我国破产重整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中山大学,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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