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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投机犯罪的原因分析与对策研究

2018-02-27徐歌旋赵小雷

行政与法 2018年2期
关键词:特殊人群投机刑罚

□ 徐歌旋,赵小雷

(⒈中国政法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北京 100000;⒉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16)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4月14日,《今日说法》报道,警方抓获了一个湖南道县的盗窃团伙,该团伙作案时一般由3人组合作案,包括两名孕妇和一名儿童。[1]之所以选择此种人员配置,是因为这类人群可以适用我国刑法的特殊规定。目前,在我国,特殊人群投机犯罪并不是个案。据统计,自2010年以来,湖南道县外流的孕妇盗窃案件平均每年都要发生四五百起,道县各村随处可见“孕妇本应受保护 偷盗扒窃是耻辱”的打击外流盗窃宣传牌。[2]全国各地也频频出现孕妇盗窃的案件。[3]为方便作案,这些团伙中的妇女故意长期保持怀孕状态,甚至在怀孕后打胎以便再次怀孕。[4]针对孕妇犯罪的特殊规定①我国刑事法律针对孕妇犯罪的特殊规定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上:实体上限制死刑的适用,审判时处于妊娠状态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程序上的倾斜照顾,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等等。本意是保护生理、心理处于弱势地位的孕妇,为何却沦为荫庇孕妇犯罪行为人的“保护伞”?该如何应对此种现象?

二、犯罪超额收益——孕妇投机犯罪的根本诱因

根据犯罪经济学,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呈现追求低成本与高收益的特性。虽然犯罪的成本、收益很难被精确量化,但理性的人完全有可能通过经验法则对犯罪的“性价比”进行衡量并作出预判,衡量的标准通常很简单:第一,犯罪成本一定,犯罪收益越高,越值得实施犯罪;第二,犯罪收益一定,犯罪成本越低,越值得实施犯罪。

犯罪成本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刑罚标准和查处概率。刑罚标准是指刑事法律针对某种犯罪所设定的刑事处罚,取决于一国的刑事法律规定,具体包括刑事政策、基本刑罚、刑罚裁量规定等,属于立法的范畴。由于法律规定是相对稳定的,因此刑罚标准可以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保持不变。查处概率是指办案机关查处某种犯罪并定罪量刑的数量占此类犯罪总量的比例,取决于一国办案机关的犯罪稽查能力。查处概率在不同的时期会有所不同,例如,“严打”时期的查处概率会明显高于普通时期,但“严打”状态毕竟不可持续,总体来说,一地的查处概率在某一时期内会保持相对稳定,因此查处概率通常可以用一个常数表示。刑罚标准和查处概率的高低与犯罪成本的高低呈正相关,刑罚标准与查处概率越高,犯罪成本越高。如果一国刑罚标准较高,但犯罪稽查能力很弱从而导致查处概率偏低,大部分犯罪案件难以侦破,此时个体便有可能具有强烈的侥幸心理和犯罪欲望;如果一国办案机关犯罪稽查能力很强,但刑罚惩罚力度很小,刑事法律则会缺失其应有的威慑力,此时个体便有可能认为刑罚无关痛痒,即便被司法机关定罪量刑,处罚也在可承受范围之内。

投机犯罪是指个体为攫取非法收益而利用法律中所内含的投机犯罪机会实施的犯罪活动。投机犯罪产生的前提是现行法律自身所蕴含的投机犯罪机会使得投机犯罪者在获取正常犯罪收益的基础上可以额外获得更多的犯罪收益,而这种增量收益并不需要投机犯罪者进行额外的努力。我国法律针对特殊人群犯罪制定的特殊规定立足于人的四种特殊状态,即年幼状态、妊娠状态、精神异常状态、衰老状态。其中,妊娠状态可以人为形成且能重复达致,这也使得孕妇投机犯罪问题格外凸显。

笔者对孕妇与普通个体实施盗窃的犯罪收益及影响犯罪成本的两个决定要素进行了对比分析:第一,在犯罪收益方面。孕妇与普通主体的盗窃所得并无差异,都表现为盗窃物品所对应的经济利益的增加。第二,在量刑、羁押措施和刑罚执行方面。在量刑上,虽然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办案机关减轻对怀孕女犯的刑罚,但由于我国的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普遍缺乏针对怀孕女犯的管理措施和设备设施,而怀孕女犯又极易因看护不当而受到伤害,故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怀孕女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办案机关都会主动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羁押措施上,根据《看守所条例》第10条规定,对“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不予收监;在刑罚执行上,虽然《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怀孕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但在实践中 “可以”常常演变为“应当”。孕妇犯罪最终的结果往往是怀孕女犯或被宣告缓刑,或被监视居住,或被监外执行,总之无需在狱中服刑。在2010年浙江破获的一起特大孕妇团伙盗窃案中,一名叫朱青的女子竟被警方抓过34次,但因作案时不是怀孕就是处在哺乳期,她没有一次被关押。[5]第三,在查处概率方面。虽然孕妇脆弱的生理、心理状态导致其犯罪实施能力与反侦察能力都显著弱于普通人,但随着办案机关高科技手段的大量应用和犯罪稽查能力的逐步提高,普通人的这一优势已经不再明显,如果一个孕妇与一个普通人都实施盗窃行为,二者被办案机关查处的概率相差不大。

在对怀孕女犯与普通个体盗窃犯罪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笔者对两者在犯罪成本收益方面的差异作进一步分析:假设有两个犯罪者,A为怀孕女犯,B为普通个体,令犯罪收益为P,犯罪成本为C,犯罪净收益为W,则W=P-C;令刑罚标准为M,查处概率为N,则C=M×N。

由此可知:

根据上述推导过程及结论公式,可将ΔW定义为:在犯罪构成要素中的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均相同的情况下,适用特殊规定的怀孕女犯相对于适用一般规定的普通个体所能额外获得的犯罪净收益。在本文中,笔者将ΔW称为犯罪超额收益,①超额为投资学概念,意为“超出规定数额”,超额收益则是指实际收益超过正常收益的部分。在投资领域,超额收益意味着高回报,超额收益产生的领域一般都存在投机和套利的机会,从而导致人们竞相投入其中以期以低成本博取高收益。即怀孕女犯利用法律自身内含的投机犯罪机会实施犯罪所获取的犯罪收益超出正常犯罪收益的额外部分。

由于WA大于WB,所以ΔW恒大于零,因此在实施相同犯罪的情况下,犯罪超额收益的存在使得怀孕女犯可以在获得正常犯罪收益的基础上额外获得犯罪超额收益。由于在实施相同犯罪时,怀孕女犯与普通个体的犯罪收益相等,所以犯罪超额收益主要来源于犯罪成本的差异,而且在犯罪收益一定的情况下,怀孕女犯的犯罪成本越低,其获得的犯罪超额收益也越多。事实上,低廉的犯罪成本已经成为部分特殊个体实施犯罪的最大诱因。②关于犯罪成本对犯罪活动的影响,有一个生动形象的例子:20世纪80年代,在北京天安门广场,有一位年轻人随地吐痰,被正在执勤的“红袖章”大妈逮了个正着,大妈要根据规定罚这位年轻人五角钱。这位年轻人随即交给大妈一元钱,对大妈说了声:“大妈,你就不用找了”,然后转身又吐了一口痰。这个例子从表面看来是一个道德问题,但从经济学角度看则是一个成本问题。年轻人之所以可以很潇洒地给一元钱再吐一口痰,根本原因就在于违法行为成本太低,以至于他“付得起”而“潇洒得起来”。设想一下,假如法律规定在天安门广场随地吐痰一次的代价是罚款一万元或在天安门广场扫地三个月,那这个年轻人恐怕宁愿把这口痰吞进肚子里,也决不会吐出来,更加不会再吐第二口。该例引自游劝荣.违法成本论[J].东南学术,2006,(05):125.有轻微改动。虽然这是一个关于违法成本的例子,但对于犯罪成本问题有着同样的说明和启发作用。犯罪本来应当是一项高成本高收益的活动,高收益使人蠢蠢欲动,而高成本又使人望而却步,然而特殊规定的存在使得特殊人群的投机犯罪行为可以在犯罪成本大大降低的同时继续保持高收益,这自然极易触发特殊人群的投机犯罪心理,提高其犯罪机率,“以惩‘恶’为主要目标的法,不可避免地会成为迷失基本社会伦理的人为恶的参照系,”[6]特殊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为特殊人群实施犯罪提供了指引。对于特殊个体来说,如果投机犯罪行为未被查处,则其可以获取正常的犯罪收益;如果不幸被查,则其只需要付出比普通个体小得多的犯罪成本。投机犯罪如此高的“性价比”,无疑会使部分特殊个体具备强烈的犯罪动机。

接下来继续对犯罪超额收益ΔW进行解析。如果把MB-MA称为刑罚标准差值(包括实体刑罚的差异与刑罚执行方式带来的实际差异),则ΔW即为刑罚标准差值与查处概率相乘的结果。由于查处概率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犯罪稽查能力,其在一段时期内可被看作固定常数,特殊规定的存在与否不会对查处概率产生影响,因此查处概率属于犯罪超额收益的无关因素,由此可知,刑罚标准差值是犯罪超额收益的唯一影响因素。很显然,由于MA<MB,所以MB-MA>0,而且除非MA=MB,否则刑罚标准差值不会消失,结合ΔW的推导过程可知,特殊规定的存在正是MA与MB不等的根本原因——立法者出于人性化的考量针对孕妇犯罪专门制定的特殊规定,使得刑事法律领域中生成了一块可以产生犯罪超额收益的特殊区域。

综合看来,孕妇投机犯罪大致呈现这样一条因果链条:特殊规定→刑罚标准差值→犯罪成本差异→犯罪超额收益。由特殊规定衍生的犯罪超额收益使妊娠状态行为人自恃受到法律特殊对待而敢于大肆犯法,亵渎法律尊严,在社会上产生了较为恶劣的影响。既然如此,是否应将特殊规定尽数废除,通过使犯罪超额收益归零的方式遏制投机犯罪的发生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在于:特殊规定中对孕妇人权的保障,有助于通过法律规范的良善推进整个社会的良善,这既标志着刑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功能的有机结合,也标志着我国法律正渐趋人性化,具有相对的进步性。在人类社会不断发展、时代不断进步、各国法律越来越具现代性和道德性的情境下,这种进步性在某种程度上使得特殊规定的制定具有正当性,而孕妇犯罪超额收益的消解可以通过别的途径予以实现。

三、超额收益的消解——特殊规定法律漏洞的填补

(一)原因:法律漏洞的产生根源

由孕妇特殊规定→刑罚标准差值→犯罪成本差异→孕妇犯罪超额收益的孕妇投机犯罪动机形成因果链条可知,在其他犯罪要件相同的情况下,孕妇相对于普通人群享有犯罪超额收益,导致孕妇具有更为强烈的犯罪动机。尽管孕妇的投机犯罪种类多为盗窃、诈骗等非暴力犯罪,犯罪规模不大,但其社会危害性却不容小觑:第一,一直以来,孕妇在民众心目中都是以脆弱的形象出现的,人们乐于对其施以关怀和帮助,这也是我国传统道德所鼓励和倡导的。然而,孕妇投机犯罪的出现和渐增无疑会颠覆特殊人群在民众心目中的传统形象,导致其对传统伦理道德与社会主流价值观产生质疑,进而影响整个社会风气和公序良俗。第二,立法机关对孕妇犯罪的宽宥态度和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从宽处理会产生示范效应。模仿是人的天性,孕妇投机犯罪案件在被各种媒体广泛传播后,将“激励”一些原本因畏惧法律惩罚而不敢实施犯罪的潜在犯罪者效仿,进而导致更多孕妇主动或被组织进行投机犯罪。①有孕妇犯罪嫌疑人就坦言:“以前就听说过怀孕期间盗窃即使被抓也不会被处罚”,可见特殊规定对孕妇投机犯罪的“激励作用”。参见:沈寅飞,屈雅静.不怕抓的孕妇惯偷[J].方圆,2017,(02):40.

制定得当的法律可以教人向善,制定不当的法律却会引人行恶。立法者制定刑事法律的初衷是利用刑罚的威慑力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但特殊规定却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刺激孕妇犯罪的效果。刑事法律一方面控制犯罪,另一方面却制造犯罪,有学者将这种法律自身制造出自己意图或本该遏止的行为的现象称为犯罪控制的异己性。[7]立基于人权价值上的特殊规定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而孕妇利用特殊规定进行投机犯罪也是不争的事实,立法者立法本意与法律实施状况之间出现了严重背离,而这一司法困境显然无法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解决,特殊规定犯罪控制异己性状态的产生应归咎于其自身存在的法律漏洞。与事物的发展规律相类似,法律的发展也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由于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所有的社会状况和法律情景,因此法律漏洞的产生不可避免。人们孜孜不倦地追求完美的法律,但法律事实上永不可能臻于完美,法律漏洞可以填补但永远不可能全部消除。笔者认为,特殊规定法律漏洞的产生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

第一,关于特殊人群投机犯罪问题,立法者在制定特殊规定时所作的道德预设尚存不足。哈耶克认为,“人并不具有高度理性和智慧,而不过是十分缺乏理性,又容易犯错误的生物。”[8]法律的任务是惩恶扬善,其中惩恶为根本任务,扬善为次要任务,传统道德崇尚人性本善,但制定法律必须以人性恶为出发点。相比于高尚道德,社会底线道德瓦解的危害性更大,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当敢于揣度并将人性的最阴暗面作为制定法律的预设道德基础。“设定法律制度就像给狮子设计铁笼,在设计铁笼时,依据只能是狮子吃人的本性,而不能依据有的狮子可能不吃人或狮子有时可能不吃人这种最理想的估计来设定。”[9]底线道德是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所需履行的基础性道德义务,利用特殊规定投机犯罪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表明犯罪分子已经失去了起码的羞耻感,这种行为已然突破了底线道德而应被归入不道德的范畴,即所谓的作恶。显然,立法者制定特殊规定时并未考虑到特殊规定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

第二,没有考虑到高昂的执行成本。刑罚的执行需要消耗人力物力等各类资源,因此执行成本是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重点考虑的因素。在特殊人群犯罪案件中,刑罚执行一直以来都是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非常头疼的问题。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对于犯罪的怀孕妇女可以采用监视居住的方式,上海此前也就此进行了探索,但成效不大,其主要原因就是执行成本过高。一个怀孕的犯罪嫌疑人,至少要安排三到四名民警看管,这种工作往往由属地派出所完成,基层警力原已有限,如果有三到四个这样的犯罪嫌疑人,就意味着十五六名民警要牵扯其中,一个派出所的日常工作会受到严重影响。[10]在执行成本过高以至于根本无法执行时,执行机关只能被迫做一些变通之举。

第三,“立法机关主要针对那些具有普遍性、共性的、非常严重的现象来立法,而不能根据罕见的情况来立法。”[11]由于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人们的任何错误都进行惩罚,微小错误、发生概率极小的错误由于惩罚成本过高、对其进行处罚的必要性不大或司法资源消耗过大,往往会被立法者选择性忽略。孕妇投机犯罪虽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立法者制定特殊规定时此类犯罪尚属罕见,因此立法者并未针对此类犯罪情形作专门的制度设计。

(二)破解:孕妇犯罪超额收益消解

特殊规定是道德法律化的结果,也是法律道德性的彰显。立法者出于善良本意制定的法律却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孕妇的犯罪工具,这无疑是立法者不愿看到的。孕妇身份不应该是犯罪者的护身符,而仅应成为孕妇偶发犯罪的减震器,特殊规定应该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而不是放任其无限次地实施犯罪。消解孕妇投机犯罪的超额收益,是法律精神的应有之意。

制定法律是一项理性的活动,立法者可以通过制定和修订法律达到调整社会的效果。如前所述,一方面,特殊规定导致了犯罪超额收益的存在,因此遏制特殊人群投机犯罪的关键是对特殊规定作出合理调整;另一方面,特殊规定给误入歧途的特殊个体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为其架起了回归社会的桥梁,因此不分青红皂白将特殊规定尽数废除的方式并不可取。基于此,立法者应当考虑对特殊规定的适用进行合理限制,以提高特殊人群犯罪成本、消解犯罪超额收益,最终使特殊人群失去投机犯罪的动力。

对特殊规定的限制进行限制,具有正当性。国外学者就重复犯罪提出了三种理论:一是“谴责性理论”。该理论认为,初犯时行为人可能没有完全理解禁止规范及其含义,因而应受谴责程度较低。但在行为人有前科的情况下重新犯罪,则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谴责性增大。[12]二是“危害性理论”。该理论认为,在行为人具有前科的情况下,仍以令人无法容忍的方式违反法规范,蔑视法律的权威,破坏法秩序,实质上是产生了一种新的危害。[13]行为人“屡教不改”显示了对法律以及他人权利的特别蔑视,值得给予额外的惩罚。[14]三是“同情克减理论”。朱利安·罗伯特认为,每个社会成员都有权利获得针对其初犯的减轻非难谴责,享受刑罚“折扣”的待遇。因为这是任何人都难以避免的人性弱点,刑法对人性不可避免的弱点应予同情。换言之,之所以给予初犯刑罚“折扣”待遇,是对人性不可靠性的让步,是对人性弱点的同情。但待到行为人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犯罪时,对其同情也随之减少,享受刑罚“折扣”待遇也应随之递减。[15]就孕妇投机犯罪而言,大多属于重复犯罪,尽管单次犯罪收益不高,但重复犯罪所累积的收益将十分可观。因此,特殊规定重复适用的次数越少,孕妇最终获得的犯罪收益就越少。如果立法者规定孕妇只能在初次犯罪时适用特殊规定,再次犯罪时只能适用刑事法律一般规定,则孕妇就只有一次获取犯罪超额收益的机会。由于在初次犯罪时,孕妇不论在自身内心、亲朋好友、社会舆论等方面都面临较大的压力,而且单次犯罪可以获得的净收益十分有限从而并不具有多少吸引力,因此,孕妇在经过综合权衡后,极有可能彻底放弃实施犯罪,孕妇投机犯罪的组织者也会由于重复获利愿望的落空而放弃组织活动。可见,对特殊规定适用次数的限制既可以使偶发犯罪的孕妇受到法律的人性化关怀,又可以严厉打击利用特殊规定屡屡犯罪的直接行为人和幕后组织者。①此处对特殊规定的限制适用不包括“死刑禁止适用”。之所以不包括死刑的禁止适用,是出于对生命权高度的尊重和重视。

为了探究限制特殊规定适用次数对孕妇投机犯罪动机的影响,笔者在前述犯罪成本收益分析模型和推导结果的基础上预设三种情形进行对比研究,这三种情形分别为:⑴普通人群适用刑事法律一般规定;⑵法律不对孕妇适用特殊规定的次数作出限制,孕妇可以无限次适用特殊规定;⑶法律对孕妇适用特殊规定的次数作出限制,孕妇可以在初次犯罪时适用特殊规定,再犯则只能依照一般规定定罪量刑。依据“惩罚之值在任何情况下,皆须不小于足以超过罪过收益之值”[16]的刑罚威慑原理,假定:普通个体与孕妇均实施多次盗窃犯罪,每次犯罪收益P固定为7,犯罪发生地该时期内的查处概率N稳定为80%,该类犯罪适用刑法一般规定的刑罚标准MB为10,适用特殊规定的刑罚标准MA为5。分析过程和对比结果如下:

在情形一中,普通个体每次犯罪的犯罪收益为7,犯罪成本为8,犯罪净收益为-1。由于犯罪净收益恒为负值,并且与犯罪次数的多寡无关,因此普通个体会缺乏初犯和再犯的犯罪欲望和犯罪动机,其在经过成本效益的比较权衡后往往会放弃实施犯罪。

普通人群适用刑事法律一般规定的犯罪成本收益表

在情形二中,当刑事法律未对孕妇适用特殊规定的次数作出限制时,孕妇每次犯罪的成本为4,犯罪净收益为3,犯罪超额收益为4,且由于孕妇在罪行被查处后无需在监狱服刑,可以在短时间内连续实施多起犯罪,因此犯罪净收益可以不断增加,孕妇在经过成本收益的权衡后往往会选择进行投机犯罪。此外,由于犯罪成本大大低于犯罪收益,即便该地的犯罪稽查能力很强,几乎可以做到发生一件查处一件,孕妇也依旧可以保持正的犯罪净收益。也就是说,在现有刑事法律框架下,不论查处概率提高到何种程度,孕妇都可以获得恒大于0的犯罪净收益,同时这也是孕妇在实施犯罪时有恃无恐的根本原因所在。①在“白衣女子”孕妇盗窃案中,唐丽在监控设备前毫不避讳、不担心给办案机关留下追查线索的原因正在于此。

法律未对孕妇人权适用特殊规定的次数作出限制时,孕妇适用特殊规定的犯罪成本收益表

在情形三中,孕妇初次犯罪时犯罪收益为7,犯罪成本为4,犯罪净收益为3,相对于普通个体的犯罪超额收益为4。当孕妇再次犯罪时,犯罪成本收益情况将与情形一保持一致,即犯罪净收益恒为-1,犯罪超额收益也随之消失,此时特殊人群的犯罪欲望无疑将大大减弱。因此,在情形三中,特殊规定不再是孕妇可重复使用的犯罪护身符,这也是立法司法机关所希望达到的法律实施效果。

法律对孕妇适用特殊规定的次数作出限制时,孕妇适用特殊规定的犯罪成本收益表

综上可知,对特殊规定的适用次数进行适当限制可以有效地减少孕妇投机犯罪的发生概率,犯罪超额收益的几近消失使得特殊规定不再被孕妇视为犯罪投机工具。然而,限制特殊规定的适用并非易事,这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执行机关的协同努力以及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和资源配置。

(三)落实:孕妇投机犯罪的具体对策

在立法方面:第一,对特殊规定的适用进行适当限制。鉴于特殊规定的可重复适用是导致孕妇投机犯罪的主要原因,因此立法者应当通过修订刑事法律的方式针对该司法难题进行技术性的制度设计,使得刑事法律在对特殊人群犯罪情形秉承宽宥态度的同时配套设置相应的限制。这样既可以实现特殊规定的“宽宥”目的,又可对现有特殊规定的法律漏洞进行填补,从而使特殊规定与对应限制结合成为一个内部自洽的规范系统。第二,在刑事法律中专设“特殊群体的刑事责任”章,涵射孕妇这一特殊主体。目前,特殊规定散见于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零散而不集中,不利于形成特殊人群犯罪问题的统一应对处理框架。随着我国特殊人群犯罪案件的渐趋增多,应将刑事法律中的该类规定独立成章,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第三,在总则部分对特殊人群进行明确界定。通过这种方式,刑事法律既可以更加明确特殊规定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情形,也有利于彰显法律对特殊人群的人性关怀,提高人们对特殊人群犯罪问题的认识和关注。与此同时,特殊人群犯罪相关法律规定也会随着总则宏观指导作用的发挥而更具科学性和体系性。

在司法及执行方面:第一,提高执法和司法效能。查处概率的提高会导致犯罪成本的增加,从而使犯罪分子更有可能出于对刑事惩罚的畏惧而放弃实施犯罪,进而改善整个社会范围内的治安状况。第二,保障刑罚的有效执行。刑罚执行是刑事案件的最终阶段,刑罚执行能力的强弱和执行质量的高低会对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产生影响,孕妇投机犯罪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我国刑罚执行条件不足和执行效能低下所致。由于孕妇在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中关押的难度非常大,因此往往被替代为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等监狱外执行方式,刑罚执行质量大打折扣。因此,遏制孕妇投机犯罪的关键之一就是保证刑罚得到保质保量的执行。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机关对怀孕女性服刑虽有一定优待,但并非不用坐牢。相反,由于拥有必要的孕期护理条件和婴儿保育设施,一些国家的女囚狱中产子非常寻常。如:自2005年4月到2008年7月,一共有283名婴儿在英国女子监狱降生;美国司法统计局在2008年的调查结果显示,约有3%到4%的女罪犯会在监狱中产子。[17]第三,严惩孕妇投机犯罪的组织者。很多孕妇投机犯罪案背后都有幕后组织者,这些组织者自身不一定属于特殊人群,他们组织孕妇实施犯罪以攫取利益,并将大部分非法所得收入囊中。因此,办案机关应当严厉打击有组织、成规模的孕妇投机犯罪,并对这类犯罪的幕后组织者施以严惩。

[1]今日说法——如此父母[EB/OL].http://xinwenlianbo.tv/jinrishuofa /28624.html.

[2]“走进”湖南道县“孕妇盗窃团”[EB/OL].中国妇联新闻,http://acwf.people.com.cn /n1 /2017 /0208 /c99060-29066545.html.

[3]沈寅飞,屈雅静.不怕抓的孕妇惯偷[J].方圆,2017,(02):40.

[4]惯偷上海白衣女怀孕3月被抓 往年被抓7次也在孕期[EB/OL].男人帮,http: //www.vmans.com/zlht/shwx/92629.html.

[5][17]孕妇盗窃:“烫手山芋”没人接?[EB/OL].腾讯网,http://view.news.qq.com /original/intouchtoday /n3281.html.

[6]陈忠林.自由·人权·法治[J].现代法学,2001,(03):24.

[7]白建军.关系犯罪学(第2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58.

[8](英)弗里德利希·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M].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19.

[9]钱福臣.道德态势与社会控制模式需求定律——我国接受西方法治思想与模式原因的新解读[J].环球法律评论,2006,(03):334.

[10]“盗遍上海滩”的白衣女子身份曝光,已怀孕仨月(图)[EB/OL].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a/20150911/44632617_0.shtml.

[11]庄永康.一名记者对刑法修改的14个追问——全国人大法律委委员周光权详尽作答[N].检察日报,2010—08—30(005).

[12][13](美)安德鲁·冯·赫希.已然之罪还是未然之罪——对罪犯量刑中的该当性与危险性[M].邱兴隆,胡云腾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87,88.转引自:彭新林.论前科与死刑的限制适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02):120.

[14]Andrew Von Hirsch,“Past or Future Crimes”250(11)Law &Philosophy 79(1987).转引自:彭新林.论前科与死刑的限制适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02):120.

[15]彭新林.论前科与死刑的限制适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02):120.

[16](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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