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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拓宽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障途径为视角对检察机关支持起诉重新思考

2018-02-26林翠婷李丽玲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8年11期
关键词:弱势群体未成年人检察机关

林翠婷 李丽玲

摘 要:针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的现状,检察机关基于民事诉讼监督职能,以拓宽维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新途径为视角,从探讨支持起诉保护弱势群体诉权的立法旨意为切入点,思考以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起支持未成年人民事诉讼具有的优势与必要性及相关制度设计。支持起诉研究无论是对完善检察机关检察未检职能,还是促进少年司法保护体系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检察机关 未成年人 弱势群体 民事权益保护 支持起诉

一、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现状

当前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各个领域均有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的现象出现,而未成年人因受其年龄、身心的限制,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却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此获得法律保护;同时存在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在可以代为履行诉权时,又因法律知识的缺乏或因诉讼费用问题等而怠于履行,甚至存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趁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情况。所以未成年人作为民事权益保护中的特殊主体,需要国家司法机关给予特别关注和保护。但事实上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权益保护形势严峻,总体存在“重刑轻民”的情况,就在检察机关内部未成年人检察刑事诉讼业务如火如荼开展之时,未成年人遭民事侵权却得不到妥善解决的事件屡屡曝光,这反映出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民事司法救济、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未能全面有效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民事权益,可恰恰民事权益才是影响未成年人成长的最主要因素,以往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多是事后监督,通过发现错误民事裁判然后提起抗诉,但往往此时不公平的裁判已经严重侵害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救济也只能是补偿性的,所以检察机关必须通过革新,加强对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监督,将事后监督转变为事前监督、全面监督,以此来加强未成年权利的司法保障力度。

二、 检察机关支持未成年人起诉的可行性

(一)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法律依据

我国支持起诉制度始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越来越强调市场主体的私权自治、意思自治,学术界也出现支持起诉存在立法缺陷、公权干预私权之嫌的声音,因此一直有关于支持起诉制度存废的争议。但《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支持起诉始终保留在民诉法的法典当中,并作为民诉法基本原则之一,存在即是合理,说明支持起诉制度是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时代发展应运而生的产物,必然也将长期发展下去。

《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检察机关作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捍卫者,既是国家司法机关又代表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结合支持起诉立法旨意,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主体有其天然优势,虽然目前因法律缺位导致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工作的开展艰难,但过往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不少支持起诉的典型案例并积累了非常好的经验,在现实中检察机关已经成为支持起诉案件的主要主体,对推动支持起诉实践发展起到了核心的带动作用。

(二) 检察机关涉未成年人支持起诉的法理基础

1. 国家亲权和共同保护理论。国家亲权理论认为,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公共财产,不仅仅隶属于未成年人监护人个人,即是说未成年人的利益也属于社会公益的一类,因此,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照顾,国家应主动介入,对其尽扶助义务。虽然国家亲权理论属于英美法系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但在大陆法系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构建中也发挥了重要影响。所以未成年人作为民事权益保护中的特殊主体,由于自身年龄、能力的限制,难于实现真正的意思自治,检察机关应当给予特殊的保护。检察机关支持未成年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对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革新与突破,充分将国家亲权原则体现到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来,既有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顺应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

2.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为维护儿童权益,联合国在《儿童权利宣言》《儿童权利公约》提出各国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并要体现“儿童利益优先原则”,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发布了《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其中要求各级部门坚持“儿童利益优先原则”。检察机关立足于检察职能,根据“儿童利益优先原則”,在法律监督的视野下积极寻求和研究维护未成年人民事权利的方法和途径,帮助弱势未成年人提起诉讼,以实现儿童的利益最大化保护。

(三) 检察机关支持未成年人提起民事诉讼是现实需要

我国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中的定位,通说认为应有别于其他国家机关,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时必须要出于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国际上许多国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民事诉讼,如自然人身份案件中宣告失踪、死亡案件、确认身份案件、收养、监护案件等均是运用检察公权力,通过帮助弱势群体或个人实现诉讼权利而介入到民事诉讼当中。支持起诉作为民诉法基本原则,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15条对支持起诉对象没有进行严格限定,但根据支持起诉立法旨意看,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扶助弱小,帮助非出于权利处分意愿而未起诉的受害人,使他们可以在诉讼中与对方当事人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并通过司法程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主要目的,由此可推断出弱势群体是其中最需要支持起诉的对象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基于双方立场的对抗性,民事诉讼法上的弱势群体应当是指由于诉讼能力的差距与不对等而造成对诉讼的不充分应对,制约合法权益实现的涉讼群体。未成年人无论从经济水平、法律水平、社会地位、生理特点等因素都可能造成的自身应诉能力、诉讼心理方面的不足,导致其相对弱势,诉讼能力的弱势情况将导致未成年人当事人无法有效地提起诉讼或在诉讼中无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从而使其诉权落空。这些不利的诉讼因素得不到有效解决,不仅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可能导致一系列社会秩序的紊乱,因此一个强有力的支持诉讼主体出现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显得尤为重要。检察机关在支持未成年弱势群体起诉时的定位,是基于支持起诉固有的社会干预性,此时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中的定位与其他国家机关、单位无异,只是检察机关由于具有天然的保护者身份和中立者身份,必然成为支持未成年人起诉的最佳主体。

检察机关支持未成年人起诉不仅有法律依据,也是在履行全面的民事诉讼监督职能,是服务社会的客观需要。首先对民事诉讼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一个重要方面,但按照目前事后监督的工作模式,检察机关在维护社会公益、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实行公平正义上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而支持起诉可以很好的拓展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的实践路径。加之全国检察机关未检部门都正在积极探索涉未成年人民事检察工作的职能转变,探索更能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理实践和制度,加强民事法律监督,积极打破以往检察机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单一保护局面,所以,检察机关开展涉未成年人支持起诉工作,维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健全少年司法的法律体系,是检察机关顺应实践需要的结果,也使检察制度创新发展迎来新的挑战和契机。

三、 检察机关支持未成年人提起民事诉讼制度构建

(一) 检察机关支持未成年人提起民事诉讼原则

1. 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检察机关支持未成年当事人提起诉讼,只能在法律的框架下探索和创新,才能真正实现支持起诉的正当性和有序性,因此合法性原则是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时应遵循的最主要原则;同时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不得干预诉讼进程,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程序监督与支持起诉职能应当分别交由两个部门行使,避免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时出现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的尴尬局面;最后检察机关支持未成年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成为未成年当事人的代理人,不得代为行使、支配未成年当事人诉讼权利,更不能以保护弱势者权益为名,侵害另一当事人诉讼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

2. 适当性原则。由于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始终是国家公权对私权纠纷的介入,从权力制衡的角度看,为避免发生检察机关公权力滥用的情况,检察机关支持未成年人提起民事诉讼要保持介入的“谦抑性”,必须遵循适当原则。这个原则要求,一是支持起诉前要遵循穷尽私权救济,鼓励未成年人尽可能多的选择可行的救济手段,避免检察机关公权力过早、过多的介入;二是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案件范围的限制。检察机关支持未成年提起诉讼,但并非所有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均要支持起诉,只有当未成年人在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且难于正确表达意愿,以及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案件才需要,也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有限介入才不会与私权自治、意思自治原则产生矛盾;三是必须正确认识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中的角色定位。检察机关只能以支持者身份参与民事诉讼,既不能因为支持者缺位,导致未成年当事人个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检察机关也不能在诉讼中越位,如介入太深容易产生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因国家公权力的过多介入而显失公平。

3.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检察机关支持未成年人提起民事诉讼,目的是扶助弱小,保障未成年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应当以未成年当事人具有起诉的意愿为前提,除出现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况,对属于未成人私权范畴的权益处分,还应当尊重其监护人意见。检察机关绝不能越俎代庖把自我意志强加于未成年当事人身上,置当事人处分权于不顾。所以尊重未成年当事人意思自治必须贯穿支持起诉制度的始终,要充分体现出检察机关从属和辅助的地位。假如未成年当事人自身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但其和监护人均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诉权,非属监护人侵权的危急案件检察机关不适宜支持起诉。

(二) 检察机关支持未成年人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类型

1. 监护资格案件。父母具有抚养、保护、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现实生活中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对子女实施虐待、性侵或者其他侵害行为时有发生,监护人对子女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当现象越来越突出。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当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出现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对此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依法支持有关单位、未成年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监护人的监护权,或者变更监护人。

2.人格权纠纷、继承纠纷、受教育权案件。近年来,在未检刑事案件审查、社会调查中显示犯罪嫌疑人父母离婚现象普遍,家庭离异对子女健康成长造成极大的威胁,当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不予照管或引导,导致未成年子女身份权、健康权、继承权、道德品行、受教育权等受到侵害,而未成年人由于身心的特殊性,认识能力、识别能力和诉讼能力均不足,无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利,此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未成年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侵权民事诉讼,如收养案件、亲权案件、继承权案件以及财产管理权丧失的宣告请求权案件、义务教育因父母不付学费而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等。

3. 未成年人的人身侵权案件。除了对涉及未成年人家事审判案件的支持起诉外,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在刑事案件中也常常发现涉未民事侵权纠纷线索,检察机关控申部门也会接到一些涉未人身侵权纠纷举报,如校园欺凌伤害、非法用工侵权、未成年人之间的人身伤害和意外伤残等案件中未成年人维权问题,这些案件都有共同属性,虽然可能只损害未成年人个人民事权益,但未成年被害人均处于弱势地位,不能独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弥补未成年人诉权的欠缺,检察机关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给予协助和支持,让支持起诉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

(三) 检察机关支持未成年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

1. 法律帮助。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涉未案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应向未成年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務,首先为未成年当事人拟提起诉讼可能涉及的法律知识、诉讼程序进行有针对性的讲解说明,以增强其运用法律和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能力,保障未成年当事人运用司法手段维护民事权益;对部分案件未成年人监护人不敢维权、怠于维权的案件应对其宣传法律知识,加强其法制意识,鼓励其提起诉讼。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协助未成年当事人请求减免诉讼费用、申请法律援助,帮助书写文书等事务,给予指导性帮助。

2. 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这表明“两高”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权是持肯定态度的。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过程中的定位是帮助弱势当事人解决起诉困难,对被支持当事人的证据收集能力进行补强,指导其收集证据的方法和种类。 但未成年人在弱势群体类别中又显得更加特殊,一是因为未成年人自身能力的限制,通常无法收集到证据提起诉讼;二是涉未民事诉讼大部分需要调取相关证据。鉴于此现实状况,以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检察机关经申请帮助调取证据,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当然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也要合法依规,并适用严格的限制条件。

3. 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决定对未成年当事人支持起诉后,可以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同时一并提交调查获取得的证据材料。《支持起诉意见书》可以在未成年当事人提交民事起诉状时一并提交法院,也可以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提交,但最迟应在一审开庭前送达人民法院。《支持起诉意见书》内容应当包括支持起诉机关、原告、被告、基本案情、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原告请求内容,支持起诉的依据、理由及相关证据。

4. 出席法庭。法庭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与法院经协商同意可以出席法庭,在庭上宣读支持起诉意见书、并对自己调查移送的证据予以出示并进行质证,提供法律意见等。检察机关出席法庭是支持原告的诉讼活动,应有限介入,不能变成代理人或者当事人的代言人。

5. 诉中参与调解。在尊重双方当事人处分权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在涉未支持起诉民事诉讼中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思想疏导,参与到民事调解中,引导当事人平等协商解决纠纷。根据调查显示,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案件在诉中大部分以调解方式结案,这种检察机关参与到诉讼中与法院共同调解民事诉讼双方纠纷的模式已逐渐形成趋势,也使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向纵深发展,是支持起诉的有益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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