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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理解与适用

2018-02-26张志利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8年11期

张志利

摘 要:《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作了细化,提高了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的可操作性。然而,如何准确理解与适用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需要从司法实务的角度不断地实践探索,全面更新司法理念,严格审查逮捕标准,完善审查逮捕工作机制,进而真正发挥逮捕的诉讼保障与人权保障双重功用。

关键词:逮捕条件 社会危险性 逮捕双重功能 不捕

一、 Y市2015-2017年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基本情况

(一)总体情况

(二) 综合分析

1.不捕率及无逮捕必要不捕率均逐年上升。从表1数据可看出,Y市检察机关2015-2017年不捕率及无逮捕必要不捕率均逐年上升,且上升幅度明显,说明该市检察机关在严格贯彻落实“少捕慎捕”刑事政策上总体趋好,也符合稳中向好的社会大环境。

2.逮捕后不起诉及判处轻刑人数、比例均逐年下降。综观表2数据,Y市检察机关2015-2017年逮捕后不起诉及判处轻刑人数均在逐年下降,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不断提升。

但是,综观表1、表2数据不难发现,Y市2015-2017三年的平均逮捕率仍然在70%以上,三年累计批准逮捕2872人,说明“少捕慎捕少监禁”的刑事司法理念还未真正根植于Y市检察机关每个办案人员的内心。Y市三年内逮捕后不起诉及判处轻刑人数累计达160人,说明该市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案件办案质量还存在缺陷,需警醒并加以重视。

二、对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理解

(一)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的必要条件

《刑事诉讼法》虽历经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正及修订,但关于逮捕三个条件的内涵及關系从未改变。逮捕三条件的关系如下:一是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必要性条件作为逮捕的三个条件,属于并立关系,三者缺一不可,不存在优劣、轻重之分;二是证据条件是逮捕的基础和先决条件,刑罚条件是判断必要性条件的前提条件,逮捕条件中的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是前提条件,必要性条件是关键,是对前两个条件的制约;三是必要性条件分为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和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两个层次,二者之间是一种层进关系,在具备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的前提下,捕与不捕由社会危险性条件来决定。

(二)逮捕系被动启动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因此,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是应侦查机关的要求而启动,系被动启动。

(三)逮捕的核心价值体现在不批准逮捕

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最后选择。仔细研读分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必要性条件”,可以发现,立法的本意并不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在于强调“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即立法者这里强调的是“逮捕必要”,而非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且根据强制措施比例原则,这里的“必要”二字,其实意味着“逮捕应当是一种最后的、迫不得已”的选择。故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权的核心价值体现在不批准逮捕,而不是批准逮捕。

(四)社会危险性的举证责任由侦查机关承担

一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予以逮捕。”这里的“有证据证明”虽然只限定在“有犯罪事实”这一项上,但对后两项来说,其实质是一种承前省略,也就是说,它不只是对逮捕第一个条件的限定,同样也顺延着是对逮捕后两个条件的限定,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证据证明”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2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故对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明必须落实到证据上,且由侦查机关承担社会危险性的举证责任。

三、逮捕社会危险性适用的问题

(一)被动启动和侦查机关举证限制了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的适用

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是应侦查机关的要求而启动,同时根据《规定》第4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据此,既然侦查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其就有责任说明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符合逮捕条件的,是有逮捕必要的。这种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决定了侦查机关的取证方向及取证模式,但法律对侦查机关社会危险性举证不力的情形,又未规定相应法律后果,导致实务中侦查机关移送的逮捕社会危险性证据单一,无形中限制了检察机关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的适用。

(二)判断结果缺乏准确性及案件质量评查导致“构罪即捕”成择优选项

仔细研读《刑事诉讼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5项“社会危险性”,有3项描述为“可能……”,1项描述为“有……现实危险”,1项描述为“企图……”。也就是说,无论以上哪种危险性,其实质都需要检察官完成从“过去已经发生事实”到“未来可能发生危险”之间的判断,这一判断不具有必然准确性。但在当前“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检察官作出一纸不捕决定书,需要承担一定的办案质量风险。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25条 “属于错不捕”的规定及第26条 “属于办案质量有缺陷”的规定,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判断不具有必然准确性,仅仅因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而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或“不捕”决定,从而使所办案件有可能被界定为“错不捕”而不是“办案质量有缺陷”的情况下,检察官“两弊相衡取其轻”,一般会倾向于逮捕,“构罪即捕”势必成常态。

(三)审查逮捕标准异化致使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虚置

受案外因素影响,检察机关将本可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的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客观存在。例如,为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或者考核需要,或者为照顾公安机关情绪而配合性逮捕的;为支持当地经济发展,遵从个别领导指示而政策性逮捕的;许多轻伤害及交通肇事等涉赔偿类案件,只因民事赔偿不到位,因担心被害人上访而风险性逮捕的;外地人小偷小摸,只因取保候审制度不健全,替代性羁押措施不强,而区别于本地人选择性逮捕的;等等。上述这些案件大多为轻刑案件,只因案外因素的影响,使得逮捕的社会危险性审查虚置。

四、准确理解与适用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建议

(一)全面更新司法理念

1.强化人权保障意识,正确理解并落实“宽严相济”、“少捕慎捕”刑事政策。审查逮捕工作中必须始终坚持以社会危险性审查为核心,全面客观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正确理解并落实“宽严相济”、“少捕慎捕”刑事政策,真正发挥逮捕这一最严厉刑事强制措施保障诉讼和人权的双重功能。

2.正确认识逮捕职能,准确适用逮捕措施。司法有其特定的解决矛盾和处理纠纷的程序和方式,并不是所有的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都能通过司法手段加以解决。如果以“以捕代刑”、“以捕代侦”、“以捕促和”、“以捕促稳”等来追求社会效果,眼下似乎达到了所谓的社会和谐稳定,但长远来讲,则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不好的司法导向,不利于民众依法办事观念和行为的养成,也将会使司法工作陷于被动。因此检察机关要通过严格依法办案、准确适用逮捕措施来树立良好司法导向,促进社会安定有序。

(二)严格审查逮捕标准

1.严把案件受理关,督促侦查机关落实社会危险性证明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建议案件管理部门严把审查逮捕案件受理关,对不符合条件的报捕案件依法不予受理,从源头上加强对侦查机关落实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的监督。

2.强化案件审查关,落实社会危险性审查制度。一方面,要将“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有机结合,综合审查逮捕的必要性。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刑罚的预判,以减少对可能被判处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羁押。另一方面,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判断要以证据为核心。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要进行客观评估,要有观点、有理由、有证据支持,并如实在《审查逮捕意见书》加以反映。对公安机关提供的逮捕社会危险性说明,没有证据支持的,应当退回公安机关重新取证,或者依法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要坚持用不捕的行动来树立检察机关掌握逮捕标准的权威,倒逼公安机关严格按法律规定办案,并依法承担社会危险性证明责任,减少盲目报捕现象。

(三)完善审查逮捕工作机制

1.探索建立“控、辩、裁”三方参与机制,提高逮捕准确度。现行的审查逮捕工作尚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控、辩、裁”三方共同参与机制,特别是对于一些涉及社会危险性争议较大的案件,检察官无法面对面地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意见,无法形成实质的内心确信。通过建立“控、辩、裁”三方参与机制,实现审查逮捕工作由单一审查向多方审查转变,有利于检察官全面把握案件情况,精准适用逮捕措施。

2.妥善处理社会舆论与依法办案的关系,加强案件的释法说理。要加强与媒体大众的沟通联系,适时依法公开相关审查逮捕案件信息,以公正、规范、文明的执法效果,使捕和不捕都能使公众信服,消除社会对检察机关的误解。要加强释法说理。通过向侦查机关释法说理,最大限度地消除公、检两家在逮捕必要性认识上的分歧;向被害人释法说理,以消除被害人的误会,及时修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有效缓解社会矛盾;向犯罪嫌疑人释法说理,使其明白逮捕仅仅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手段,而非惩罚措施,更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对犯罪嫌疑人不捕并不意味着案终事了,仍需根据具体情形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保障诉讼继续进行。

3.探索适用替代性羁押措施,降低逮捕率。一是探索电子监控手段的试点运用。可以探索使用“电子手铐”、“电子脚镣”等替代性羁押措施,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管,既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为无固定住所和经济来源的犯罪嫌疑人創造取保候审条件,有效降低逮捕羁押率。二是探索创建“涉罪外来人员帮教基地”,为涉罪外来人员平等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提供新途径。三是探索拓宽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将不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纳入社区管理范围,通过帮教为之后的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及宽缓量刑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