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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驾入刑的法律探讨

2018-02-22邹亮

现代交际 2018年2期

邹亮

摘要: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之前一直备受关注的毒驾依然未能入刑,再一次引发了社会各界的讨论。伴随经济的发展,毒驾的危害越来越大。其危害性丝毫不亚于酒驾,而我国刑法却并未对毒驾行为予以规制,总是在危害发生之后才介入。放眼国外,大部分的国家普遍已将毒驾纳入刑法。所以有必要前移毒驾防范重心,通过刑法修正案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中去,维护交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毒驾 罪刑法定 危险驾驶罪

中图分类号:D924.3;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02-0063-03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吸毒人员和机动车的数量的不断攀升,毒驾肇事案件呈爆发性增长。因为毒驾所引发的交通事故越来越多,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愈发显著。值得关注的是,酒驾因其纳入刑法,所带来的成效显而易见。“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早已深入人心。当前毒驾依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现行法律对于毒驾的立法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

一、毒驾入刑的必要性

(一)毒驾行为危害日益严重

毒驾之患猛于虎,吸毒对驾驶者的影响是巨大的,驾驶车辆需要驾驶员的精神高度集中,需要其对交通实时状况和车辆具有准确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而吸毒后会使驾驶员大脑和身体能力减弱甚至丧失,无法达到正常驾驶标准。从而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危害道路安全,威胁生命财产安全,酿成大祸,悔恨终身。

1.毒驾行为具有高度的隐蔽性

毒驾行为并不像酒驾那样容易通过肉眼观察即可发现,酒驾具有极易被发现的特点。毒驾更多的表现是在精神方面的影响,使其精神方面受到抑制和亢奋,在心理方面,则表现为对人性、对法律规范缺乏敬畏,而这些单凭视觉、嗅觉等直观感觉无法辨识。因此,毒驾需通过高科技检测技术认定,否则很难被执法人员发现。

2.毒驾具有高度危险性

毒品比酒精更具有麻醉性,更能麻痹驾驶员的神经,还伴随严重的致幻性。吸食毒品的驾驶员会产生视觉模糊、反应迟钝、思维混乱、嗜睡、幻觉、妄想、昏迷等症状,会大大地降低驾驶人的反应能力,削弱驾驶人的注意力,干扰驾驶人对距离与速度的判断,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

3.毒驾人员数量的上升

目前国内登记在册的滥用合成毒品人员数量已达到145.9万名,超过了传统毒品的登记人数,是2008年同期的6.5倍,年均增长速度超过40%。与酒驾相比,毒驾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危害更大。据统计,公安机关发现的吸毒驾驶人员已经多达62万余名。毒驾犹如一颗隐藏的“定时炸弹”,炸毁的是文明出行的社会风气。拆除这颗“定时炸弹”,刻不容缓。

(二)我国法律对毒驾行为规制不足

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将毒驾防范重心前移,从源头治理毒驾行为至关重要。

1.我国行政法对毒驾行为的处罚力度较轻

我国的《道路交通法》虽有涉及禁止毒驾但对毒驾该如何处罚却没有明确规定,处罚力度较轻。对毒驾者处罚最甚者也不过是注销驾驶证。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或者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要注销驾驶证。

2.我国刑法未对单纯的毒驾行为作出规定

毒驾行为本身仍然未能入刑,我国目前对毒驾依然是按照结果犯来处理。刑法在毒驾方面更多体现的是惩戒功能,而不是预防功能。换言之,毒驾若未导致交通事故,其行为是很难受到处罚的。即使行为人因为吸毒行为神志不清扰乱了交通秩序,发生了危害结果,毒驾本身这一行为因尚未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在刑法上并不会受到惩罚。而对毒驾所造成结果的处罚也没有一个统一的、量化的标准 。例如,毒驾发生交通事故,一般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若危害程度更加严重、恶劣,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一般会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同一个行为,情节和后果不同,这两个结果之间的分界点如何界定?这在我国刑法上依旧是空白和模糊不清的。

无论是从行政法法律规制来看,还是从刑法的法律规制来看,我国关于毒驾的法律规制都存在许多不足,甚者缺失。与酒驾行为的法律后果相比,毒驾承担的法律后果却更轻,达不到震慑效果,也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形之中,更加会催生吸毒驾驶行为的出现。因此应尽快将毒驾立法,对毒驾实行“零容忍”,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二、域外毒驾模式的选择及理论反思

在毒品日趋泛滥的今天,毒驾入刑对我国来说已经是箭在弦上,不得不发了。与之相类似的酒驾入刑之后,取得的效果也是立竿见影,在社会上起到了极大的震慑作用。纵观世界各国,很多国家早已将毒驾纳入了刑事法律的规制范畴,适度借鉴吸收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再结合当前国情,加速毒驾入刑,打击毒驾行为,遏制毒品药物的滥用都是大有裨益的。

(一)德国模式

德国在刑法上按照不同的情形对该行为将会以不同的罪名论处。德国刑法规定了驾驶员的合法正確的驾驶状态,也列举了那些违法、错误的驾驶行为,其中就包括我们所说的毒驾行为。在德国,吸毒驾驶机动车,不论其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了损害,都构成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也不论其既遂抑或未遂。它的特别之处在于把吸毒与饮酒后同样是导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削弱归为醉酒状态。另外,德国刑法对两种罪名的过失行为同样要作出处罚,只不过是相对于故意的情形来说,前者处罚更轻而已。这种情况下,相当于是一种兜底性条款,即只要你吸毒驾驶机动车,那么就有一款罪名适合你,就可以入罪。

(二)日本模式

作为中国的毗邻国日本,在毒驾方面的法律规定也是非常严厉的。驾驶者在吸食药物后导致分辨能力和控制能力降低,法律将认定其不能达到刑法规定的基本驾驶能力,若其这一毒驾行为引发他人受伤或死亡的结果发生,驾驶者将会被以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论处。并且,其法条所说的药物,也不单单是以毒品、麻药、兴奋剂等管制药品为限,还包括其他类,如安眠药、辛纳,令人大脑神体容易产生昏迷、沉睡、不清醒症状的药理作用物品。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是属于结果加重犯,值得注意的是,它还有一个前提,违反《道路交通法》。endprint

(三)美国模式

在美国,吸毒驾驶机动车视为醉酒驾驶,可以按照公然醉酒罪来处理,受到刑法的处罚。美国醉驾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醉驾不同之处在于:我国刑法将醉驾包含于危险驾驶罪当中,但不包括“吸毒驾驶”。而美国的刑法中所指的醉态驾驶,不仅包括饮酒,还包括其他介质进入体内导致人身体或精神能力的障碍,如毒品、违禁药品、安眠药等。毒驾在美国的法律上规定的惩处方式是非常严格的,无论是否造成了事故抑或损害,只要是在吸毒之后驾驶车辆,就应该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因为其在法律上被定义为危险犯。

综上所述,各国刑法对毒驾行为予以高度重视,处罚也是非常严厉,有些国家是将毒驾当作行为犯来处罚,例如德国;有些国家是以结果犯来处置,例如日本、英国、新加坡;而美国则是以行为犯和结果犯结合处置。另外,上述各个国家都普遍将毒驾行为包含在危险驾驶中,普遍认为吸毒和醉酒驾驶在根本上性质是没有区别的,都属于危险驾驶行为,共同适用刑法处罚。而我国目前刑法对于毒驾行为本身并没有相关规定,仅仅是结果的“变相处罚”。因此我国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多种方式相结合,完善相关法规,加速毒驾入刑,从源头上预防毒驾行为的发生。

三、毒驾入刑之制度进路

随着毒驾逐年增长的趋势,毒驾入刑这一问题也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毒驾行为对社会的危害不言而喻,学界和社会成员对毒驾入刑的呼声近些年来愈发高涨,但究竟以何种形式入刑,需要更加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一)通过修正案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中

1.毒驾入刑的设置模式

从性质上看,毒驾的性质与酒驾较为相似,将毒驾纳入到危险驾驶罪当中,而没有必要将毒驾这一问题单独定为一个罪名。我们可以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毒驾纳入刑法,既可以保持我国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统一性,又可遏制毒驾这种危害行为,填补法律空白。

(1)单独设立“吸毒驾驶罪”,有些不切实际,立法成本过高。毒驾的性质与“酒驾”“竞速驾驶”属性相似,在有一个能容纳类别相同罪名的危险驾驶罪存在的情况下,又单独将毒驾行为,增设为一个新罪名——“吸毒驾驶罪”,无疑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更是对整个刑法体系罪名结构完整性和统一性的破坏。

(2)毒驾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去,有一种“杀鸡用牛刀”的感觉,反映出法律对毒驾行为的定性不当和惩罚过重的问题。而且该罪名的主观要件大部分是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肯定态度,希望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毒驾行为人大多是持间接故意的心态,因此将毒驾行为以该罪的罪名入刑显然也不合适。

(3)将毒驾毒驾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中最为妥当。原因在于:首先,在主观心态方面,危险驾驶罪,实践主要认定为故意,这与毒驾行为的主观心态不谋而合。其次,危险驾驶罪是属于(抽象)危险犯,意思是说只要行为人实施该犯罪行为,不论其是否发生犯罪结果,都构成犯罪。毒驾行为的本质属性就是一种危害行为,无论是从道德还是法律的角度来看,都不能为社会所容忍。因此,将毒驾行为通过刑法修正案方式纳入此罪是最为恰当的。

2.毒驾的犯罪构成

毒驾,是指行为人非法滥用含有国家管制的容易使人形成瘾癖的药物(鸦片、海洛因、冰毒等)而驾驶诸如汽车、三轮车、摩托等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存在安全隐患的,毒驾是机动车驾驶员上路前绝对禁止的行为,所以本文认为毒驾入刑构成犯罪应具有以下几个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若毒驾入刑,其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危害的是公共交通秩序。众所周知,交通运输工具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公共交通秩序与我们生活密切相关,毒驾问题关乎人命,关乎我们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也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财产安全,关乎人民群众利益以及社会的稳定。

(2)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是毒驾行为的客观条件。即应该符合以下要件:首先,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破坏了交通运输的规则的行为。其次,是否发生危害结果并不是毒驾入罪的必备要件,毒驾行为属于抽象危险犯。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其构成之客观要件。最后,必须是吸食毒品之后驾驶机动车,或者正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3)主观方面:该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具有一定的间接故意。我们都知道,人在吸食毒品之后就会产生精神极端的亢奋和妄想、幻觉等症状,脱离了现实,以至于判断力降低或是丧失。而毒驾行为人作为拥有驾驶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毒驾可能造成极强的社会危险性显然是可以预见到的,虽然毒驾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是不支持的态度,但是他对这样结果的发生不反对或是避免,而是一种放任的态度,主观的恶性较强,这与过失有很大的区别,故其主观的态度是间接故意。

(4)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应该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就是所谓的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

(二)毒驾的法定刑设置

我国刑法量刑始终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也是一贯立法活动所秉持的理念和思想。毒驾是作为危险驾驶罪中的一种行为入刑,理所应当参照危险驾驶罪的法定配刑,我国目前刑法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处以拘役并处罚金。相比之下,毒驾的危害性与危险驾驶罪中其他行为,如酒驾、竞速驾驶更加严重。因此,将毒驾的刑罚设置更严厉些较为妥当。至少不能轻于酒驾等其他行为。另外,法定配刑的同时还应当注意与交通肇事罪衔接问题。尚未发生危害结果时,毒驾作为行为危险犯,按危险驾驶罪处理,发生危害结果时则可以按照现有的刑法罪名处罚,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按该罪名处罚;符合其他罪名则按照相应罪名处罚。刑法裁量制度上,按照刑法总则规定处罚。总之,毒驾的刑法裁量既要罚当其罪,还要考虑到与其他罪名的衔接,做到不枉不纵。

四、结语

毒驾造成的恶性交通事故频频发生,社会各界对毒驾入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毒驾日益蔓延,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正因如此,推动毒驾入刑,既可以遏制此类交通事故的频频发生,通过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危险驾驶罪,从而弥补我国刑法关于毒驾空白;又可以提高吸毒人員对毒驾危害性的认识,从源头预防毒驾行为的发生。切实有效地维护交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时毒驾问题的复杂性也说明,毒驾立法不应该迫于社会舆论草率为之,应当综合各方面的原因,结合国情,汲取国外先进经验,立足于本土,审慎而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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