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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互联网时代的传播自由与隐私问题

2018-02-22徐子颖

新闻研究导刊 2018年4期
关键词:新闻自由隐私权公众

徐子颖

(浙江工业大学 人文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0)

2017年12月中旬,水滴直播事件发酵。水滴直播平台为购买和使用360公司的“360摄像头”的用户提供一个即时直播的平台,360就像在做慈善,红黄蓝事件发生后,为幼儿园免费提供360°无死角的直播;为了展示餐厅的卫生状况,360向餐厅免费提供360摄像头,启动“明厨亮灶公约”。然而,在水滴平台上可以看到各种各样的未经本人同意的直播,你的衣食住行,甚至在内衣店更换内衣,都被摄像头监控并直播着,你的一切,吃饭、更衣、睡觉甚至更私密的事都在网上供人评头论足。我们的隐私就这样被暴露在阳光之下,而我们还毫不知情。

一、互联网时代的信息传播

互联网时代的信息是开放和共享的。“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日益庞大的数据库系统不仅把个人生活方方面面的信息数字化,以数据的形式储存于计算机物理介质中,并进一步在互联网络平台上传播。”[1]大数据时代,转化为数据的信息易保存、易搜索与传播,却难以删除。

互联网为人们提供了一个更加实时、便捷、多元的平台。与传统媒介相比,网络传播范围更广,获取信息更快。而随着社交网络的兴起,新闻受众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受众,他们既接收信息,也加工、传播、制造信息。每个公民都具备平等的采访、报道、批评、传播等权利。新闻自由在互联网时代得到充分保护。

而与此同时,媒介的“把关人”身份不再明显,也无法为网民进行议程设置,导致网络上传播的信息良莠不齐。而随着媒体对受众的争夺日益激烈,自媒体和专业新闻媒体都一次次地刷新自己的报道底线——贩卖隐私、贩卖色情、暴力信息。

网络的开放和共享,信息的透明、流动、永久保存与易搜索性,让人肉变得空前容易;网络的匿名性使侵犯隐私的追责变得困难重重;互联网的特性又使得隐私信息的传播前所未有的快。可以说,正如SUN的董事长麦克尼利所言,在大数据时代,“隐私权已死”。

二、互联网信息传播的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变迁,隐私权的定义随之改变,大数据时代的隐私权是指“用户对个人数据的采集、传播、使用等所享有的控制使用权”。[2]也就是说,网络时代的隐私权的范围扩大到了各种网络账号密码,聊天、购物、浏览记录等等。随着大数据的发展,这些记录易于被监控和查询,各大应用记录着用户的使用信息,主动或被动地将这些信息泄露出去;而社交媒体的发展使用户处于矛盾状态,一方面,人们乐于在网上分享私人生活,一方面又厌恶个人隐私泄露。此外,网络传播的自由、匿名性及立法的不完善使隐私传播成本极低。

人是矛盾的,每个人都或多或少有一些“窥私欲”。自己因隐私被暴露而愤怒,却仍然对别人的隐私感到好奇,这大概就是“隐私”和“新闻自由”一直以来的冲突点。媒体因人们的好奇而供应“隐私”,近有某明星出轨事件,远有白冰冰之女绑架案,公众人物24小时都处于监控之下。从延安黄碟案到今日的水滴直播,对于普通人的隐私权,媒体也在一寸一寸地侵犯。

我们应当肯定“新闻自由”是专业媒体和个人都应当具有的权利。不论是密尔的《论自由》的或是霍姆斯谈论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规则都显示出:只有所有人都能自由地谈论自己的观点,观点之间进行互相的碰撞、补充,真理才能够浮现。

新闻自由是社会民主的体现,然而过度的新闻自由侵犯了公众人物甚至普罗大众的隐私权。

数不尽的明星私生活新闻让明星毫无隐私可言,跟拍、窥视,一切都暴露在公众视野之下。公众人物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能力越大,责任越大,应当为社会作出表率,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他们应该作出隐私权的让渡。吸毒、出轨、嫖娼等违法或者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就应该被报道和谴责,以正社会风气。但与此同时,谁都不能否认公众人物在成为一个“公众人物”之前,首先也是一个“人”,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事有权不被曝光。谁也不想吃个饭也被人围着看,摄像头从舞台上一直跟随到家里的床上——这就是明星隐私的现状。公众人物不得不接受这样的事实,自己的隐私成为媒体赚取流量、博大家娱乐的手段,即使他们毫无过错,也要被“曝光”。

而互联网上的水滴直播将聚光灯从明星身上转移到了普罗大众身上。互联网时代的自媒体开始贩卖普通人的隐私,暗地里偷偷打开摄像头的每一个无良商家和开放平台的360都要为隐私泄露担上一份责任。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一直都存在,在互联网时代愈演愈烈。若对传播信息过度审核和把关,固然能够保护隐私权,但也使言论自由受到了制约;而传播信息的过度自由终会让我们所有人都活在透明环境中,一举一动都战战兢兢,安全感丧失殆尽。

三、信息传播自由与隐私权的平衡

第一,隐私权应当尽快被作为一项独立人权写入宪法,并为此制定成文法,明确隐私权的界定。对于各大媒介平台要加强监管,类似偷拍直播、床照、艳照等私人照的传播等都要严格管控,一旦发现,不仅处罚传播者,也要处罚平台。明晰新闻自由与新闻侵犯之间的界限,对待新闻工作者及广大自媒体的要求要更加严苛,一旦侵犯新闻当事人的隐私,都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加以处罚。同样也要保障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其在不违背社会基本道德和法律的情况下,不愿意自己的私人事务被媒体传播的,可以要求媒体撤下相关信息。

第二,互联网商业公司要明确自己的社会责任。在赚取经济利益的同时也要维护社会环境,主动核查上传到自己平台上的信息,检查是否涉及个人隐私。如果因监管不及时而导致隐私泄露,要及时挽救,清除相关信息。此外,落实用户实名制,以便泄露隐私发生时能第一时间找到责任人。总之,增强自己的管控能力和舆论监督机制,对已经发生的隐私泄露要及时迅速地处理,并严惩发布信息者。

第三,专业新闻工作者和自媒体要加强自律。新闻工作者要提升自己的法律理论素养,既要尊重新闻事实,又要尊重当事人的隐私,在报道与隐私之间找到平衡,利用化名、模糊事情发生的地点等手段,尽可能地保障新闻当事人的隐私。

这是一些对保护隐私权的构想,但过多的干涉会阻碍新闻自由——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总是存在一些矛盾。

因此,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也应当考虑到特殊情况,即“对公众人物、公共事务等的批评、监督与对私人事务的批评、监督应区别对待,即对公众人物、公共事务等的批评、监督实行一定的倾斜政策”。[3]例如,对于违背社会规范的公众人物,或影响社会安定和社会风气的普通人,媒体可以充分、自由地报道,从而给社会一个警示。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为新闻自由辩护,如果我们没有干涉公众利益,那么我们做什么事都不应当被指手画脚,我们应当享有隐私权、充分的自由和能顺畅呼吸的空间。

[1] 钱力,谭金可.“互联网+”时代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的完善[J].中国流通经济,2015(12):113-114.

[2] 吕耀怀.信息技术背景下公共领域的隐私问题[J].自然辩证法研究,2014(1):54.

[3] 张建波.关于完善新闻名誉侵权及其责任的立法思考[J].政法论丛,2005(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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