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事案卷移送的过滤机制与路径反思
——深化改革背景下案件公正审理的思考*

2018-02-21

学术研究 2018年2期
关键词:卷宗案卷庭审

周 新

从杜培武案、佘祥林案,再到近来平反的赵作海案、聂树斌案,其背后所隐含的侦查权不受制约的现状是诸因之源。宏观而言这可归因于体制机制的落后、无罪推定理念的缺失等。从诉讼模式角度而言,流水作业式的办案模式必然导致工作重心的前移,可以说定罪量刑的实质性材料都集中在审前程序中完成,特别是侦查程序。审判程序更多的是起到“确认”的功能。更细化而言,侦查权越轨而形成的刑事案卷,其证明能力与证明力在刑事诉讼阶段都得不到应有的审查,从而“带病”的证据藉由“刑事侦查案卷”的外衣直至审判定罪。同时囿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及对于案卷的过度依赖,我国的审判阶段难以对此类案卷材料形成有效的排除过滤。这就必然导致侦查阶段的案卷材料有了实质影响裁判的效力。因此,从案卷移送路径来分析冤假错案的成因,探索公正审理的现实方案具有重大意义。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四中全会决定”),其中也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可见我国对于司法公正的重视性。实践中发生的每一起错误裁判都是对司法公正的巨大冲击。

一、刑事案卷移送制度的司法实践及其演变发展

侦查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显著地位不言而喻,而现已曝光的绝大多数错误裁判均发生在这一阶段。在案卷材料移送过程中,侦查阶段的案卷材料在后续的程序中无疑占据了极大的比例。因此,在当前改革大背景下,将公权力限制在法律的笼子里成为法治的发展趋势,侦查权尤应如此。

(一)司法实践背后的案卷移送制度

司法实践中,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此类典型案件不仅对司法机关具有警示作用,对于法治的发展也应当有反省的价值。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应当从这些典型案件中吸取教训,更应当以此为鉴,转变理念,改革制度,规制行为。可以说,几乎每一起冤假错案的发生背后都有刑讯逼供的影子,而这样“带病”的证据藉由“刑事侦查卷宗”的外衣一路畅通直达庭审,深入影响法官。因此,面对冤假错案,我们感到震惊、愤慨的同时也感到一种危机感、不安全感:司法公权力如果不能被关在法治的笼子里而任由其肆意行使,或许下一个遭遇不白之冤的可能就是我们。因而“即便是佘祥林、赵作海案,公众虽然想了解其蒙冤的每一个事实细节,但真正关注的却是为什么会出现冤案以及出现冤案后怎么办……”a饶辉华:《10年100件公众关注刑事案件的普遍性问题探究》,《法律适用》2013年第1期。

在佘祥林案中,据媒体披露,在被羁押期间,侦查人员通过饥饿、饥渴及连续不间断的疲劳审讯的方式对其施加难以承受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突破一个正常人的心理防线从而让其认罪。而在赵作海案中,不仅其本人受到严重的刑讯,甚至证人都受到程度严重的威胁、殴打等。同时,赵作海案件中三大部门一错再错,最终酿成错案惨剧。无独有偶,张氏叔侄的认罪供述同样是因为在羁押审讯期间出现了非法取供的现象。而更早的杜培武案,侦查期间也发生了野蛮刑讯的情况,使杜培武被迫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但这些来自刑讯逼供的证据法官都已认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充分用于案件判决之中,甚至杜培武当庭出示血衣试图证明其曾受到刑讯,也无力改变法官采信侦查卷宗的证明力。在聂树斌案中,典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卷,却也移送审查起诉并提起公诉,最后造成了错误裁判。聂树斌案的审理也达不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仓促定案容易导致错案发生。以往在司法实践中案卷移送的弊端显而易见,侦查阶段所形成的案卷材料的效力过多的干预审查起诉与审判程序。对此,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是对冤假错案反思的结果。

(二)刑事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发展

在历史的维度下观察,刑事侦查案卷随案移送至审判阶段并同时作为定案基础性效力在历史沿革中已源远流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刑事侦查案卷就明文规定要全部随案移送。诚然,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下受制于当时的历史环境以及现实需求,如此为之有其历史必然性。为了稳定政权维护社会秩序的现实需求,在当时构建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样的诉讼模式下惩罚犯罪与诉讼效率成为了首要的追求,从而庭审过程法官的中立性强调不足而更为偏重的是其对庭审的控制力甚至是控诉的倾向。这必然导致对刑事侦查卷宗的偏爱与信赖。因此,在当时的环境下无一例外都要求“连同人犯、案卷及有关之证件、赃物、违禁等物,一并移送统计司法机关进行初审”。同样,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也沿袭了超职权主义的色彩,同样确立全案移送的规定。可以推断,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以及控诉犯罪至上的价值追求,三机关互相配合的联动机制下,刑事侦查卷宗的全盘接受是必然的。同时后续的诉讼阶段对侦查卷宗的形式化审查与法官调查权力的行使必然也使得侦查卷宗的证明效力得到进一步的确认与加强。在这样的条件下,刑事侦查卷宗的越轨效力必然更加突出,检察监督和法庭审判的纠错功能几乎趋零,同时冤假错案发生的风险也极大。

为了抑制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侦查卷宗的超强越轨效力以及解决“先定后审”的现状,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仅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并将“实质审查”改为“形式审查”,以实现“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立法目标。客观而言,“复印件移送主义”的起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隔断侦查卷宗越轨效力的功能,但是宏观上的诉讼构造过度倚重侦查阶段以及庭审方式的强职权模式,从根本上否定了形式上的这种改革。在司法实践中,一系列配套机制的缺位使得“复印件移送主义”的起诉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多样的问题。首先,主要证据的范围由检察机关自行确定。如此出于控诉之便利,法官在审前接触到的案卷范围几乎全是定罪的证据材料,从而形成偏见。其次,这样的移送方式严重影响庭审效率,法官对庭审的控制权无法实现。最后,这也一定程度上变相削弱辩护权的实现。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庭后移送案卷的方式应运而生。这就使得庭审虚化的问题死灰复燃。可以说,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法官通过审查过滤案件的功能难以实现,刑事侦查卷宗的越轨效力仍然无法被完全阻隔于审前,侦查阶段的“犯错”仍然难以得到有效改正,从而预防带病证据进入审判的力度薄弱。a吕升运、荣海波:《刑事案卷移送制度的演进及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启动新一轮的大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案卷移送的的规定弥补了之前的一些弊端,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全部的案卷移送,使得刑事侦查卷宗又名正言顺具有了实质性影响庭审的效力。同时,现在看来现行规定的证人出庭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都不太理想,加之检察监督的实践也不到位,这样庭审对审前证据的审查力度仍然薄弱。b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

针对刑事案卷移送制度的研究,国外学者对英、法、德、美、日、意等国的案卷移送制度及其配套措施研究较多,主要从起诉和庭前预审程序等方面了解探索各国如何避免法官预断,制约公诉权并保障辩方庭前阅卷权。而我国学者在研究刑事案卷移送制度时,一般都会提到“刑事诉讼的改革与完善”“刑事预审程序”“法官审前预断”等与案卷移送制度相关的内容与问题。随着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学者们更加关注庭前、庭审程序的合理衔接以及控辩审三方的关系平衡问题。刑事案卷移送的路径是连接庭前和庭审的一个关键环节,其效果如何直接影响到裁判的客观公正程度,如何改进完善该制度及相关配套过滤机制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有观点提出,“案卷移送制度”可能带来法官在庭前受案卷影响产生预断,对此要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贯彻具体言辞原则等补救措施予以解决,防止庭审外活动架空庭审,以便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c陈光中、魏晓娜:《论我国司法体制的现代化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对此,需要贯彻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形成通过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来作出事实裁判的裁判文化,避免因案卷移送制度使庭审流于形式。d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还有不少学者对我国案卷移送制度进行了反思,这些研究都为我国刑事案卷移送路径提供了理论基础。我国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都试图解决案卷移送过程中侦查卷宗的越轨效力。但司法实践也指明,试图仅仅从移送案卷材料的范围上做文章是不可行的。刑事案卷的移送制度需有更宏观的视角和更周全的方案。

二、刑事案卷移送路径的越轨效力分析及反思

(一)微观观察:刑事侦查卷宗效力的横贯全程

1.侦查案卷的效力分析。在我国,刑事案卷是刑事办案的载体,是刑事法律文书和其他有效的关于这一案件的文字材料的集合体。同时就刑事案卷全面固定、保全刑事诉讼情况而言,刑事案卷卷宗又承载了刑事诉讼系统的证明体系的功能。就侦查阶段而言,其形成的刑事侦查卷宗是公安机关刑事办案部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汇存的文书材料的总和。这些材料在侦查终结后,按程序分类依次整理,装订成册就是刑事侦查卷宗。在流水线作业方式下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侦查卷宗的效力是整个程序的根基与基础。它不仅是公安机关认定的意见,还是审查起诉后提起公诉的核心材料,同时在审前司法审查机制缺失以及全案移送案卷制度的配合下,刑事侦查卷宗的效力往往能够左右庭审决断的方向。因此,这一卷宗是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基础卷。a谷福生、崔凤芹、李晓鹏:《新编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制作与案卷组装规范》,北京:群众出版社,2003年,第379-380、389-390页。所谓之“基础”,在于其效力的连贯性,随后的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皆以此为基础,从而刑事侦查案卷效力得以延续至审判阶段,此即“刑事案卷移送机制的越轨效力”。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终结之后侦查机关只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诉讼卷。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以及审查起诉活动,其“审查”的内容就是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在审前阶段由于司法控制的缺位以及检察监督的静态、片面、滞后,基本上对于侦查权力的运行无法形成有效的制约,这样就在客观上造成以刑事侦查卷宗为核心的案卷制度。而案卷移送到法院之后,法官所审理的案卷也就是以刑事侦查案卷为核心的案卷,又囿于我国刑事庭审中并未建立直接言词原则或者传闻证据规则,庭审过程中很大一部分就由公诉方当庭宣读刑事侦查卷宗里的内容。刑事侦查卷宗的效力在经过庭审又得到了确认。在这样的全程观察下,刑事侦查卷宗的效力就越轨横贯刑事诉讼全程。

2.辩护权利保障缺位。对侦查权的运行越轨效力从细微处观察,我国现有的案卷移送制度就存在着公开程度严重不足的特点,尤其是面向辩护一方时,并未能保证辩方及时、便捷地获得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案卷材料的内容及其移送情况。一方面,高检规则第288条第三款规定“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该条款虽然有助于保障辩方的阅卷权等,但是,“案件移送情况”之类的用语存在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况且告知辩方后,是否能够保障辩方在查阅案卷时可以顺畅进行,仍然是一个疑问。另一方面,根据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检察机关应当移送法院。但是如果检察机关并未随案移送的时候,法院在要求补充移送时,法律却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移送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可以看出,尽管人民法院在要求检察机关移送有关材料时,检察机关仍拥有审查的权力即满足“有必要移送”的条件时,才会决定补送。同时,对于法院宣告判决前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对于辩护一方而言,知悉时间较晚,其辩护权的行使也在实质上受到了损害。

(二)宏观思辨:侦查权的脱缰与司法过滤的缺失

权力具有扩张性和侵害性,如若不受限制,它对权利侵害的的肆意与破坏将会表现得淋漓尽致,中外历史发展无不体现出这一点。而侦查权力由于其司法职能的特殊性,其所具有的潜在危害性最为巨大。因此,侦查权力必须受到严格的制约,使其不至于僭越程序的束缚。然而,在我国各种侦查行为的制度设计没有深入贯彻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基本上是以提高侦查效率、服务打击犯罪为基本着眼点。b董坤:《侦查行为视角下的刑事冤案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0-20页。我国当下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独立、封闭的特性突出,对侦查阶段的控权机制缺位。我国的侦查构造有三个明显的缺陷。第一,侦查阶段的封闭性特征明显。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在侦查阶段,除了逮捕羁押措施需要由检察机关予以审查批准,其余的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都缺失中立的第三者对侦查权行使是否合法进行监控。而且也不需要向人民法院或法官申请令状。缺少外力的制约而单靠侦查机关内部的自觉性很难保证良性的权力运行。

第二,监督体系实效不足,检察监督的职能有效性值得怀疑。首先,检察监督的地位偏差。在法律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诉机关而必然带有浓厚的控诉地位,而且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应当逮捕而侦查机关没有提起申请逮捕的也可以自己决定逮捕,再交由侦查机关执行。这样的情形与司法机关的消极性、中立性完全不相符。其次,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行政化审批模式不具有司法审查性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环节重点审查的仍然是侦查机关移交的书面材料,而其提供的证据多为不利于嫌疑人的控诉证据。同时,在整个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也未能获得听审的机会。总的来说,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批准逮捕环节,检察官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举行听审,不符合最低限度的司法保障要求。a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最后,监督手段不合理。现行对于侦查权力运行的监督机制主要限于审查批准逮捕以及审查起诉环节,但这两者不论在监督范围的覆盖面以及监督时效上都达不到同步、全面、动态的效果。在现实中,据驻所检察官反映,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最令人苦恼的还是无法掌握在押人员的案件信息,这使得他们在实际的审查中没有任何可供参考的依据。

第三,权利保障机制欠缺。目前,在侦查程序中对权利保障救济机制并未建立。就现下的制度而言,我国对于被追诉人的救济不可避免的存在滞后性,也就是前一阶段的侵害行为往往只可能在下一个程序中得到纠正。因此,人民法院的监督目前也就是限于庭审中对证据的采信与否以及对被控诉人的定罪量刑从而间接起到对侦查程序的控制功能。不得不强调指出,就算庭审的纠正得以实现,但是之前程序对于被追诉人的侵害已经产生而难以避免。另外,就其诉讼权利的限制或羁押时间的延长等问题提出的申诉和控告,不足以引发司法救济程序。因此,当下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权缺乏有效程序保障。

(三)越轨导致的必然局面

上述分析指出了我国庭审模式对侦查案卷的依赖。有学者指出我国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刑事审判规范形同虚设。b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这在实质上揭示了我国庭审对侦查案卷的依赖。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要实现对庭审的有效控制,审阅案卷通常是一个有效的途径。而我国的庭审模式实行的是职权主义模式并且庭审过程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还未贯彻,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出庭接受质证还未形成主流惯例,这就使得审前的案卷在法庭上具有决定性的效力。我国庭审中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法庭调查模式就使得审前无法得到审查的侦查卷宗又进一步通过庭审予以确认。在这样的模式下,我国庭审就对侦查案卷体现出极大的依赖性。

三、比较视野下的过滤机制选择

(一)域外经验中国化的扬弃

就案卷移送制度而言,对域外经验的思辨能够提供一个更为全面的视角来审视我国的本土制度。总体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奉行控辩平等对抗,法官中立审判,因此对于案卷移送做了严格的限制,审前的证据材料被严格禁止流向法庭以保证法官的中立性。同时,法庭审理过程坚持传闻证据规则,从而隔断了庭审前卷宗的效力。这样的案卷移送机制是根植于对抗式模式下的法官对庭审过程的弱控制权,因而对于案卷的需求并不旺盛。而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因而法官对案卷的依赖度较高。但同时这些国家也意识到侦查卷宗的不可靠性,所以并不当然的赋予其函射审判的效力。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会在提起公诉与开庭审理之间设立中间的审查程序,同时庭审坚持直接言词原则,以此来隔断侦查卷宗的效力,保证庭审的实质性。

美国、英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将平等对抗的精神贯彻的较为彻底。在审前程序中设置预审程序以审查公诉以及证据开示。可以说,在美国通过相对独立的预审程序的审查,审前案卷的效力被有效地隔开,犹如一道防火墙进行了隔离。在正式的审判程序中,控诉方要遵守“起诉书一本主义”,由于传闻证据规则的设定,审前的卷宗并不具备证据效力,所有的证据都要当庭出示、质证。庭外的陈述只在极为有限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证据。c[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魏晓娜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39-155页。英国公诉案件可以分为轻微刑事案件和重罪案件。轻微刑事案件,按简易程序审理,由治安法院直接作出判决;重罪案件按普通程序审理,首先由治安法院进行预审,然后由预审法官决定是否需要提交刑事法院审理。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检察官都只需提交一份起诉书,不列证据。在开庭前,由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d[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75-198页。

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的是全卷移送并由庭审法官预审的做法。在德国,为了限制审前卷宗的效力,首先在阅卷人员的范围上有明确的限制。对于重罪的审判其审判组织要有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同时在人数上非职业法官更多。为了防止审判组织受到过多的审前预断影响,其法律明文规定非职业法官禁止在庭前接触案卷。这样就支持审理的整个审判组织而言,审前卷宗的影响范围有限。而且在重罪案件审判中,侦查案卷的移送与使用均受到极大限制,以至可以认为侦查案卷的贯通性与决定性丧失颇多。a左卫民:《中国刑事案卷制度研究——以证据案卷为重心》,《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其次,德国的庭审过程贯彻较为彻底的直接言词原则,对证人出庭具有较为全面的保障。而且,对书面化的卷宗证据的一般性使用禁止。审前程序中做出的卷宗一般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在法国,为了保证检察院作出正确的追诉决定,司法警察的活动所产生的文件、资料,均需在最短的时间内送达检察官,对不属于检察官权限范围内的事项,相应材料应转送到有管辖权的机关,但检察官仍可采取为保护社会、查明真相所必须的任何紧急措施。尽管预审采取秘密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但因为预审法官需将案卷材料随时通知律师,所以受审查人和民事当事人可通过其律师了解案件的进展状况。b宋英辉、孙长永:《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07-214、220-240页。

比较有特色的是意大利的双重卷宗制度。为了有效隔绝审前卷宗对庭审效果的干预,意大利在初步庭审结束之后就需要准备两份卷宗。一份为法官卷宗,其主要内容为起诉书、附带民事诉讼告发书、不能重复进行的调查行为的笔录、附带证明程序(证据保全程序)中取得的笔录以及无需异地保存的物证。法官卷宗中的内容可以在庭审中直接宣读而作为证据使用,在庭审前法官也可以阅览该卷宗的内容。这样审前程序中涉及证据效力的文书很大程度上被隔绝与法庭之外,以更大程度上确保庭审公正。而另一方面,审前程序中追诉机关获得的其他证据全部放入另外一份卷宗中,即检察官卷宗。除特定例外情形,原则上检察官卷宗中的内容法官不能阅览,以防止法官预断与书面审理,在庭审过程中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c陈卫东、刘计划、程雷:《变革中创新的意大利刑事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赴欧洲考察报告之三》,《人民检察》2004年第12期。通过这种双重卷宗制度的设计,限制了法官可以阅览审前证据的范围。法官卷宗的移送对造成法官的预断以及被告人权益受损的可能性都大大降低了。而且意大利在限制法官预断的同时,注意到了辩方阅卷权的保护问题。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在诉讼中的各个阶段都得到了较为妥当的保护。

(二)我国案卷移送过滤机制选择

对于案卷移送的路径设计就是要在侦查案卷的效力上有隔断的机制,保障法官的消极中立和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提升刑事司法裁判质量的一种新思路在于对刑事案卷移送进行新路径设计:侦查阶段刑事案卷的效力不能当然地涵射至审判阶段,在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与开庭审理之间设立案卷审查机制,同时将现行庭前会议制度前移并入,在三方参与的前提下加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力度。对此,部分实务人员提出的庭前预审机制值得借鉴,即设立专职人员负责接收、审查并向庭审法官移送案卷材料,但又有别于我国现存的立案工作制度。d霍艳丽、余德厚:《论以审判为中心完善刑事案卷移送方式》,《法律适用》2016年第12期。其核心都在于尽可能地解决法官裁判时受到先前证据材料的影响而产生偏见认识。较之于某些旨在废除案卷移送制度的改革主张,更妥当的做法是着眼于理顺各诉讼阶段的衔接关系,在现有法律条款的基础上探讨有效解决庭审形式化的重要举措,核心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减少法官在开庭前对书面案卷的依赖程度,突出在庭审上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对法官裁判的影响程度,确保纠纷解决于法庭、心证形成于法庭,真正推动庭审实质化改革进路。就我国现实而言,可以有以下渐进思路。一是赋予辩护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保证诉讼案卷内容的丰富多元,解决一边倒地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情况,也要包含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材料,从程序上形成对抗以保证程序公正。二是适当拔高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法治意义,尤其是在审判阶段应当形成两造对抗一方居中庭审的构造模式。相对弱化审判人员在庭审过程中的职权作用,提升控辩双方对庭审的导向作用。在文书制作中,应赋予审判人员在所制作的判决书中详细说明理由的义务,从而巩固庭审效果。而且,控权之必须在于权力的结构性分离,亦即决定权与执行权的两分并彼此制衡。必须强调对侦查权力的制约,将其置于民众的监督之下是必然选择。只有通过完善的侦查监督体制,才能促使侦查机关确保侦查活动在既有法定约束范围之内。

此外,过去人们对于案卷移送制度的研究,侧重对法官裁判偏见的影响,未能充分关注案卷移送对保证裁判质量、降低错案风险的积极作用,更缺乏对案卷移送相关配套制度的探讨。因此,我们在建构案卷移送过滤机制过程中,应当格外留意健全与之相关的配套方案,提升案卷移送制度的实际运作效果。

第一,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在现行制度中,庭前会议制度已经被赋予证据审查的功能,因此附带性的添加案卷审查功能也较为可行。在赋予庭前会议的卷宗审查功能,就需要有一个三角构造作为制度性的支撑。首先,凸显法院中立审查的主体性。这方面可以参考意大利的卷宗经验,对于移送法院的卷宗可以在范围上做适当的限制。这样通过三角构造的形式对审前卷宗做了一个较为全面的审查,以最大化地限制不合法的卷宗材料对法官庭审产生的不当影响。第二,卷宗审查过程的参与性与公开性。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活动一般都比较封闭。这就导致侦查案卷的形成具有自主性和单方性的特点。因此,在庭前会议审查程序中要保证知情权的实现。知情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同时是一种体系化、制度化的复合权利:这一权利体系包括对信息的接近权、得知权、处分权以及请求保护信息公开的诉权等。知情权利的实现必然就要求国家承担告知的义务。因此在卷宗审查过程中要有参与和公开的要求。在刑事案卷中,就要特别注意将公开性、程序性与保密性的结合。而且卷宗的审查也涉及到对公诉权制约的问题,因此要保障辩护人对细节性的案卷材料的查阅。随着侦查活动的公开程度提高,案卷移送制度的开放性、透明化水平也会逐渐得到提升。这是整个司法改革顺应保障人权、限制司法公权力、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发展趋势的重要体现。第三,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检察监督的双重审查。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重点监督起诉环节的执法活动,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这是司法改革背景下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新的时代命题。目前,案卷移送还是由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向法院提交,检察机关的监督领域尚未能充分审视具体办案过程中案卷移送流程是否全面、规范,也未能涉及案卷相关材料证据开示是否充分、合法,在较大程度上减损了检察监督的显著效果。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行,案卷移送制度的完善必将会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无论是坚持现有立法思路还是探索形成新的移送方案,都需要凸显检察监督的针对性价值,特别是与证据开示联系起来,从保障辩方诉讼权利角度提升案卷移送的公开水平。第四,庭审方式的变革。党的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推进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可以说,庭审方式的变革是案卷移送机制效力的最后保障。这主要就要求庭审的实质化,进一步说就是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实施。

党的十九大以来,我国进入新时代应当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对我国司法改革提出更高要求。我国法治进步的红利应最终落实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领域,也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推进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期待。刑事司法运行是否得当将会对公民权利产生广泛和深刻的影响。其中,“看似简单的案卷移送制度的改革实际上涉及司法体制、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庭审的实质化、审判公正等多个方面,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a刘根菊:《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之多维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34页。在司法改革进入深水区的大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如火如荼,在认罪认罚情形下的程序从简要如何实现对于侦查卷效力的审查,特别是保证被追诉方对案卷信息的适当了解以做出明智决定,以及如何建构一个类似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质性制约机制,是推行案卷移送制度方案时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

猜你喜欢

卷宗案卷庭审
发动机卷宗管理信息化研究
绵阳市召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暨疑难问题研讨会
审判中心视域下卷宗电子化的风险规制探究
陕西丹凤:实现电子卷宗全覆盖
山西省开展农业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活动
2016—2017年草原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发布
人民法院庭审须全程录音录像
工作广角
自动到案后仅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能否认定自首
行政公益诉讼庭审应对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