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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利润分配案件审理中司法权介入的限度
——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为中心

2018-02-19曹文兵汪腰强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18年6期
关键词:分配利润利润分配股东会

曹文兵 汪腰强

一、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是投资者实现投资利益的法律工具。股东投资公司的根本目的在于希冀从公司经营中获取超过出资的投资回报,分享公司的利润。股东投资公司的最大目标是实现资产收益的最大化,因而也就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具有内在的合理性与必然性。公司对股东的分红水平取决于公司的性质、业务发展阶段和其所从事的业务种类。当然,公司利润的分配也应遵循“有盈有分、无盈不分”的原则,其旨意在于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保护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和股东的长远利益。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东固有的、根本性、实质性、最核心、目的性权利,属于股东极其重要的一种自益权,原则上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利润分配请求权包括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因此,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与保护,公司也应当在符合盈余条件的情况下积极合理地向股东分配利润,充分维护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等权利。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34条、第166条等条款对股东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也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控制股东通常更加注重长期利益,中小股东更加偏向短期利益,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因经营理念的异同、核心利益的冲突往往在公司利润分配问题上产生分歧。不少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攫取不当利益,漠视中小股东的利益,以自己意志取代公司意志,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别有用心地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操纵股东会拒绝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或作出不分配利润决定或违法分配的决定,借以排挤与欺压中小股东,严重违背了权利滥用、诚实信用、公平、同股同权等基本原则,落空了中小股东合理的投资收益预期,引发了不少纷争。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表面上是股东与公司的争议,背后实质上是大股东与小股东、股东与董事等内部人之间的利益分歧,①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77页。深刻反映了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博弈。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是社会本位思想与经济民主原则的内在要求与逻辑使然,能够确保公司稳定、协调、健康发展。强化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实质上就是为大股东的权利设置框架,从而形成一种制衡关系,使各股东间的权利既协调统一又相互制约,有效防止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矛盾激化。②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3页。

在公司法实务中,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一般涵括以下情形:一是公司业已作出利润分配之决议,但是拒绝履行该决议;二是公司根本未形成分配利润的决议,并且拒不分配利润抑或仅将极少部分利润进行分配;三是公司以各种理由为借口决议不分配。笔者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又称公司股利分配纠纷或公司利润分配纠纷,为行文方便,本文统称公司利润分配纠纷。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截至2017年10月2日,HB省三级法院发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合计75件。笔者对已检索的上述样本进行了仔细分析与甄别,剔除了包括撤诉、管辖异议、财产保全在内的37件文书,本文据以分析与研究的裁判文书实际为38件。

表1 公司利润分配案件股东胜诉与败诉的统计数据

从表1反映的情况来看,在HB省三级法院自2013年至2017年间已审结的公司利润分配纠纷案件中,股东胜诉11件,股东胜诉率为28.95%,股东败诉27件,股东败诉率达71.05%。股东胜诉率显著低于股东败诉率。这一事实充分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公司利润分配纠纷案件的审理极为审慎,“司法权不轻易干预公司自治”“司法判断不轻易取代商业判断”等司法理念根深蒂固。这就容易导致公司以坚守商业判断和资本多数决的名义来规避司法的矫正。与此同时,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亟待获得法院司法权的充分救济与保障。

表2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被法院驳回的原因统计数据

从表2反映的情况来看,在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被驳回(也指股东败诉)的案件中,因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而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占所有股东败诉案件的66.7%。在股东胜诉的案件中,法院判决支持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也主要是基于股东向法院提交了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而公司拒不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向股东分配利润。

基于上述样本的分析,不难看出,法院对公司利润分配案件所秉持的过于谨慎和极为保守的裁判理念无法为利益受损的中小股东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渠道。与此同时,这也就提出了一系列的疑惑:如何廓清司法权介入公司利润分配纠纷的限度?司法权在何种具体情况下才介入公司利润分配?下文将围绕上述疑问进行详细的阐释。

二、公司利润分配案件审理中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

公司自治肇始于私法自治原则,它是指公司作为同自然人一样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能够自主地对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不受他人干预,公司自治是一种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应得到公司法承认和保护的权利和地位。④前引①,杜万华书,第334页。公司自治体现着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竞争与经济自由的内在要求,它既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也是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的灵魂,有助于公司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目标的实现。公司的自治行为包括对外行为的自治,当然也包括自身管理的自治。⑤马胜军:《司法可否介入公司股利的分配》,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3期。根据《公司法》第37条及第46条的规定,董事会负责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应否预留发展资金、以何种形式分配、以何种比例、分配具体金额等事项的最终决定权由股东会掌控。换言之,公司利润分配决定权由股东会行使,属于股东会的一项权力。公司利润分配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形式之一,是一种典型的商业活动行为,关乎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公司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及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的平衡,显然属于公司自身管理的自治范畴,属于典型的公司自治及商业判断的内容。未经股东会最终表决或者公司章程未规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条件及分配数额(比例),单个股东不得自行分配公司利润,涉及公司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一旦作出原则上会对全体股东产生拘束力,全体股东均应严格遵守。

但是,公司自治不是画地为牢,更不能排斥法院干预。⑥梁上上:《论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兼评“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2期。公司对自治事务的自治权必须在边界内行使,一旦公司的行为超越边界,该行为就会因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欠缺基本的合理性基础,此时作为纠偏机制的司法介入也就具备了正当性。⑦刘敏、王然:《论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载《社会科学研究》2013年第8期。公司自治原则虽然赋予了公司自己经营管理自己事务的充分自由,但这绝非意味着公司治理不受任何管束,也并不意味着绝对排斥司法权的必要与适度的介入,因为司法介入从某种意义来讲是公司治理的特殊组成部分,是公司正义原则的应有之义与充分体现,司法权的适度介入有益于维护公司自治的良性运行,是公司自治的有益补充,二者绝非对立关系。公司自治本身并不能完全解决公司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矛盾。⑧前引⑤,马胜军文。换言之,公司自治具有局限性,“公司自治局限性内生于公司自治形成的行动结构本身,其克服自然为公司自治力所不逮,必须借助外在于公司当事方的力量——以法律确认他们各自的行为规则”。⑨蔡立东:《公司自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2页。

(一)司法应充分尊重公司自治,不轻易干预公司自治事项

“商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法官。”司法应当尊重公司自治,通常不应过分主动地干预公司事务,因为司法判决对公司自治的充分尊重会有力地推动健全商业社会的孕育与建立。尊重公司决策机关的商业判断是公司私法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与必然要求,是法官的职责所限,有助于鼓励风险投资及商业行为。法律赋予法官的职责在于公正裁判,法官偏重于审查公司的商业决策或商业安排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并不关心公司的商业决策或商业安排是否合理。法官精通于裁判艺术,而因囿于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的限制并不擅长商业决策或商业安排,难以对纷繁复杂的商业决策或商业安排作出评价,在介入公司具体制定的分配政策的司法审查,能力和判断标准上都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尊重公司商业判断在裁判中的意义在于,让法律的归法官,让商业的归商人。于是,并不违法的商业决策或商业安排,须得到司法的尊重;于是,公司诉讼中的司法介入是有限度的。”⑩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5页。如前所述,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是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决策事项,属于典型的公司意思自治范畴,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法院直接替代公司进行分配不仅不能缓和矛盾,往往还可能造成公司内外各方利益失衡。[11]周游:《公司利润分配之司法介入及其界限忖度》,载《天津法学》2013年第4期。因此,在审理公司利润分配纠纷案件中,法官应当找准自己的角色定位,对公司商业决策的判断与干预应当秉持审慎的态度,充分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避免对公司自治行为造成不当干扰,原则上只对公司所作出的利润分配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进行合理性审查,坚持以程序性干预为主、以实体性干预为补充的干预方式,原则上不宜在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直接代替公司作出商业判断和经营决策,不宜直接越过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是否分配及分配多少的判决。法官对公司利润分配决定的审查,应当侧重于审查公司利润分配决定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通常不宜对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进行司法审查。

(二)司法在公司自治机制失灵时才可以审慎介入

公司内部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涉及公司治理的根本性问题,他们之间利益结构的相对平衡有利于推进公司自治。若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利益结构失衡则会极大破坏公司自治系统的良性运行,容易形成公司僵局,从而导致公司自治机制失灵,最终使得公司无法实现营利之目的,股东也无法实现获得投资收益之目的。就公司利润分配而言,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得以实现仰赖于利润分配决定权的正当行使。利润分配决定权的运行边界在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客观存在,越界即构成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侵害。公司决议拒不分配利润或长期怠于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若无法得到充分救济,则会诱发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导致公司自治失灵。这种严重失衡的利益安排,绝非公司自治所能破解,司法权的适度、必要介入自然也就成为避免因公司自治机制失灵、公司僵局给公司经营管理造成损失的有效途径。具言之,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控制股东操控下的利润分配决定的不法侵害理应获得司法权的强有力救济与保障。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就是司法对公司自治进行调节的一种机制,[12]刘桂清:《公司治理的司法保障——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法理分析》,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它体现着国家公权力对公司自治的干预与矫正,其目的在于恢复公司自我的治理机制,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保障公司正常运转,符合公司正义原则。司法介入不仅仅具有保护权益的意义,更是一种从不同角度调节公司运行、改善公司治理的重要机制。[13]吴庆宝:《公司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1页。司法介入的真谛在于促使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治理中真正得以贯彻实现。诚如法国最高法院判决表述:“在涉及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时,法院并不应代替股东会的决策,但法院对于决策负有监督审查的义务,尤其是在控制股东滥用权力、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图利自己的情形下更应如此。”[14]See Rorbert&Peter G.Xuereb,European Company Laws:A Comparative Approach,Dartmouth,1991,p.156.司法介入公司自治主要通过法院审理公司纠纷的形式实现。[15]赵蕾:《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第二条道路——公司特别诉讼的基本程序》,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1期。法院的司法活动应当是一种程序性监督,在一般情况下绝不应该像一个商人那样主动帮助公司考虑什么是其最佳的商业利益,并自作主张帮助公司将所有未分配利润分配殆尽。[16]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Ⅰ》,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9页。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尊重公司自治优先及有效审慎介入的原则,注重平衡保护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及其他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当然,司法介入公司自治时也应当十分注重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权益的平衡。“少数股东的保护应当受限于一个合理框架,安排给少数股东的权益不能突破股东权构造的基本面……提供给小股东的立法和司法保护不应超出其合理期待。”[17]前引[16],蒋大兴书,第150页。

三、公司利润分配案件中司法权介入之具体情形

针对实践中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困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18]《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遵循现行《公司法》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途径从正反两个方面作出了较为原则的规定。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的规定来看,股东提起利润分配之诉,原则上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有效决议,股东才可以请求分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规定在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而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分配方案或决议,司法权可以进行适当干预,它首次为中小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保护打开了一条绿色的司法救济通道,肯定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可诉性与可裁性,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转让股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之诉、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等替代性救济途径的不足,填补了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不完善的立法漏洞。

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也存在着以下不够细致周延的地方:其一,第15条但书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既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也没有规定“股东滥用权利”的判断标准,这就会为法官适用该条判案带来重重困扰,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发挥不了充分保护中小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功效。其二,第15条未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规定。中小股东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易受到控制股东的故意隐瞒或阻挠,通常无法顺利地查阅到真实的公司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资料,也很难对于控制股东存在恶意压制、不分配公司利润的不合理性进行举证,最终因证据不足而败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举证责任分配的缺失,实质上削弱了对中小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保护,使得第15条规定的适用大打折扣。其三,第15条未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可能会导致裁判标准的不统一。

因此,为避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虚化与搁置,似有必要对该条款进行再解释与再细化,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标准,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统一裁判尺度。

(一)股东滥用权利的认定标准

在公司实践中,控制股东往往凭借其享有的控制权和支配力,通过背后操控人事、财务、经营等方式实际掌控公司的经营与决策。控制股东本应紧紧围绕公司盈利及全体股东获利的目标行使权利,而不得利用不分配利润或少分配利润企图实现其他不正当目的,但往往事与愿违。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的认定标准也不统一,因此,引入一个具有合理性和实操性的判断标准是当下亟须解决的难题。滥用权利的核心是控股股东为独自不法攫取公司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股东平等原则,故意通过不分红的方式排挤、压榨小股东。[19]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12期。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和英国均采用了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原则与合理期待原则,而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了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原则。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又称控制股东信义义务,通常因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及控制权而引起,是指控制股东在行使其权利时,除了考虑自己利益之外,还负有认真考虑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义务。[20]朱慈蕴:《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主要是指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的义务,通常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注意义务要求控制股东在经营时要与任何一个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形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给予的注意一样,不得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21]王远明、唐智宏:《论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对我国公司法的借鉴》,载《求索》2002年第5期。忠实义务要求控制股东应以公司的利益优先考虑,遇有利益冲突时应予以充分公开和披露,不得利用自己的控制地位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谋取利益。[22]前引[21],王远明、唐智宏文。控制股东通常持有公司的多数股份,具有超强的支配力与控制权力,为达到攫取个人利益之目的,往往利用股东会的表决机制,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若对控制股东课以严苛的诚信义务,才有可能保证控制权不会被滥用及资本多数决不会被异化。

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公司股东间相互负有的以真诚、公平、符合理性的方式营运公司的义务以及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最初具有和后来建立的良好企盼和愿望。[23]杨署东:《合理期待原则下的美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及其启示》,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2期。这些合理期待是股东参与公司的前提和根本目的,公司及其控制者有义务保护股东的各种合理期待,从而维持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公司的存续。[24]龚博:《有限公司股东股利分配权的司法救济》,载《法学》2016年第12期。获得公司利润分配是股东享有的最为本质的一项合理期待权利。中小股东所具有的享受公司利润分配的合理期待因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而落空时,法院司法权进行适度介入、提供司法救济理所当然就具有了正当性的法理基础。是否违反合理期待原则的评判标准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量:其一,股东的合理期待无须书面但应为其他股东知悉;其二,合理期待的内容属于股东参与公司的前提或根本目的;其三,合理期待应当用动态的眼光来认定。股东的合理期待不仅形成于公司设立之时,而且还可能产生于股东参与公司的全过程,并且也可能随着企业的发展而变化。[25]前 引 [24],龚 博 文 。

诚信义务原则与合理期待原则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其意旨均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诚信义务原则重于对控制股东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回答了“为什么压制行为被法律否定”的问题,而合理期待原则侧重的是中小股东的预期利润是否受到客观的侵害,回答了“为什么控制股东的行为会构成压制”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虽然并未明确规定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但第20条第1、2款[26]《公司法》第20条第1、2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内容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中创设的控制股东诚信义务所涵括的内容高度契合,与民商法长期秉持的禁止权利滥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股权平等、权责相一致等原则一脉相通。因此,在公司审判实践中,应当对“滥用股东权利”采取统一的判断标准,通过民法解释学的方法,激活《公司法》第20条的有效适用,一方面将“诚信义务原则”作为主要审查标准;另一方面将“合理期待原则”作为辅助审查标准,从而最终确定是否存在“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

(二)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控制股东滥用权利通过关联交易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控制股东往往利用表决权的优势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时,以高价将其产品或资产出卖给公司;控制股东以超低价格从公司购买产品或资产,致使公司应收账款不断增加,资金被长期占用,直接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迫使公司为控制股东的贷款进行担保。控制股东通过上述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事实上变相地隐瞒或转移了公司利润,肇致公司应分配利润的实质减少,从而最终降低了股东实际可分配的红利,导致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

第二种情形是控制股东滥用权利通过高薪回报或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供自己使用变相分配利润。控制股东往往在公司中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直接通过操纵股东会、董事会或借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向自己或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收入、同行业薪资水平显明不匹配的过高薪资,属于典型的变相分配公司利润行为,显然违反了其对其他股东应尽的诚信义务,构成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不公平损害,严重违背了公司正义原则。公司的资产应用于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若控制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供自己使用或消费,而拒不分配利润,实属变相分配利润行为,法律也应予以规制。

第三种情形是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欺压中小股东。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作为公司发展壮大的储备金对公司的生存与发展意义重大,具有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拓展业务范围及预防意外亏损之功效。《公司法》第166条对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比例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但对于任意公积金提取的比例、最低提取额及用途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任意公积金的提取比例及提取额度通常也就由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作出规定。任意公积金的提取额度或提取比例会对股东的利润分配数额产生直接影响。心存歹意的公司管理层或控制股东可能会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操纵股东会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借以欺压中小股东。判断公司是否存在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的行为,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是否存在恶意、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是否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申言之,应当综合考虑公司的经营状况、账务状况、证券市场和金融市场状况、产品或服务市场状况和国民经济总体形势等因素,判断公司提取一定数额的公积金是否为公司渡过经营难关、进一步发展与壮大所必需。[27]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3页。如果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是为了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与扩大再投资,克服公司增资困难,具有正当的商业目的,确为公司生存与发展所必需,不存在欺压、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恶意,必须基于诚实的判断与善意,并且任意公积金的提取比例或提取额度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中小股东也可以容忍或者接受,那么,就不宜认定为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的行为,属于公司正常的商业行为,司法权就不宜介入。相反,如果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存在主观恶意,超过了合理限度,严重违反了股权平等原则,为了实现不切实际的经营目标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长期超额提取任意公积金,导致控制股东获取巨大的不正当利益,而使广大中小股东长期零分红或仅获得少量分红,那么,就可以认定构成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的行为。

(三)合理分配两造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

合理分配证明责任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确保两造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的机会与手段均等,也有利于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中小股东相较于控制股东或公司管理层而言,往往在知情权、决定权等方面处于劣势,难以获取真实完整的财务报表、股东(大)会记录和决议、董事会记录和决议、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中小股东作为原告诉请法院强制分配公司利润时,难以完成所有的举证义务,此种情况下,若对中小股东依然完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实则过分加重了中小股东的举证责任,会导致两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极不对等,中小股东最终也难以逃脱败诉的厄运。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修改与完善时应进一步明确权益受损的中小股东在起诉时仅仅需要提供诸如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公司存在盈余、公司存有权利滥用行为等表面证据,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将超越原告能力范围之外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公司身上,以平衡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

详言之,作为原告的中小股东应当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公司存在盈余的情形,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定条件;(3)已经穷尽了所有的公司内部救济方式,例如,股东已经书面要求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对公司利润分配作了决议,但是遭到公司的拒绝;(4)控制股东存在排挤、压制和欺凌中小股东的行为,导致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投资合理预期受到侵害。而作为被告的公司则应当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提供公司真实完整的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材料证明公司未达到《公司法》第166条规定的公司利润分配的条件;(2)对大量提取任意公积金、为公司高管人员发放高额薪资、为扩大生产规模或进行投资而拒绝分配利润等公司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进行证明。

(四)公司利润分配案件的裁判方式

公司经营管理的自主性及专业性的特质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利润强制分配案件时应当遵循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尽量保持一定的谦抑性,避免过度介入公司自治。详言之,法官应当结合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及个案的全部事实情况作出妥当的裁判,因为妥当的裁判不但不会动摇公司自治之根基,相反,可以有力地敦促股东诚信地行使权利,提高公司的社会效用,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

笔者以为,法院应当在区分股东会决议缺失与股东会决议不分配两种不同情形的基础上,作出不同的处理。在股东会决议缺失的情形下(公司从未就利润分配问题召开过股东会或股东会决议事项从未涉及利润分配问题),因股东并未穷尽内部救济途径,即未就公司利润分配问题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未就公司利润分配问题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再由董事会将该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若股东诉请法院强制分配利润,则判决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若股东诉请法院要求公司就利润分配事宜作出决议,则应结合个案判决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在股东会决议不分配的情形下,则需要进一步区分因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和内容是否存在瑕疵而作出不同的裁决方式。若股东会作出不分配的决议在程序方面存在重大瑕疵,股东直接诉请法院强制分配公司利润,法院应当向原告股东进行释明,建议将诉请变更为撤销已作出的不分配决议并要求公司就利润分配事宜重新召开股东会,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公司重新召开股东会。若股东会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在内容方面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之规定,公司确有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法院在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的同时,应当一并判决强制分配公司利润。至于利润分配数额、期限、范围的裁判,法院应当结合个案,综合考虑公司的经营状况、经营计划、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有关利润分配的约定等因素,通过专业审计、依托公司内部财会资料、参照行业利润水平、参考上市公司分红比率等多种方式进行合理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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