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发展与制度完善
2018-02-19
逐步健全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我国建立以“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诉讼制度,遏制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权力滥用的正确路径。同时,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也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利于确保司法公正和提升司法公信力。从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虽然我国诉讼法中已经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操作和流程规则上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在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明确界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证明责任,严格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并在实践层面理顺流程,强化监督机制。
2010年,我国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了初步的法律规定。随后,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此后,2016年颁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17年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排规定》),以上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及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正式诞生并正在走向逐步完善的道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司法公正、提升司法的公信力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较高的实践价值。在《严排规定》中明确了非法取证的类型;对重复供述排除问题作出了规定;规范了侦查行为;明确了侦查机关自行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问题也予以完善,这些规定意义重大。[1]当然《严排规定》中还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地方,本文将着重对这些问题予以讨论,并据此提出健全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议。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价值及规则发展
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构建世界大多数法治国家所认可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同时在审判诉讼中严格实施这一制度,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和尊重程序原则的具体表现,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2]同时,从各个国家法治经验来讲,该制度也会在司法实践中为维护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价值平衡发挥独特作用。
(一)健全冤假错案的防范机制
笔者分析我国过去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典型冤假错案的案例(参见表1),发现在案件侦查、审讯过程中,的确存在因为司法人员采取逼供、拷打、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而这些证据的存在又会误导案件侦查人员、公诉机关与法官对案件客观和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3]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和施行,可以将这些获取方式存在瑕疵或者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证据排除出定罪量刑的庭审环节,可有效地遏制侦查权力滥用,防止虚假证据的产生;可以减少和杜绝冤案、错案和假案的发生;确保每一个案件获得公平、正义的司法审判,保护无辜者使其免受冤屈和伤害。同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可以促使侦查人员心存对于违反排除制度以及因此将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后果的敬畏,促使侦查人员在自己的侦查工作中更加自觉地避免使用粗暴违法的手段获取证据,自觉本能地使用公正的方法,依据法律规定客观真实地收集证据。这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最直接、最客观的法律价值体现。
表1 1990—2010年发生的典型冤假错案
(二)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人权
人权是指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应当实际享有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基本权利和自由。[4]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刑事诉讼法所秉承的基本法律原则。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证明,假设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能够在侦查、审判等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而有效地实施,那么它将会成为真正切实保障人权的法律利器。[5]因为,任何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方式收集的证据,都严重侵害了诉讼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合法权利。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尊重当事人基本权利,才能充分体现诉讼程序中法律本身应有的原则和精神,才能真正增强社会公众对法治的认同感,提升法律权威和公信力,才能进一步践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建设的重要论述,即“让社会公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最集中、最本质的法律价值体现。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则进展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进展主要体现《严排规定》中,而这些规则进展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实体方面,《严排规定》细化并扩充了何谓刑讯逼供的方式。[6]非法取证行为分为:暴力型,即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暴力方法,使得犯罪嫌疑人在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时作出的供述;威胁型,即采用暴力或者是损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而获得的口供;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型,即采用非法拘禁等方式搜集到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同时《严排规定》还进一步细化了侦查机关非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的行为种类,特别针对性提出在本规定出台之前未被足够重视的软性暴力非法行为,例如“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应当严格予以排除。
其二是明确了重复供述的排除问题。明确重复供述的排除规则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较大突破。所谓重复供述即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得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受该逼供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当然在《严排规定》中也规定了重复供述排除的两个例外情况:一是侦查阶段主体变更;二是诉讼阶段变化。这就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应防止“一刀切”的做法。
其三是规范了侦查行为,强调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及时性[7]以及侦查监督的同步性。《严排规定》对这两点作出了强调,对于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严排规定》对于检察院侦查监督的同步性予以了特别重视,其强调尤其要发挥派驻看守所检察人员,例如看守所检察官的作用,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审问等一系列涉及与嫌疑人接触的活动中,检察人员都应当在场。同时,派驻看守所的检察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在该阶段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应录音录像,以求实现非法证据排除的及时性。
其四是确定了检察机关在庭审前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审查功能。根据《严排规定》在现行的庭前会议程序中,对于将在庭审中用以确定犯罪事实、定罪量刑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手段及程序的是否合法作出说明,同时人民法院可以据此核实情况,并听取意见。《严排规定》明确指出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同时已经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再次出示。
其五是强化了辩护和法律援助制度。《严排规定》第19条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律师进行法律援助。进行法律援助的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当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明确提出在审问过程中受到了暴力或威胁型的非法取证手段,并因此作出了并非出自本意的陈述或招供,律师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申诉、控告。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是司法领域的一个重大进步,对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现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状况
为了对《严排规定》出台之后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研究,笔者通过“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查询,以“非法证据排除”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的时间为2010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在进行梳理统计工作之后,去除重复、无关的案例,获得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民事诉讼案例、刑事诉讼案例、行政诉讼案例共计4318例,其中刑事案件3642例、民事案件573例、行政案件103例。统计结果显示:从案例分布来看,刑事案件中启用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远高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从时间分布上看,2010—2017年的启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例总数呈现上升趋势(参见表2)。
表2 2010—2017年全国启用非法证据排除案例情况统计(件)
从法律的视角对上述案例及数据进行分析,可以总结出三点趋势。第一,法院审理过程中诉讼各方基本上可以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正常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虽然其中存在外部阻力,但大体上可以克服。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并非纸上谈兵也没有被束之高阁,诉讼中的各方通过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确实排除了一部分非法证据。第三,通过对裁判结果的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使有的被告人在审判中获得无罪释放。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现存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部分犯罪嫌疑人获得了公正的审判以及寻找公平和正义的机会,而他们原本可能由于非法证据流入司法审判环节而错误地身陷囹圄,被判处自己本不应当判处的刑罚、承担自己并没有实施犯罪或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以上三点,一方面彰显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维护程序正义以及实质正义的双重作用,同时也显示了法院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侦查机关原本不受约束的侦查权力的制约,通过这种方式侧面实现了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8];另一方面,也确保无辜者不因司法错误而被追究其不应当承担的责任,降低冤案的发生。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诚然,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已经取得一些进展,但是非法取证行为仍然存在。其中两个较为典型的案例是呼格案和杜培武案,这两个案例在审理过程中都凸现了非法证据排除在实践中的运用不足。两个案例都是判决后有人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才得以进入再审程序而最终宣布被告无罪。两个案件之所以会造成冤假错案,其根本原因在于侦查阶段对关键证据的收集采用了非法手段,在庭审阶段法官又未能有效地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其中,杜培武本人是警察,具备较强的法治意识和自我的保护意识,对于自己被司法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的痕迹采取了保全措施,保留了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证据,所以其在案件审判时提请法庭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最终才在犯罪真凶落网后,被改判无罪。而呼格案在案发10年后才因其他案件发现另有真凶,且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坦白交代,案件才得以进入再审程序,虽然呼格吉勒图本人得以昭雪,但却是以其年轻的生命作为代价。[9]我们认为,造成上述两起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是缺乏完善的律师在场制度、证据展示制度、优先独立调查制度。
从司法实践的层面来看,我国现阶段无论在诉讼中的制度设计、监督人员的技术装备,还是在最为重要的法官专业素养和独立性等方面都不具备完备的对各类取得手法不同的非法证据进行甄别、鉴定及排除的能力,而且上述环节失灵,将在事实上造成非法证据流入审判环节。当然这样也就造成了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更多地取决于庭审法官的个人裁量权。[10]例如,在杜培武案中,杜培武作为法律工作者具备一定的基础法律知识,在侦查阶段已经为自己请了律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律师有权参加讯问,但办案人员拒绝杜的律师进审讯室,这也说明审讯都是在没有第三者参加的情况下或者至少没有一种机制能够保证讯问是在嫌疑人没有受到人身威胁和伤害的情况下进行的,针对所取得的供述是否出于嫌疑人自愿也理所当然地为人所怀疑,所以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其合法性也理所当然地存在疑问。①至于如何避免、杜绝这类冤假刑事错案的发生,如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至少在多种预防措施中,律师讯问在场制度是一种成本较低,同时也是比较合理的保障嫌疑人人权的方式,通过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的完善将使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得以更高效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并在人权保障层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当然,通过与律师的交流,犯罪嫌疑人也可以获得法律咨询,增强自身的法制水平,促进与侦查人员的沟通,减少由于侦查人员诱供、骗供而导致自证其罪的发生。
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案例(2013)安刑初字第00334号秦利军故意伤害案为例,根据判决书表述该案例共计排除涉案非法证据2次。其一是2013年2月18日和2月26日笔录是公安机关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且证人相互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所提供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其二是2013年2月9日20时至21时30分李某甲对秦利军进行询问,时间冲突,勘验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程序违法。案例中相关证人的证明材料也是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这样就有效地避免了由于非法证据的存在而对判决产生的误导。特别强调的是非法证据排除并不是法院特有的职能,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3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11]这就从根本上确立了律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
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必须通过公检法三部门互相监督并及时动态纠错才能真正取得实效。2017年公布的《严排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范围,《严排规定》中作出了清晰的界定,具体规定了五种情形的非法证据必须予以排除的法律条款。②然而在实务中对相关恶劣手段如“冻”“拷”“体罚虐待”“疲劳讯问”等都缺乏明确的量化认定标准,[12]实务中还存在一些可能被视为“非法”逼供取证手段:包括与侦查策略未作区分的“指供”“诱供”,以及“催眠”“施用药物”等逼供方法。这些方法如何定性,依旧没有明确。有学者认为:“在特殊取证方面,如纪检取证,将非法取得的纪检证据作为取证线索,由司法人员按照司法程序中证据规则的要求取证,可以实现非法纪检证据向司法证据转化。”[13]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完善
需要承认的是,以现行《严排规定》为最新成果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造成不足和缺陷是多种因素综合制约影响的结果,若要从根本上健全和改进这一法律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满意实效,则必须建立完善的机制,强化程序,同时还要遵守和执行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保存证据,依法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确保庭审法官在认定证据、查明真相、保护诉权及公正裁判中发挥作用[14];必须遵守执行罪行法定、疑罪从无原则;要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的防范和纠错机制。③
(一)在立法层面要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条文
1.明确界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对搜集证据明确规定,严禁用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④但是法律条文的规定只是作出原则性的界定,没有清晰细化和具体化。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上,必须清晰而严谨地界定两大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一为非法口供或者是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即指犯罪嫌疑人口供、相关案件证人证词以及被害人证言陈述排除规则。其二为非法搜查、非法扣押获得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在对这些非法证据的排除方式及手段上,应当要采取剔除出那些是在被他人威胁、引诱下作出的言词证据,要甄别排除出刑讯逼供及变相的刑讯逼供之“事实真相”;应当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举措方面明确规定绝对排除非法口供或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应当明确规定非法取证行为的违法性质和后果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排除的原则,同时对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要作出详尽的规定。[15]
2.合理界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明确规定:由检控方承担有关非法证据排除举证责任[16],另外,只有当被告一方明确提出在案件收集证据时涉及非法手段,检控方才承担证明收集证据的手段并不是非法,且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要求。这样一来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难以达到非法证据排除的真正效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在相关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检方应当肩负证明责任和证明方式。其中检方的证明责任主要有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这就要求检方不但要承担用事实证据证明被告确有其罪,还要论证明确以下问题:
其一,检方所采信的证据与被告人罪行之间的相关性,必须确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罪行的犯罪客观事实,保证嫌疑人其罪成立,罪有应得;
其二,检方所依据和取得的证据是合法的,并且所有证据搜集过程的合法性应当得到保证;
其三,如果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或者自身有能力证明该证据是非法证据,就必须由检方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
3.严格规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2013年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专章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其中,重点规定了有关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证据排除所应承担的责任和应发挥的作用。严格界定了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应遵循的标准。条文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词,如果系司法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方式手段、措施而取得的必须予以排除;如果证人证词、被害人的陈述,系司法人员非法取得,必须予以排除;如果司法人员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案件物证,必须予以排除。
基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司法审判程序,并且妥善而科学地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应该根据中国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适度且合理地降低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条件和标准,并规定,辩方只需“提供线索”即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16]二是鉴于“有无疑问”属于主观性强的问题,其自身存在难以把握的特点,因此,精细化有关流程可以使“有无疑问”程序启动标准更好把握,更具操作性,应当通过相关司法解释来进一步细化启动程序规则,以便使启动程序的标准更加客观。
(二)在实践层面理顺和建立相关流程及机制
在实践上,需要配套完整的法律条文和司法程序,完善监督、惩罚机制和动态纠错机制等多种措施并举,其中最关键的是要在司法实践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的制度和司法操作流程。
1.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与2010年有关证据规定的两个司法解释都强调了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性,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以立法为基础,为此要建立和完善以下两个制度。一是建立并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实行律师现场见证制度。即司法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他们能够享有法律明确赋予和依法获得保证的辩护律师现场全程旁听见证制度[17],以便更好和更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二是进一步完善证据展示制度,以此充分保证案件中的诉讼控辩双方能够互相掌握对方所拥有的证据信息,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能够知悉控方的证据,还要充分体现程序公正,并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2.保证非法证据独立调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防止非法证据对实体裁判者审判的影响,应当制订并实施有关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更为严格和独立的诉讼程序[18],该程序应当独立于正式法庭审理程序。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当同一单次排除程序中一旦排除了某一项非法证据,有可能还会涉及该案件中与这项证据相关的其他证据是否可以采信,甚至可能会进一步影响裁判者的态度,从而直接对案件的最终判决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因此,确立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非常必要。
3.转变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为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因为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中,侦查活动中所形成的笔录、卷宗等证据材料,对该案件的最终判决具有决定性作用。案件侦查结束后移交起诉,在庭审中法官很少推翻这些证据。司法实践已经证明,“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存在多种弊端,使司法公正受到很大的影响,会导致司法体系丧失司法公信力。2016年发布的《意见》,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诉模式作出全面规范,强调法、检、公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进行裁判;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完善询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保护犯罪嫌疑人为自己辩解的权利,等等。2017年施行的《严排规定》也重申了侦查机关的取证要求和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⑤《严排规定》的这部分内容对于提高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有很大的帮助。
(三)强化监督机制
司法实践证明,没有监督制约,权力必将被滥用,非法证据流入审判环节并制造冤假错案也就在所难免。因此公检法三方应科学合理制定严谨明晰的职责,真正做到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互相监督,形成合力。首先,建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高效的沟通协调机制。[10]其次,建立和完善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严密有效的调查核实机制。强化制度刚性约束,强化监督检查,以此预防和减少人为的主观臆断,杜绝监督漏洞。再次,要积极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尤其是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建立完整的可追溯和不可篡性的全程覆盖记录资料的保全和庭审展示制度,从而真正从科技手段上确保非法证据排除。最后,还要注意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提高监督手段的科技含量,把过程控制理念引入审判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的制度设计。通过信息资源共享,实现不同渠道、不同手段、不同方式的衔接配合,在司法实践中各监督主体之间形成新的工作动态,从传统监督方式向科学监督转变,切实增强监督的合力效力,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综上所述,健全和改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必须坚持法治原则,提高合法合理使用证据意识,多方统筹协调合力,重措并举,整体推进,完善法律制度设计,建立长效机制,改革有所“虚化”的审判方式。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确立审判程序的核心地位,防止案卷信息对审理判决产生影响。要贯彻落实相关的已经出台的法律规定,尤其是最新《严排规定》的各项要求,严格排除采用刑讯逼供方法取得的供述;严格排除采用威胁方法取得的供述;严格排除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取得的供述;确立重复性供述、非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健全和完善诉讼证据制度。
注释:
①参见王怀臣《轰动全国的案件:杜培武案件》,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471909.html.
②一是体罚和变相体罚,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等恶劣手段,以此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无法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二是采用以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等方式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三是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四是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五是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③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④2018年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严格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并且《严排规定》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⑤侦查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对于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侦查机关必须予以排除,不能以此证据当作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全面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发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另行重新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