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责任信托视域下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研究
2018-02-18潘一豪
潘一豪
摘 要:在信托的法律结构中,引起较多误解的是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少人认为信托法上的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对受托人对第三人应如何承担责任、信托法上是否存在有限责任等问题,目前尚无定论。从日本《信托法》(2006)看,限定责任信托的创设具有合理性,有鉴于此,在信义关系时代到来、国民投资意识增强、各项立法尤其是《民法典》的立法如火如荼的情况下,我国引入限定责任信托,进而明确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问题便有了一定的可能性。
关键词:信托受托人;第三人责任;个人无限责任;限定责任信托
中图分类号:F830.8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8)11-0040-06
DOI:10.19647/j.cnki.37-1462/f.2018.10.014
一、引言
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的义务一直是学界的热点问题,其中《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的模糊性导致理论界与实务界均产生了理解上的差异。《信托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受托人对第三人应承担无限责任,此观点为何宝玉(2005)和张军建(2009)所采。第二种观点认为,就目前而言,我国《信托法》对该问题的立场不确定,立法者规避了该问题,此观点为高凌云(2010)与周小明(2012)所采。第三种观点认为,《信托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受托人所承担的为有限责任,此观点为张淳(2013)所采。笔者认为,对受托人承担责任的分析一方面应对具体《信托法》条文进行分析,另一方面应从域外法的角度进行分析。有鉴于此,本文将从我国《信托法》与日本限定责任信托的视角进行比较分析,探寻两者信托立法及实践的发展进路,以期厘清我国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问题。
二、我国《信托法》受托人无限责任的分析
顾名思义,个人无限责任指个人承担的责任是无限的。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但是,信托是由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组成的三方法律关系,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时,信托财产便具备了法律上的独立性。基于这种特殊关系,故对第三人责任的研究应从性质与逻辑构造入手。
(一)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的性质
关于信托,可以和公司制度作简单的比较(见表1)。在公司中,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交易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而非法定代表人自己的名义。在信托中,因信托财产没有法律人格,虽受托人交易的全部后果都归属于信托财产,但受托人对外交易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能否作为信托债务的责任财产。
从财产构成的角度看,受托人的财产由信托财产与固有財产组成,前者对基于信托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后者对个人债务承担责任 。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而不受其债权人追索是绝对性的规则,这种独立性与风险隔离功效是信托制度的核心要义。然而,关于固有财产是否受信托债务影响则无明确规定。在受托人对外进行交易时,因受托人是信托的代表,债权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区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从该层面看,信托债权人原则上有权就信托债务向固有财产主张权利。易言之,因管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信托债务,受托人作为债务人,以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上述之论断以《信托法》第三十七条为依据,与第三十四条进行对照,笔者发现,第三十七条明确指出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承担”因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试想一下,如果受托人的责任仅局限于信托财产,那么第三十四条为何又做出与第三十七条不一样的规定: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并且,该条还规定“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明确表明了债权人可以对固有财产主张权利。进一步对《信托法》全文进行分析会发现,《信托法》第十七条1款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没有排除固有财产的①;《信托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共同受托人的规定中,也明确表明了受托人对处理信托事务承担的为个人债务②。从案例的角度看,根据“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烟台泰丰宝鼎酒业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法院的判决引用了《信托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表明受托人承担的责任是会超出信托财产的。该案中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为委托人,被告烟台泰丰宝鼎酒业为受托人,两者建立了信托关系。然而,信托财产因市场风险而产生损失,法院将该损失判决由被告及受托人承担。换言之,通过该案可知,受托人的责任并不局限于信托财产,还会涉及固有财产。
综上所述,无论是《信托法》抑或法院判决,关于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上,我国与日本《信托法》的立场相似: 受托人原则上承担无限责任,可向委托人行使求偿权,该责任属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求偿不能的风险③。
(二)我国受托人无限责任的构造
通过对法条的分析,笔者发现,我国《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1款没有清晰地建构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机制,只对债务清偿方面有所提及:受托人可以选择用信托财产或者固有财产进行承担。根据该条,若用固有财产承担债务受托人则享有求偿权,而且关于债权人是否有权对固有财产主张权利、受托人是否有权拒绝债权人主张权利也无法从此条得到回答。选择使用固有财产先行支付费用的受托人可以利用一个向信托财产求偿的程序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在该责任超过信托财产的时候,即使受托人的求偿权具有优先性,即使也可以约定向受益人求偿 (法定的对受益人的求偿权缺乏正当性),但是这样的求偿机制仍然把风险转移给了受托人。我们还可以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与《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看出④,受托人只通过约定的方式以排除无限责任,否则该责任不局限于信托财产。有鉴于此,我国采取的是与日本旧《信托法》、台湾地区《信托法》相似的立场,即受托人承担个人无限责任。
从信托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受托人的有限给付责任,主要属于内部关系,而非对第三人这种外部关系的责任,这一点可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了解。在该案中,法院的裁定强调了有限责任属于内部关系这一论断⑤。在信托的外部关系中,基于信托财产无主体资格,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所负债务只能由受托人自身承担,债权人无权向委托人或受益人主张权利。换言之,受托人与受益人承担有限责任,受托人则没有明确责任属性。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英美信托与日本、台湾地区的《信托法》规定中,均表明受托人原则上承担无限责任。虽然这种无限责任跟随着受托人的求偿权,但是求偿不能的风险也相应地产生。现实中,因我国的信托主要是资金信托,信托财产上不允许有积极负债,受托人往往是处于优势地位且有能力限制自己责任的信托公司等大型机构,导致研究者误认为我国《信托法》规定的是受托人有限责任。然而,基于上述分析,无限责任是我国《信托法》的一般性原则抑或可约定排除规则(Default Rule)⑥。
三、日本《信托法》的立场——限定责任信托的创设
日本信托业经过长期的发展已较成熟,新《信托法》中限定责任信托的创设是亮点,有鉴于此,对日本《信托法》立场的剖析与限定责任信托的研究是重中之重。
(一)《信托法》创设限定责任信托的背景
日本《信托法》引入限定责任信托有着复杂的背景因素,通过分析这些背景因素,可以与我国现阶段的立法环境与社会状况进行对比,大致对目前我国引入限定责任信托的时机进行判断。(1)社会背景。随着信义时代的到来,1943年日本《兼营法》出台后,政策持续收紧,除著作权管理信托等特殊类型的信托外,信托公司打通了与银行的通道,信托开始被广泛运用于金融领域。(2)经济背景。一方面,日本提出了“从储蓄转向投资”的口号,国民投资活动日益频繁,信托作为资产增值的选择之一获得了投资者的广泛接受。另一方面,少子化和老龄化愈演愈烈,在财富主要集中在老年人手中的社会财富结构中,信托的功能得以扩大,可以实现替代继承或者遺赠。有鉴于此,创设限定责任信托可以激发受托人的积极性,促使受托人为委托人的财产增值做出应尽的努力。(3)法律背景。2005年《公司法》出台,为了促进公司目的的实现,随着手段措施的多元化与选择对象的扩大化,任意性法规与授权性法规愈发重要。作为与公司制度相似的商事信托,与公司相对应,也存在创设限定责任的需求。
(二)限定责任信托的源起与现状
根据日本法的定义,可以明确限定责任信托的定义:对信托财产所负担的债务,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负履行责任的信托(新法第216条第1项)。即在限定责任信托中,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承担责任,固有财产的责任得以免除。旧《信托法》规定了受托人既可以向信托财产求偿(第36条第1项),也可以对受益人求偿(第2项)。基于这种法律的规定,在信托业务的实际操作中,受托人往往会和第三人约定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然而,这种情况一方面难以达成合意,另一方面严重降低了交易效率、增加了交易成本。基于此,日本新《信托法》在以个人无限责任为原则的基础上创设了限定责任信托。在该新型的信托中,一旦受托人符合限定责任信托的条件,可选择适用限定责任信托以限制责任,不用与第三人达成合意。其一,在受托人的权限下,因信托财产所负担的债务,为信托财产责任负担债务 (日本《信托法》第21条第1项5号) ,就上述债务固有财产亦为责任财产,这重申了旧法的原则;其二,新法中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约定,固有财产可以不被视为责任财产,仅以信托财产为责任财产(日本《信托法》第21条2项);其三,该法更在第216条以下规定了“限定责任信托”,即有限责任信托,认可了新的信托类型,也就是说,设立信托的时候,在符合法律要求时,当事人可以选择设定限定责任信托。当然,限定责任信托并非能够轻而易举地适用,为了防止受托人为规避责任而滥用,其设立需达到严格的登记、提示等要求(见表2)。第一,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受托人只以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债务;第二,受托人限定责任信托经登记后方生效(日本《信托法》第216条第1款);第三,信托名称中必须使用“限定责任信托”,不是限定责任信托的不得使用限定责任信托字句。受托人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负有明示义务,如果没有向对方明示该信托是限定责任信托的,不能向对方主张限定责任信托的效力(日本《信托法》第 219条)。对于应该登记的事项,没有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使是进行了登记,第三人有正当的理由而不知道该登记的,亦同。可见,《信托法》在限定受托人责任的同时,也顾及与信托财产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使第三人与受托人的利益得以平衡。
日本《信托法》创设限定责任信托主要基于一点考量:受托人的利益源自信托管理费,该管理费是事先约定且固定,若受托人超出信托财产用固有财产承担处理信托事务中债务,即有限的收益承担无限的责任是很不合理的,会导致权责错位、不匹配,这与法治的精神相悖。因此,从受托人的角度看,如果对受托人所承担的责任予以限制,那么可以充分激发受托人的积极管理职能,长远看来将会利于整个信托行业的发展。日本新《信托法》在激励、保护受托人方面以创设限定责任信托为进路是值得我们借鉴学习的。这与公司制度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受托人大致相当于公司的董事。当然,两者一致的话就违背了创立信托制度的初衷,信托至多仅具有一定的主体性,不能像公司一样取得完全的法人主体地位。
四、我国引入限定责任信托的设想
如前所述,信托采取的是比公司更为灵活简便的治理架构,基于这种灵活治理,日本创设限定责任信托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如果把限定责任确立为一般性原则却是不妥的,这会给受益人和债权人带来较大的风险。其一,在信托债权人看来,其可以追索的责任财产减少了。其二,在受益人看来,如果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产生“信托债务”,之后还可以从信托财产求偿的话,此时受益人有证明受托人违背了其信托义务的义务。特别是在受托人因管理信托事务从事了侵权行为之时,这一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受托人因其侵权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如果不让受托人承担个人责任,会产生巨大的道德风险。有鉴于此,在引入限定责任信托时,如何把握好限定责任的度是值得推敲的。
(一)受托人承担限定责任的法理基础
基于上述讨论,受托人承担无限责任存在两方面的理由:一方面,信托财产不具有法人人格,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以自身为主体进行交易,为了交易的方便快捷,减少时间与精力的消耗,第三人没有义务将固有财产与个人财产进行区分;另一方面,受托人以固有财产与个人信用为担保,进而增强了信托的抗风险能力,有利于受益人以及债权人。
然而,信托不能取得法人资格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在商事信托中就存在信托具有法人资格、受托人承担限定责任的实例⑦。随着商事信托的发展,美国的判例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商事信托的主体地位。1988年特拉华州也制定《商业信托法》,提供一个具有公司特征的法律实体——法律上的人格、受益人和管理人的有限责任,却免去了设立公司的成本 (至少共同基金是这样)。换言之,信托制度中原本即有法人的基因,商事信托有和公司法人趋同的迹象。在赋予部分信托法人人格时,为了区别信托与公司,保持信托的灵活性与便捷性,信托也不能全都拥有法人人格。因为,信托的制度优势在于能够实现公司的部分功能,还能实现公司不能实现的部分功能,一旦完全一致,这种优势将荡然无存。
(二)受托人无限责任的基础性作用
限定责任信托的引入不代表一切信托均为限定责任,无限责任的存在是信托的基础性制度。譬如,若存在侵权行为,即便是在限定责任信托中,只要符合侵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要件,受托人应承担无限责任,以固有财产予以承担。除侵权外,这种无限责任也可以适用于合同债务中。通过这种规定,因信托灵活性所产生的不安因素与风险将会由受托人进行担保与兜底,一定程度上就能减少受托人因道德风险所从事的不当行为。信托关系的长久维持必须有三方的相互信任,有鉴于此,无限责任的基础性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是维持信托关系的重中之重。
(三)受托人无限责任与限定责任结合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急剧扩张,信托交易逐渐增多,交易额也日渐增长。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的无限责任与其获得的有限管理费是不匹配的。通过上述分析,笔者一再表明,若受托人的无限责任属于强行性条款不能够约定排除,那么将会严重挫伤受托人的积极性,对整個信托行业是不利的。故在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原则上受托人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但是可以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立法上也应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制度选择⑧。
在限定责任信托中,为规避风险,受托人可在信托中约定排除无限责任,选择承担限定责任。这种制度设计将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转化为没有约定限定责任的风险,换言之,受托人为了限制自己的责任,应在交易时约定,从我国实际看,大部分受托人是存在这种约定的能力的。这样一来就能够实现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第三人的风险与利益的平衡。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存在通过约定方式限制受托人责任的情形,但这个与将限定责任规定为一般原则是不一样的。若将限定责任规定为一般原则,那么信托的制度优势将会丧失,与公司也会产生同质化倾向。而且,也不利于信赖关系的建立与委托人、受益人的权益保障。《信托法》上关于受托人对外责任的备用性规则是无限责任,这可以被视为是一个惩罚性备用性 (约定排除) 规则,迫使处于强势的受托人约定排除。
五、结语
我国能够引入限定责任信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中,日本新旧《信托法》均规定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无限责任,但风险却由受益人移转到受托人,因此,受托人需要一条进路以实现风险与利益的平衡,限定责任信托应运而生。日本新《信托法》实施之后,积极果敢地运用资产的信托公司大量涌现,社会效果良好。如今,信义关系时代到来、国民投资意识增强、各项立法尤其是《民法典》的立法如火如荼,种种迹象表明我国目前无论是社会背景、经济背景还是法律背景与日本制定新《信托法》,引入限定责任信托的时代背景相似。此外,信托制度在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广泛运用和蓬勃发展说明该制度具有强大生命力。一定意义上说,限定责任信托在我国已经具备生存的土壤。
注:
①《信托法》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②《信托法》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③日本旧《信托法》和新《信托法》均采取同样的立场,只是在新《信托法》中增加了有限责任信托的备用制度供当事人选择。
④《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⑤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招行佛山分行作为信托计划受益人,有权要求粤财公司向其支付信托利益,即信托贷款本息。招行佛山分行系“雄鹰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111期信托计划”的实际受益人,粤财公司运用该信托资金向融升公司发放了涉案信托贷款2亿元。对于上述事实,招行佛山分行在其要求被告人张应林盖章的编号为佛山第2013297号《承诺函》(该函件所加盖的公章及私章均为虚假印章)也予以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规定,粤财公司负有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招行佛山分行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该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即为粤财公司向融升公司发放2亿元信托贷款所获得的贷款本息。因此,(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关于融升公司向粤财公司清偿2亿元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判决无论在客观事实上还是在法律关系上都具有“通道性”(即融升公司通过粤财公司向招行佛山分行还本付息)与“阶段性”(即粤财公司收到融升公司的还款短暂过渡拥有后即按约定支付给招行佛山分行)的本质特征。粤财公司仍负有向招行佛山分行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该2亿元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最终仍属于招行佛山分行所有。
⑥Default Rule 译为“备用性规则”或“可约定排除规则”,其含义是:立法综合各种利益考量,提供一个当事人选择的最为当事人所希望的规则,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加以排除,除非加以排除或者另行约定,该规则即成为合同之内容。
⑦在商事信托中,人们利用信托形式代表投资人对事业进行经营,投资人取得信托受益人的身份,投资人所享有的受益权通常可以转让,和公司的股票性质具有相似性;投资人甚至有权选举受托人,这一点类似公司的股东有权选举董事。
⑧作为对比,《合伙企业法》上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不得约定排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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