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性供述排除研究
2018-02-13谷志辉孙慧莲赵新江
谷志辉 孙慧莲 赵新江
摘 要: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该规则在司法运用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对重复性供述实务界和理论界也存在争议。为保障重复供述排除规则的有效落实,需要在准确界定重复性供述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转变口供中心主义及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继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改变“流水线型”的办案模式,从根本上解决重复供述问题,保障司法公正,推进法治进步。
关键词:重复供述;非法讯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重复性供述的界定
“重复性供述”并没有一个固定的含义,2017年6月27日“两高三部”新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非法排除证据规定》),对重复性供述作了界定,即: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根据该规定可以得出:重复性供述一般是在审判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受刑讯逼供方法而作出供述,之后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做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
(一)重复性供述不包括重复性辩解,因为前者是指因不认罪而遭受刑讯逼供所作的有罪供述,而重复性辩解则是指因被指控有罪而作的辩解,两者本质并不相同,此外对于指控重罪,而以实施轻罪辩解的,相较于重罪,此应当属于重复性辩解。
(二)对“相同”的认识:重复性供述中前一次因受刑讯逼供作出的供述与之后受刑讯逼供影响作出的供述要求相同,字面理解上应当是要求前后供述内容应当一致,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存在供述内容完全一致的情况属于极其少数,多数则是对前一次供述的补充,若对“相同”要求必须“一致”,一方面不符合司法实践,另一方面也会为刑讯逼供获得供述找到了“保护罩”。因此重复性供述在内容上看,应当是与在先供述内容基本相似,或者之后供述是对在先供述的补充或完善。
二、重复性供述排除的必要性
在实践中,“口供”仍是公检法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与否的重要证据,而其任何一次的供述都有可能成为判决的依据,即便首次因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被排除,但是后续的重复性供述仍旧能够进入诉讼程序。根据对重复性供述的界定,为何要对此予以排除呢?
(一)遏制非法取供行为
现代国家禁止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取证行为,因其获得的供述在很大程度上是虚假的,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第一次刑讯逼供产生恐惧,那么在后续的侦查机关审讯中,即便其不采用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旧不敢轻易翻供。 在该种情况下,仅排除刑讯逼供获取的直接证据,而岁重复性供述予以采纳,则无法有效遏制非法取供行为。
(二)保障被追诉者的权益
重复供述出现的前提是侦查人员前次取供行为违法,从权利观的视角来看,非法取供行为就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为代价进而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在 这过程中司法机关如果过于通过公权力来保护社会,那么必然极有可能损害被追诉者的 个人权益,在某些案件中,被追诉者认罪而其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通常作从轻 处理,个人权利必然成为牺牲品乃至冤枉无辜。
(三)确保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而不排除与前次供述高度相似的审前重复供述,则在被告人庭审翻供时,根据翻供印证规则,如果其审前重复供述与案内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采纳其审前重复供述,这种印证可能仅仅是形式上的。根据这些虚假的供述定案,极易出现冤假错案。对翻供印证规则的反思。
三、现行法存在的问题
(一)重复性供述排除在侦查阶段启动的问题。《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规定了重复性供述的例外,其中第一个则是针对侦查阶段重复性供述排除的例外,即,换侦查人员,其包括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来更换侦查人员,但新的侦查人员讯问获取的证据就不用排除,则显然存在问题,毕竟自己监督自己,从可信性上来讲还是存疑的。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如何看待新的侦查人员,则应当重点考虑,若仍旧认定同是“一伙人”则不敢改变供述的,则更换侦查人员显然毫无意义。
(二)对其他类似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重复性供述是否应当排除。重复性供述排除的原因在于非法取证手段极其恶劣,影响到后续的讯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刑讯逼供”作为引起重复性供述排除的诱因,可见该非法取证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同步录音录像等设备比较齐全的情况下,采取刑讯逼供已经并非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主要方式,威胁、疲劳审讯、非法拘禁则占据不少比例。如威脅判处犯罪嫌疑人死刑或者以不供述就拘禁嫌疑人近亲属,或者长时间的与外界隔离,单独关押等等,都不属于针对肉体的暴力,但该种行为则造成的权益侵害和强迫手段,与刑讯逼供并无二致,这种精神刑讯甚至更为严重。但对此是否能够进行重复性排除,法律并无相关规定。
(三)对有罪供述的过度依赖。口供中心主义的理念仍旧在公检法机关沿用,侦查机关依旧以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作为破案的标志,围绕口供查找证据;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较多的注重审查讯问笔录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庭审则以印证或者驳斥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为主,缺少口供,侦查机关不敢结案,检察机关不敢起诉,法院不敢定罪。
四、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模式选择
关于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模式运用,理论界有过不少争议,主要由四种不同的学说模式:
第一,“不排除说”。该观点主张对于刑讯逼供行为只能一次性评价,不得重复评价。也就是说,一旦认定刑讯逼供,哪次供述是刑讯逼供取得的就排除哪一次,即“一次一排”。至于后续的重复性供述,“为避免放纵犯罪,对于严重犯罪原则上应当承认重复口供的证明能力,但应对重复口供的取得进行严格的制度规范,以消除刑讯逼供可能存在的影响。”这种观点主要来自司法机关,在具体的案件中,也多是采取的这样的做法。
第二,“绝对排除说”。该观点认为只要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刑讯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此证据被排除后,以后的重复供述就应当全部排除掉。此观点认为,由于我国特定的司法体制和诉讼机制,产生了一种‘绑定效应,先前的非法讯问行为一经实施,将对被告人产生持久效应,其重复性供述理应被彻底排除。但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不被接受。
第三,“裁量排除说”。重复性供述排除的关键在于刑讯逼供行为对后续供述的波及范围和影响效果,如果刑讯逼供的行为对被讯问人产生了持续性压迫、恐惧,导致被讯问人无法自由供述,该重复供述就应该排除。但是,如果这种压迫和恐惧已经被有效阻断或破除,那么被讯问人作出的供述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判断是否符合稀释原则时,应综合判断第一个自白与第二个自白相距的时间、介入因素、警察违法行为的情节等,以决定第二个自白的证据能力。”
其四,“原则加例外说”。该观点认为对于重复性供述原則上应予以排除,禁止作为证据使用。但在特定情形下,其供述应当保留。比如,被告人在庭审中,已经知道如实陈述和进行辩解权利的情况下,仍然不否认自己所作供述,就应当认为该供述具有证据效力;或者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重复供述就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五、构建排除重复性供述规则的几点实践思考
第一,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这一前置程序,只有依法排除了刑讯逼供所取得的非法供述,那么重复性供述才能进入排除程序,才有被排除的可能。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若办案人员根据该线索或者材料依法排除了非法口供,那么笔者认为,此时的辩护方只需要提交排除重复性供述的申请,举证责任便应随之转换,控方应提交证据来证明侦查人员先前的刑讯逼供行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后续重复性供述之间无因果关系或者因果关系中断。当然,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因此,辩方的重复性供述的排除申请亦应在庭审前提出。
第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首先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是该条款只是针对了刑讯逼供的行为,而其他的权益侵害和强迫程度相当的行为,如非法拘禁、威胁等也会对重复性供述造成严重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受到该类行为影响的重复性供述亦应做排除规定。其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该项规定旨在保护受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救济的权利,但是该条并未规定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之前因刑讯所获取的证据已被排除。笔者认为,告知是有必要的,毕竟刑讯逼供行为对犯罪嫌疑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若此时不告知其先前供述已被排除,那么实际上是很难扫除犯罪嫌疑人内心的阴影,很难打消嫌疑人的顾虑从而无法保证后续供述的自愿性。再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仅仅是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并没有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言词证据作出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是包含了对“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因此笔者认为,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定应当延伸到重复性证人证言及重复性被害人陈述。从而统一整个言辞证据的非法排除规则。
第三,转变侦查机关的取证思维。这要求司法机关要改变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侦查中心主义”、“口供中心主义”、“案卷中心主义”等诉讼理念。《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应本着客观证据为主的原则来办理案件。尤其是诈骗类、毒品类、职务犯罪类案件,这类案件言辞证据固然重要,但从实务中看,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虚假的成分也是最多的,若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的支撑,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定罪量刑都会大打折扣,往往造成放纵犯罪,无法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目的。因此,侦查机关一定要转变“供到证”的思维,树立“证到供”的理念,通过合法收集的客观证据,尤其是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来彻底瓦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进而顺利取得有罪供述。
第四,继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改变“流水线型”的办案模式。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的那样,“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应当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对于重复性供述排除来讲,第一,法院作为独立的审判机关,其在庭审过程中处于中立的位置,相对来讲,其对被告人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最小,被告人在法庭审理的现场也更能够自愿的供述案件的事实;第二,更有利于法官对被告人的重复性供述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当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被依法排出口,法官此时可以综合衡量程度、主体、场所、时间间隔、稀释程度来判断重复性供述是否应当予以排除。总之,审判机关对重复性供述排除的裁定,一方面对法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另一方面也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是赋予法律生命和活力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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