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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与预防:安全生产之刑事规制

2018-02-11

江西社会科学 2018年5期
关键词:责任事故刑罚规制

由于大量安全事故都是因生产安全违法行为导致的责任事故,所以绝大部分事故是可以控制的,国家的干预至关重要,而其中刑事规制以严厉性和高强制性著称,表明了国家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打击态度。我国安全生产的刑事规制呈现出日趋严厉的特点,但是生产安全犯罪①有其特殊性,对其规制有一个核心问题,即应该更注重惩罚,通过严厉的惩罚进行矫正,抑或考虑生产安全犯罪产生的特殊性,以此为基础调整相应措施,从而达到预防的目标?另外,近年社会上存在着对该类犯罪惩罚力度过轻的诟病,应否实行“双罚制”的争议以及在当前安全生产形势好转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保持“从严”的刑事规制路径的疑问。本文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一并论证与回答。

一、日趋严厉的惩罚:安全生产刑事规制的历史考察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79年《刑法》实施期间,我国一直没有专门的刑法典,当时根据形势需要制定了一些单行刑法,并无关于生产安全犯罪的规定,司法机关对于个别造成严重后果的安全责任事故的刑事追责依据主要是党和政府出台的政策。1979年《刑法》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两个罪名,自此我国关于生产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正式展开,也开启了安全生产的刑事规制之路,至今已有近40年的历程。我国在这个过程中出现过两次工矿商贸行业的安全事故高峰期②,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到21世纪初这段时间,生产安全事故频繁发生,造成了严重的从业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安全生产的刑事规制手段呈现出日趋严厉的清晰脉络,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规制的范围逐步扩大,将一些以前仅行政制裁的违法行为纳入了刑事制裁的范畴。1997年《刑法》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上,改变了以往只将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后果作为构成犯罪条件的做法,将因安全责任事故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也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又如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针对实践中多次发生的不报、谎报、瞒报事故、延误救援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专门增设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二,降低了一些生产安全犯罪的入罪条件。如1997年《刑法》中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规定,“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可以定罪,而2006年修改为只要“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就可构成犯罪,删去了经“提出”而又“不采取措施”等程序要求;又如2006年为适应我国加强保护生产作业领域安全的需要,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范围由原“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的人员”,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于2007年针对当时矿山安全事故高发的现象发布司法解释,对该罪的主体范围进行界定,将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都纳入刑事规制的范围,适应了生产经营主体多元化的现实状况。

第三,加大了刑事制裁力度。1979年《刑法》对生产安全犯罪两个罪名配置的刑罚分为两档,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针对建筑工程领域腐败现象严重、“豆腐渣”工程频发设立的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不但配置的刑罚有所提高,分别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并处了罚金;2006年设立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最高刑罚可达15年有期徒刑。实际上,刑事规制范围的扩大、犯罪条件的修改也都在事实上加大了刑事制裁的力度。

第四,附属刑法越来越频繁提及刑事规制手段的应用。由于我国附属刑法立法模式的原因③,无法从法律条文内容上分析其特点,笔者统计了几部附属刑法中规定刑事责任的条文数量占该部法律规定法律责任总条文数量的比例,经统计发现该比例是逐渐提高的,如上世纪90年代颁布的《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建筑法》中该比例分别为33%、29%和41%,而2000年后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该比例分别为53%和81%;还发现一些法律在修订后该比例较修订前有所提高,如《煤炭法》修订后该比例从29%提高到67%、《安全生产法》则从53%提高到56%,尽管附属刑法的上述变化无法直接反映刑事规制内容的变化,但却清晰地表明刑事规制手段逐步受到倚重的发展历程和趋势。

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出台意见、发布通知,提出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并明确了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三项原则,其中之一便是“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另外,从可以公开获取的司法数据来看,2006年至今因该类犯罪每年获刑的人数总体是呈增长趋势的,要特别指出的是,该增长趋势是在我国自2003年以来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好转的背景下发生的,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生产安全犯罪刑事规制趋严的特点。

二、原则层面:“惩罚”的重视与“预防”的忽视

毋庸置疑,刑事规制在我国改革开放四十年的安全生产治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其在运行中逐渐暴露出一些规制理念的合理性问题,核心就在于对刑法的惩罚功能过于重视,同时忽视其预防功能。

一般认为,“惩罚”与“预防”是刑罚的基本目的。不过也有学者将刑罚的目的分为三个层次,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与保护法益,并认为这三个层次具有递进深入关系,其中第三层次是刑罚追求的最终目标。[1]由于刑法的根本任务就在于保护合法利益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所以该观点与传统的刑罚目的理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以上述刑罚目的理论来衡量我国生产安全犯罪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其存在明显的缺陷,即重视“惩罚”而忽视了“预防”。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生产安全犯罪均为结果犯,即只有在生产安全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可构成犯罪,这表明我国刑法非常重视对违法者的“惩罚”,当然通过对违法者的惩罚也能起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作用,但如果只是寄希望于通过事后的惩罚来警戒下一次事故的发生,这样的效率显然是低下的,代价也是巨大的,而如果能通过刑法的及时干预而避免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这样的制度设计才是合理且有效的。不过,生产安全事故是否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及时“预防”呢?这是问题的关键,回答是肯定的,这建立在对生产安全犯罪特性的分析上。

该罪与其他犯罪相比有以下几点特殊性:(1)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2)一般是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造成的;(3)通常是因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安全造成的;(4)违法主体一般是企业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和企业内部员工。因此,由于该类犯罪发生的时间、空间是特定的、所涉人员以及违法的原因都是相对明确的,这就为预防指明了方向并划定了明确的干预范围,刑法有针对性的及时介入便可中断违法犯罪行为的继续,打破事故的致因链条,从而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所以相对其他犯罪来说,该类犯罪具有更大的预防可能性,刑事规制应该更积极地参与到事故的预防中来。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其中“预防为主”就是指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应当是建立事故隐患预防体系,改善安全状况,预防安全事故,该方针不仅是安全生产行政治理手段的指南针,也应成为刑事规制手段的指导方针。

我国除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以外的生产安全犯罪的刑罚均分为两档,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7年有期徒刑,社会各界普遍认为这样的惩罚力度过轻,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配刑失衡,刑量过轻,刑不当罪。[2]还有学者指出,此类犯罪一旦发生就意味着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单纯从法益损害后果来讲,比故意杀人罪、绑架罪等犯罪还要严重,但对其配置的刑罚属于刑法中较轻的量刑幅度。[3]那么当前生产安全犯罪的刑罚配置究竟是“过轻”还是“适中”呢?

首先,由于无论“过轻”还是“适中”都是相对的,生产安全犯罪属于过失犯罪,所以可将其刑罚配置与我国其他可能导致人员伤亡的过失犯罪做一对比,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其与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的刑期幅度是相同的,所以从刑期配置的幅度来看,不存在过轻的问题。

其次,从具体的刑罚适用规则来看,生产安全犯罪的基本量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7年有期徒刑,而刑法对其他过失犯罪的基本量刑为3~7年有期徒刑,但对其中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行文来看似乎安全生产犯罪的量刑相对较轻,但并不能这样简单地推断,因为何为“情节特别恶劣”、何为“情节较轻”,这些才是决定量性力度的关键问题,两高曾经出台司法解释,规定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便可认定为生产安全犯罪中的“情节特别恶劣”,但遗憾的是司法解释却没有对其他几类过失犯罪中“情节较轻”做出规范,实践中只能由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各罪、个案的具体情况自行判断,这样一来,便无法准确比较各罪适用刑罚的轻重,只能得出上述过失犯罪的刑期幅度是相同的粗略结论。

最后,和国外相关犯罪进行比较。国外关于过失犯罪的刑罚配置有两种立法例,如日本刑法典在过失致死伤罪之外,另设“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并规定了比一般过失致死伤罪更重的刑罚④,工厂矿山、土木建筑等工作中死伤的案件,通常都包括在这类犯罪中;而大多数国家并没有规定业务过失致死伤的独立犯罪,而是作为一般过失致死伤罪论处,这与我国的规定是一致的,比如德国刑法规定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在客观上表现为造成了他人的死亡或者是伤害,在刑罚配置上为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在其矿山安全与健康法律、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中也都有关于此类犯罪的规定,其刑期幅度均未超过我国生产安全犯罪的刑期幅度。

综上,就刑期幅度而言,该类犯罪并不比国内其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过失犯罪轻,而和其他国家比较这个问题的意义其实并不大,因为各国国情不同,况且其他国家国内也存在着对该类犯罪制裁的质疑,比如美国国内就对其《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定的刑事制裁力度颇有微词,认为过于宽松[4],因此其他国家就犯罪刑罚力度的规定只具有有限的参考价值。

与规制理念相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我国安全生产刑事规制表现出来的“从严”性是否有悖刑法的谦抑原则,这关系到规制路径是否正确。谦抑原则是近代刑法的根本原则,日本刑法学家宫本英脩在其著作《刑法学粹》中首先明确提出了刑法的“谦抑主义”一词[5],随后日本、德国、法国、意大利以及我国的不少学者都对该原则进行过研究。陈兴良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6]该论述与绝大多数学者对谦抑原则的基本认识是相同的,指出了刑法的“补充性”和“经济性”特质。张明楷则进一步指出:“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7]即认为刑法及刑罚的适用都应表现出谦抑性。笔者认同这一观点:谦抑原则的合理之处在于认识到了刑法功用的有限性而主张刑罚的审慎适用,并非否定刑罚的作用,而且各国在践行“谦抑”主义的过程中,始终要受到历史语境和观念前见的限制。[8]

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调整器,应基于一国国情做出合理的决策,因此各国法律必然带有强烈的本土特征和时代特征。安全生产问题是我国一段时间以来重要的社会问题,我国也采取了包括技术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在内的各种治理措施,然而安全生产状况仍与社会的预期有一定差距,安全意识淡薄、安全投入不足、侥幸心理严重曾是我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真实写照,这也是我国大部分安全事故都是责任事故的重要原因,在这样的背景下采取较为严厉的刑事规制是符合我国国情也不违反谦抑原则的。

三、制度层面:犯罪界限厘定不清与单位犯罪的缺位

生产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场所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其中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生产安全犯罪中适用频率最高的,从其罪状描述看,该罪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除刑法中单独列明的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罪名外,其他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过失导致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应可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

不过,2010年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井下瓦斯爆炸事故的四位被告(该矿矿长及副矿长)却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量刑的,其中有两人被判处死缓。该判决在当时引起了轩然大波,其原因就是该案没有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却采用了更为严厉的罪名。该案被告人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知名学者赵秉志、黎宏和黄京平在接受人民法院报采访时都认为法院对本案四被告犯罪的定性是没有问题的。[9]在刑法上判断此罪与彼罪的标准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差异,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对主观心态的要求不同,前者是因过失导致的,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后者是因故意引发的,包括希望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和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本案被告在主观上究竟是过失还是故意就成为关键。

笔者对四位被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持不同观点,并非说对工作场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一定不能按该罪处理,而是认为本案中司法审判人员对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原因和机理的研究并不深入。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工作场所诸多因素叠加而导致的后果,十分复杂,该类案件的调查和审判除需法律知识外,还涉及诸多安全技术、安全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本案被告有一系列严重的违法行为,如在技改期间违法生产、将瓦斯传感器移至通风处或拔脱传输线,使其失去预警防护功能、以罚款相威胁强迫工人下井工作等,最终因冒顶停电、通风不畅造成瓦斯浓度过高,又遇明火导致爆炸致使76名工人丧生。本案中的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或健康的故意,所以可以排除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并不容易,这需要考虑相关因素综合判断,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并不能以案件损害后果的严重与否为标准进行判断,认为损害后果越严重就应当寻求更严厉的罪名进行惩罚,以此实现所谓的“罪”与“刑”的适应性,在实践中应基于这些基本认识再结合被告人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对犯罪进行定性。

另外,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生产安全犯罪均实行单罚制,即只制裁单位内部的违法个人而不制裁单位,但根据“同一视原理”[10],单位是社会组织体,是依靠其内部决策机构或相关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动完成生产经营行为的,所以决策机构或人员的行为代表的是单位的意志,由此发生的犯罪行为应被视为单位的犯罪行为,由单位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只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话,一是不符合由违法者承担责任的原理,二是无法体现刑事法律对单位违法的严厉谴责与否定,不利于抑制单位犯罪。我国在法学理论上是认可“单位犯罪能力肯定说”的,在《刑法》中规定了若干单位犯罪,但却未将单位纳入生产安全犯罪的主体范围,其原因可能是认为有关行政机关会对违法单位进行行政制裁,因此不必再适用刑事制裁,也有可能是担心对单位进行罚金会影响其对事故中伤亡人员及其家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第一个问题而言,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以行政制裁替代刑事制裁是不妥当的;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我国法律规定了强制性的工伤事故保险,另外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已明确要求在八大高危行业强制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之后各地已着手推进该项工作,事故后可由保险机构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所以这也不应成为阻碍设立单位犯罪的理由。

四、安全生产刑事规制的完善

安全生产治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国现阶段应确定合理的规制路径、进一步完善刑事规制法律制度、厘清相关犯罪的界限,更有效地发挥刑事规制对安全生产的调节作用。

(一)保持“从严”的刑事规制路径

我国今后一段时间仍应保持“从严”的规制路径,这是基于我国未来一段时间安全生产形势做出的判断。当前,尽管从统计数据看安全生产形势呈持续好转之势,一些重点高危行业死亡人数持续下降,其他国家的经验表明安全生产的治理是一个长期过程,英国、美国从事故逐步高发到逐步下降并进入平稳期大约分别用了100余年和60余年的时间,日本和韩国则大约分别用了30余年的时间。[11]有研究表明,中国的工业化进程已经进入后期,根据安全生产阶段理论此时应为安全事故的下降期,有学者根据当前我国与其他部分国家的安全生产事故状况,从事故死亡人数、亿元GDP死亡率及排位、10万人死亡率及排位等视角做了计算与比较,认为我国安全生产实现根本好转尚需较长时日。[12]综上,基于对我国未来一段时间安全生产状况的预测,安全生产问题仍将是重要的社会问题,为保护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权益以及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秩序,我国安全生产刑事规制仍应保持“从严”的路径。

(二)增设危险犯,彰显刑事规制的预防功能

为革除我国当前刑事规制注重“惩罚”而忽视“预防”的弊端,立法应当补强“预防”的相关法律制度,设立生产安全犯罪的危险犯。或许有学者会提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一些虽可能造成严重事故危险,但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违法行为尽管不能处以刑事制裁,但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制裁起到同样的效果。实际上无论在法律的天平上,还是在人们的观念上,行政与刑事责任的分量并不等同,二者在制裁的性质、严厉程度、责任方式方面都是不同的,因此危险犯的设立有其独立价值。笔者建议在现行刑法第131~132条、134~139条的条文中增加一款“有上述违法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有造成严重后果危险的,处以……”作为危险犯的具体行文。

笔者主张将生产安全犯罪的危险犯界定为具体危险犯,即以发生违法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依据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导致安全事故的危险,其是与抽象危险犯对应的概念,抽象危险犯是以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发生损害后果的危险,对抽象危险犯的判断是非常重视行为本身的,而对具体危险犯的判断则重在考察具体的危害行为和可能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由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都是立法者根据生产实践制定的用以保证安全生产的基本准则,违反这些准则的行为都是可能导致危险的行为,而刑事制裁的对象只能是那些少数的、严重的违法行为,所以建议只将那些在具体情形下足以造成严重危险的行为上升为犯罪。

(三)增设单位犯罪、配置罚金、内部干预等处罚措施

综观其他国家的法律法规,双罚制才是对法人犯罪予以刑事处罚的基本原则[13],美国、澳大利亚的职业安全健康法律、矿山安全健康法律中都有此类规定,鉴于实践中我国绝大部分安全事故都是因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义务、将经济利益至于安全之上导致的,所以在生产安全犯罪中将单位纳入制裁范围不但符合法理,而且对于抑制时发的重特大安全事故具有积极意义。一般情况下,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是罚金刑,对生产安全犯罪中的单位犯罪配置该类刑罚,不但有利于完善该类犯罪刑罚措施的结构,而且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为单位这类“理性人”基于成本收益理论,认为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会带来生产效率的提高,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收益,而罚金的适用会导致其非法获利的期望破灭,对于贪利性犯罪来说,是相对有效的方法,罚金刑也是世界各国对单位犯罪进行制裁时适用频率最高的刑罚措施。

另外,美国有学者对法人犯罪的制裁方式进行过研究,其将制裁方式概括为个人责任、剥夺各种权利、经济制裁以及对法人的内部结构进行干涉等四种类型,并逐一分析了各种措施的优劣,其结论是对法人的内部结构进行干涉是比较有效的办法,该观点在美国《组织体量刑指南》中得到了部分体现。[10]澳大利亚职业安全健康法律中有一项与此理念相同的制度,被称为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其吸收了回应式规制和恢复性司法的精髓,在企业发生安全违法行为后,一旦相关各方就企业提出的解决违法行为的承诺申请达成协议,执法者不再寻求适用传统的惩罚措施,而违法者则必须针对其内部安全管理的缺陷制定改进方案,并在外部的监督下落实该方案。澳大利亚和美国做法的共同之处在于,司法机关都致力于通过对企业行为的干预而达到预防事故的目的,虽然适用起来较罚金刑复杂得多,但对于预防事故来说却比简单的惩罚更有意义。

(四)厘清相关生产安全犯罪的界限

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界限。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两者最大的差异在于主观心态的不同,应结合以下三点综合判断。(1)考察企业的营利本质。企业存续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工作场所的安全违法行为往往是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求而冒险行事,且基于自身的经验判断这样的冒险不会发生事故,否则的话是不敢冒险的,因为这与其营利的本质是相悖的,所以工作场所的安全事故一般情况下可排除“故意”的可能,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有人为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而放任较小事故所进行的博弈,所以仅凭这一点仍然无法准确进行定性。(2)考察违法者的从业经历、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如果违法者有从事该工作的经验,对其业务十分熟悉,其违法行为的表现就同行来看也并未超出生产中常见违法违章行为的范围和程度,说明违法者对其行为的结果有相应的预判。(3)考察违法者是否就其违法行为安排了补救措施。如果违法者实施某些违法行为的同时又为防止可能发生的事故而采取了相应防范措施的,可以视为其主观上并未“放任”事故的发生。

就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界限而言。(1)二者属于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殊形式,是指工厂、矿山等单位的管理者明知存在危险,仍然强令工人冒险作业,从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财产损失的行为,如果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存在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而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应以此罪定性。(2)两罪的主体也是不同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生产活动的组织管理者,也可以是普通从业人员,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主体只能是生产活动的组织管理者。

(五)正确看待生产安全犯罪的刑罚力度问题

这里的刑罚力度是指对构成犯罪的安全事故责任人员配置的刑期幅度,这是在我国饱受责难的问题,但从目前看,我国提高该刑罚力度的可能性比较小,这既有法理上的原因,也有来自于实践中的原因,更有立法技术层面的原因。首先,生产安全犯罪是过失犯罪,“过失是不注意,刑罚的效果充其量只不过代表着一般性地对不注意的态度加以警告训诫,因此在过失犯中,处罚对于防止事故发生的有效性来讲,显得相当的低”[14],根据惩罚理论,惩罚的功能之一在于“威慑”,使有犯意者因此而不敢犯,而过失犯是没有犯罪的故意的,所以对这部分违法者加大刑罚力度对预防犯罪的意义并不大。其次,实践中,导致生产安全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从宏观层面讲,防范安全风险的能力往往与人类社会的发展阶段有密切关系,尤其受到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安全管理水平和参与人员职业水平的限制,并不完全是违法者个人的原因所致;从微观层面讲,事故往往是诸多因素叠加导致的,对违法者配置过高的刑罚也有不合理之处,实践中也很难计算出一个刑罚的“度”达到所谓的最优效果。最后,从立法技术角度看,目前我国对于过失犯罪的量刑一般都在7年有期徒刑以下,如果以生产安全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为理由提高刑罚力度的话,那么其他过失犯罪也存在造成大量伤亡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希望单独提高生产安全犯罪的刑罚力度似乎缺乏特别充分的理由。

注释:

①本文所指的生产安全犯罪主要包括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另外,由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该罪属于故意犯罪)一般发生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因此一般也可将其纳入生产安全犯罪的研究视域。

②查阅1979—2015历年中国安全生产年鉴,整理相关数据得出的结论。

③就生产安全犯罪而言,附属刑法主要指一些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中涉及有关生产安全犯罪的规定。我国现行刑事附属立法都只在法律中简单提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关于具体罪状和相应法定刑配置的描述。

④日本刑法第28章第211条前段规定,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以五年以下惩役或禁锢,或100万日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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